審理法院:舞鋼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5)舞民初字第20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5-10
審理經過
原告田春禮訴被告河南鼎和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和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春禮及委托代理人周鴿,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東升、鄭凱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09年舞鋼市東方置業(yè)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河南鼎和地產集團有限公司)與寺坡村村民田春禮簽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當時約定地下室超出面積按照450元每平方米補償,但是原告地下室超出面積補償3234.1元一直沒有支付。經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3234.1元補償款及利息1382元,共計4616.1元。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一、2009年6月份當事人雙方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合同》,2010年2月5日前原告田春禮已領取全部補償款,現原告田春禮起訴已超出訴訟時效。二、根據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約定,答辯人并不需要向原告田春禮支付地下室超占部分的補償,原告田春禮所訴無事實依據。三、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合同》已履行完畢,不存在欠付原告田春禮拆遷款情形,綜上應依法駁回原告田春禮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一、2009年6月26日當事人雙方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約定被告鼎和公司對原告田春禮所在的寺坡村進城中村改造,對村民房屋進行拆遷并給予補償。其中第二條第6項顯示:“對乙方地下室超占部分的補償:甲方對乙方地下室超占部分按¥450元/㎡的標準實施現金補償,經甲乙雙方共同測得乙方地下室超占面積----/---㎡(以《地下室、閣樓面積測量登記單》中登記數據為準),共補償乙方¥----/---元(大寫人民幣¥----/---)?,F被告鼎和公司已對包括原告田春禮房屋在內的寺坡村進城中村改造完畢,并分數次支付了被拆遷村民的補償款。
二、庭審中原告田春禮出示了一份《地下室、閣樓面積測量登記單》以證明原告田春禮地下室超出面積7.187平方米;該份證據顯示田春禮地下室多余面積7.187平方米,該登記單有產權人田春禮、寺坡村村民委員會劉花萍、測量人李靜、劉曉晨簽字。被告鼎和公司對此證據的意見為:自己無此測量登記單,且沒有加蓋被告開發(fā)商的印章,不予認可。原告田春禮出示的寺坡村委證明顯示李靜、劉曉晨系被告參與測量的工作人員,被告鼎和公司稱該證據不能證明李靜、劉曉晨系被告工作人員,公司現無此工作人員。經庭審詢問被告鼎和公司未提供其參與測量的人員名稱。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地下室、閣樓面積測量登記單》中的測量人李靜、李曉晨有寺坡村委予以證明其系被告鼎和公司的工作人員書面證明,另鼎和公司為合法注冊的盈利性法人單位,其工作人員應有完備的勞務管理手續(xù)和相關的社保繳納憑證,李靜、李曉晨是否為其工作人員的證據應該在鼎和公司的控制之下,法院責令鼎和公司提交相關證據,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的李靜、李曉晨為鼎和公司參與測量的工作人員為事實。即說明《地下室、閣樓面積測量登記單》系鼎和公司測量確認后向原告出具的其地下室多余面積為7.187平方米的有效憑證。
原、被告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確認有效,雙方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各自義務。該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內容顯示甲方(本案被告)對乙方(本案原告)地下室超占部分按¥450元/㎡的標準實施現金補償,經甲乙雙方共同測得乙方地下室超占面積----/---㎡(以《地下室、閣樓面積測量登記單》中登記數據為準),共補償乙方¥----/---元(大寫人民幣¥----/---)。此約定中雖把面積的具體數字、補償金額具體數字劃去,但其后又在括號內特別注明:“以《地下室、閣樓面積測量登記單》中登記數據為準”,而原告提供的《地下室、閣樓面積測量登記單》顯示田春禮地下室多余面積7.187平方米,該《地下室、閣樓面積測量登記單》系《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的附件,是主合同《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的組成部分,起著解釋主合同《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的重要作用。因此原被告雙方應按合同中的特別約定履行合同,即被告河南鼎和地產有限責任公司應對原告地下室多余面積7.18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0元計算支付原告田春禮補償款3234.1元。利息部分因雙方未進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合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河南鼎和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田春禮現金3234.1元;
二、駁回原告田春禮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河南鼎和地產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5元,原告田春禮負擔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素麗
陪審員張小玉
陪審員王冠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