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修武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7)豫0821刑初76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1-26
審理經(jīng)過
修武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公訴刑訴〔2017〕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1、馬某2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7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7)豫0821刑初45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馬某2不服,提出上訴。2017年10月31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刑終396號刑事裁定,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裁定予以撤銷,并發(fā)回本院重新審判。2017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三保、陳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1、馬某2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祝某1應被告人馬某2要求,采用往血樣中加注生理鹽水蒙蔽檢驗方法,為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郭某1開脫罪責。其間,二人收受、索要郭某1現(xiàn)金35000元。2017年5月12日,二人投案。該事實,有證人賈某等人證言,被告人祝某1、馬某2供述和辯解,以及到案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祝某1、馬某2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馬某2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以徇私枉法罪依法判處。
被告人祝某1對起訴指控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馬某2對起訴指控事實亦無異議,但辯稱其系從犯。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7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修武縣云臺山鎮(zhèn)岸上村村民郭某1(另案處理)酒后駕駛豫H×××××小型轎車載其妻許某1行至修武縣七賢鎮(zhèn)坡前村路口時,被修武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三中隊(以下簡稱三中隊)民警查獲。因其逃避檢查,不配合呼氣式酒精檢測,被民警帶至三中隊。許某1見狀,將情況電話告知了郭某1的哥哥郭某2。后郭某2聯(lián)系了三中隊隊長即被告人馬某2的朋友賈某,并與賈某前往三中隊找被告人馬某2講情。當?shù)弥?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286mg/100ml,已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且在三中隊不能幫忙處理后,向被告人馬某2提出愿意花錢,以讓幫忙找人對郭某1降格處理。當晚23時31分許,郭某1被民警帶至修武縣七賢鎮(zhèn)衛(wèi)生院抽取血樣兩份,編號分別為28863698與28863718。
2017年4月12日8時許,被告人馬某2與負責血樣送檢工作的修武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督查科科長即被告人祝某1聯(lián)系,讓想辦法將郭某1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jié)果降至醉駕標準以下。被告人祝某1稱需要費用,被告人馬某2應諾,并通過郭某2收受郭某1現(xiàn)金30000元。當日9時許,被告人祝某1在將郭某1的血樣送往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檢驗途中,將編號為28863698的其中一份血樣倒出部分血液,后向其中倒入氯化鈉注射液(生理鹽水),致使郭某1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jié)果降為73.95mg/100ml。被告人祝某1將結(jié)果告知被告人馬某2后,被告人馬某2送給被告人祝某1現(xiàn)金20000元,并又通過賈某向郭某1索要現(xiàn)金5000元。
2017年4月19日,修武縣公安局對郭某1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處罰,并予執(zhí)行,致使郭某1逃避了刑事追究。
