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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0783刑初46號徇私枉法、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04   閱讀:

審理法院:建甌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8閩0783刑初4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12-27

審理經(jīng)過

建甌市人民檢察院以甌檢訴刑訴2016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盜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受賄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閩0783刑初24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江某1不服,提出上訴。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閩07刑終248號刑事裁定,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建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楊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1及其辯護人陳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延期審理二次?,F(xiàn)己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一、徇私枉法、盜伐林木。

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江某1與建甌市徐墩鎮(zhèn)豐樂村村民吳某2、吳某3(均已判決)合伙以每人口9000元,共計846000元的價格,向徐墩鎮(zhèn)嶺頭村第四小組的村民購買由該組村民看護的“野林”、“杉坑”山場生態(tài)林共計963畝(林權(quán)屬于嶺頭村村集體所有)。江某1、吳某2、吳某3各占山場股份的30%(江某1未實際出資),山場管理人員楊某4(已判決)占山場股份的10%。其中,吳某3出資200000元,吳某2由于資金短缺,購買該山場還差60余萬元,吳某2和江某1講了該情況后,江某1便讓其駕駛員胡貴旺帶領(lǐng)吳某2、吳某3二人到江某1等人開辦的福建省金多利貿(mào)易有限公司(位于建甌市豐源小區(qū))借了650000元,用于購買上述山場。

2013年5、6月份,吳某2將該片生態(tài)林在未辦理砍伐證即準備砍伐的情況告訴被告人江某1,江某1默許了,后上述山場開始由吳某2等人雇傭他人擅自砍伐。同年7月,建甌市徐墩鎮(zhèn)林業(yè)站發(fā)現(xiàn)了上述無證砍伐的情況,由于超出了林業(yè)站的行政處罰范圍,徐墩鎮(zhèn)林業(yè)站即報請建甌市林業(yè)局批轉(zhuǎn)建甌森林公安查處該案,同時江某1亦接到群眾舉報上述吳某3等人無證砍伐的情況,在此情形之下江某1指派徐墩森林派出所民警王某6(已起訴)辦理該案。

2013年7月30日,王某6在勘查被盜伐生態(tài)林的現(xiàn)場途中扣押了正在運輸盜伐“野林”、“杉坑””山場生態(tài)林木材的李某5(吳某3、吳某2雇工,另案處理)車輛。當日,吳某2即打電話給江某1,稱被扣押車輛的木材是嶺頭村他們共同投資的生態(tài)公益林山場砍下來的。江某1要吳某2到徐墩森林派出所處理此事,吳某2稱其此前因濫伐林木被判緩刑,若此時自己出來承擔盜伐林木的責任,會被撤銷緩刑,即刻收監(jiān),不愿意自己來承擔此事,稱會另外找人來處理,江某1表示同意。之后吳某2通過楊某4先后找來兩個年輕人來“頂包”處理,江某1均交待王某6給來認罪處理的人員做筆錄,此前王某6已明知被盜伐的生態(tài)林山場,江某1、吳某3、吳某2各占30%的股份,但他仍假裝不知情,雖然王某6明知這兩名年輕人并不是該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仍然按江某1的指示對來認罪處理的人員做了筆錄。但第一次找來“頂包”的人系未成年人,第二次找來“頂包”的人對山場情況不熟悉,王某6向江某1匯報了此情況,江某1即二次打電話責備吳某2,讓其找一個懂得山場管理情況的人員來處理該案。后吳某2叫占山場股份10%的山場管理人員楊某4來認罪。當時山場被吳某2等人盜伐有李某多立方米,而楊某4僅指認20多立方米,江某1聽完王某6匯報該情況后,指示王某6以楊某4盜伐20余立方米來偵破該案。楊某4指認現(xiàn)場后,江某1和王某6二人沒有對其及時采取強制措施,江某1交待王某6給楊某4辦理取保候?qū)?。后因楊?有盜竊前科,不符合取保候?qū)彈l件,需要刑拘,江某1將該情況告訴吳某2,并答應吳某2會讓楊某4這個案件盡快起訴,讓楊某4少關(guān)幾天,但楊某4得知要被刑拘的消息后潛逃了。楊某4潛逃期間均在嶺頭村為吳某2、吳某3等人大肆盜伐生態(tài)林管理山場,直至2014年1月份被抓獲歸案。

