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安中刑一終字第22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1-28
審理經(jīng)過
湯陰縣人民法院審理湯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湯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湯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城區(qū)一中隊中隊長期間,于2012年4月19日晚,在湯陰縣星閣路明珠家具大世界附近查獲周某某(已判刑)酒后駕駛豫em3987號黑色長城牌小型轎車,經(jīng)吹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過80mg/100ml,有可能涉嫌危險駕駛犯罪,王某某遂帶周某某到湯陰縣人民醫(yī)院抽血提取樣本。當時為完成當晚查處酒駕任務,王某某讓周某某喝水漱嘴后再次用吹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顯示值為58mg/100ml,并以該值先行對周某某作出酒后駕駛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案件調(diào)查過程中,王某某發(fā)現(xiàn),周某某本人無機動車駕駛證,所使用的駕駛證為變造的駕駛證,遂以周某某使用偽造、變造機動車駕駛證對周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處罰決定,并于當晚送湯陰縣拘留所執(zhí)行。4月20日上午,周某某家人通過朋友找到王某某說情并送給王某某1000元錢請求照顧,當天經(jīng)安陽市交通事故鑒定中心鑒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03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某因受周某某家人請托及收受其1000元現(xiàn)金,沒有對周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進行立案查處,同時隱匿了周某某吹氣式酒精測試儀第一次的測試結(jié)果。2012年4月25日,周某某行政拘留期滿后又由其家人向王某某送錢2000元表示感謝。王某某的行為致使周某某在長達14個月的時間內(nèi)沒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13年6月,河南省公安廳在案件抽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周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責令湯陰縣公安局依法立案偵查。2014年6月,周某某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到湯陰縣人民檢察院投案。案發(fā)后,贓款已退。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1、證人周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4月19日晚上,酒后駕車被王某某查獲,其讓朋友托關系找人。其被拘留5天,家人送給王某某3000元錢,希望不被追究刑事責任。2、證人喬某某、劉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證言證實,周某某酒駕被查以后,托關系找到王某某,希望他照顧周某某。4月20日由周某甲送王某某1000元錢。周某某從看守所出來的第二天,由周某甲送給王某某2000元錢。3、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周某某酒駕案件由王某某辦理。4.證人杜某乙、楊某乙、崔某某證言證實,王某某的工作職責,王某某在查處周某某涉嫌偽造、變造機動車駕駛證及酒駕行為時,沒有向領導匯報。5、證人熊某某證言證實,其是湯陰縣公安局法制大隊副主任,王某某沒有提供周某某危險駕駛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批。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案發(fā)經(jīng)過,與其他證人證言證實內(nèi)容相一致。7、被告人王某某戶籍證明,任職證明,湯陰縣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證明,周某某危險駕駛案刑事卷宗,湯陰縣人民法院(2014)湯少刑初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周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的行政處罰卷宗相關材料,周某某家人所交罰款發(fā)票,案件暫扣款收據(jù)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湯陰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案發(fā)時已退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違法所得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王某某上訴稱:1、原審事實不清,未收錢,事先向領導進行了匯報,領導稱證據(jù)不足,就沒有立案;2、周某某被判刑,其系犯罪未遂;2、量刑重。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原判采信的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當庭舉證、質(zhì)證,經(jīng)二審核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王某某稱“原審事實不清,未收錢,事先向領導進行了匯報,領導稱證據(jù)不足,就沒有立案”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王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證實收到周某某家人送的錢款3000元,并未將周某某酒駕的處罰向相關領導進行匯報。證人喬某某、劉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證言證實向王某某送錢,王某某收錢的事實,證人杜某乙、楊某乙、崔某某的證言證實王某某沒有就查處周某某酒駕一案向領導匯報。王某某的上訴理由與全案證據(jù)矛盾,其在偵查階段和一審庭審過程中供述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王某某稱“系犯罪未遂,量刑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王某某在查處周某某酒駕過程中,明知周某某的行為涉嫌危險駕駛罪,應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責任,在第一次收取周某某家人1000元錢后,隱瞞事實,故意包庇周某某不使他受追訴,使周某某因酒駕僅受到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并在事后收取周某某家人2000元錢。王某某實施的行為已具備徇私枉法罪構(gòu)成要件的全部內(nèi)容,屬于犯罪既遂。至于周某某在案發(fā)14個月后被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影響王某某徇私枉法罪的既遂。原審法院根據(jù)王某某犯罪事實、情節(jié),在量刑幅度內(nèi)對其進行處罰,并無不當。故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原判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王某某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歆梅
審判員高源
代理審判員楊如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湯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