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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刑終469號徇私枉法、貪污二審刑事裁定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8-20   閱讀:

審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湘10刑終46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12-15

審理經過

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建林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徇私枉法罪、貪污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8)湘1025刑初9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郭建林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有關上訴材料,訊問上訴人郭建林,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依法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

一、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2017年10月,宜章縣迎春鎮(zhèn)無業(yè)人員曹某2(已判刑)等人在臨武縣(屬汾市派出所管轄)開設賭場進行聚眾賭博活動,曹某2找到時任石橋村黨支部書記文某1軍(已判刑),承諾開設賭場期間每天付給文某1軍好處費1500元,希望文某1軍出面幫助到汾市派出所協(xié)調關系,讓派出所不要來抓賭,或者在派出所出警時提前告知出警信息,保證賭場的安全,文某1軍予以同意。10月16日晚,文某1軍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郭建林,將曹某2等人準備在石橋村開設賭場一事告訴了郭建林,希望郭建林給與關照,并承諾開設賭場期間每天給其500元,郭建林經過考慮后,主動打電話給文某1軍表示同意。在疏通了汾市派出所的關系之后,曹某2等人便開始在石橋村開設賭場公然從事賭博活動。

2017年12月30日12時許,被告人郭建林接到110報警服務臺轉警稱有人舉報石橋村太平山有人聚眾賭博。郭建林通過微信與文某1軍聯(lián)系,將報警情況告知了文某1軍,并要文某1軍通知賭博人員馬上停下來。當日13時50分,郭建林又通過微信告訴文某1軍自己馬上要去石橋村出警了,文某1軍收到信息后回復“好的,我馬上要他們停下來”,并立即通知曹某2等人盡快疏散。當郭建林與熊某(已判刑)出警趕到石橋村,曹某2等人因事先接到通報,已經撤離,當日未受到查處。事后,曹某2等人繼續(xù)在該村開設賭場從事賭博活動,直至2018年1月13日,臨武縣公安局直接組織警力出警才將該聚眾賭博窩點查獲。

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郭建林先后19次通過微信收受文某1軍的微信轉賬人民幣1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郭建林通過其家屬將上述收受的1萬元退繳至臨武縣紀委監(jiān)察委,現(xiàn)已被暫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和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臨武縣公安局報警案件登記表證明:2017年12月30日12時許有人報警稱在臨武縣武水鎮(zhèn)石橋村太平山后面有人賭博,警察出警后到現(xiàn)場后并未發(fā)現(xiàn)報警人所說的情況,且多次撥打了報警人手機號碼,報警人未接。

2017年9月7日、8日、15日;12月5日;12月30日;2018年1月4日、9日、12日均有人報警稱在石橋村有人賭博,民警出警后并沒有發(fā)現(xiàn)報案人所說的情況。

(2)汾市派出所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接處警情況表證明:2017年12月30日汾市派出所教導員唐某1接110轉警稱太坪村有人賭博,唐某1將上述接警線索告知了郭建林。

(3)被告人郭建林手機通過記錄清單證明:2017年10月16日郭建林手機139××××8208接到文某1軍手機138××××7299兩次電話,接聽完兩次電話后,郭建林又主動回電給文某1軍。

(4)臨武縣監(jiān)察委查詢金融財產通知書證明:2018年4月9日臨武縣監(jiān)察委因案件調查需要要求深圳市騰訊公司對郭建林兩個微信號碼進行了零錢記錄查詢。

(5)郭建林微信轉賬收款記錄證明:文某1軍通過微信轉賬19次給郭建林人民幣1萬元。

(6)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文平軍、熊某因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以及受賄罪已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和三年二個月的事實。

2、鑒定意見

湖南省天網電子數(shù)據(jù)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2018年4月2日臨武縣監(jiān)察委委托湖南省天網電子數(shù)據(jù)司法鑒定中心對郭建林手機中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記錄進行提取和恢復?;謴秃蟮氖謾C微信聊天記錄及短信記錄證實2017年12月30日郭建林通過微信告知文某1軍有人舉報石橋村太平山有人在聚眾賭博,并交代文某1軍讓賭博的人馬上停下來,有人在不停的報警。13時50分出警前,又通過微信告知文某1軍自己要出警了,文某1軍回復“好的,我讓他們先散了?!?/p>

(8)臨武縣監(jiān)察委暫扣款登記表證明:2018年7月4日,臨武縣監(jiān)察委依法暫扣了被告人郭建林家屬為其退繳的1萬元。

3、證人證言

(1)同案人文某1軍的證言證明:其與被告人郭建林合謀,向開設賭場人員曹某2等人提供保護,并幫助他們逃避處罰以及轉賬給郭建林一萬元的事實。

(2)證人熊某的證言證明:其與文某1軍合謀幫助賭博人員曹某2等人逃避處罰并收受他人財物3萬余元,2017年12月30日,110轉警稱有人舉報石橋村太平山有人聚眾賭博,但等他與郭建林去后,卻未看見有人在賭博的事實。

