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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再80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審判監(jiān)督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6-13   閱讀:

案??由    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案??號    (2016)最高法民再80號    

二審上訴人(一審原告):煙臺市路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奇山路012號。

法定代表人:左常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曉敏,北京市蘭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清,北京市蘭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煙臺市服裝鞋帽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環(huán)山路73號泰然名居402號。

法定代表人:劉淑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建青,山東通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上訴人煙臺市路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峰公司)與二審被上訴人煙臺市服裝鞋帽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鞋帽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一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魯民再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本院經審查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民監(jiān)字第30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路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曉敏、王清,鞋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建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路峰公司稱:1.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魯民再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2.判令鞋帽公司賠償路峰公司損失3808199元;3.判令由鞋帽公司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主要事實和理由:1.辦理土地注銷手續(xù)是鞋帽公司作為被拆遷人的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國家為實施城市規(guī)劃進行舊城區(qū)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時,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在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并由原土地使用權人依法申請注銷其在土地上的權利。國家收回土地使用權是基于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的提前終止,國家在完成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前置程序——拆遷安置補償后,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與國家簽署土地收回協(xié)議并由原土地使用權人注銷其土地證,從而完成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故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提前收回并非簡單的以國家一紙文件而強行收回。本案中,對鞋帽公司進行拆遷安置補償正是為了收回其原有的土地使用權;及時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xù)不僅是鞋帽公司基于補償協(xié)議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更是基于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guī)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2.鞋帽公司未及時辦理土地注銷手續(xù)是路峰公司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直接原因。2004年8月31日,路峰公司與煙臺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但該合同所涉土地是由三部分構成的,包括路峰公司原使用的2345平方米土地、鞋帽公司使用的791平方米土地以及1089.5平方米國有儲備土地。合同簽訂時,鞋帽公司所享有的791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尚未依約收回。對此,原審法院已查明,2006年7月22日路峰公司作為拆遷人,鞋帽公司作為被拆遷人簽訂了《南大街215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以下簡稱《補償安置協(xié)議》),后續(xù)于2006年8月10日、2007年12月29日分別簽署了《南大街215號拆遷補償安置補充協(xié)議》(以下簡稱《補償安置補充協(xié)議》)和《南大街215號拆遷補償安置補充協(xié)議的補充意見》(以下簡稱《補充意見》);但直至2008年4月17日(一審訴訟期間),鞋帽公司才在收回土地協(xié)議書上簽了字并交于國土部門;而鞋帽公司簽署收回協(xié)議當日,煙臺市政府即下達煙證土(2008)4號文《關于收回山東省煙臺市服裝鞋帽有限責任公司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2008年7月9日,煙臺市政府將上述三部分土地整體轉讓給路峰公司。上述事實充分說明,2008年4月17日前,合同中涉及的鞋帽公司所使用的791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一直未依約收回。因此,根據“一物一權”的物權原則,鞋帽公司土地使用權在未依法收回且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前,路峰公司新的土地使用權登記根本無法辦理。路峰公司無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證書的原因并非未及時繳納土地出讓金,而是由于鞋帽公司一直未辦理791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注銷。綜上,原判決“路峰公司違反出讓合同約定未及時繳納土地出讓金是其未及時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主要原因”違背本案客觀事實,是錯誤的。3.