2017年5月9日,焦作天援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郭某1編號為28863718的備份血樣進行了鑒定,該樣本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jié)果為191.43mg/100ml。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祝某1、馬某2到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郭某1證言,2017年4月11日傍晚,其與兩個朋友在修武縣七賢鎮(zhèn)方莊一飯店吃飯期間,自己喝了一杯白酒與2瓶啤酒。20時許,其駕駛豫H×××××轎車由南向北回家途經(jīng)修武縣七賢鎮(zhèn)坡前村路口時,被交警查獲,并被帶到三中隊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200mg/100ml以上,后被帶到修武縣七賢鎮(zhèn)衛(wèi)生院抽取了血樣,之后又被帶到修武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接受了詢問。次日,其讓哥哥郭某2找人處理該事,并給了郭某230000元,聽說他找賈某去講情了,后來賈某以馬某2稱錢不夠,又讓其給了5000元。其第一次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jié)果是70mg/100ml以上,被行政拘留了;第二次結(jié)果是190mg/100ml多,因涉嫌醉駕被刑事拘留了。
2.證人薛某1證言,2017年4月11日晚上,郭某1與其及薛某2在修武縣七賢鎮(zhèn)坡前村紅綠燈附近一飯店吃飯,其間,郭某1喝了3杯白酒與1瓶啤酒,他說他當天中午也喝酒了。飯后,薛某2駕車載其,郭某1駕車載他妻子,由南向北同行約二三十米,被交警截獲。交警對薛某2檢查時,郭某1下車逃跑,被交警追上后,他不配合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被帶往了三中隊。
3.證人薛某2證言,與證人薛某1證言內(nèi)容一致。
4.證人許某1證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丈夫郭某1在修武縣七賢鎮(zhèn)方莊紅綠燈附近一家飯店吃飯期間,郭某1與他的兩位朋友喝酒了。飯后,郭某1駕車載其回家,行至修武縣七賢鎮(zhèn)坡前村路口時,有交警查車,郭某1未跑掉,被帶到了三中隊。其聯(lián)系郭某2讓去三中隊后,就未再過問此事。聽說郭某1被行政拘留了兩天,另外交警隊退還給他了30000元,其不清楚具體情況。
5.證人郭某2證言,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弟媳許某1與其聯(lián)系稱她丈夫郭某1因酒后開車被交警查獲了,讓其想辦法讓放人,后其與賈某去三中隊找了馬某2。馬某2稱郭某1檢測結(jié)果在200mg/100ml以上,是醉駕,其讓他想辦法,并稱不管花多少錢都行。賈某讓郭某1喝水后,檢測結(jié)果還在200mg/100ml以上,馬某2便讓工作人員帶郭某1去采血了。次日,其根據(jù)賈某提示,給了馬某230000元。過后幾天,馬某2聯(lián)系賈某讓再準備5000元,郭某1當時有事,間隔一兩天,他給了賈某5000元。后郭某1由醉駕降格為酒駕處理了,被行政拘留了二天。過后一段時間,馬某2稱事情暴露了,并將35000元退還給了郭某1。
6.證人賈某證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郭某2聯(lián)系其稱他弟郭某1因酒后開車被交警查獲了,讓其幫忙去講情。其到三中隊找馬某2講情,他稱郭某1酒精含量太高,并當其面又進行了檢測,結(jié)果在200mg/100ml以上,其讓郭某1喝水后,馬某2再次進行了檢測,之后讓工作人員帶郭某1去采血了。其提出愿意花錢處理該事,馬某2稱等血液檢測結(jié)果出來后再說。次日,其聯(lián)系馬某2時,他稱處理郭某1案件需要幾萬元費用,并向其要了郭某2的電話號碼。又一兩天后,馬某2與其聯(lián)系讓郭某2再為他送去5000元,其聯(lián)系郭某2、郭某1,他們均有事,其自己便墊款先給了馬某2。郭某1向其還錢時,稱郭某2為此事之前已給馬某230000元了。
7.證人許某2(時任三中隊指導員)證言,2017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其與周某等人在修武縣七賢鎮(zhèn)坡前村路口對一輛車進行排查時,其后一輛車的駕駛?cè)斯?棄車逃跑了,被抓獲后,郭某1不配合檢查,后被帶到三中隊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286mg/100ml,但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jié)果卻為73mg/100ml,達不到醉駕標準,后被處以行政拘留兩日處罰。聽說焦作市公安局紀委對該案進行了復查,郭某1備份血樣檢測結(jié)果為191mg/100ml。
8.證人岳某(時任三中隊協(xié)警)證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許某2帶隊在斗武路方莊煤礦紅綠燈附近設卡查酒駕。其間,由南向北同時駛來兩輛車,其對第一輛車檢查時,后一輛車的駕駛?cè)斯?把車停路邊并開門要跑,被其幾人擒獲后,帶往了三中隊,后又到修武縣七賢鎮(zhèn)衛(wèi)生院抽取了血樣,之后送交修武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了。
9.證人蘇某(時任三中隊協(xié)警)證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許某2帶隊在斗武路方莊煤礦紅綠燈附近設卡查酒駕。其間,由南向北同時駛來兩輛車,將第一輛車攔截后,后一輛車的駕駛?cè)斯?停車要跑,被其幾人擒獲后,又不配合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后被帶到了三中隊,兩三個小時后,又被帶到修武縣七賢鎮(zhèn)衛(wèi)生院抽取了血樣。