(3)證人邱某、雷某1的證言證明:雷某1、邱某均系汾市派出所做輔警,轄區(qū)內有搞“蝦公鯉魚”賭博的情況,一般接到報警后就會出警,有正式干警在就由正式干警帶隊,沒有正式干警在就熊某帶隊出警,但是都沒有抓到賭博的人。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邱某跟郭建林說,派出所接到很多賭博的報警是不是要打擊一下,郭建林說現(xiàn)在所里這么多案子,沒有時間搞。2018年正月初七還是初八,郭建林來所里跟邱某和雷某1說如果上級部門問是否打擊過賭博活動,他讓邱某和雷某1說打擊過賭博活動,并安排對石橋村賭博窩點進行摸排。

(4)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周某系臨武縣公安局副局長,2018年1月13日臨武縣公安局查獲石橋村賭場案后的幾天,郭建林到辦公室對周某說派出所經費緊張,他本人已經墊付了幾萬元沒有地方報賬,為了緩解壓力,他收了石橋村文某1軍微信轉賬一萬多元用于派出所的食堂開支。他事前沒有匯報過,后交了一份內容大致相同的書面材料給周某。

(5)證人何某1的證言證明:何某1系臨武縣公安局副局長,2017年10月份以來,多次接到群眾投訴石橋村有人聚眾賭博,金額巨大,有公安人員充當保護傘,收到信息后,何某1讓郭建林說明情況,郭建林說窩點經常轉移,參賭人數(shù)多,抓捕難度大,需要局里支持。何某1多次跟他強調要他搜集證據(jù),把握好線索,石橋村賭博的問題要從嚴、從重打擊。2018年1月13日臨武縣公安局治安大隊等一舉搗毀了石橋村的賭博窩點,抓捕涉賭嫌疑人30多人。

4、被告人郭建林供述證實:郭建林跟汾市派出所轄區(qū)內涉嫌搞“蝦公鯉魚”賭博的人的經濟往來如下:一、文平軍是想讓郭建林對宜章人在石橋村搞賭博進行關照,分19次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轉了一萬塊錢給郭建林;二、為了跟搞好關系,通過微信轉賬發(fā)了600元給郭建林;三、為了搞好關系,雷純夫2017年10月份微信轉賬發(fā)了1000元。

2017年10月16日,文某1軍打電話給郭建林要他為宜章老板的賭博活動提供關照和保護,當時沒答應。隔了幾分鐘,文某1軍又打電話給郭建林,宜章的老板提出每天給500元電話費,要郭建林再考慮下。半個小時后,郭建林主動打電話給文某1軍問了一些情況。郭建林認為目前形勢不好,風險很大,每天給1000元可以考慮。文某1軍說生意不好搞,只能每天500元,以營業(yè)的天數(shù)計算錢。郭建林答應了文某1軍,后文某1軍總共轉給郭建林10,000元。

2017年12月30日,郭建林、熊某、雷某2三個人值班,雷某2在所里值班,郭建林、熊某到看守所釋放犯罪嫌疑人史某,辦完取保手續(xù)后,把史某帶到縣局執(zhí)法辦案區(qū)問話,在問話的過程中,熊某接到110轉警電話,說有人舉報石橋村太平山在聚眾賭博,郭建林要熊某說沒有時間。后熊某又接到轉警稱舉報人一直在催,郭建林跟服務臺的人做了解釋,后郭建林又打了舉報人的電話,并告訴舉報人處理完事情之后再出警或舉報人拍好視頻再提供給派出所。掛了電話之后,郭建林用微信(電話號碼139××××8208綁定的微信)聯(lián)系了文某1軍問石橋村太平山有沒有人在搞賭博,文某1軍回答有,郭建林要文某1軍馬上撤。處理完史某的事情之后來到石橋村,沒看到什么情況,郭建林就問了兩個村民,村民說沒看到有賭博,郭建林就要熊某打報警人的電話,但因關機未聯(lián)系上。

二、徇私枉法罪

2013年7月,時任汾市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郭建林,在對“大步村賭博案”進行刑事立案后,不采取任何偵查和強制措施,放任不管,致使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至今脫離司法機關的偵控。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13年7月24日,賭博人員曹某1、譚恩、譚某1、張濤、白上城等人在臨武縣原同益鄉(xiāng)(現(xiàn)武水鎮(zhèn))大步村一廠房內開設賭場,采取“三公”的賭博方式聚眾賭博。同年7月28日,汾市派出所得到群眾舉報后,聯(lián)合城關派出所共同出警對該賭場進行了查處,并當場抓獲涉賭人員26名(其中包括曹某1、譚某4等開設賭場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扣押涉賭人員車輛25臺。

在查辦該案過程中,參賭人員曹某1、譚某4、李某1、曹某3等人均承認了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的事實,但被告人郭建林明知上述人員已涉嫌賭博犯罪,為牟取私利,同年7月29日決定以罰款創(chuàng)收為主,與涉案人員商定出錢了事、收錢放人,當晚收取開設賭場人員罰款人民幣10萬元,后將26人全部釋放。郭建林于同年7月30日將該案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但實際上未采取任何偵查措施,也未對涉案人員采取強制措施,造成該案一直拖著未予辦理。后郭建林又與開設賭場人員曹某1等人協(xié)商,由曹某1等人再繳納人民幣13.5萬元的罰款后將被扣押車輛贖回,曹某1于同年8月7日將該13.5萬元匯入郭建林個人工商銀行賬戶,被扣押的車輛才予以退還。同年9月6日,汾市派出所對參賭人員曹某1等6人分別作出罰款500元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人郭建林在收取涉賭人員上交的23.5萬元后,于2013年10月10日將20萬元上交至臨武縣財政專戶(其中以“打非治違”的名義開具罰沒收入票據(jù)19.7萬元、曹某1等6人行政罰款0.3萬元),剩余的3.5萬元則占為己有。