鞋帽公司未及時辦理土地注銷手續(xù)直接損害了路峰公司的信賴利益。路峰公司在獲得其承建的華天大廈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批復后,與鞋帽公司簽署了《補充意見》。基于對鞋帽公司履行合同的信賴,路峰公司合理推斷并相信鞋帽公司在簽署協(xié)議后會履行其合同義務,以便國家收回土地使用權,路峰公司獲得土地使用權。然而鞋帽公司卻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補充意見》簽訂且路峰公司按照約定履行其相應義務后,拒不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xù),并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此為由向路峰公司提出無理要求,不斷增加安置補償事項。鞋帽公司的這種不誠信行為,不僅是對合同的根本違約、直接損害了路峰公司的信賴利益,更是對契約精神的肆意踐踏,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此外,全國人大代表郝翠娟、董翠娜曾于2012年9月18日提交代表建議,認為未對鞋帽公司的違約行為作出判決有失公允。4.鞋帽公司未及時辦理土地注銷手續(xù)是造成路峰公司被迫停工而產生損失唯一的直接的原因,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正是由于鞋帽公司一再地拒絕履行其法定義務,直接導致路峰公司無法及時取得華天大廈項目整塊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書,進而致使路峰公司的建設項目被迫停工,產生巨額的經濟損失。鞋帽公司的不誠信行為與工程停工造成的損失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鞋帽公司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指出的是,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煙民再初字第2號判決認為“本案所涉房屋的拆遷是以舊城改造的名義進行的,鞋帽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權是被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回的而不是其他原因導致土地權利終止”是認定事實的根本錯誤。雖然煙臺市政府2008年4月17日下達的煙土證(2008)4號文《關于收回山東省煙臺市服裝鞋帽有限責任公司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中載明“因實施城市規(guī)劃進行舊城改建”,但該“舊城改建”恰恰正是通過路峰公司建設華天大廈項目完成的。華天大廈是煙臺市的重點工程項目,煙臺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公室(以下簡稱煙臺市拆遷辦)作為委托拆遷人、煙臺市規(guī)劃局作為監(jiān)督人均在《補充意見》上簽字。因此,煙臺市中院對《通知》中簡要載明的“舊城改建”僅從字面意思上進行僵化的解讀并由此得出鞋帽公司名下的土地是“依法收回”顯然是錯誤的。如果鞋帽公司名下的土地是“依法收回”,那么簽訂《補充意見》的主體就不可能是路峰公司,而應當是煙臺市國土資源部門。因此,“舊城改建”并不是鞋帽公司名下土地被收回的直接原因,更不應作為鞋帽公司免除注銷土地義務的理由。綜上,本案的實質是鞋帽公司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履行合同義務和作為被拆遷人的法定義務。正是其故意違約、拒不辦理土地注銷的行為直接導致路峰公司無法及時獲得土地使用權,從而直接導致停工的經濟損失,鞋帽公司應當對路峰公司因被迫停工而產生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原判決以鞋帽公司未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xù)與路峰公司未能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和被迫停工所產生的損失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為由駁回路峰公司訴訟請求,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鞋帽公司辯稱,1.簽訂收回土地協(xié)議、注銷土地登記不是被拆遷人鞋帽公司的法定義務。鞋帽公司的土地使用權是根據市政府煙政土(2004)302號文因實施舊城區(qū)改建依法收回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和《山東省土地登記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政府批復依法收回土地后直接協(xié)議出讓給了路峰公司并與其簽訂了土地出讓合同,路峰公司只要依合同及時繳納土地出讓金就可以取得土地使用證。鞋帽公司簽不簽土地協(xié)議對路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證沒有影響。鞋帽公司作為被拆遷人,嚴格履行了安置補償協(xié)議確定的合同義務。對于安置補償,鞋帽公司從未要求增加補償事項,反而是路峰公司不守誠信,對于安置協(xié)議第九條約定的事項不按約定積極落實。2.路峰公司肆意違反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未及時繳納土地出讓金是其未能及時取得土地使用證的根本原因。路峰公司在2004年8月31日簽訂土地出讓合同,但卻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金額繳納土地出讓金。直至2008年7月8日才將土地出讓金交訖,7月9日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證上載明土地使用起點為2004年8月31日,這也充分證明了鞋帽公司原土地使用權終止之日為2004年8月31日,即煙政土(2004)302號文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之日。3.路峰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證而進行的一系列施工行為是違法施工。其違法施工造成的所謂停工損失,應當自食其果,與鞋帽公司無關。根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建設單位申領施工許可證,應當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手續(xù),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其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證情況下,于2006年底開始挖基槽施工,2007年5月15日開始大廈主體工程施工是典型的無證違法施工。路峰公司在沒有合法開工手續(xù)的情況下違法施工,又于施工后近一年的時間才與鞋帽公司簽訂《補充意見》,此時案涉華天大廈已建設了近二十層,政府部門已發(fā)放了房屋預售許可證,路峰公司已開盤銷售,此時簽訂收回土地協(xié)議的條款已毫無實際意義,其違法施工造成停工是必然的,與鞋帽公司沒有關系。而且鞋帽公司已于2008年1月4日將簽字蓋章的土地收回協(xié)議書交給了市拆遷辦,鞋帽公司無違約行為。4.路峰公司主張的停工損失并不存在。路峰公司稱停工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16日,共52天,但1月25日已到陰歷臘月十八,建筑工人馬上放年假了,而3月16日復工也沒有煙臺市建設局的書面通知,所以停工復工完全是路峰公司的自主決定,且路峰公司實際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停工損失款。

