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9)蘇0412刑初122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0-24
審理經過
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二刑訴[2019]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凃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漢忠、檢察官助理周荻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凃某及其辯護人范洪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1年10月31日22時許,朱某(另案處理)糾集費某(已判刑)、左某(另案處理)至溧陽市東大街的茶館內向儲某索要賭債過程中,費某持砍刀將儲某左膝部砍傷。2011年11月1日,溧陽市公安局對“儲某被人砍傷案”(以下簡稱原案)刑事立案偵查,由該局原城中派出所負責偵查,時任該所刑偵民警的被告人凃某負責原案具體偵查工作。
因時任城中派出所副所長姚某(另案處理)先后接受原案雙方當事人的請托,私下為雙方做“私了”的“和解”工作。同期,被告人凃某收到陳某1(系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嫌疑人,另案處理)為朱某等人說情的請托,遂在姚某的授意及時任城中派出所分管刑偵工作副所長張某1(另案處理)的默許下,停止對原案犯罪嫌疑人的追捕和相關偵查取證工作。
2011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凃某分別從姚某、陳某1等人處得知原案雙方已達成“私了”協(xié)議。被告人凃某、副所長張某1,分別于2011年12月24日、12月26日,在原城中派出所先后為冒名前來投案的王健及主犯朱某等人制作了訊問筆錄,在未經上報溧陽市公安局法制部門審核的情況下,擅自將前來投案的涉案嫌疑人釋放,也未采取進一步的偵查、取證及結案工作,致使原案涉案嫌疑人朱某、費某、左某2長期未收到刑事責任追究。期間,被告人凃某接受了陳某1為表示感謝而送的兩條軟中華煙票。
另查明,2019年5月,費某因原案被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法院以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原案犯罪嫌疑人朱某曾因犯強奸罪于2005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09年10月刑滿釋放,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被溧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原案犯罪嫌疑人左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被溧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再查明,被告人凃某于2019年6月28日主動至溧陽市檢察院接受本院調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姚某、陳某1、朱某等人的證言筆錄,相關的刑事判決書、干部個人簡歷表、職務任免通知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及清單、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凃某作為司法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且系共同犯罪。其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凃某犯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凃某應認定為從犯,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極小,建議免予刑事處罰或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凃某在共同犯罪中與姚某、張某1等人的職責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該行為導致多名有罪的人未及時受到刑事追究,社會危害性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處罰或適用緩刑的條件,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凃某屬自首,平時表現一貫良好,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凃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監(jiān)視居住的4天,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云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岑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