三、貪污罪

被告人郭建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通過截留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6.94萬元,數(shù)額較大。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郭建林在查處“大步村賭博案”時,利用職務之便,截留了該案涉案錢款人民幣3.5萬元,并占為己有。

(二)、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郭建林接到線報稱有人在花塘鄉(xiāng)下駱家村搞賭博,便馬上組織人馬,在刑偵大隊副大隊長曾某、羅某1等人的協(xié)助下前往抓賭,將一輛搭載5名賭博人員的車輛攔住,連車帶人帶回縣公安局執(zhí)法辦案區(qū),從唐某2等5名涉案人員身上搜出賭資14.44萬元。次日下午,涉案人員又交來罰款15萬元。郭建林在收取涉賭人員交來的29.44萬元之后,于2015年11月16日上交臨武縣公安局非稅賬戶25.75萬元,對唐某2等5名賭博人員則每人罰款500元,共計0.25萬元,剩余3.44萬元則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和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汾市派出所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20日刑事案件辦理情況證明:汾市派出所對大步村賭博案進行刑事立案的事實。

(2)臨武縣公安局汾市派出所辦理大步村賭博的案卷宗復印件證明:2013年7月30日臨武縣公安局對大步村賭博案以刑事立案。涉案人員譚某4、曹某1等六人因此次賭博案分別被行政罰款人民幣500元。郭建林對涉案人員進行了問話。從涉案人員的問話材料看,大步村賭博案的相關證據(jù)已達到了刑事立案的標準。

(3)臨武縣公安局汾市派出所辦理花塘鄉(xiāng)下駱家村賭博的案卷宗復印件證明:花塘鄉(xiāng)下駱家村賭博案的涉案人員李日軍、唐某2等五人分別被行政罰款500元的事實。該案只是作為治安案件處理。

(4)臨武縣監(jiān)察委查詢金融財產通知書、郭建林工商銀行賬號19×××25查詢清單、收取曹某1匯款的中國工商銀行收款憑證證明:2013年8月7日,大步村賭博案涉案人員曹某1匯款13.5萬元至郭建林工商銀行個人賬戶,該款是大步賭博案的罰款。

2015年9月26日郭建林將花塘鄉(xiāng)下駱家村賭博案的賭資14.44萬元存至其個人工商銀行賬號;次日,將該案罰款15萬元存至其個人工商銀行賬號。

(5)臨武縣監(jiān)察委查詢金融財產通知書、何某4農商銀行賬戶90×××11查詢清單證明:2013年7月30日何某4將大步村賭博案的罰款10萬元存入該賬號;

2013年10月10日郭建林兩次從該賬號上取款人民幣共計99,980元,將該款上交縣財政。

2013年10月18日郭建林從該賬號上取款136.48元后將該銀行卡銷號。

(6)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2013年10月9日郭建林將大步村賭博案罰款人民幣19.7萬元上繳至臨武縣礦山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非稅賬戶。

2015年11月16日花塘鄉(xiāng)下駱家村賭博案涉案人員將罰款共計人民幣25.75萬元交至臨武縣公安局非稅賬戶。

(7)臨武縣公安局2015年經費保障管理方案證明:2015年汾市派出所的辦公經費人均是2000元,辦公經費可以從辦案經費中列支,不足部分從各單位非稅返回收入中列支。

辦案經費按照辦理案件性質(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的不同,由縣局預算安排辦案經費,辦案經費與工作量掛鉤,多辦案多撥經費,不辦案不撥付經費。

輔警工資的20%(320元)、補助300元由派出所從非稅收入返回部分劃撥。

(8)臨武縣公安局財物管理規(guī)定、關于臨武縣公安局特情費用管理的說明證明:該規(guī)定從2013年1月1日起實施,該規(guī)定16條第四項明確規(guī)定了特情費用,第15條規(guī)定:全局各單位單向支出超過5000元以上(包含5000元)的票據(jù),除了履行上述審批審核手續(xù)外,必須由局紀委書記和局長審核。

第23條規(guī)定特情費由經辦人填寫特別業(yè)務經費報賬單(注明涉密人員代號),按照規(guī)定手續(xù)報賬。特情耳目為案件提供線索取得罰沒收入的可提取10%的情報費。該特情費報賬收據(jù)存入業(yè)務檔案備查,不作為會計報賬憑證。

(9)2013年汾市派出所7.28加班補助表證明:2013年9月17日汾市派出所發(fā)放補助共計人民幣5300元,郭建林稱該補助是從大步村賭博案的罰款中列支的,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

2、證人證言

(1)證人何某2的證言證實:何某2是2013年11月至今在汾市派出所擔任民警,是所里報賬員,管理所里收入,報賬,還有就是所里的所有罰款交到局里的。汾市派出所的收入上交了一部分,還有一部分沒有上交局里,作為賬外賬,這部錢由何某2保管。賬外賬的開支要經所長同意以后才可以領取。賬外賬主要是賭博、吸毒人員的罰款,主要形式是少裁多罰,還有郭建林拿給何某2的錢。對賬外賬的開支每一筆都進行過登記。2015年4月份賬外賬沒有錢了,就找郭建林對賬,郭建林不肯何某2就把支出的相關票據(jù)全部給了郭建林,從這之后賬外賬的資金何某2沒有管過了。怕上級部門查到賬外賬會影響自己,何某2把賬本被燒掉了。

