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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411刑初284號徇私枉法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04   閱讀:

審理法院:撫順市順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9)遼0411刑初28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4-29

審理經(jīng)過

撫順市順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撫順檢訴刑訴(2019)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請示管轄。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決定此案由我院管轄,我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順市順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郭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偉、劉瑩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楊某在擔(dān)任遼寧省清原滿族自治縣森林公安局北三家森林派出所所長期間,于2013年8月份,在查處邱某2(另案處理)等人盜伐林木案過程中,邱某2之弟邱某1(另案處理)通過他人找到被告人楊某要求為其哥哥邱某2替罪。爾后,被告人楊某指使時任該所民警的被告人王某某將筆錄中邱某2的名字改為邱某1。被告人王某某重新制作筆錄后,將原筆錄銷毀。此后,為分減邱某1罪責(zé),又指使辦案人員將部分盜伐林木犯罪事實認定為事先預(yù)謀頂罪的陳某(另案處理),致使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以枉法認定的事實定罪并處的刑罰,邱某2逃脫法律制裁。

公訴機關(guān)據(jù)此指控被告人楊某、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請求法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并向法庭提供了相關(guān)證據(jù)材料。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楊某構(gòu)成自首。被告人楊某在監(jiān)察委尚未掌握案件事實的情況下,于2019年3月24日主動如實上交了自己的交待材料,于2019年3月25日經(jīng)監(jiān)察委調(diào)查,主動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gòu)成自首,應(yīng)減輕處罰。2.被告人實施犯罪不是貪圖金錢,而是出于個人感情,請法庭充分考慮。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徇私枉法罪罪名不成立。1.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徇私枉法罪主體資格的要求。2.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主觀故意。所謂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個人目的,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實,違背法律,作錯誤裁判。被告人王某某與涉案當(dāng)事人邱某2、邱某1均不相識,更談不上任何私人情感,不存在為二人徇私情的主觀動機,即不存在犯罪故意。3.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采取非法手段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被告人王某某沒有參與審訊,是在審訊后,由楊某向其傳達審訊結(jié)果,由其整理出審訊筆錄,王某某并不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也不清楚自己所做筆錄為虛假筆錄。綜上,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應(yīng)依法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在擔(dān)任遼寧省清原滿族自治縣森林公安局北三家森林派出所所長期間,于2013年8月,在偵辦邱某2(另案處理)等人盜伐林木案過程中,接受他人請托,同意邱某1替其哥哥邱某2頂罪。并指使時任該所民警的被告人王某某重新制作筆錄,將原有指認邱某2筆錄中邱某2的名字改為邱某1,并將原有筆錄銷毀。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被告人楊某的授意,將原有筆錄替換并銷毀。此后,被告人楊某為分減邱某1的罪責(zé),同意預(yù)謀頂罪的陳某(另案處理)替邱某1分擔(dān)部分盜伐林木的事實。致使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以錯誤的事實定罪處罰,邱某2逃脫法律制裁。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指定辦理通知書、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調(diào)查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證實該案的形成過程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經(jīng)過。

2、常住人口詳細表、干部履歷表、人民警察警銜變動審批表,證實被告人楊某、王某某的自然情況、干部任免情況及警銜變動情況。

3、邱某1刑事偵查卷宗、一審訴訟卷宗,證實2015年7月29日,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以犯濫伐林木罪,對邱某1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00元。

4、陳某刑事偵查卷宗、一審訴訟卷宗,證實2015年6月3日,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以犯濫伐林木罪,對陳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2,000.00元。

5、證明材料,證實①清原滿族自治縣南口前鎮(zhèn)白草甸村小章木地溝(張木地溝)林木轉(zhuǎn)讓協(xié)議,因多次村兩委換屆,造成臺賬丟失,無法查找到邱某4家購買的山場協(xié)議,現(xiàn)通過對原出納程某、原書記張某3,原村主任王某4詢問,確定邱某4家的四至。

②清原縣南口前鎮(zhèn)王家堡村呂家堡組干涸溝內(nèi)的林木權(quán)屬一直歸王家堡村集體所有。

③現(xiàn)經(jīng)檔案核實,南口前鎮(zhèn)王家堡村9林班1、2、7、8、15小班,5林班13、14小班,7林班19小班在2012年至今沒有開取過林木采伐許可證,不存在正常采伐作業(yè)。

6、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陳某),證實2013年11月21日清原縣北三家森林派出所帶陳某指認的地點不是其替邱某2頂罪的犯罪現(xiàn)場白草甸小張么地溝。

