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民權(quán)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民少刑初字第7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8-01
審理經(jīng)過
民權(quán)縣人民檢察院以民檢刑訴(201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民權(quán)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東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辯護人李起升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建議公訴機關(guān)補充偵查一次,2014年6月20日補查完畢?,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民權(quán)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鄭某某在擔任民權(quán)縣人和派出所所長期間,在辦理張某、張某甲(均已判刑)、張某某(已起訴)尋釁滋事一案時,明知張某某構(gòu)成了尋釁滋事犯罪,但在收受張某某之親屬2萬元后,礙于情面,既沒有對張某某立案偵查并采取措施,也沒有將張某某移交相關(guān)司法部門處理,以致于張某某沒有受到法律追究。該2萬元用于人和派出所支出。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鄭某某在擔任人和派出所所長期間,在辦理馮某、管某某甲、管某某乙(均已判刑)妨害作證一案時,明知民權(quán)縣人和鎮(zhèn)中心學校教師管某某(已起訴)構(gòu)成了妨害作證犯罪,但其以贊助費的名義收受管某某1.1萬元后,徇私情私利,沒有對管某某立案偵查并采取措施,以致于管某某沒有受到法律追究。該1.1萬元用于人和派出所支出。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相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鄭某某之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鄭某某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李起升發(fā)表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鄭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據(jù)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張某、張某甲、張某某不構(gòu)成犯罪。被告人鄭某某認為張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向部隊通報了情況,部隊領(lǐng)導得知后,不讓張某某再回部隊,證明被告人鄭某某沒有包庇張某某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管某某的情節(jié)也不構(gòu)成犯罪,正好有人說情就把管某某放了,被告人鄭某某沒有包庇管某某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包庇管某某的行為。犯罪后果輕微,張某某尋釁滋事案,法院判處張某某管制二年,管某某妨害作證案管某某宣告免于刑事處罰。兩案判決結(jié)果都非常輕,證明社會危害性非常小。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且屬于初犯、偶犯,建議對被告人免于刑事處罰,給予其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鄭某某在擔任民權(quán)縣人和派出所所長期間,在辦理張某、張某甲(均已判刑)、張某某(已起訴)尋釁滋事一案時,明知張某某構(gòu)成了尋釁滋事犯罪,但在收受張某某之親屬2萬元后,礙于情面,既沒有對張某某立案偵查并采取措施,也沒有將張某某移交相關(guān)司法部門處理,以致于張某某沒有受到法律追究。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27日點名后到其辦公室,指導員張某丙帶著卷宗材料對其說,昨晚鉆石KTV發(fā)生打架事件,涉案三人,帶回兩個人,一個叫張某、一個是現(xiàn)役軍人叫張某某,另一個跑的叫張某甲。初步調(diào)查是一起尋釁滋事案件。聽完匯報,其讓張某丙到縣局審核立案,張某拘留了,張某甲刑拘在逃,張某某由于是現(xiàn)役軍人沒有采取強制措施,陳某某交2萬元押金后把張某某領(lǐng)走了。根據(jù)當時的材料,張某某已涉嫌尋釁滋事罪,其當時考慮到張某某是現(xiàn)役軍人應該歸部隊管轄,所以,沒有對張某某采取強制措施。張某某的姑父陳某某來說情,并給所里交了2萬元押金,所以,也沒有安排移交給部隊。