2013年5、6月至2014年1月間,吳某2、吳某3在被告人江某1的默許下,未辦理任何采伐手續(xù),雇傭李某5、梁巖福(均已判刑)等人先后砍伐建甌市徐墩鎮(zhèn)嶺頭村6林班1大班1(1)、2(1)、5(1)、6(1)小班的松木和闊葉林,土名為“野林”山場;嶺頭村6林班2大班1(1)小班、6林班1大班2(2)小班的松木和闊葉林,土名為“杉坑”山場。經(jīng)現(xiàn)場勘查、鑒定,被盜伐上述山場均屬國家級生態(tài)公益林,林種均為松闊混合林,其中“野林”山場被伐立木材積為1683立方米,“杉坑”山場被伐立木材積為1297立方米,被盜伐立木材積總計2980立方米,價值共計人民幣119.04萬元。

二、受賄

被告人江某1在擔任建甌市公安局徐墩森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工作中為他人在木材生意的日常生產(chǎn)、運輸?shù)确矫嫣峁┍憷帐芩怂偷默F(xiàn)金共計人民幣79000元。

1龔某11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江某1收受建甌市順生木制品廠法人代表龔某7送的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29000元。

(1)2011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龔某7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辦公室內(nèi)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2)2012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龔某7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辦公室內(nèi)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3)2013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龔某7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辦公室內(nèi)送給江某13000元,江某1收下了。

(4)2014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龔某7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辦公室內(nèi)送給江某13000元,江某1收下了。

(5)2015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龔某7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辦公室內(nèi)送給江某13000元,江某1收下了。

2、2011年至2015年蔡某告人江某1收受建甌市徐墩鎮(zhèn)葉坊村蓬墩自然村長期從事木材生意的蔡連民送的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50000元。

(1)2011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蔡連民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辦公室內(nèi)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2)2012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蔡連民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辦公室內(nèi)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3)2013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蔡連民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辦公室內(nèi)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4)2014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蔡連民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辦公室內(nèi)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5)2015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蔡連民在江某1位于建甌市匯豐城市花園33棟東的家里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江某1在上海市同濟醫(yī)院內(nèi)被建甌市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同年11月23日退清全部受賄款。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guān)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江某1伙同同案人砍伐村集體所有的國家級生態(tài)林,數(shù)量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江某1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受法律追究,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江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79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江某1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對其數(shù)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江某1對指控其犯受賄罪的事實供認不諱。對盜伐林木罪的指控,辯稱,沒有與吳某2、吳某3合股購買涉案山場生態(tài)林,只是吳某2許諾給其占30%股份,其未接受,主觀上沒有盜伐的故意,客觀上沒有盜伐的行為,不構(gòu)成盜伐林木罪。對徇私枉法罪的指控,辯稱,案件的主辦人是民警王某6,其主觀上沒有包庇、縱容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徇私枉法的行為,不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

辯護人陳彧對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受賄罪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受賄事實是在相關(guān)機關(guān)未掌握的情況下,被告人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自首。對指控被告人江某1構(gòu)成盜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辯稱,1、起訴認定被告人江某1與吳某2、吳某3等合伙購買涉案山場生態(tài)林并30%股份,進而認定被告人江某1構(gòu)成盜伐林木罪的證據(jù)是江某1和吳某2的有罪供述以及吳某2、吳某3有向江某1等人開辦的公司借款;而江某1、吳某2的二人的有罪供述并不穩(wěn)定、不一致,借款用于購買山場江某1不知情;被告人江某1主觀上沒有盜伐的故意,客觀上沒有盜伐的行為;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江某1的行為構(gòu)成盜伐林木罪;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人江某1接受了吳某2、吳某3給予的30%股份,也是屬于未出資、未參與經(jīng)營管理收受干股行為,應以受賄論處。2、被告人江某1與吳某2、吳某3及楊某4非親非故、少有來往、無利益交集,不具備徇私枉法的故意,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gòu)成要件,客觀上起訴認定的“頂包”“默許”等行為,均無事實證據(jù)印證,證據(jù)也不足;指控被告人江某1的行為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使江某1被認定收受了干股賄賂,而實施了徇私枉法犯罪,依法也只能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盜伐林木、徇私枉法。