7、辨認筆錄,證實張某4、張某2、劉某2、劉某1不認識陳某,也無法辨認出陳某。

8、證人邱某1的證言,證實邱某2讓其幫助頂罪,其同意后找到時任北三家森林派出所所長楊某,謊稱所扣的樹木是其雇人伐的,請求楊某給予照顧,并在做筆錄時讓參與伐樹的人作偽證,致使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以濫伐林木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9、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邱海邱讓其幫助頂罪,并讓其聯(lián)系邱某1具體如何操作。在公安機關(guān)對其訊問時,其按照邱某1所說的承認木頭是自己砍的,致使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以濫伐林木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二千元。

10、證人邱某2的證言,證實其沒有參與白草甸村小張么地溝盜伐林木案。

11、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其與邱某2系男女朋友關(guān)系,其沒雇他人砍樹,也沒幫邱某1找過他人。

12、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實抓捕及訊問嫌疑人的過程,并證實王某某為當(dāng)事人做筆錄,王某某負責(zé)整理材料和保管案卷。自己知道邱某1是替他大哥邱某2頂罪后,問過所長楊某,楊某表示有人找他了。

13、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宮某曾給楊某的母親打電話,讓其幫著找楊某。

14、證人宮某的證言,證實其為邱某1砍伐木頭一事給楊某打過招呼,讓楊某適當(dāng)給予照顧,別違反大原則。

15、證人楊某3的證言,證實韓某找其去裝木頭,老板是邱某2和邱某1,韓某是給邱家哥倆干活的。

16、證人韓某的證言,證實王家堡干涸溝作案三起都是邱某2組織的,在去派出所之前邱某1給其打電話說別提邱某2。其還幫著邱某2在小張莫地溝伐過樹。

17、證人程某的證言,證實東臺溝的林子現(xiàn)在是邱某2的。小張么地溝的山林權(quán)是白草甸村邱某4買的,邱某4是邱某2的父親。

18、證人初成成的證言,證實其與王某某、王某1、小楊某1和李某4抓捕嫌疑人的經(jīng)過,以及回派出所后楊某、小楊某1、王某某對嫌疑人進行訊問的事實。

19、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其與小楊某1、初成成抓捕嫌疑人的經(jīng)過,并證實王某某負責(zé)做筆錄。

20、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1月到北三家派出所工作,配合王某某參與了邱某1案的部分補證工作。在做筆錄期間,輔警楊某1及邱某1、韓某、楊某4、陳某、張某2等人均沒有提到過邱某2或者邱某3大的名字。

21、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王某某主要負責(zé)刑事案件的卷宗整理,刑事案件的卷宗筆錄。

22、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2008年至2014年一月任清原縣森林公安局副局長,分管涉林刑事案件。并介紹了清原縣涉林刑事案件的審批和辦理程序,不認識邱某1和陳某。

23、證人侴艷、孫某的證言,證實二人在蒼石林場工作。

2013年對北三家派出所盜伐、濫伐林木案件進行鑒定的經(jīng)過。

24、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張某5和邱某2兩個人搭伙過日子。其在干涸溝拉的兩車木材是給他們兩個拉的。張某5讓其到森林派出所就說是給邱某3三(邱某1)干的活,邱某1也讓其說是給自己干的活。

25、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在派出所民警調(diào)查時,其按照邱某1的意思告訴辦案民警裝木頭的活是給邱某1干的。沒去過小張么地溝干過活,我不認識陳某,也從來沒有給他干過活。

26、證人崔某的證言,證實在北三家派出所,其按照邱某1的意思告訴辦案民警自己是給邱某1拉的木材。

27、張某4的證言,證實之前在派出所做筆錄時說老板是張某1,當(dāng)時在筆錄上簽字按印了。后來在清原縣公安局取筆錄時說老板是邱某1。這次在清原縣公安局審訊室說的和在北三家森林派出所說的就改了老板的名,別的和之前都一樣。沒去過小張么地溝干過活。我不認識陳某,也從來沒有給他干過活。

28、證人楊某4的證言,證實邱某2找其在清原縣南口前鎮(zhèn)王家堡村呂家堡組村北邊一進溝塘的地方干活,還幫邱某2在白草甸村南溝砍伐過樹。之前在北三家派出所說是邱某2找其干的活。后來在清原縣公安局,邱某1讓說是他找干的活。

29、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采伐出事后,張某1讓其跟派出所的說這個活是邱某3三的活。

30、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邱某1讓其和高某說是給他干的活,別提張某1。其在派出所按照邱某1的囑咐說的。

31、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其在2013年在干涸溝巡山時,發(fā)現(xiàn)他人砍伐林木,張某1給其打電話告訴其不要管,不要上報的事實。