證人陳某某的證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其內(nèi)弟張二民打電話說,他哥張某某甲的孩子張某某跟人家打架被派出所帶走了,要其與陳某某甲去派出所把孩子帶回來。其就到張二民的門市部見了陳某某甲。上車后陳某某甲說派出所要2萬元,帶著嘞。其和陳某某甲就到派出所,陳某某甲到鄭某某的辦公室,其在派出所的小院門旁等著。不大一會,看見張某某出來。其和陳某某甲在人和鎮(zhèn)上一家飯店吃了飯,吃飯時陳某某甲對張某某甲說,2萬元給鄭某某了。
證人陳某某甲的證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妻侄張某某甲的大兒子張某某回家探親,在人和鎮(zhèn)鉆石人間歌廳和幾個社會青年打架,被人和派出所抓走了。其當時是人和西村的支書,與鄭某某關(guān)系不錯,張某某甲的弟媳就托其向鄭某某求情。張某某甲的弟媳說也托人找鄭某某了,鄭某某說解決這事要25000元,想讓其說說能少點不。其答應拿2萬元試試。其提出讓陳某某一起去,張某某甲的弟媳就打電話給陳某某。張某某甲的弟媳從超市里拿了2萬元錢交給陳某某甲,陳某某甲與陳某某一起到了鄭某某的辦公室。其將錢放在外間的茶幾上,其和陳某某在派出所門口等一會,張某某就出來了,就領(lǐng)著孩子回家了。
證人張某某的證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張某、張某甲到鉆石人間KTV唱歌去了。其進去時,發(fā)現(xiàn)張某與鉆石人間的工作人員吵架,張某甲從收銀臺上掂個煙灰缸砸玻璃。他倆用腳踢房間門,其也踢了門。這時下來一個胖子,他可能拉張某了,張某和那胖子先吵后打起來,張某甲也踢那個人,其也踢那個人,被人拉住了。其被拉到門外,后來又進去了,那幾人摁住張某,其進去不知道說啥了,也被摁住了,其使勁掙扎,沒掙開,后來警察來了。張某與警察吵打,那時間其也掙開了,兩個人把其摁到椅子上,用其衣服蒙住眼,其就奮力掙開,把衣服穿上,來回反復兩次,又被摁到椅子上了。帶到派出所后,問過筆錄,到縣城體檢,路上警察問其是否在服兵役,并問部隊的電話,警察在車上核實了之后,沒有給其體檢身體,又回到人和派出所,后來家里人把其領(lǐng)走了。
證人陳某的證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與幾個朋友在鉆石KTV唱歌,其下樓梯快到一樓時,看到兩個年輕孩子,一個穿黑色衣服,一個穿紅色衣服(后來知道叫張某某),正在跺一樓房間的門。其就阻止他們,穿黑色衣服的朝其眼上打了一拳,接著就朝其身上打,張某某朝其身上跺了幾腳。還有一個穿紅衣服的也打了,后來知道叫張某甲。民警過來后把他們拉開了,這兩個家伙狂得很,還與民警撕扯,后來又來一撥民警才把打自己的兩人與其帶到派出所。
證人張某甲的證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與張某、張某某、翟某某喝酒以后去了鉆石KTV唱歌,不知道因為啥張某打了一個叫劉某某的服務生,老板張某某乙勸其出去了。不知道張某某乙和張某說了啥,張某就領(lǐng)著其和張某某、翟某某回到KTV,張某掂起吧臺上的煙灰缸砸了玻璃,還吆喝著砸店,他和張某某把KTV房間的門跺壞了。這時從樓上下來一個小胖(后來知道叫陳某)勸止,張某就上去打陳某,其和張某某也上去打陳某了,正打期間民警來了,其看勢頭不對,就跑了。
證人張某某丙的證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鉆石KTV一樓值班,看見張某、張某某、張某甲等喝醉酒準備鬧事,被另一個老板張某某乙領(lǐng)到310國道邊說話,不知道張某某乙說的啥,張某、張某甲、張某某這幾個人又回到KTV,是跺門進去的,其看他們鬧事也跟著進去了。張某和張某某用吧臺上的煙灰缸和收銀牌砸后面的透光石,接著這倆人用腳跺房間門。這時候,一個朋友陳某從樓上下來,就問為啥砸東西,張某、張某某就打陳某。派出所的民警趕到后勸他們到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這幾個人不但不去還和民警撕扯,其中一個打了民警一拳,一個人把民警按倒在沙發(fā)上,后來派出所的指導員張某丙帶民警支援,才把他們帶走。
證人張某丙的證言,2011年10月26日晚,人和派出所的副所長翟某某甲打電話說鉆石KTV打架比較厲害,讓趕快支援。其就帶領(lǐng)民警去了KTV,到之后雙方就不打了。將人帶到派出所調(diào)查,認為張某、張某某酒后無故傷人,毀壞他人財物,已經(jīng)涉嫌尋釁滋事,就控制了張某和張某某。第二天早上鄭某某所長叫其到辦公室說,張某某這個人有人問,他是現(xiàn)役軍人不歸地方管,讓他先走,他的事回來再說。其問讓張某某走行不行?鄭所長說這個事不讓其問了。鄭所長既然這樣說了,其也沒有再說其他的話,就讓張某某走了。