2013年初,同案人吳某2、吳某3(均已判刑)獲悉建甌市徐墩鎮(zhèn)嶺頭村第四村民小組欲將由其負責看護的位于該村土名為“野林”“杉坑”山場的963畝生態(tài)林(林權(quán)屬于嶺頭村村集體所有)出售,吳某2、吳某3認為有利可圖,遂與該村民小組組長陳良恒(已判刑)等人商量購買,在林權(quán)所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雙方商定價格為83.7萬元。由于該片山林為生態(tài)林,通過正常途徑不可能達到砍伐出售牟利的目的,為便于砍伐出售牟利,也為了逃避追究,吳某2、吳某3商量其二人各胡某%股份,給予時任徐胡某派出所所長的被告人江某130%股份,被告人江某1接受了該30%的股份;同時,吳某2、吳某3指使從貴州省雷山縣來建甌打工的楊某4(已判刑)出面簽訂購買合同并具體負責實施山場生態(tài)林砍伐,無需楊某4出資,給予其10%的股份,但商定,如果砍伐生態(tài)林行為被查,需由楊某4一人出面承擔責任。后吳某2、吳某3等購買方以化名“楊昌云”與作為出售方的以陳良恒牽頭的嶺頭村第四村民小組每戶代表簽訂了“野林”、“杉坑”山場共計963畝生態(tài)林轉(zhuǎn)讓協(xié)議。支付的轉(zhuǎn)讓款由吳某3出資20萬元,吳某2資金短缺,購買該山場還差60余萬元,吳某2和江某1講了該情況后,江某1便讓派出所駕駛員胡貴旺帶吳某2到江某1、胡貴旺等人開辦的福建省金多利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多利公司)借了65萬元,用于購買上述山場。

2013年5、6月份,吳某2將準備砍伐該片生態(tài)林的情況告訴被告人江某1,江某1默許了,后上述山場開始由吳某2等人雇他人砍伐,楊某4負責現(xiàn)場管理。同年7月,因群眾舉報,徐墩鎮(zhèn)林業(yè)站發(fā)現(xiàn)了上述生態(tài)林被砍伐的情況,且砍伐數(shù)量超出了行政處罰范圍,徐墩鎮(zhèn)林業(yè)站遂報請建甌市林業(yè)局批轉(zhuǎn)建甌森林公安查處,同時被告人江某1亦接到指名吳某2、吳某3等人砍伐生態(tài)林的群眾舉報,在此情形之下江某1指派徐墩森林派出所民警王某6(已判刑)辦理該案。

2013年7月30日,受雇于吳某2、吳某3的駕駛員李某5,駕駛車輛運送從“野林”“杉坑”山場砍伐下來的木材,途中,被正在前往現(xiàn)場勘查的王某6查扣,車輛、木材均被暫扣。吳某2隨即打電話給江某1,告知被扣押車輛的木材就是嶺頭村他們共同投資的生態(tài)林山場砍下來的。為大事化小、逃避追究,也為山場林木能得以繼續(xù)砍伐,2013年8月間,吳某2、吳某3多次分頭與被告人江某1和王某6溝通、商議,吳某2提議另外“找人”來處理,江某1表示同意。吳某3則明確告知王某6,該山場林木是其與吳某2及其所長江某1合伙購買的,并許諾給予王某6好處。通過溝通、商議,被告人江某1和王某6分別默許和同意吳某2、吳某3提出的“找人”來處理的意見。之后,吳某2通過楊某4先后找來二位年青人來“頂包”處理,被告人江某1均交待王某6給來“投案”的人員做筆錄,王某6明知這兩名年輕人并不是該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仍然按江某1的指示對來“投案”的人員做了筆錄。但第一次找來“頂包”的人系未成年人,第二次找來“頂包”的人對山場情況根本不了解,王某6向江某1匯報了此情況,江某1打電話責備吳某2,讓其找一個懂得山場管理情況的人員來處理該案。因之前吳某2、吳某3與楊某4有約定,于是由不出資但占10%股份的山場管理人員楊某4一人承擔責任。當時山場被吳某2等人盜伐有60多立方米,而楊某4按事先與吳某2等人的約定,僅承認盜伐了其中的20余立方米,江某1聽完王某6匯報后,指示王某6以楊某4自認的20余立方米作為查明的事實結(jié)案。隱瞞了主要的犯罪嫌李某。楊某4指認現(xiàn)場后,江某1和王某6二人沒有對其及時采取強制措施,江某1交待王某6給楊某4辦理取保候?qū)?。后因楊?有盜竊前科,不符合取保候?qū)彈l件,需要刑事拘留,江某1將該情況告訴吳某2,并答應吳某2會讓楊某4這個案件盡快起訴,讓楊某4少關(guān)幾天,但楊某4得知要被刑事拘留的消息后沒有到案,繼續(xù)在嶺頭村涉案山場從事盜伐生態(tài)林活動,直至2014年1月份被抓獲歸案。最終判決認定楊某4盜伐林木24.2442立方米,被以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4.8萬元。