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所里陸續(xù)收到了6萬多存在何某2處,這些錢包括之前剩下的錢全部都開支完了。賬外賬的錢大部分是郭建林直接給的,有些是被抓人員直接交給我的。錢的來源有兩種,一種是沒有受案立案,直接罰了款放人,另外一些是立案后,被處罰人繳納的超出處罰決定書確定的金額罰沒款,這些多出來的錢就會進入賬外賬。

(2)證人唐某1的證言證實:唐某1是2013年2月開始在臨武縣汾市派出所工作的,所里不能報賬的開支由所長郭建林處理。抓到違法人員后,一般先詢問取材料,受案,核實過程,將材料上報縣公安局法制大隊,法制大隊審批后上報局領導,局領導批準后,從內部電腦網上進行行政處罰。罰款必須要先受案。罰款還要開具正式的罰款收據(jù)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唐某1聽輔警說郭建林在處理案件時有時候只罰款就把人放了,沒有受案。汾市派出所辦理治安處罰案件沒有集體研究過,一般都是所長郭建林決定,是否罰款,罰多少,是否拘留,是否放人都是郭建林決定。罰款去了哪里唐某1不知道,郭建林沒有說過。2013年大步村賭博案和2015年花塘鄉(xiāng)賭博案都是郭建林查辦的案件,他沒有告訴唐某1這些案件抓到了多少錢,對涉案款物的處理沒有人和唐某1商量過。唐某1沒有支出過特情費,但聽說過有這類的費用。

(3)證人曹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譚某1說他在臨武那邊有關系,讓曹某1一起跟他到臨武搞賭場,共在臨武搞了5天,每個股東都會帶十萬元去開賭,最后一天被臨武縣公安局抓了。當時抓了有三十多個人,扣了二三十臺車,被抓人員身上的錢也被拿走了。立了刑事案件,當時辦案人員說還要抓人坐牢。后來曹某1等人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只是罰了一筆錢就放人了。譚某1找了中間人幫助協(xié)調處理,聽說找了汾市派出所所長,讓曹某1他們出錢了事。因不想坐牢都愿意出錢把事情處理好,中間人要多少錢就給多少錢。派出所只是罰了款,后來給了什么處罰也沒有告訴曹某1。六個股東一共湊了48萬元左右,其中一部分作為罰沒款交給了汾市派出所,一部分給中間人協(xié)調關系以及吃飯的開支等,交錢后一直沒有給票據(jù)。賭場的股東有曹某1、譚某1、譚某4、張某、白上城等,還請了2、3個人專門負責放哨。賭場里面經常有七八十人參賭。

(4)證人譚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譚某1在臨武縣大步村開設賭場被臨武縣公安局抓過,賭場的股東都被處罰了。2013年7月譚某1、曹某1、白上城、張某、譚某4等人在大步村搞賭場,搞了5天左右,被公安民警抓獲了,譚某1當時逃走了沒有被抓到,但是曹某1、譚某4他們被抓了。還扣了20多臺車。第二天白上城告訴譚某1在派出所找了一個中間人,只要我們愿意出錢就可以擺平這個事情,為了不坐牢就同意了。第一次是為了把人先贖出來,派出所提出要十萬元,第二次是曹某1他們被放出來后,車輛還扣著,幾個股東又湊了一筆錢去贖車。交了錢之后,股東包括參賭人員都沒有因為這件事被追究刑事責任,派出所沒有給票據(jù)。

(5)證人譚某2的證言證實:2013年六七月份,譚某2和曹某1到臨武縣賭博,每天從曹某1手上領200元油費,第三天這個賭場就被公安查了,譚某2因為參與賭博被行政罰款了500元。罰款是賭場老板去處理的,賭場譚某2只認識曹某1。當時派出所扣了很多車,除了處罰個人的錢,那些被扣留的車要放出來時也被罰款。

(6)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份左右,李某1在臨武縣同益鄉(xiāng)大步村替開設賭場的人放哨被臨武縣公安局抓獲處罰過。曹某1請李某1去放哨的,放哨一天給200元錢。李某1的罰款也是曹某1他們處理的,當天被抓了二三十人,車子被扣了差不多有二十多輛。

(7)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2到大步村接張某,剛進村就被公安抓獲了,李某2被關了兩晚才出來,過了一個星期左右張某把車李某2。李某2沒有被處罰,但被帶回公安局取了材料。公安局是否對賭場和相關人員進行了處罰李某2不清楚,但聽說臨武縣公安局按照一臺車一萬多元的錢處罰的。

(8)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劉某帶領城關派出所的10多名干警和汾市派出所的干警一起在大步村開展了一次聯(lián)合抓賭行動。該行動是由汾市派出所負責的,所長是郭建林。劉某他們一共帶回了10多個人,扣了幾輛車,對所有人進行了問話。劉某沒有抓到賭博現(xiàn)場,但是從帶回的10多人身上搜出了2萬多,全部作為賭資收繳。這些錢全部由何某4保管,由汾市派出所處理的。這次行動沒有發(fā)補助,劉某他們只是協(xié)助處理,之后這些人是怎么處理的不清楚。2013年10月份左右,郭建林告訴劉某劃了8萬元到城關派出所的賬上。