32、證人王某3、王某4的證言,證實白草甸村小張么地溝的權(quán)屬一直是白草甸村邱某4、邱某2他們家的,當(dāng)時村里把這賣給邱某4了。

33、證人包某1的證言,證實其幫助張某1和邱某2跟村里簽了一份虛假辦理塋葬協(xié)議的事實。

34、證人柳某的證言,其與證人包某1證實的內(nèi)容基本一致。

35、證人李某3、閔某、包某2、石某、趙某的證言,證實辦墳塋照的時間是在砍伐樹之后。

36、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和辯解,與所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3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8月發(fā)生在清原縣南口前鎮(zhèn)王家堡村呂家堡組林木盜伐案的偵辦工作,我當(dāng)時是這個案件的辦案人之一,案件主辦人是我們派出所當(dāng)時的所長楊某。審訊過程我參與了,主要是所長楊某和輔警小楊某1進行的審訊,當(dāng)時我剛參加工作,但是我一直都在旁邊旁聽了,因為審訊完我要記材料,所以我必須參與審訊的過程。2013年8月13日早上我給張某4、韓某、楊某4分別都做了筆錄,他們?nèi)齻€都在上面簽字按手印了。這三份詢問筆錄中記載著:張某4交待他是負責(zé)撈木頭的,找他干活的人是張某2,找張某2的是一個女的;韓某交待他是負責(zé)量尺桿、帶隊干活的,找他干活的人是邱某3大;楊某4交待他是負責(zé)鋸木頭的鋸手,找他干活的人也是邱某3大。他們都叫不準(zhǔn)邱某3大的名字,我在詢問筆錄里也只體現(xiàn)了邱某3大的字樣,沒有體現(xiàn)邱某3大的名字。

2013年8月13日當(dāng)天下午,所長楊某找我告訴我把筆錄改了,把找這三個人的雇主(老板)名字換成邱某1,然后把這三份詢問筆錄給銷毀了,我就照做了。這三份筆錄我是用手撕碎然后扔垃圾桶里了。因為這三份筆錄在電腦里有電子版,我在電子版上把筆錄改了,把筆錄里邱某3大的字樣都改成邱某1了,然后把詢問的字樣都改成訊問,當(dāng)天下午我把這三份改完的筆錄拷到u盤里帶到清原縣公安局給他們?nèi)齻€做的訊問筆錄。

所長楊某讓把筆錄中的邱某3大改成邱某1,應(yīng)該是與2013年8月13日當(dāng)天邱某1去我們派出所找我們所長有關(guān)。2013年8月13日邱某1去找所長,我只聽到了幾句,我當(dāng)時在所長楊某的辦公室門口,我就聽著邱某1說好像木頭是他大哥的,他大哥不敢來,其他的我就沒聽見了。意思是說砍木頭的實際雇主是他大哥,而不是他,但是他大哥不敢來派出所。

當(dāng)時我知道了實際雇主是邱某1他哥而非邱某1,還將筆錄中實際雇主的姓名改成邱某1,是我當(dāng)時也沒想那么多,所長楊某安排我改我就改了。這種行為肯定是違法行為,因為我明知道雇主不是邱某1還將雇主的名字改成邱某1。現(xiàn)在清楚了,我這種行為直接導(dǎo)致案件追訴犯罪嫌疑人錯誤,直接導(dǎo)致案件整體錯誤。

2013年年底,邱某1領(lǐng)著陳某來到我們派出所,邱某1說他已經(jīng)跟所長楊某溝通完了,由陳某替邱某2承擔(dān)白草甸村砍伐林木這部分事實。當(dāng)時我就這個事情請示的所長楊某,所長告訴我邱某1怎么說你就怎么寫,我就給邱某1和陳某按照他們自己說的取的筆錄。

我當(dāng)時才參加工作不久,所長楊某是我的領(lǐng)導(dǎo),我都是按照他的交待去做的,我不敢不按所長楊某交待的去做,如果我不聽他的,不給邱某1、陳某替邱某2頂罪提供幫助,那么我也不好再所里工作了,所以我這么做主要是為了讓所長楊某滿意,才執(zhí)行他的這個指示的,而且我也擔(dān)心當(dāng)事人報復(fù)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王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予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楊某指使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楊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關(guān)于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等相關(guān)書證證實,監(jiān)察機關(guān)于2019年3月20日前已經(jīng)掌握相關(guān)犯罪事實并對其立案,后因辦理他人犯罪案件,被告人楊某于2019年3月22日被傳喚至望花公安分局接受詢問,并于當(dāng)日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間并未主動交代該犯罪事實,不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及供述的及時性,故對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關(guān)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犯罪動機,不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某受當(dāng)時的領(lǐng)導(dǎo)被告人楊某指使客觀上亦實施了故意包庇的行為,使相關(guān)人員未受到追訴,亦是徇私、徇情的表現(xiàn),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關(guān)于被告人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備司法工作人員主體資格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楊某、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準(zhǔn)確,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楊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羈押抵刑日數(shù)25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馮艷

人民陪審員史雯迪

人民陪審員何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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