2013年5、6月至2014年1月間,同案人吳某2、吳某3、楊某4等在被告人江某1的默許縱容下,無任何采伐手續(xù),雇傭李某5、梁巖福(均已判刑)等人砍伐建甌市徐墩鎮(zhèn)嶺頭村6林班1大班1(1)、2(1)、5(1)、6(1)小班的松木和闊葉林,土名為“野林”“杉坑”山場。經(jīng)現(xiàn)場勘查、鑒定,被盜伐上述山場均屬國家級生態(tài)公益林,林種均為松闊混合林,其中“野林”山場被伐立木材積為1683立方米。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同案人吳某2、吳某3的證言證實,2013年初,其二人獲悉徐墩鎮(zhèn)嶺頭村“野林”“杉坑”山場生態(tài)林會出售,砍伐出售有利可圖,遂與對方商定了價格決定購買。由于是生態(tài)林通過正常途徑不能砍伐,二人商議共同出資但各占30%股份,給予被告人江某130%股份,楊某4不需要出資,占10%股份,負責山場林木砍伐管理。如出了問題由楊某4出面承擔責任。被告人江某1接受了30%的股份。購買山場林木總價80多萬元,吳某3出資20萬元,不足部份由吳某2經(jīng)手向江某1等人開辦的金多利公司借了65萬元。2013年5-6月間開始砍伐,后被舉報。2013年7-8月間,王某6在調(diào)查過程中,查扣了其雇請的運輸木材的車輛。為大事化小,使山場林木能得以繼續(xù)砍伐,其二人分別與被告人江某1和王某6聯(lián)系溝通,經(jīng)被告人江某1及王某6默許“找人”來頂包處理。楊某4先后找了二個年青人到徐墩派出所做了筆錄,因二人不了解山場情況,楊某4找的二個年青人頂罪未成,后吳某2、吳某3、楊某4商量按事先的約定,由楊某4一人出面承擔責任,由楊某4一人出面承擔了責任,楊被判處了刑罰。為感謝王某6的關(guān)照,吳某3還送了二千元給王某6。

2、同案人王某6的證言證實,其在查處徐墩鎮(zhèn)嶺頭村“野林”“杉坑”山場生態(tài)林被盜伐案件中,扣押了一部從該山場運輸木材的車輛并發(fā)現(xiàn)山場生態(tài)林被盜伐約有100余立方米。之后,吳某3告知其該山場是吳某3、吳某2等人購買的,江某1亦占有30%股份。事后,被告人江某1電話告知其有人來接受處理被查扣的車輛木材問題,楊某4先后帶二位年青人來做筆錄,第一位是未成年人,不適合做“頂包”人選,第二位叫潘亮亮的年青人對山場情況一無所知,將該情況報告給被告人江某1后,過了一段時間,江某1告訴其有一位占10%股份的人會來接受處理。后就由楊某4一人出面承擔責任,并應吳某3的要求,只讓楊某4潘某部份被盜伐木材,楊某4也是按照其與吳某2、吳某3事先商量好的地點、范圍,僅承認盜伐了陳氏家族祖墳附近約24立方米的木材。在此過程中,吳某3還許諾給予其好處,并于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收受了吳某3給予的2000元人民幣。