(9)證人賀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汾市派出所在大步村抓了一個賭場,賀某幫他們拖過一次車,當時車輛比較多,拖了20多輛車,拖到了南岸村停車場。

(10)證人唐某2的證言證實:唐某22015年9月的時候,我因在臨武縣花塘鄉(xiāng)下駱家村的路口賭博被臨武縣公安局查處過,一起被抓的人還有李某3、李某4、李某5,當時我們都坐在一臺黑色的車子,被抓之后就被帶到了臨武縣公安局執(zhí)法辦案區(qū)訊問。當天唐某2他們身上有賭資十多萬元被公安機關沒收了,應該是12萬元以上,第二天還被公安機關的處罰了15萬的罰款,公安機關就把人放了,沒有開具發(fā)票和憑證,被罰款的李某3、李某4、李某5都是賭場的股東。

(11)證人何某3的證言證實:2013年,何某3在臨武縣城關派出所工作期間,與汾市派出所進行過一次聯(lián)合執(zhí)法,去同益鄉(xiāng)大步村對一起賭博案進行查處,一共有20多人,汾市派出所還扣了一些車,具體多少臺不清楚。當時被抓到的人員被沒收了賭資,具體數(shù)額何某3不清楚,怎么處理的也不知道,辦案后沒有領取過補助。

2015年9月的一天,何某3在汾市派出所執(zhí)法辦案區(qū)處理一起打架案件,所長郭建林就叫所里所有人集合到集合,在下駱家村路口將賭博人員車輛攔住,然后將涉賭人員和涉賭車輛一起帶回了縣公安局,涉賭人員一共有5、6人。這次抓賭沒收了涉賭人員的賭資,具體沒數(shù)額何某3不清楚,錢是由郭建林用袋子裝好拿走了。除了賭資外,何某3聽說還對涉賭人員進行了罰款,具體數(shù)額不清楚,有沒有開具票據(jù)也不清楚。花塘鄉(xiāng)抓賭,收錢和開支何某3都沒經手過,辦案后沒有領補助。汾市派出所的特情費何某3沒有經手過,也沒有聽誰說過特情費的事情。

(12)證人何某4的證言證實:何某4是2012年8月到汾市派出所報到,所長是郭建林,教導員是唐某1,還有譚某3、羅某2兩個副所長,當時協(xié)警也是五個左右。2013年4月份左右,汾市派出所調整工作分工,何某4負責內勤(報賬、后某、案卷整理等等)、戶籍、辦理行政案件。汾市派出所沒有財政賬戶,實行的是報賬制度,按規(guī)定汾市派出所的收入都要上繳到縣公安局財政賬戶,汾市派出所開支之后再到縣公安局報賬,何某4是2013年4月開始擔任汾市派出所的報賬員,所有的公務開支都是由我到縣公安局后勤保障室報銷,主要包括公務車的油錢、餐費及招待費、辦公用品的費用。

所里有些收入沒有上交縣公安局。當時是郭建林安排何某4負責保管。這些收入大都是郭建林直接或者安排安排別人給何某4的,收到這些錢都用筆記本記了收入賬。這些錢的開支必須要郭建林或者唐某1簽字同意才能開支,開支情況都記了賬。因為是2013年的事情,且和跟郭建林已經把賬對清了,所以沒有特意去保管,賬本現(xiàn)在找不到了。

大步村賭博案的這10萬元錢,是用何某4的身份證開戶并把這10萬元存了進去,這個賬戶沒存過何某4私人的錢。錢是大步村賭博人員交來的錢,郭建林交給何某4,2013年10月10日取出兩筆49,990元共計99,980元的時候,何某4已經不在汾市派出所工作,銀行卡也給了郭建林,這兩筆錢不是何某4取的。2013年10月18日元銷戶也不是何某4去的。

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郭建林要通知所里的協(xié)警,下午聯(lián)合城關派出所一起去大步村抓賭,城關派出所去了包括劉某等十多個人,這次行動總共抓了20多人,扣了20多臺車。抓了人之后就把他們用集裝箱貨車送到了縣公安局執(zhí)法辦案區(qū),當天因為中暑,何某4沒有參與當天的問話。第二天,郭建林給了2萬多元錢賭資,要何某4放到汾市派出所賬外賬里去。到縣公安局執(zhí)法辦案區(qū)后負責后某工作,包括買煙、買盒飯、買水等等,這些后某工作用的錢就是從汾市派出所賬外賬里開支的。大步村涉賭人員是在被抓之后的第二天放出來的,至于是怎么處理的,何某4不清楚。大步村涉賭人員釋放后,郭建林給了何某410萬元,因為數(shù)額較大何某4當天就把錢存進了銀行。大步村賭博案發(fā)放了補助,但是在這個案子結束后很久才發(fā)的,汾市派出所參加的人每人發(fā)放了600元的補助。這個補助是從汾市派出所的賬外賬里面出的錢。城關派出所參與大步村賭博案的人員,沒有在何某4手里領過補助。大步村這個賭博案作了刑事立案,但是之后到底怎么處理的何某4不清楚了。案子處理的時候拖了很長的時間,2013年9月份何某4調離了汾市派出所。對大步村賭博案涉案人員沒有采取過強制措施。不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是所長郭建林的意思,具體什么原因何某4就不知道了。大步村賭博案件沒有支出過特情費。