路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鞋帽公司賠償路峰公司已賠付工程承包方的經濟損失3808199元;2.判令鞋帽公司賠償路峰公司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借款利息、出租收入減少損失158964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4年8月31日,煙臺市國土資源局與路峰公司簽訂了合同編號為煙地合字(2004)07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人為煙臺市國土資源局,受讓人為煙臺市路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條約定:出讓人出讓給受讓人的宗地位于南大街北側、四德街西側,出讓面積為4225.5㎡。第七條約定:本合同項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為每平方米1885.59元,總額為人民幣7967600元。第九條約定:受讓人同意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向出讓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一)本合同簽訂之日起拾日內,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十五條約定:受讓人在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30日內,應持本合同和土地出讓金支付憑證,按規(guī)定向出讓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人應在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為受讓人辦理出讓土地使用權登記,頒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2008年7月8日,路峰公司繳納了土地出讓金,7月9日,煙臺市國土資源局為路峰公司頒發(fā)了煙國用(2008)第100691號土地使用權證。

2006年7月22日路峰公司作為拆遷人,鞋帽公司作為被拆遷人,雙方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路峰公司拆除鞋帽公司坐落于煙臺市芝罘區(qū)南大街215號,建筑面積2272.17㎡的六層房屋,土地使用面積791㎡,;按照“拆一還一”不找差價的原則對鞋帽公司進行房屋補償安置,路峰公司按鞋帽公司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2272.17㎡,在原地新建華天大廈中對鞋帽公司進行安置(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補償中包含對鞋帽公司使用的土地的補償);以2009年8月16日應回遷日為限,因路峰公司原因逾期交房,路峰公司按年度停業(yè)補償費的200%付給鞋帽公司(即69.72萬元×2)。煙臺市拆遷辦作為委托拆遷人,煙臺市規(guī)劃局作為監(jiān)督人在該協(xié)議上簽字。2006年8月10日雙方簽訂《補償安置補充協(xié)議》,明確安置房屋的具體分割辦法。8月30日涉案房屋拆遷完畢。2007年4月煙臺市政府確定華天大廈工程為市重點工程,要求政府各部門采取掛牌督辦、跟蹤服務等措施加快推進項目建設。2007年5月15日華天大廈項目土建工程開工。6月20日路峰公司向煙臺市建設局出具承諾書,稱其開發(fā)建設的華天大廈工程屬市重點工程,現(xiàn)開工前的各項手續(xù)及施工準備工作已基本就緒,已具備開工條件。因辦理拆遷土地相關手續(xù)需一段時間(已出讓土地),為不影響工程建設,路峰公司承諾工程準予開工后,有關土地手續(xù)于2007年12月31日前辦理完結。7月31日煙臺市建設局為路峰公司發(fā)放了煙建開字[2007]第034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12月29日雙方當事人簽訂《補充意見》,約定協(xié)議簽訂后當日內,鞋帽公司應在土地收回協(xié)議上簽字并交與市國土部門,以便路峰公司辦理相關土地手續(xù)。2008年1月4日煙臺市建設局以路峰公司未按有關規(guī)定及承諾,于2007年12月31日前辦結項目工程用地批準有關手續(xù)為由,向路峰公司發(fā)出收回華天大廈項目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通知。1月7日該局向路峰公司發(fā)出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同日路峰公司致函鞋帽公司,稱鞋帽公司有關土地手續(xù)一直遲遲未辦,并且提出的土地要求土地主管部門無法辦理,造成路峰公司施工許可證至今未能取得,并已被有關部門通知因土地手續(xù)不全停止施工,請求鞋帽公司盡快辦理有關土地手續(xù)。1月25日華天大廈工程全面停工。