3、同案人楊某4證言、刑事判決書證實,其原先在吳某2的根雕廠打工,是涉案山場砍伐的管理人,同時還以化名“楊昌云”代表購買方與作為出售方簽訂了涉案山場轉(zhuǎn)讓協(xié)議。吳某2許諾給予其該山場10%的潘某并約定不要其出資,但出了問題要其承擔責任。其表示同意。李某5運輸木材的車輛被查扣后,吳某2指使其找人冒名頂替,謊稱是被查扣木材的貨主,是涉案山場的盜伐人。其先后找了潘亮亮等二人到徐墩林業(yè)派出所找被告人王某6做筆錄,后因潘亮亮等二人無法講清楚山場盜伐的具體情況,吳某2又指使其一人去承擔責任,并交代其只承認盜伐了涉案山場陳氏家族祖墳20余立方米的林木。第二天,王某6帶其去指認現(xiàn)場時,其就按吳某2的交代對現(xiàn)場進行了指認。后吳某2告訴其派出所要對其進行拘留,其就躲避并繼續(xù)管理山場,直到2014年1月6日被抓獲歸案,因此被以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4.8萬元。

4、證人潘亮亮證言證實,2013年8月份,其受楊某4的指使,與楊某4一起到徐墩林業(yè)派出所,按楊某4的事先交代承認到徐墩鎮(zhèn)嶺頭村盜砍了木材。因其對山場情況不了解,在做筆錄的過程中,王某6反復讓其與楊某4一起到門外“想一下”,楊某4就告訴其要如何回答王某6的提問。反復幾次,才把筆錄做完。

5、證人胡貴旺的證言證實,在2012年至2014年間,其與江某1、楊聲恒三人在豐源小區(qū)開辦金多利公司,從事借貸擔保業(yè)務。其出資50萬元、被告人江某1出資100萬元、楊聲恒出資200萬元。約在2013年6、7月的一天,江某1打電話說吳某2和吳某3公司借錢,叫我?guī)麄兊焦巨k理。第二天,吳某2就打電話與其聯(lián)系,其就帶吳某2到金多利公司與楊聲恒接洽,吳某2借有60余萬元。之后,陸續(xù)歸還了。

6、證人楊聲恒證言證實,金多利公司有三個股東,其出資200萬元,江某1出資100萬元,胡貴旺出資50萬元。胡貴旺有帶吳某2到金多利公司借款的,借款之前,其有電話向被告人江某1了解吳某2的情況,得到肯定的答復后,公司借了65萬元給吳某2。

7、證人李某5證言證實,2013年6月份起其系受雇于吳某2在“杉坑”山場運木材。2013年7月30日,其從該山場運輸一車木頭正在山后村路上時,被王某6攔下,把車扣到林業(yè)派出所等候處理。2013年9月4日,吳某2叫其和楊某4一起到徐墩森林派出所做筆錄,同時交代其要說貨主是楊某4。做筆錄時王某6叫其把筆錄簽到2013年7月30日。車在派出所扣了一個多月,處理完后把車開回家。后來到了2013年終,吳某2又叫其運木頭,直到2014年春節(jié)前結(jié)束。

8、證人陳良恒的證言、刑事判決書證實,其是嶺頭村第4村民小組組長,2013年5月份,其將嶺頭村的“野林“山場賣給他人,第4小組共93人,每人分到0.9萬元,共83.7萬元。

10、證人翁瑞青的證言、嶺頭村村委會出具的說明證實,涉案山場土稱為“杉坑”或者“野林”,實際上就是林權(quán)證登記的“冬山仔”,這三個地名都是同一區(qū)域。

