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條 【放縱走私罪】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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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
(二十三)放縱走私案(第四百一十一條)
放縱走私罪是指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走私犯罪的;
2、因放縱走私致使國家應收稅額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放縱走私行為3起次以上的;
4、放縱走私行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情節(jié)的;
5、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
二十一、放縱走私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五十萬元以上的。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六、關于放縱走私罪的認定問題
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條(放縱走私罪)的規(guī)定,負有特定監(jiān)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放任、縱容走私犯罪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放縱走私罪。放縱走私行為,一般是消極的不作為。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分子通謀,在放縱走私過程中以積極的行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關監(jiān)管或者在放縱走私之后分得贓款的,應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海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又放縱走私的,應以受賄罪和放縱走私罪數(shù)罪并罰。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條 【法條競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依照該規(guī)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備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數(shù)罪并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guī)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shù)罪并罰。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行為,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瀆職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想象競合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共謀實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贖罪并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既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該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guī)定的瀆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guī)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具體執(zhí)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zhì)、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jié)果大小等情節(jié)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第七條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適用瀆職罪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zhí)法,廉潔自律,忠于職守,文明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包庇、縱容走私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走私;
第九十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