2008年3月6日路峰公司訴至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3月14日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向煙臺市建設局發(fā)出司法建設書,稱華天大廈建設項目系煙臺市重點工程,目前工程處于停工狀態(tài),為避免損失的擴大,建議該局允許路峰公司恢復施工。3月16日煙臺市建設局同意工程恢復施工。4月17日鞋帽公司與煙臺市國土資源局簽訂收回土地協(xié)議,約定收回土地費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按照2006年7月22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及2007年12月29日簽訂的補充意見執(zhí)行,并約定協(xié)議簽訂同時提供土地。同日煙臺市政府做出了收回鞋帽公司位于芝罘區(qū)南大街215號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791㎡,注銷土地登記及煙國用(1997)第21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通知。因本案訴爭標的額超出芝罘區(qū)法院的級別管轄,4月21日案件移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鞋帽公司以煙臺市建設局向路峰公司發(fā)放施工許可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由訴至一審法院,經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山東省實施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辦法細則》之規(guī)定,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已經辦理建設工程用地批準手續(xù),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局在路峰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前提下,為其發(fā)放施工許可證,不符合上述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煙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判決確認煙臺市建設局對路峰公司做出的煙建開字[2007]第034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行為違法。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華天大廈工程所占用土地由三部分組成,即鞋帽公司原使用的791㎡土地,路峰公司原使用的2345㎡土地及部分國有儲備土地。2007年11月24日煙臺市國土資源局與路峰公司簽訂收回土地協(xié)議書,約定路峰公司原使用的2345㎡土地收回,收回土地費用為根據評估價格從重新出讓的土地評估價格中抵扣。2008年4月18日煙臺市政府作出收回路峰公司土地使用權的通知,同時注銷土地登記及國有土地使用證。

又查明,2007年4月17日路峰公司與中國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裝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五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中建五局負責華天大廈的工程總承包,合同價款51815926元。5月7日雙方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因路峰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的(連續(xù)七天以上),從第一天開始,每停工1天,路峰公司按合同價款0.4%賠償中建五局,并且工期順延。2008年3月6日路峰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中建五局停工15天的損失賠償款3108955元。2007年12月8日路峰公司與深圳科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科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深圳科源公司承包華天大廈外立面幕布墻裝飾工程,合同價款17481101.48元;因路峰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的(連續(xù)十天以上),每停工1天,路峰公司按合同價款0.4%賠償深圳科源公司,并且工期順延。2008年3月6日路峰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深圳科源公司10天的損失賠償款699244元。

復查明,2007年7月1日路峰公司與煙臺裕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路峰公司因建設華天大廈向裕豐公司借款6000萬,自2007年8月開始隨項目進度分批借款,年息8%,分批借款、分批計息,自2008年1月開始,按借款批次路峰公司按月按批償還本金利息。路峰公司主張因工程停工導致還款延期,其向裕豐公司支付的利息應由鞋帽公司賠償。另外,鞋帽公司還應賠償路峰公司因延期竣工造成房屋對外出租的損失。鞋帽公司對路峰公司所主張的損失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路峰公司的訴訟請求。

路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2011)煙民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路峰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路峰公司主張的各項損失是否可歸責于鞋帽公司。

路峰公司取得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與鞋帽公司是否在土地收回協(xié)議上簽字之間無因果關系。第一,2004年8月31日,煙臺市國土資源局與路峰公司簽訂了編號為煙地合字(2004)079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第九條約定,受讓人同意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十五條約定,受讓人在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30日內,持本合同和土地出讓金支付憑證,按規(guī)定向出讓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但路峰公司并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納土地出讓金,直到2008年7月8日才交納了土地出讓金,7月9日煙臺市國土資源局就為其頒發(fā)了煙國用(2008)第100691號土地使用權證書。因此,路峰公司違反出讓合同約定未及時交納土地出讓金是其未能及時取得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主要原因。第二,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煙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確認了以下事實:2004年8月31日,煙臺市政府作出煙證土[2004]302號《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將其協(xié)議出讓給煙臺市路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批復》。批復載明,“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范圍內的4225.5㎡用地依法收回,并將其協(xié)議出讓給煙臺市路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該宗被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鞋帽公司原使用的791㎡的土地。依據《山東省土地登記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登記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注銷土地登記。因此,鞋帽公司是否與國土部門簽訂土地收回協(xié)議并不影響路峰公司取得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一審法院適用《山東省土地登記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并無不當。路峰公司將未能及時取得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歸咎于鞋帽公司無法律依據。

