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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內25民初1749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12-02   閱讀:

審理法院: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內25民初174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2-22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錫林郭勒盟維多利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興安、娜日蘇、王潔,一審被告內蒙古維多利商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錫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錫民二初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錫林郭勒盟維多利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斯日格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興安、娜日蘇、王潔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鳳亮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內蒙古維多利商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斯日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錫林郭勒盟維多利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涉案房屋原為金玉柱所有,金玉柱將房屋贈與給興安,未辦理過戶登記,后金玉柱與興安因該贈與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諸法律。金玉柱要求上訴人停止施工,由此造成了未能按照約定時間交付房屋的后果;2、被上訴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導致施工延期,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被上訴人作為贈與合同訴訟的當事人應將判決結果告知上訴人,協(xié)助上訴人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但在兩年時間內,上訴人不知道贈與合同訴訟的結果,導致工期拖延;3、一審遺漏了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受理憑證》,證明上訴人交付的房屋已經(jīng)通過消防驗收的事實。4、一審未經(jīng)當事人意思表示,將回遷房屋及收益判決給被上訴人共有,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被告辯稱

被上訴人興安、娜日蘇、王潔辯稱:1、上訴人沒有中止對回遷樓的拆除。2011年3月23日拆除全部拆除。2、上訴人中止對回遷樓的施工系違約。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2010)內民申字第484號民事裁定,沒有給付內容,沒有執(zhí)行標的;3、金玉柱將房屋贈與給兒子興安,進行公證并交付,贈與合同己經(jīng)履行完畢,無需申請法院執(zhí)行;4、贈與合同糾紛的處理結果,與上訴人是否履行合同沒有關系,上訴人應依照約定履行合同;5、《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受理憑證》證明了上訴人遲延交付的違約行為。該憑證的備案時間是2015年11月18日,說明回遷樓是當日建成的,遲延長達三年。