證人翟某某甲的證言,2011年10月26日晚上其和劉某某甲到鉆石KTV出警,發(fā)現(xiàn)KTV大廳里兩班人打作一團,其和劉某某甲就制止,在勸架過程中其被一個人打了一下。其和劉某某甲感覺控制不住局勢,就打電話請求支援,張某丙指導員等人去了,把打架雙方帶到派出所,其當時有事,沒有參與調(diào)查取證,事情的經(jīng)過其也不太清楚。第二天聽說一個叫張某的拘留了,打自己的那個人聽說是當兵的,被放走了,因為啥放走不知道,后來知道這個當兵的叫張某某。張某某當時喝多了,其一拉他被他打頭上一下,當時也沒啥外傷,其也沒有追究他的責任。具體后來咋處理的不清楚,張某以涉嫌尋釁滋事刑拘了,張某甲投案了,咋判的不清楚,張某某是否處理也不知道。
證人劉某某甲的證言,2011年10月26日晚上其與翟某某甲到鉆石KTV出警,發(fā)現(xiàn)幾個20歲左右的年輕孩子和歌廳的人廝打。制止的過程中,翟某某甲被一個年輕人叫張某某打了一耳光,還有一個與其撕扯,推了其一下,差一點倒地。其看制止不住,就請求支援,張某丙等幾個人過去才制止住。張某甲跑了,就把張某、張某某帶到派出所,當晚以涉嫌尋釁滋事罪把張某拘留了。張某某咋處理的不知道,其只是幫忙記了幾份材料。
書證:張某某的立案決定書(2014年1月21日,)、張某、張某甲尋釁滋事案卷材料及刑事判決書。證明張某某被立案追訴,以及張某、張某甲于2012年4月20日分別被判處管制二年。
12、張某某、管某某的刑事判決書、光碟7張。
13、民權(quán)縣公安局證明、戶籍證明。證明鄭某某是民權(quán)縣公安局民警。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公訴機關(guān)補充的郭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的證言,所證明的內(nèi)容缺少必要的證據(jù)相印證。被告人鄭某某提交的證書6份、文件2份、民權(quán)縣公安局建議書,與本案無關(guān)聯(lián),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jù)。被告人所提交的王文杰證明材料,證明當時局黨委要求人和派出所每月提供1000元解決吳成金醫(yī)療費和生活費,節(jié)日還要追加過節(jié)費,資金由人和派出所想法籌集。但王某某甲的證明材料說明不了支付給吳某某的醫(yī)療費、生活費是來源于被告人鄭某某的個人墊支還是來源于收取張某某、管某某的費用。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擔任人和派出所長期間,在辦理張某、張某甲、張某某尋釁滋事一案時,明知張某某已涉嫌尋釁滋事犯罪,收取張某某家人錢后,礙于情面,既沒有對張某某立案偵查并采取強制措施,也沒有將張某某移交相關(guān)部門處理,以致于張某某沒有受到法律追究,該事實清楚,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鄭某某在擔任民權(quán)縣人和派出所長期間,在辦理馮某、管某某甲、管某某乙妨害作證一案時,明知民權(quán)縣人和鎮(zhèn)中心學校教師管某某構(gòu)成了妨害作證犯罪,但其以贊助費的名義收受管某某1.1萬元錢后,徇私情私利,沒有對管某某立案偵查并采取強制措施,以致于管某某沒有受到法律追究。公訴機關(guān)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人鄭某某主觀上明知管某某構(gòu)成妨害作證罪,客觀上管某某妨害作證情節(jié)輕微,從后來管某某被判處免于刑事處罰的結(jié)果可以印證這一點,因此,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該起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收取張某某、管某某的錢用于派出所支出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鄭某某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所辯管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鄭某某在辦理管某某妨害作證一案中不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鄭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免于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鄭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尚
審判員趙衛(wèi)民
審判員彭宗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蔣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