(13)證人段某的證言證實:段某是臨武縣公安局原紀委書記。2013年之后郭建林擔任汾市派出所所長,段某是聯(lián)系該所的局領導。汾市派出所查獲大步村賭博案沒有向段某匯報過。這個案件處理過程中使用了簡易程序,其中幾個人經郭建林提出意見后,未經局領導審批給予了500元的行政罰款,沒有人被追究刑事責任。這類案子是不適用簡易程序的,必須經過局領導審批才能做出處罰。公安有特情費,不列入預算,從辦公經費里列支。上級關于特情費有明確的文件。建立特情網絡的單位必須要建立特情人員檔案,檔案由建立單位保管,特情人員不交叉使用,建立特情的單位申報特情費必須經過聯(lián)系的局領導審批方能報賬,如果局領導知道該特情就會審批,如果不知道就必須要審閱特情人員檔案后才審批。2013年至2014年汾市派出所沒有申報過特情費。

(14)證人蔣某的證言證實:蔣某是臨武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大隊長。刑偵大隊經常與下面的派出所搞聯(lián)合行動,與汾市派出所也開展過聯(lián)合行動。2015年9月左右那一次是汾市派出所聯(lián)系刑偵大隊的說是在花塘鄉(xiāng)有開賭場,并已經掌握了線索,蔣某就派副大隊長曾某和羅某1分別帶了兩個組去協(xié)助他們辦案。事后得知當時他們去抓的時候,賭場已經散了,沒有抓到現(xiàn)場,是在路上抓到的人,有六個人,還扣了一臺車,之后是由汾市派出所處理的。

公安部門可以建立特情耳目,在查辦案件過程中如果特情人員提供了有價值的破案線索,辦案單位可以從涉案款物中分一部分給特情人作為特情費。對特情人員的發(fā)展和相關費用的申報都有詳細規(guī)定。一是特情人員必須要建立檔案,二是對特情人員的使用情況必須記錄在案,三是特情費的使用必須按照財務制度,經使用人員申請并經局分管領導,主要領導審批后方能報賬。

(15)證人譚某3的證言證實:譚某3是臨武縣公安局汾市派出所副所長。2013年7月,收到線索,大步村里面有人聚眾賭博,汾市派出所聯(lián)系城關派出所開展聯(lián)合行動,抓到有二十多人,還扣了有二十多臺車。抓到了人全部都帶回到縣公安局執(zhí)法辦案區(qū)談話取證,扣的車全部請汾市南岸的賀某拖回到他的停車場。譚某3沒有到局里去參與調查取證,也沒有去詢問具體情況。對涉案人員罰款,這些都是郭建林去處理。譚某3只負責在現(xiàn)場處理被扣車輛。

(16)證人曾某的證言證實:曾某是臨武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副大隊長。2015年我在刑偵隊配合汾市牌抓過賭,趕到現(xiàn)場時后,汾市派出所的人已經將人員控制了。之后的事都是汾市派出所處理的。

(17)證人羅某1的證言證實:羅某1是臨武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副大隊長。2015年配合汾市派出所在花塘鄉(xiāng)五里牌抓過賭,羅某1他們到了五里牌后,郭建林已經將一輛車攔在路邊了,郭建林示意行動已經結束了,要羅某1他們回去。當時攔了一輛車,車上有五六個人,羅某1沒有參與該案的調查。

3、被告人郭建林的供述和辯解證實:汾市派出所的財務管理制度是收支兩條線,收入上交縣公安局,開支到縣公安局報賬,派出所是報賬制,沒有財政專戶,賬都是由局里做。派出所的財務是由教導員負責,所長可簽可不簽,但是教導員經手的票必須所長簽。汾市派出所有賬外資金。賬外資金的收入主要是對一些違法案件收的錢,這些錢沒有上繳局里。主要是用于所里的辦公費、辦案費、派出所食堂伙食費、廚師工資、招待費、工作誤餐費、工作補助等開支。收入都是交給報賬員保管,由報賬員記數(shù),之前是由何某4保管,后來是由何某2保管。開支只要郭建林或者教導員唐某1簽字就可以從報賬員那里報賬。

2013年7月20日左右,郭建林在與大步村支部書記文艷武和村主任文小紅吃飯時了解到大步村有人賭博。7月28日上午,接舉報說大步村現(xiàn)場有百來號人在賭博,決定當天下午對大步村賭場實施抓捕,上午郭建林就聯(lián)系了城關派出所原副所長劉某(現(xiàn)任刑偵大隊副大隊長)協(xié)助辦案。午餐之后,把準備抓捕大步村賭博的行動電話報告了聯(lián)系汾市派出所領導段某,之后,郭建林帶領所里的警員從局里集合出發(fā)了,在路上抓到兩個放哨的人,快到大步村綜合樓的空坪時,賭博人員的車就一臺接一臺出來了均被扣留,當場抓了20多個人,扣了20多臺車,對被抓的涉賭人員簡單搜身之后帶回了縣公安局執(zhí)法辦案區(qū),當時郭建林打電話跟副縣長、縣公安局局長曹龍彪和縣公安局紀委書記段某都匯報了抓捕情況。

