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將樂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6)閩0428刑初15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2-16
審理經過
福建省將樂縣人民檢察院以將檢訴刑訴(2016)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將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加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甲及其辯護人何俐親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福建省將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晚,將樂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由被告人陸某甲所在的銀華警務隊值班備勤,當晚交通組民警查獲李某某醉酒駕駛,做完筆錄后將該案證據材料移交給值班備勤的警務隊民警陸某甲負責主辦。應陸某甲的要求,李某某繳納了人民幣5000元(幣種,下同)保證金給陸某甲。陸某甲在收到李某某的血樣乙醇含量檢測報告后,明知李某某被提取送檢的血樣檢測乙醇含量達到155.08mg/100ml,涉嫌犯危險駕駛罪,應及時立案追究李某某刑事責任。但在李某某的多次說情下,陸某甲收受李某某送的兩條硬殼中華煙,許諾李某某會關照他,并答應李某某將該案件往后拖一段時間。后陸某甲將該案的部分證據材料遺失,未向單位領導匯報,未采取措施補證,未依法對該案立案偵查,未按規(guī)定將李某某繳納的保證金移交派出所內勤統(tǒng)一保管,而是將該案予以隱瞞,并于2015年下半年將李某某繳納的5000元保證金用于個人房屋裝修,致使李某某危險駕駛案長期未依法立案偵查。
2016年1月,將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通過執(zhí)法案件自查發(fā)現被告人陸某甲承辦的李某某危險駕駛案未依法立案偵查,后責令陸某甲交出該案剩余證據材料,并由陸某甲向其父親陸某乙拿了5000元后將李某某繳納的保證金交出。將樂縣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對李某某危險駕駛案立案偵查,于2016年1月27日將該案移送將樂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案于2016年4月14日經將樂縣人民法院判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二百元。
被告人陸某甲于2016年8月4日自動到將樂縣人民檢察院投案。歸案后,陸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1.發(fā)案、立案、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將樂縣公務員局提供的《將樂縣公安局在職工作人員信息卡片》、將樂縣公安局提供的《任職證明》等書證;2.證人李某某、陳某某等6人的證言;3.被告人陸某甲的供述和辯解;4.辨認筆錄等。
本院認為
指控認為,被告人陸某甲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陸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陸某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異議。
被告人陸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幾點辯護意見:1.指控陸某甲將取保候審保證金五千元用于個人房屋裝修,證據不足;2.陸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3.陸某甲包庇的對象系輕刑的犯罪分子,且僅收受兩條煙,情節(jié)輕微;4.公安機關內部管理存在疏漏。綜上,建議對陸某甲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晚,將樂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交通組民警查獲李某某醉酒駕駛,并將相關材料移交主辦該案的警務隊民警即被告人陸某甲。當晚,李某某將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暫扣款交給陸某甲。同月11日,陸某甲收到李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顯示李某某的全血樣乙醇含量為155.08mg/100ml。幾天后,李某某送予陸某甲兩條硬殼中華煙并說情,陸某甲答應李某某能照顧的會給予照顧。后陸某甲將該案的部分證據材料遺失。但陸某甲未采取補救措施將該案立案偵查,也未將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予以上繳,而是隱瞞該案。直至2016年1月,將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在執(zhí)法案件自查過程中,發(fā)現李某某危險駕駛案未依法立案偵查,后該案于同月18日被補立案偵查。李某某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二百元。