基于以上分析,在路峰公司未及時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情況下,違法開工,導致其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被建設部門收回,并責令停止施工,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有關損失亦應由其自擔。路峰公司上訴主張應由鞋帽公司承擔全部損失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判得當,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路峰公司(甲方)、鞋帽公司(乙方)、煙臺市拆遷辦(丙方)、煙臺市規(guī)劃局(丁方)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其第五條第5項約定,乙方在2006年8月16日前將房屋騰空交甲方拆除,甲方負責辦理拆除及以后的所有手續(xù)并承擔其費用。第九條約定,為補償乙方原拆遷土地面積與安置房屋后應分攤的土地面積之間的差額土地使用權,甲方同意在地下一層停車場自東頭起無償提供停車位兩個給乙方長期無償使用;乙方一層門南(東西長24.3m寬15m)、門東(南北長21.6m寬5m)至規(guī)劃道路紅線之間的土地歸乙方永久使用和管理,由市規(guī)劃部門在規(guī)劃圖上標明確認。

鞋帽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將南大街215號被拆遷房屋交給煙臺市拆遷辦拆除,煙臺市拆遷辦于2006年8月30日將鞋帽公司辦公樓拆除,場地清理至原地平。

繼2007年12月29日《補充意見》約定于當日簽署土地收回協(xié)議后,因國土資源局當日無人在場且不能提供收回土地協(xié)議書文本,各方同意元旦節(jié)后(2008年當年元旦法定假日為2007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共三天)由鞋帽公司填好土地收回協(xié)議送交。鞋帽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簽好土地收回協(xié)議后轉交煙臺市國土資源局,因其對《補償安置協(xié)議》第九條門前土地(約472.5㎡)使用權提出辦理土地使用證請求,確認收回土地面積為318.5㎡(791㎡-472.5㎡),煙臺市國土資源局并未在協(xié)議文本上簽字蓋章。經各方協(xié)調,煙臺市國土資源局于2008年4月17日函告鞋帽公司“經研究原則同意,在將來你單位拆遷安置用房領取的土地證上可以注明:同意鞋帽公司與路峰公司關于鞋帽公司一層門南、門東至規(guī)劃道路紅線空地的約定并依法使用,但不因此影響土地使用權權益?!蓖?,鞋帽公司與煙臺市國土資源局簽定《收回土地協(xié)議書》,未請求辦理相關門前土地使用證,確認收回土地面積為791㎡。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案涉華天大廈工程因停工造成的損失是否可歸責于鞋帽公司。

本案中,路峰公司被責令停工的唯一原因,在于其未依法辦理案涉建設工程用地批準手續(xù),即沒有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證,不具備持有建設施工許可證進行施工的基本條件。結合本案有關事實和證據,本院認為,路峰公司未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證與鞋帽公司未辦理土地注銷登記手續(xù)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首先,2004年8月31日,煙臺市政府以煙政土[2004]302號批復文件,同意將有關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范圍內的4225.5㎡(含案涉鞋帽公司791㎡)用地依法收回,并將其協(xié)議出讓給路峰公司用以建設華天大廈。同日,煙臺市國土資源局與路峰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該合同第五條約定,出讓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時該宗地應達到“現(xiàn)狀土地條件”;第九條約定,受讓人同意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十五條約定,受讓人在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30日內,持本合同和土地出讓金支付憑證,按規(guī)定向出讓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雙方均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并在合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中申明,該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即2004年8月31日起生效。但路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如期繳納土地出讓金,而是遲至2008年7月8日才繳納土地出讓金,7月9日煙臺市國土資源局即為其頒發(fā)了煙國用(2008)第100691號土地使用證。在國有土地出讓合同關系中,繳納土地出讓金是路峰公司作為受讓人的基本(主要)義務,路峰公司違反出讓合同約定未按時繳納土地出讓金是其未能及時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根本原因。