涉案人員總共上交了23.5萬元。有13.5萬元錢是涉賭人員(曹某1或譚某4)8月7日匯到我工商銀行的卡里。另外10萬元是存到何某4的銀行卡里。用這些錢總共開了20萬元的票,其中19.7萬元開的是打非治違的票據(jù),還有0.3萬元是開正規(guī)罰沒收據(jù)的,另外3.5萬元沒有入賬,也沒有入汾市派出所賬外賬。這些錢用于了拖車費、特勤費、補助費、吃飯等開支,具體用了多少錢郭建林不記得了。該案已立案為刑事案件偵查,但對譚某4等六人參賭人員只分別罰款500元,后來案件沒有進一步偵查了。

2015年9月25日下午,郭建林得到線索有人在花塘下駱家搞賭博,便與刑偵大隊長蔣某聯(lián)系開展聯(lián)合行動,在花塘鄉(xiāng)攔到一臺宜章牌照的轎車,車上抓到五、六個人,這個案子當時立了行政案子。抓到之后帶到縣公安局執(zhí)法辦案區(qū),把賭資沒收了后叫他們罰了款,就把人放了。9月26日郭建林把錢存到了工商銀行的賬戶中,清點賭資的時候,蔣某、何某3肯定是在場的,其他還有沒有人在場我記不清了。9月26日下午六點左右,涉賭人員家屬交來了罰款15萬元整現(xiàn)金,收錢時蔣某在場,這15萬元罰款就也由郭建林來保管了,當天帶回了家。9月27日,郭建林把這15萬元整存到了私人工商銀行的卡里。這兩次總共收了29萬多元。

花塘這個案子賭資加上罰款一共收了29.44萬元,開了26萬元的票(其中上交縣公安局非稅賬戶25.75萬元,0.25萬元是開正規(guī)罰沒收據(jù)的),有3.44萬元沒有入賬,也沒有入所里的賬外賬,這3.44萬元錢被我用于特勤費、辦案當天買煙買水等開支。特勤費給了誰,郭建林不記得了。

大步村的賭博案和花塘下駱家村的賭博案,總共有6.94萬元沒有入賬,也沒有入所里的賬外賬,主要是為了方便開支,入了賬之后就不好開支了。這6.94萬元開支了線索費,但是給了多少錢,給了誰記不清了。案子“掛起來”的意思是他們雖然交了罰款,但有可能告狀,告狀的話公安局就要退錢,所以干脆立起刑事案件“掛”在那里,萬一他們告狀,可以繼續(xù)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譚某2、曹某1等6個嫌疑人,只作了行政處罰,沒有搞刑事處罰,如果對他們依法進行了刑事拘留,他們肯定就不愿意交罰款了,所以他們交了罰款后,就把他們放了。對已抓到的嫌疑人收了錢就放掉了,沒抓到的也沒有去搞了。

之后郭建林跟劉某一起找領導去做了匯報,先跟段某匯報了,后面又跟副縣長、局長曹某4匯報了,他們都同意了。但當時沒有做會議記錄,也沒有其他憑證,只是在口頭上形成的意見。段某、曹某4他們都沒有寫任何批示。

本案綜合證據(jù)如下:

一、物證:

郭建林撕毀的日記本記錄、收條,汾市派出所發(fā)票,郭建林的四部手機,郭建林的9本日記本證明:臨武縣監(jiān)察委在本案立案后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

二、書證:

(1)臨武縣監(jiān)察委立案決定書證明:被告人郭建林因涉嫌違法問題于2018年3月29日被臨武縣監(jiān)察委立案調查。

(2)臨武縣監(jiān)察委決定書證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郭建林被臨武縣監(jiān)察委采取留置措施。

(3)逮捕決定書、臨武縣公安局逮捕證證明:被告人郭建林因涉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2018年7月6日由臨武縣公安局對其執(zhí)行逮捕。

(4)郭建林干部基本情況表、臨武縣公安局職務任免決定證明:2013年3月郭建林開始擔任臨武縣汾市派出所所長,唐某1、羅某2任副所長。2014年8月29日何某3任汾市派出所副所長。

(5)臨武縣公安局關于免去郭建林同志職務的決定證明:2018年2月23日經臨武縣公安局黨委研究決定免去郭建林汾市派出所所長職務。

(6)被告人郭建林的戶籍信息證明:郭建林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7)臨武縣公安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證明:派出所的主要職責是負責轄區(qū)治安管理、維護治安穩(wěn)定,查處治安案件,查破刑事案件等。

(8)臨武縣監(jiān)察委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明:2018年3月29日經臨武縣監(jiān)察委決定,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偵查人員對被告人郭建林涉案的相關財物予以扣押,扣押了郭建林的手機四部(分別是華為P10手機、VIVOX5V手機、華為P8手機、三星SM-N9008手機各一部。)

2018年4月4日11時11分至11時43分,偵查人員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郭建林位于臨武縣電力花園的住宅進行了搜查,在其家中客房柜子上發(fā)現(xiàn)工作記錄本6本;客廳公文包內發(fā)現(xiàn)日記本1本;收條1張(退給何某42萬元的收條)。當日臨武縣監(jiān)察委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

2018年4月4日14時50分至15時33分,偵查人員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郭建林位于汾市派出所的住房進行了搜查,在其住房衣柜里發(fā)現(xiàn)日記本2本。當日臨武縣監(jiān)察委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

三、搜查筆錄

臨武縣監(jiān)察委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明:2018年4月4日臨武縣監(jiān)察委對郭建林的住所及相關場所進行了搜查。