被告人陸某甲于2016年8月4日自動到將樂縣人民檢察院投案。歸案后,陸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將樂縣公務員局提供的將樂縣公安局在職工作人員信息卡片、將樂縣公安局提供的任職證明、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zhí)法資格等級證書,證實陸某甲于2003年11月考錄公務員,編制類型系行政編。陸某甲于2011年通過全國執(zhí)法資格基本級考試,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陸某甲在將樂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工作,負責接處警、治安案件和派出所管轄的刑事案件的辦理。
2.將樂縣公安局出具的將樂縣公安局“三警合一”警務工作機制改革相關情況的說明,證實將樂縣公安局于2011年3月30日制定方案,實行交警、巡警、派出所民警整合運行。2015年3月又由將樂縣交通警察大隊全面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業(yè)務指導職能,城關派出所不再負責道路交通管理的業(yè)務。
3.將樂縣城關派出所出具的城關派出所辦理醉駕案件相關規(guī)定、辦理醉駕案件流程、城關派出所保證金收取、保管規(guī)定、城關派出所檔案案卷保管規(guī)定、會議記錄、2013年備勤安排表(2.18-3.17)、城關所責任區(qū)分配表,證實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卷宗由案件主辦民警保管,嚴格遵守“隨辦接、隨立卷、隨歸檔”制度。駕駛人員血樣乙醇檢驗報告達醉駕標準后應立即立案,并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2013年醉駕案件由備勤警務隊民警辦理,保證金收取當日或者次日需交由內勤統(tǒng)一保管,并登記造冊。2013年3月7日晚,城關派出所由銀華警務隊備勤,負責當晚的接處警工作。銀華警務隊人員有陳某某、吳某某、肖某某、陸某甲、楊某甲,陳某某系該警務隊帶班領導。
4.公安民警詹某某、謝某某、劉某某、楊某甲、楊某乙、吳某某等人的辦案情況說明及情況匯報,證實醉駕案件辦理流程是由將樂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交通組民警在路面查酒駕,并將收集的材料移交給當日值班備勤的警務隊辦案民警。辦案民警向當事人收取保證金、鑒定費后,交由內勤保管。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結果達到80mg/100ml以上的,警務隊的辦案民警應依法將案件轉立為刑事案件。危險駕駛案的辦理及移送均由警務隊的辦案民警負責。2013年3月7日晚,城關派出所由銀華警務隊值班備勤,當晚查獲的李某某危險駕駛案的主辦民警為警務隊民警陸某甲。
5.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3月7日晚,李某某因醉酒駕駛被民警查獲。李某某繳納了5000元保證金給承辦該案的民警陸某甲,陸某甲沒有出具憑證給李某某。過了兩天,陸某甲給李某某驗血報告復印件,顯示其酒精含量為每100毫升150多毫克,并向李某某收取了驗血費用。幾天后,李某某送了陸某甲兩條硬殼中華煙,并對陸某甲說希望其能關照下。陸某甲告訴李某某這個問題不是很嚴重,能照顧的會照顧的。后陸某甲沒有將5000元保證金及兩條硬殼中華煙退還給李某某。李某某危險駕駛案一直沒有處理,直至2016年年初公安機關才重新復查該案件,并補開了其繳納的5000元保證金發(fā)票,同年4月下旬,其危險駕駛案被法院依法判決。
6.證人肖某某的證言、肖某某關于“李某某危險駕駛案”有關情況的自述,證實2012年5月肖某某被安排到將樂縣城關派出所銀華警務隊,隊長陳某某,隊員楊某甲、陸某甲、吳某某等人,負責片區(qū)接處警、治安案件以及輕傷害、醉駕等案件的辦理。2013年3月13日,城關派出所開會要求保證金收取后要在當日或次日交給所里內勤,由內勤統(tǒng)一保管。2013年3月7日晚,由銀華警務隊值班備勤,陸某甲留在城關派出所接處警,其余人員外出接處警。案件是由主辦民警辦理的。陸某甲沒有向肖某某提過李某某危險駕駛案,肖某某也不知道其作為該案的協(xié)辦人。
7.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5、6月陳某某被任命為警務隊隊長,隊員有陸某甲、肖某某、吳某某、楊某甲等人,負責片區(qū)工作、接處警和辦理輕傷害及醉駕等案件。2013年3月7日晚,由陳某某所在的警務隊值班備勤,其中陸某甲留所接處警,其余人員外出接處警。2013年3月13日城關派出所開會確定規(guī)范刑事案件保證金的收取和管理,要求保證金收取后要在當日或次日交給城關派出所內勤,由內勤統(tǒng)一保管。陸某甲未拿李某某危險駕駛案參與所里的績效考評,也沒有向陳某某提起該案。
8.證人連某某的證言、醉駕人員檢測費登記表,證實2014年4月起,連某某擔任城關派出所行政內勤,醉駕人員酒精測試鑒定費都是由案件的承辦民警交給連某某。2015年2月,連某某發(fā)現陸某甲承辦的李某某危險駕駛案的酒精檢測鑒定費沒交,后連某某找陸某甲將該費予以補交。
9.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實李某某危險駕駛案是林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根據承辦民警提供給他的乙醇檢驗報告和強制措施憑證,將李某某的交通違法信息錄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