10.證人周某(三中隊協(xié)警)證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許某2帶隊在斗武路方莊煤礦紅綠燈附近設卡查酒駕。其間,由南向北同時駛來兩輛車,岳某對第一輛車檢查時,后一輛車上下來一個人(后來知道叫郭某1)并要跑,被其幾人擒獲后,他不配合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后被帶到了三中隊。有關(guān)郭某1的查控視頻其擔心錄制的不完整,向馬某2進行了匯報。其間,郭某2與其打電話問了郭某1的情況,后在三中隊門口見他了。
11.證人石某(時任三中隊內(nèi)勤)證言,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馬某2詢問郭某1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并查看查獲視頻后,讓帶郭某1去采血了,之后其參與將郭某1及密封好的血樣一并送交修武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了。其間,有人找馬某2為郭某1講情了。后續(xù)的血樣送檢工作由祝某1負責,聽說郭某1的血樣檢測結(jié)果達不到醉駕標準,最后被行政處罰了。
12.證人張某(時任三中隊內(nèi)勤)證言,2017年4月12日,石某對其稱他們前一天晚上查獲一起醉駕案件,當事人叫郭某1,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280mg/100ml以上。但之后兩三天,其取回的血液檢測結(jié)果僅為73mg/100ml。
13.證人劉某(修武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隊長)證言,郭某1案件,因血液酒精檢測結(jié)果與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差別過大,焦作市公安局紀委介入進行了調(diào)查,檢察機關(guān)將郭某1帶走后,祝某1與馬某2找到其稱他們在該案件中收錢并舞弊了,后其帶他們到檢察機關(guān)自首了。
14.證人谷某(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法醫(yī))證言,修武縣涉嫌醉駕的當事人的血樣一般都是由祝四送來的。有關(guān)郭某1血樣,其是按規(guī)定程序進行的檢測。
15.證人李某(焦作天援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工作人員)證言,有關(guān)當事人的血樣,公安機關(guān)都進行了編碼處理,檢測人員不知道是何人的血樣,不可能從中舞弊。
16.證人豐某(焦作天援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工作人員)證言,有關(guān)郭某1的血樣,其單位進行了兩次檢測,結(jié)果都在80mg/100ml以下。后應公安機關(guān)要求,對備用血樣進行了復檢,結(jié)果為190mg/100ml。檢測過程中,其都是按規(guī)定程序操作的。
17.被告人祝某1供述,2017年4月12日8時30分許,馬某2聯(lián)系其稱他們讓前一天晚上查獲的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郭某1喝了幾瓶水,但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還在200mg/100ml以上,讓其幫忙降低血液酒精含量,其稱需要費用,他說錢不是問題。后其回家取了生理鹽水,并帶著郭某1的血樣去了解放軍第91中心醫(yī)院酒精含量檢測中心,途中將郭某1的其中一份血樣倒出約1ml,并多注入了一些生理鹽水,重新密封后,將之放入血樣檢測投放箱,另一份放入了儲存箱內(nèi)。次日出具結(jié)果后,馬某2給其了20000元好處費。
18.被告人馬某2供述,2017年4月11日晚上,其原任中隊長的三中隊在查處郭某1酒駕案件期間,賈某應郭某1哥哥郭某2要求,與其打電話并到單位找其為郭某1講情,其未理會,并讓帶郭某1到修武縣七賢鎮(zhèn)衛(wèi)生院抽取了血樣。次日早上,賈某又與其打電話讓關(guān)照郭某1,其便與祝某1聯(lián)系說了郭某1的案件情況,并聯(lián)系讓賈某準備30000元,后郭某2給其了30000元。當日下午,其找到祝某1稱愿意出錢處理郭某1的案件,祝某1提出讓先拿20000元,其便給了祝某120000元。幾天后,檢測結(jié)果出具后,其安排讓對郭某1處以兩日拘留的行政處罰,并以請客為由,通過賈某又索要了5000元。所收受及索要的35000元,除給祝某1的20000元,余款15000元由其自己存放,后退還給了郭某1。
19.三中隊2017年4月11日所使用酒安6900酒精測試儀的數(shù)據(jù)記錄,郭某12017年4月11日20:41:31、21:46:40的兩次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分別286mg/100ml與280mg/100ml。
20.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2017年4月11日23時31分,修武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在修武縣七賢鎮(zhèn)衛(wèi)生院對郭某1抽取了血樣,其中A樣本盛裝容器名稱為28863698,B樣本盛裝容器名稱為28863718。
21.焦作天援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焦天援司鑒所[2017]酒檢字第1253號、1622號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單,2017年4月12日,焦作天援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就郭某12017年4月11日23時31分的血樣出具的酒精含量檢測結(jié)果為73.95mg/100ml;2017年5月9日,出具的結(jié)果為191.43mg/100ml。