其次,鞋帽公司在法律上沒有簽訂土地收回協(xié)議并申請注銷登記的義務。第一,本案中鞋帽公司作為被拆遷人,其基本義務是在約定期限內騰空房屋,完成搬遷。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鞋帽公司已經按照《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了按期騰空房屋并配合搬遷及交接工作的義務。第二,根據煙臺市政府煙政土[2004]302號批復的內容,包含鞋帽公司791㎡在內的4225.5㎡土地為政府紅線劃定的依法收回的土地。煙臺市政府煙政土[2008]4號《關于收回山東省煙臺市服裝鞋帽有限責任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又進一步明確:“因實施城市規(guī)劃進行舊城區(qū)改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收回你單位位于芝罘區(qū)南大街215號國有土地使用權”。上述政府文件表明鞋帽公司原使用的791㎡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屬于政府因實施城市規(guī)劃進行舊城區(qū)改建而依法收回的土地。根據《土地登記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山東省土地登記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登記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注銷土地登記。因此,鞋帽公司在法律上沒有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義務,其是否在土地收回協(xié)議上簽字并不影響路峰公司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證。路峰公司認為本案應適用《山東省土地登記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四項規(guī)定,由鞋帽公司持有關證明材料主動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雖然路峰公司(甲方)、鞋帽公司(乙方)、煙臺市拆遷辦、煙臺市規(guī)劃局在2007年12月29日簽訂的《補充意見》第五條中約定,“乙方應于本意見簽定后當日內,在土地收回協(xié)議上簽字并交于市國土部門”,但僅依據該約定讓鞋帽公司承擔停工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一,本案中被收回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上涉及房屋的拆遷、補償和安置,當?shù)卣趯嵺`中由原土地權利人和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收回協(xié)議的目的,意在防止土地糾紛,保護被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過程中的權益。對比鞋帽公司2008年1月4日與4月17日交給國土資源局的《收回土地協(xié)議書》,其區(qū)別在于對《補償安置協(xié)議》第九條約定的“為補償差額土地使用權”而將一層門前土地“歸乙方永久使用和管理”理解上存在分歧。鞋帽公司在2008年1月4日交給國土資源局的收回協(xié)議上,對該一層門前土地提出了辦證請求,后經國土資源局采取折衷方案,即書面同意在安置用房土地使用證上注明該部分土地按照第九條約定依法使用,但不因此影響土地使用權權益(即不能辦證),保障和落實了《補償安置協(xié)議》第九條對鞋帽公司安置補償?shù)膬热?,雙方才于2008年4月17日最后簽定《收回土地協(xié)議書》。鞋帽公司保障補償安置權利的行為蓋以《補償安置協(xié)議》第九條的約定為基礎,且最終權益得到保障的方式也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內,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綜觀全案事實,鞋帽公司是否簽訂收回土地協(xié)議和路峰公司對土地的使用、開發(fā)建設并無必然關聯(lián)。早在《補充意見》簽訂之前,關于案涉房屋和土地的《補償安置協(xié)議》及其《補充協(xié)議》分別在2006年7月22日和8月10日簽訂,該兩份協(xié)議中并無任何關于鞋帽公司和國土資源局簽訂收回土地協(xié)議的義務,而事實上路峰公司已于2007年5月即進入案涉土地開工。截至2007年12月29號雙方約定由鞋帽公司簽訂收回土地協(xié)議時,路峰公司已在開盤銷售案涉華天大廈房屋。華天大廈從開始施工到停工再到重新施工,并不以鞋帽簽訂收回協(xié)議為前提,故路峰公司以未及時簽訂收回土地協(xié)議為由讓鞋帽公司承擔全部損失與客觀事實不符。

綜上,路峰公司在沒有取得土地使用證情況下,違法進入案涉土地施工,最終導致其建設工程許可證被建設部門收回并被責令停工,該停工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身承擔,與鞋帽公司的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路峰公司要求鞋帽公司承擔全部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魯民再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春雨

代理審判員  胡 越

代理審判員  王 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保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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