10.證人陸某丙的證言,證實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晚上,陸某甲回到家后向他要了5000元,陸某丙把自己放在家中的現金湊了5000元給陸某甲,事后知道這5000元是陸某甲用于退還李某某危險駕駛案的取保候審保證金。
11.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說明,證實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3月8日收到將樂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陸某甲、肖某某”寄出的“李某某”血液樣本一份。該所于2013年3月11日將“李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及鑒定費發(fā)票快遞寄到將樂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
12.將樂縣公安局隨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將樂縣公安局督查大隊于2016年1月19日將保證金5000元移交給將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將樂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于2016年1月20日將李某某血樣提取登記表、現場查獲及抽血照片、李某某查獲經過移交給將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
13.立案決定書、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立破案經過、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將樂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李某某于2013年3月7日20時許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被民警查獲。同月11日,經鑒定李某某的血樣乙醇含量為155.08mg/100ml。將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6年初在執(zhí)法案件自查中發(fā)現,城關派出所民警陸某甲于2013年3月7日辦理的李某某危險駕駛案尚未立案處理。后該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補立案偵查。2016年4月14日李某某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二百元。
14.被告人陸某甲的供述,證實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陸某甲系將樂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銀華警務隊民警,主要負責接處警、治安案件和派出所管轄的危險駕駛及輕傷害案等刑事案件的辦理。2013年3月7日晚,城關派出所交通組民警將查獲的李某某危險駕駛案的相關材料移交給陸某甲。該案由主辦民警陸某甲一人負責,協(xié)辦民警肖某某只是掛名,沒有參與案件辦理。查獲當晚,李某某將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暫扣款交給陸某甲。2013年3月11日,李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顯示李某某全血樣乙醇含量為155.08mg/100ml。后李某某多次電話求情,并送給陸某甲兩條硬殼中華煙,陸某甲答應李某某能關照的會盡量關照及將這個案件往后拖延。2013年4月,陸某甲將該案部分材料遺失。但因李某某的求情及怕領導批評,陸某甲未向領導匯報,未上繳取保候審保證金,未將案件依法立案,認為該案會被遺忘。直至2016年初,將樂縣公安局開展回查案件活動,發(fā)現李某某危險駕駛案未依法立案。經公安內部調查并找陸某甲談話,陸某甲承認未對該案立案偵查,并將該案剩余材料及5000元保證金予以退出。
15.發(fā)案、立案、破案經過,證實本案系將樂縣人民檢察院自行發(fā)現。被告人陸某甲于2016年8月4日主動到將樂縣人民檢察院投案。歸案后,陸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16.戶籍證明,證實陸某甲的自然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甲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陸某甲收受他人兩條中華煙;未將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予以上繳,具有從重處罰情節(jié)。陸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退出5000元取保候審保證金,具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陸某甲的辯護人提出陸某甲具有自首情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鑒于陸某甲犯罪較輕,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陸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旭明
審判員佘小玲
審判員廖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