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桂03刑終430號
案件類型:刑事案由:
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1-06
審理經(jīng)過
桂林市雁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桂林市雁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忠平犯徇私枉法罪、行賄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桂0311刑初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桂林市雁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抗訴,桂林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桂市檢支刑抗(2016)20號支持抗訴意見書,認為桂林市雁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正確,應予支持。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某出庭執(zhí)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吳忠平及其辯護人張家財、梁小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期間,桂林市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1年12月25日,桂林市象山區(qū)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原桂林市地產(chǎn)公司總經(jīng)理龍某(另案處理)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龍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并聘請被告人吳忠平為二審辯護律師。在上訴期間,龍某與被告人吳忠平商議決定,用虛假舉報材料為龍某偽造立功情節(jié),使龍某在二審時能改判為較輕的刑罰。吳忠平找到其熟識的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隊二大隊副大隊長陽某(另案處理)幫忙,陽某幫其聯(lián)系了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四大隊大隊長唐某1(另案處理),吳忠平向唐某1說明意圖后,唐某1將其于2012年1月初掌握的諸某桂發(fā)涉嫌販毒的案件線索及該人員信息提供給吳忠平后,吳忠平遂到看守所會見龍某,由龍某根據(jù)吳忠平提供的信息書寫了一份虛假的舉報材料,吳忠平將虛假的舉報材料帶出交給陽某,陽某在材料上簽名并加蓋了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隊二大隊公章以示收到。2012年2月9日,禁毒支隊四大隊將諸某桂發(fā)抓獲歸案,吳忠平得知諸某桂發(fā)被逮捕后便找陽某、唐某1,讓二人為龍某出具虛假立功證明,陽某遂以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隊二大隊的名義出具了龍某提供線索得以破獲案件的書面立功證明,并由陽某、唐某1二人在證明上簽名并加蓋了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隊二大隊公章。吳忠平隨后將虛假的舉報材料、立功證明等書證交至辦案單位。2012年4月26日,經(jīng)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采信了吳忠平與龍某、陽某、唐某1提供的虛假舉報及立功材料,認定龍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撤銷了桂林市象山區(qū)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改判龍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戶籍證明、桂林市律師協(xié)會證明、委托材料、龍某案一審和二審判決書、龍某書寫的舉報材料、立功證明材料、諸某桂發(fā)案辦案材料及判決書、吳忠平會見龍某記錄等書證,證人唐某1、陽某、龍某、蘇某、全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吳忠平的供述。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吳忠平與司法工作人員勾結(jié),采取偽造立功證據(jù)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吳忠平犯行賄罪,經(jīng)查吳忠平行賄唐某1的事實僅有行受賄雙方的供述,但其雙方供述不一致,因此原判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吳忠平犯行賄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吳忠平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桂林市雁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桂林市人民檢察院的支持抗訴意見均認為:吳忠平、唐某1、陽某均對行、受賄事實予以供認,主要內(nèi)容能夠相互印證,部分細節(jié)存在差異但符合人的記憶規(guī)律;吳忠平與唐某1、陽某在徇私枉法犯罪中所起作用相當,且拒不認罪,量刑比唐某1、陽某輕。綜上,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且量刑不當,建議本院依法改判。
原審被告人吳忠平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認為:吳忠平、唐某1、陽某關于行、受賄事實的供述存有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鎖鏈,故認定吳忠平行賄的證據(jù)不足;吳忠平只是在龍某與唐某1、陽某之間傳遞材料,沒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即使吳忠平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其所起的作用亦明顯小于唐某1、陽某,故原判量刑并無不當。請求本院依法公正判決。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事實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吳忠平徇私枉法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二、行賄事實
2012年,吳忠平為了感謝唐某1為龍某提供立功線索和證明材料,先后在桂林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附近和王城商廈附近一路口送給唐某1共計3萬元。
該部分事實,有經(jīng)一、二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唐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吳忠平在桂林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附近送給其2萬元。隨后,其將諸某桂發(fā)涉嫌販賣毒品案的線索告訴吳忠平。后吳忠平在解放東路王城商廈附近一路口又送給其1萬元,并請求其盡快幫龍某出具立功材料。后其和陽某共同出具了立功證明。
2.證人陽某的證言,證實其聽吳忠平講過,他因為立功線索和材料的事情,分兩次送錢給唐某1。
3.原審被告人吳忠平供認,2012年第一季度,其作為龍某的二審辯護人,為了幫助龍某二審被改判較輕的刑罰,請托唐某1為龍某提供立功線索和出具立功證明材料。唐某1向其提供了已掌握的諸某桂發(fā)涉嫌販賣毒品案的線索,并出具了龍某舉報諸某桂發(fā)的立功證明。其分兩次在約定地點送錢給了唐某1,目的是為了感謝他幫忙提供立功線索和出具立功證明材料。
對于原審被告人吳忠平行賄事實是否成立的問題。經(jīng)查,證人唐某1證實,2012年,其接受吳忠平的請托,為龍某提供立功線索和證明材料,吳忠平為表示感謝,分兩次送給其3萬元。證人陽某亦證實,其聽吳忠平講過,吳忠平因為立功線索和證明材料的事分兩次送錢給唐某1。吳忠平在偵查機關對此亦予以供認。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鎖鏈,足以認定吳忠平的行賄事實。故檢察機關關于吳忠平向唐某1行賄3萬元的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吳忠平及其辯護人所提其未行賄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原審被告人吳忠平的行為是否屬于徇私枉法的問題。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實,原審被告人吳忠平為使龍某重罪輕判,與唐某1、陽某勾結(jié),共同為龍某出具虛假立功材料,使龍某被改判為較輕的刑罰。吳忠平具有徇私枉法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故吳忠平及其辯護人所提其行為不屬于徇私枉法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吳忠平與司法工作人員勾結(jié),共同采取偽造證據(jù)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吳忠平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行賄罪。吳忠平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對于原判對吳忠平的量刑是否適當?shù)膯栴},經(jīng)查,吳忠平是徇私枉法犯意的提起者,后又憑借虛假立功材料為龍某進行了辯護,其與出具虛假立功材料的唐某1、陽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但庭審中吳忠平拒不供認其犯罪事實,而唐某1、陽某認罪、悔罪,原判對吳忠平的量刑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故檢察機關關于原判對吳忠平量刑不當?shù)目乖V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吳忠平及其辯護人關于原判對其量刑適當?shù)霓q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吳忠平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輕,且未認定吳忠平犯行賄罪,本院依法對其定罪量刑一并予以糾正。根據(jù)吳忠平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quán)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雁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桂0311刑初1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吳忠平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的羈押期限予以扣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亮
審判員鄧陸平
代理審判員劉勁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