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 【自偵案件中對被拘留人的處理】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fā)現(xiàn)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fā)給釋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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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fā)現(xiàn)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的,按照本規(guī)則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手續(xù)。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guī)則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逮捕手續(xù);決定不予逮捕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四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發(fā)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接受,并且根據(jù)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