2018年4月4日11時11分至11時43分,偵查人員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郭建林位于臨武縣電力花園的住宅進行了搜查,在其家中客房柜子上發(fā)現(xiàn)工作記錄本6本;客廳公文包內發(fā)現(xiàn)日記本1本;收條1張(退給何某42萬元的收條)。

2018年4月4日14時50分至15時33分,偵查人員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郭建林位于汾市派出所的住房進行了搜查,在其住房衣柜里發(fā)現(xiàn)日記本2本。當日臨武縣監(jiān)察委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被告人郭建林作為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郭建林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在對“大步村涉賭案”進行刑事立案后,對明知有罪的涉案嫌疑人員,不采取任何偵查和強制措施,故意包庇,放任不管,致使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脫離司法機關的偵控,至今未受到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郭建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通過截留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6.94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還構成貪污罪。郭建林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在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共同犯罪過程中,郭建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庭審中,郭建林對其所犯幫助分子逃避處罰罪當庭認罪,且能通過其家屬退繳了所得贓款人民幣一萬元,對該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法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郭建林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已追繳被告人郭建林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所得贓款人民幣一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郭建林貪污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六萬九千四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郭建林上訴稱:上訴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貪污罪,請求對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從輕處罰。

辯護人歐陽開盛辯護稱:上訴人郭建林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徇私枉法罪,一審認定上訴人貪污6.94萬元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所列舉的證據(jù)已在一審開庭時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上訴人郭建林在二審審理期間沒有提出新的證據(jù),本院對原審判決書所列舉的證據(jù)和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建林作為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在刑事立案后,對明知有罪的涉案嫌疑人員,不采取任何偵查和強制措施,故意包庇,放任不管,致使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脫離司法機關的偵控,至今未受到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郭建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通過截留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6.94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還構成貪污罪。在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郭建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庭審中,郭建林對其所犯幫助分子逃避處罰罪當庭認罪,且能通過其家屬退繳了所得贓款人民幣一萬元,對被告人所犯該罪可酌情從輕處罰。郭建林提出“上訴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貪污罪,請求對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從輕處罰”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辯護人歐陽開勝提出“上訴人郭建林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徇私枉法罪,一審認定上訴人貪污6.94萬元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一、關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曹某2等人在臨武縣(屬汾市派出所管轄)開設賭場進行聚眾賭博活動,曹本群找到時任石橋村黨支部書記文平軍承諾開設賭場期間每天付給文平軍好處費1500元,希望文某1軍出面協(xié)調派出所關系,保證賭場的安全,文某1軍表示同意。后郭建林受文某1軍的請托,在郭建林接到110轉警舉報石橋村有人聚眾賭博,在準備出警之前微信通知文某1軍。當郭建林與熊某出警趕到石橋村時,曹某2等人因事先接到通報,已經撤離,致曹某2等人賭博窩點未受到查處。事后,曹某2等人繼續(xù)在該村開設賭場從事賭博活動,直至2018年1月13日被查獲。郭建林先后19次通過微信收受文某1軍的微信轉賬人民幣1萬元。上述事實有報警案件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手機通話記錄、微信轉賬記錄、證人文某1軍、熊某等人的證言、郭建林的供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郭建林作為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一審認定郭建林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并無不妥。二、關于徇私枉法罪。賭場股東曹某1、譚某1以及辦案民警何某3、何某4等人證言及其郭建林的供述,證實2013年7月20日曹某1、譚恩等人在臨武縣原同益鄉(xiāng)大步村涉賭一案中,當場抓獲涉賭人員二十余人、扣押車輛二十多臺,是一起典型的涉嫌有組織、有預謀、有分工的賭博團伙犯罪,應依法立案偵查。2013年7月30日,汾市派出所對該案予以刑事立案,但在隨后的偵辦過程中,郭建林作為案件主辦偵查人員,為達到創(chuàng)收、充盈“小金庫”、截留資金等目的,對明知曹某1、譚某1等人開設賭場依法應當予以追究刑事責任,卻未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偵查和強制措施,故意包庇,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未依法受到追訴,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三、關于貪污罪。郭建林在偵辦“大步村賭博案”和“花塘鄉(xiāng)賭博案”中,除將所收罰沒款中部分上繳財政賬戶外,私自截留6.94萬元。郭建林及其辯護人歐陽開盛提出該部分款項用于填補自己墊資的辦案開支、線人費、檔案費等開支。何某4的證言證實,辦案中的一些餐費、補助費等由其在保管的賬外賬中已列支,并未由郭建林支付;郭建林的辯護人在二審期間提交“汾市派出所9月25-26日加班補助”與何某4的證言相印證能夠證實汾市派出所有賬外賬的情況,不能證實開支來源于未入賬的6.94萬元,該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公安局原紀委書記段某的證言證實,建立特勤網絡的單位必須要建立特勤人員檔案,建立特勤的單位申報特勤費必須經聯(lián)系的局領導審批方能報賬,對于特勤費用,郭建林可依上述規(guī)定按程序申報,故郭建林及其辯護人歐陽開盛提出“用于填補自己墊資的辦案開支、線人費、檔案費等開支”的辯解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違反相關規(guī)定。故郭建林的上訴意見及辯護人歐陽開盛的辯護意見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肖嗣運

審判員張波

審判員段賢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紅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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