22.鄭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2017]物鑒字第0560號親權(quán)鑒定意見書,在排除同卵雙生的前提下,焦作天援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提取的標記為041212、28863718的兩份靜脈血樣本均來自證人郭某1。
23.通話記錄清單,2017年4月11日20:26:16至2017年4月12日19:09:45,證人許某1與證人郭某2間有過6次通話聯(lián)系。2017年4月11日23:53:44至2017年5月10日17:53:15,證人郭某1與證人郭某2間有過79次通話聯(lián)系;2017年4月13日16:52:50至2017年4月19日10:36:24,與證人賈某有過13次通話聯(lián)系。2017年4月11日20:33:54至2017年4月19日17:17:03,證人郭某2與證人賈某有過32次通話聯(lián)系;2017年4月12日10:48:47,與被告人馬某2有過通話聯(lián)系。2017年4月11日20:35:52至2017年5月11日16:31:43,證人賈某與被告人馬某2間有過43次通話聯(lián)系。
24.修武縣公安局修公(交)行罰決字〔2017〕101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2017年4月19日,修武縣公安局以郭某1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決定對其行政拘留二日,并送交焦作市拘留所執(zhí)行了行政拘留。
25.偵查實驗筆錄附焦作天援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焦天援司鑒所[2017]毒檢字第2號、3號、4號、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實被告人祝某1供述的真實性,修武縣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6日先后進行了兩次偵查實驗,結(jié)論為儲存在抗凝管內(nèi)的含有酒精的血樣在未密封條件下經(jīng)長時間風吹,血樣中的酒精含量不會發(fā)生明顯變化。往含有酒精的血樣樣本中注入同等含量的氯化鈉注射液,血樣中的酒精含量會降低50%左右。證實被告人祝某1到案之初供述的內(nèi)容是虛假的。
26.視聽資料,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在對證人郭某1的血樣重新設置密碼及送檢的過程中,無違反規(guī)定程序的行為。
27.戶籍證明,被告人祝某1、馬某2實施本案行為時均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的年齡。
28.修武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證明,2013年10月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祝某1任該隊督察科科長。其間,自2015年6月12日起,負責涉嫌醉酒駕駛案件當事人的血樣送檢工作。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馬某2任該隊三中隊隊長,負責修武縣五里源鄉(xiāng)、七賢鎮(zhèn)兩個鄉(xiāng)鎮(zhèn)的道路交通秩序、交通事故以及交通違法行為查處工作。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1、馬某2作為對危險駕駛犯罪負有查處職責的交通警察,卻收受賄賂,徇私枉法,對明知涉嫌危險駕駛犯罪的人,采取偽造證據(jù)手段,故意包庇使之不受追訴,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并系共同犯罪。修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馬某2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祝某1犯罪以后雖也自動投案,但對于犯罪手段這一主要犯罪事實卻不及時如實供述,而是偵查機關(guān)進行偵查實驗,即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投入以后,才進行了如實供述,此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不構(gòu)成自首。被告人祝某1有關(guān)其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馬某2提議實施本案犯罪,并以賄賂手段誘使被告人祝某1偽造了完成本案犯罪的關(guān)鍵證據(jù),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被告人馬某2有關(guān)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祝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被告人馬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衛(wèi)超
審判員范曉玲
人民陪審員劉慶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