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蘇民申205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1-01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陸秀華因與被申請人儀征市十二圩辦事處(以下簡稱十二圩辦事處)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10民終15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陸秀華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陸秀華被拆遷房屋合計補償費中不含有區(qū)位補償費。雙方當事人在《儀征經濟開發(fā)區(qū)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安置協(xié)議》)中明確安置方式為產權調換,根據《儀征經濟開發(fā)區(qū)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試行)》,陸秀華不能享有700元/㎡區(qū)位補償費,故被拆遷房屋補償費不應包含區(qū)位補償費。同時,根據《安置協(xié)議》及《儀征經濟開發(fā)區(qū)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試行)》,十二圩辦事處扣取確權面積部分1400元/㎡房款既沒有合同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2.涉案《結算憑證》系十二圩辦事處為達到扣除區(qū)位補償費的目的而偽造的,不能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綜上,陸秀華申請再審本案。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十二圩辦事處提交意見稱,陸秀華選擇了產權調換的安置方式,不應享有相應的區(qū)位補償費,政府相關文件也確定了上述原則。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安置協(xié)議》及《結算憑證》證明了上述事實,陸秀華已按《結算憑證》領取了款項。綜上,陸秀華的再審申請不應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1.陸秀華關于十二圩辦事處應返還多收取的700元/㎡安置房款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陸秀華與十二圩辦事處簽訂的《安置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栋仓脜f(xié)議》第二條約定,“拆遷補償費用:被拆除房屋合計571800元(含房屋重置折合成新價、裝修費、附屬物補償費、樹木、四個月過渡費、區(qū)位補償、提前搬遷獎勵等),實際預扣安置房、車庫款283000元,實際應付金額為288800元……”,由此,被拆除房屋的補償費包含了區(qū)位補償費。依據《安置協(xié)議》所適用的《儀征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價格標準》以及《儀征經濟開發(fā)區(qū)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試行)》精神,選擇產權調換安置的,拆遷人不予支付產權調換部分面積的區(qū)位補償費。本案中,陸秀華選擇產權調換安置,而《安置協(xié)議》中實際預扣安置房、車庫款一項中,包含700元/㎡的區(qū)位補償費,故十二圩辦事處在《結算憑證》中將700元/㎡的區(qū)位補償費予以扣除,陸秀華所獲得的安置房實際結算價格仍為700元/㎡。陸秀華已按《安置協(xié)議》和《結算憑證》領取了結算款項,應視為其知曉并認可十二圩辦事處的上述結算計價方式。且陸秀華領取了安置房及剩余補償款,與其根據當地拆遷政策獲得的安置補償利益一致。綜上,一、二審判決未支持陸秀華所提出的十二圩辦事處返還多收取的700元/㎡安置房款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陸秀華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戎亞
審判員徐美芬
審判員張貞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