一審被告內蒙古維多利商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述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興安、娜日蘇、王潔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出租損失10367280.00元;2.判令被告賠償鑒定費116504.00元;3.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本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9月16日,原告興安、娜日蘇、王潔與被告錫林郭勒盟維多利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內蒙古維多利商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第十三條約定:"第三期:2011年2月3日開始拆除街面城市快車建筑物(即標的物的主樓,見附圖)。甲方給乙方十日時間用于騰空房屋,在此期間甲方不收取違約金"。第十六條約定:"若因乙方原因未能在規(guī)定時間內交房,除新建的回遷房時間順延外,每延誤一天,須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壹萬元人民幣"?!秴f(xié)議書》第十條約定:"甲方交給乙方經(jīng)法定機構驗收合格回遷樓期限為2012年12月31日。如未按期交付使用,按市場價按日累計計算出租損失。如鑒定機構鑒定的出租損失每日低于壹萬元,以每日壹萬元計算出租損失,并賠償給乙方。"在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被拆遷房屋遲延38天,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回遷樓房的時間應向后順延38天,即2013年2月8日確定為被告應該向原告交付回遷樓房的時間。被告認可未按合同約定時間向原告交付回遷樓房。但提出遲延交付的理由是:原告向被告交付被拆遷房遲延了40天;金玉柱拿著內蒙高院的裁定書要求我們中止施工,導致我們房子晚交工,晚交房;我們已建樓房符合條件,是原告不進行收房。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遲延交付被拆遷樓房的事實存在,所以被告向原告交付回遷樓房的時間向后順延的理由成立。但是順延的時間應該符合協(xié)議的約定,不得超過38天,即2013年2月8日為被告應該向原告交付回遷樓房的時間。被告未按上述時間向原告交付回遷樓房屬于違約行為;金玉柱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的事實存在。金玉柱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的時間是2011年5月25日,此前原告已經(jīng)將被拆遷的房屋于2011年3月23日交付給被告拆除完畢,原告的合同義務已經(jīng)完全履行,被告獲得了建設用地使用權。金玉柱向被告送達的《停止施工通知書》中聲明"金玉柱作為該地塊的權利主體要求你單位停止施工",說明金玉柱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金玉柱不是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的合同主體,屬于案外人,其行為不是對原告的侵權,沒有影響原告對《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的履行,因此原告沒有違約行為。被告以金玉柱的侵權行為為由遲延向原告交付回遷樓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內蒙高院(2010)內民申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是指中止錫盟中院(2009)錫民二終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不是指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金玉柱持有該裁定阻止被告施工的行為屬于金玉柱的個人行為,不屬于本案原告的行為,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被告可對金玉柱的侵權行為另行提起訴訟。被告稱,我們已建樓房符合條件,是原告不進行收房。同時又認可樓房沒有消防驗收?!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jīng)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jīng)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因此,被告提出已建回遷樓房符合條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價格評估結論書》的出租損失是指回遷樓房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損失,數(shù)額為10367280元。法庭確定2013年2月8日為被告應該向原告交付回遷樓房的時間,因此原告主張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間的出租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據(jù)《價格評估結論書》計算,該期間損失為736164.00元(3.9×4848×39=736164)。因此原告鑒定費是為鑒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損失10367280元所支出的費用。由于原告自行承擔736164元的出租損失,該部分損失的鑒定費用應由原告按比例承擔7%即8155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shù)某鲎鈸p失應為9631116元(10367280-736164=9631116元);請求被告賠償?shù)蔫b定費應為108349元(116504元-8155元=108349元)。以上損失共計97394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錫林郭勒盟維多利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維多利商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出租損失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錫林郭勒盟維多利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興安、娜日蘇、王潔出租損失、鑒定費共計9739465.00元;二、被告內蒙古維多利商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興安、娜日蘇、王潔出租損失、鑒定費共計9739465.00元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興安、娜日蘇、王潔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交了一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受理憑證》,內容為2015年11月18日經(jīng)網(wǎng)上備案受理系統(tǒng)進行了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證明涉案房屋已經(jīng)通過消防驗收的事實。被上訴人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提出上訴人建成樓房的時間為2015年11月18日。本院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上訴人錫林郭勒盟維多利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一審被告內蒙古維多利商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興安、娜日蘇、王潔之間簽訂《房屋產權調換協(xié)議書》,該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并承擔責任。因上訴人未能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房屋,應承擔違約責任。一審判決認定的違約損失時間為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結合價格評估結論計算出租損失和鑒定費用,有事實根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為金玉柱,金玉柱要求上訴人停止施工;被上訴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導致施工延期,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的上訴意見,本院認為,經(jīng)生效判決認定,興安受贈與取得涉案房屋,具有處分權,興安等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合同具有物權處分的效力,房屋所有權人變更不影響本合同的效力。依據(jù)合同的相對性,上訴人僅對合同的相對人負責,即對興安等人負有責任。金玉柱與興安之間的權屬糾紛,僅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產生影響,不能對本合同的債權產生影響。內蒙古高級法院對金玉柱與興安之間的權屬糾紛案再審,僅中止金玉柱與興安間原判決的執(zhí)行,不能中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的履行。該上訴意見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遺漏了上訴人提交的消防驗收的證據(jù),導致事實認定錯誤"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在一審庭審中無出示該證據(jù)的記錄,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審中表示"我們認可我們沒有消防驗收"。本院認為,消防備案時間為2015年11月18日,在一審判定的出租損失時間之后,對本案不產生影響。該上訴意見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一審未經(jīng)當事人意思表示,將回遷房屋及收益判決給被上訴人共有,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的上訴意見,本院認為,興安對涉案房屋具有處分權,興安與王潔、娜日蘇共同與上訴人簽訂了合同,王潔、娜日蘇當然是合同的相對人。至于興安與王潔、娜日蘇如何分享權益,不屬于本訴判定的范圍。該上訴意見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錫林郭勒盟維多利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073.60元,由上訴人錫林郭勒盟維多利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鄧秀英

審判員齊山

審判員格日勒圖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冀雅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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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新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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