11、證人王華、陳澤和、張建榮、蘇朱華、陳啟成的證言證實,其在吳某2的“杉坑”山場運輸盜伐的木材,沒有辦理木材運輸手續(xù)。

12、被告人江某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辯解、自書的“我的交代”“檢討書”證實,2013年初,其與吳某2等人合股購買了徐墩鎮(zhèn)嶺頭村生態(tài)林,口頭約定其占30%的股份。2013年5、6月份,吳某2打電話說山場要開始砍伐了,問過其是否有砍伐證,吳某2說沒有,說不會被人舉報,其交代吳某2要小心些。2013年7月間,吳某2等人組織人員在砍伐該自然林過程中,被舉報。其指派所里的民警王某6去查處,王某6查扣了一輛運輸木材的車輛。吳某2告知其該木材就是從合股購買的山場砍伐下來的木材,并表示會“找人”來處理。8月間,王某6有向其匯報,先后有二個年青人主動來認罪做筆錄,但對山場情況一問三不知,是冒名頂替。后其同意吳某2派管理山場的楊某4一人出面承擔責任,并交代王某6對楊某4進行處理。

13、林權(quán)證,證實涉案山場林權(quán)屬于嶺頭村村委會所有。

14、現(xiàn)場勘查筆錄、圖、照片證實,被盜伐的山場的現(xiàn)場情況。

15、鑒定報告、評估鑒定書證實,徐墩鎮(zhèn)嶺頭村土名“野林”“杉坑”山場屬國家級生態(tài)公益林,林種均為松闊混合林其中6林班1大班1(1)、2(1)、5(1)、6(1)小班的松木和闊葉林,土名為“野林”山場被伐立木材積為1683立方米。

16、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人吳某2、吳某3、楊某4等均因犯盜伐林木罪被判刑,判決書中認定涉案山場生態(tài)林被盜伐數(shù)量為土名為“野林”山場的1683立方米。判決書認定吳某2、吳某3送給被告人江某130%的股份。

17、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證實,金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楊聲恒。

18、徐墩林業(yè)站報告、林業(yè)案件移送書、接受林政部門移交案件情況登記表證實,徐墩林業(yè)站接群眾舉報發(fā)現(xiàn)涉案山場生態(tài)林被吳某3等人盜伐且數(shù)量超出行政處罰范圍,遂報請建甌市林業(yè)局批轉(zhuǎn)建甌森林公安查處,相關(guān)材料已由時任徐墩森林派出所民警王某6簽收。

19、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10月,經(jīng)群眾舉報,建甌市紀委經(jīng)過初核發(fā)現(xiàn)江某1涉嫌盜伐林木、徇私枉法等違紀問題。2015年11月4日,建甌市公安局民警將江某1從上海帶回建甌,紀委當日對其實施紀律審查。在審查期間,江某1交代了紀委已掌握的違紀問題,同時還交代了紀委未掌握的收受賄賂的問題。江某1家屬已退清贓款。

20、森林派出所所長職責、江某1簡歷、戶籍證明證實,林業(yè)派出所所長的相關(guān)職責及江某1從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任徐墩森林派出所所長及江某1出生年月情況。

起訴書認定的盜伐立木材積為2980立方米,其中“野林”山場被伐立木材積為1683立方米,“杉坑”山場被伐立木材積1297立方米。因同案人吳某2、吳某3、楊某4等人的刑事判決中,只認定“野林”山場被盜伐的1683立方米,沒有認定“杉坑”山場被盜伐的1297立方米。該判決已生效。在本案的開庭審理中,公訴機關(guān)根據(jù)上述生效判決,在發(fā)表公訴意見時,直接變更了本案指控盜伐林木的數(shù)量,只認定“野林”山場被盜伐1683立方米。故本院認定盜伐的數(shù)量為立木材積1683立方米。

二、受賄

被告人江某1在擔任建甌市公安局徐墩森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木材生產(chǎn)、銷售、運輸?shù)确矫嫣峁┍憷帐芩怂偷默F(xiàn)金共計人民幣79000元。

1、2011龔某015年間,被告人江某1收受建甌市順生木制品廠業(yè)主龔某7送的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29000元。

(1)2011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辦公室,龔某7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2)2012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辦公室,龔某7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3)2013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辦公室,龔某7送給江某13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4)2014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辦公室,龔某7送給江某13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5)2015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辦公室,龔某7送給江某13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2、2011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江某1收受建甌蔡某鎮(zhèn)葉坊村蓬墩自然村長期從事木材生意的蔡連民送的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50000元。

