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自偵案件中的拘留、逮捕及其執(zhí)行】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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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后,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zhí)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xié)助公安機關執(zhí)行。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二百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負責偵查的部門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一并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拘留后七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七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十五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重大、復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二百九十八條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移交負責偵查的部門,并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由負責偵查的部門通知公安機關執(zhí)行,必要時可以協(xié)助執(zhí)行。
第二百九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不予逮捕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不予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移交負責偵查的部門,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三百條 對應當逮捕而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向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建議不被采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零一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其家屬。對于無法通知的,在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三百零二條 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發(fā)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執(zhí)行,同時通知負責捕訴的部門。
對按照前款規(guī)定被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發(fā)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新移送審查逮捕。
第三百零三條 已經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又發(fā)現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xù)。
第三百零四條 犯罪嫌疑人在異地羈押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決定、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羈押地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zhí)行檢察的部門。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16.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對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拘留決定,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zhí)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zhí)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xié)助公安機關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