(1)2011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辦公室,蔡連民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2)2012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辦公室,蔡連民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蔡某013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辦公室,蔡連民送給江蔡某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4)2014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辦公室,蔡連民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5)2015年春節(jié)的前一天,在建甌市匯豐城市花園33棟江某1的家里,蔡連民送給江某11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江某1在上海市同濟醫(yī)院內(nèi)被建甌市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歸案后,被告人江某1主動交代了相關(guān)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賄事實,并已向建甌市紀委退清了受賄贓款計人民幣79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龔某7、蔡連民的證言、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與辯解、自書的“我的交代”“檢討書”、蔡連民、龔某7從事木材經(jīng)營的相關(guān)材料、被告人江某1的任職證明、退贓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同案人吳某2、吳某3、楊某4等人擅自砍伐屬村集體所有的國家級生態(tài)林出售牟利,立木材積累計1683立方米,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伐林木罪,數(shù)量特別巨大;被告人江某1作為森林公安干警,為徇私情牟私利,對明知有罪的人,采取隱瞞事實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其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江某1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受賄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1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其歸案后,主動交代了相關(guān)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賄賂的犯罪事實,庭審中對指控犯受賄罪供認不諱,屬自首,其親屬已退清全部贓款,對受賄罪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據(jù)此提出,被告人江某1有自首情節(jié),并已退清贓款,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在盜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1雖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沒有具體組織山場林木采伐、運輸,但其是被盜伐山場的股東,縱容同案人盜伐林木,特別是在涉案生態(tài)林被少量盜伐時,已因群眾舉報已案發(fā),被告人江某1采取了一系列包庇手段放縱同案人的盜伐行為,致使生態(tài)林持續(xù)被大量盜伐,應認定被告人江某1在盜伐林木中所起作用與同案人吳某2、吳某3相當,是主犯。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guān)于不構(gòu)成盜伐林木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江某1在涉案山場占30%股份的事實清楚,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辯解和其自書的“我的交代”“檢討書”、同案人吳某2、吳某3及王某6的供述在案證實,且從涉案山場的資金來源、盜伐行為被群眾舉報時被告人江某1查辦案件的態(tài)度看,也可印證被告人江某1及同案人吳某2、吳某3等關(guān)于江某1在涉案山場占有股份的供述是客觀真實的。被告人江某1在涉案山場中占有股份,又明知吳某2、吳某3等人實施了盜伐生態(tài)林的行為,身為林業(yè)派出所所長被告人不加制止,還實施了一系列包庇行為,該行為正是具有特殊身份職責的被告人參與盜伐林木的具體行為表現(xiàn)。故對被告人關(guān)于不構(gòu)成盜伐林木罪及其辯護人認為,起訴認定該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江某1提出其不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的辯解以及辯護人認為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證據(jù)不足的意見。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已充分證實,被告人是涉案山場的股東,且明知吳某2、吳某3是盜伐林木的主要責任人,為徇私情,也為防止其自身的違法犯罪行為敗露,與王某6及吳某2、吳某3分頭合謀隱瞞事實,實施了冒名頂替、大事化小等包庇行為,導致應受到刑事追究并承擔主要責任的人未被追究,涉案山場仍持續(xù)被大量盜伐。該行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gòu)成要件。被告人江某1及其辯護人關(guān)于不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即使被告人江某1接受了吳某2、吳某3給予的30%股份,也屬于收受干股行為,應以受賄論處的意見,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江某1收受股份的行為確有受賄性質(zhì),但其對同案人具體實施的盜伐行為不制止,還包庇保護,使生態(tài)林被大量盜伐,是盜伐林木的共犯,應擇重罪以盜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以受賄論處的意見不能成立。由此,辯護人認為即使被告人江某1實施了徇私枉法犯罪也應以受賄罪定罪論處的意見亦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1被告人江某1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31年5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江某1退出的贓款人民幣79000元,由暫扣機關(guān)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建華

人民陪審員吳義和

人民陪審員葉瑞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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