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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3122刑初118號私枉法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6-07   閱讀:

審理法院:梁河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8)云3122刑初11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12-24

審理經(jīng)過

梁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8)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朝文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古登鵬、代理檢察員徐瑞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朝文及其辯護人李邵根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梁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2012年至2018年4月,李朝文利用擔任梁河縣公安局遮島鎮(zhèn)派出所所長、梁河縣公安局副局長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和索取他人財物,共計受賄人民幣244萬元,后李朝文將上述所得款項用于個人開支。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至2018年2月5日,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分5次非法收受余某某(另案處理)給予的人民幣24萬元,為余某某及余某某的請托人謀取利益,分別是:(1)2012年左右,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為余某某之養(yǎng)女違規(guī)出具虛假出生證明,非法收受余某某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2)2015年5月,余某某為幫助涉嫌賭博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刀某某辦理取保候審,向李朝文尋求幫助,給予李朝文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李朝文予以收受并將方某某、刀某某取保候審;32015年5月左右,余某某為幫助涉嫌賭博案的涉案人員李某取回被梁河縣公安局暫扣的涉案車輛,向李朝文尋求幫助,給予李朝文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李朝文予以收受并將李某的車輛予以返還;(4)2016年左右,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為了與其處好關系便于得到關照的余某某送給的現(xiàn)金人民幣5萬元;(5)2018年2月5日,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為了與其處好關系便于得到關照的余某某以干股分紅名義給予的匯款人民幣5萬元。

2、2015年至2018年4月,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收受湯某某(另案處理)為經(jīng)營賭博性質的游戲機室得到關照而送給的現(xiàn)金人民幣63萬元。

3、2015年10月,羅某某為幫助涉嫌毒品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屈某某辦理取保候審,向李朝文尋求幫助,給予李朝文現(xiàn)金人民幣5萬元,李朝文予以收受并將屈某某取保候審。

4、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間,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為鄧某某(另案處理)非法運輸白糖過境梁河提供幫助,多次收受鄧某某給予的人民幣147萬元。

5、2016年10月,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在辦理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的過程中,索取本應退還給方某某、刀某某的取保候審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

二、徇私枉法罪

2013年9月,梁河縣公安局遮島派出所在辦理韓某某、岳某某涉嫌販賣毒品案中,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36.7克,鴉片50克,岳某某作有罪供述,同時供述其丈夫韓某某系販賣毒品的共犯,被告人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在收受韓某某、羅某某二人送的5萬元人民幣后,違規(guī)指使承辦民警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岳某某辦理取保候審,致使該起案件停止偵查,且在案件偵查期限屆滿不移送審查起訴,岳某某、韓某某未受到追訴。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佐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朝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和索取他人財物;被告人李朝文又系司法工作人員,其收受賄賂,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和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朝文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系立功。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朝文庭審中辯解:他只是讓楊某1幫聯(lián)系退還取保候審金,沒有安排楊某1索要保證金;另外他不知道韓某是涉案人員。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指控被告人李朝文索取方某某、刀某某5萬元賄賂的證據(jù)不足。方某某、刀某某并未與李朝文接觸過,楊某1有索賄的故意,并不能推定李朝文有索賄的故意。李朝文和楊某1有受賄的共同故意,楊某1超越共同故意的索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兩人的共同故意。二、判斷李朝文是否構成徇私枉法罪的標準是李朝文批準辦理岳某某取保候審時是否違背了法律規(guī)定,從岳某2涉案情況看,其涉嫌犯罪的情形并非暴力犯罪,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辦理取保候審并不違反該項規(guī)定。三、被告人李朝文主動交代大部分受賄事實,有立功表現(xiàn),并且積極退贓,認罪認罰,請求法院在量刑時考慮其從輕、減輕情節(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4月,李朝文在擔任梁河縣公安局遮島派出所所長、梁河縣公安局副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案件辦理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人民幣244萬元,后李朝文將上述款項用于個人開支。2018年5月,被告人李朝文被梁河縣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接受調查期間,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情節(jié)。案發(fā)后,其家屬代為退出全部贓款。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受賄罪

(一)2012年至2018年2月5日,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分5次非法收受余某1(另案處理)給予的人民幣24萬元,為余某1及其請托人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1、2012年左右,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為余某1之養(yǎng)女違規(guī)出具虛假出生證明,非法收受余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2、2015年5月,余某1為幫助涉嫌賭博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方某1、刀玉蓮辦理取保候審,向李朝文尋求幫助,給予李朝文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李朝文予以收受并將方某1、刀玉蓮取保候審;3、2015年5月左右,余某1為幫助涉嫌賭博案的涉案人員李某1取回被梁河縣公安局暫扣的涉案車輛,予以李朝文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后李朝文將扣押的車輛返還李某1;4、2016年左右,李朝文以調動工作為由,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為了與其處好關系便于得到關照的余某1送給的現(xiàn)金人民幣5萬元;5、2018年2月5日,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為了與其處好關系便于得到關照的余某1以干股分紅名義給予的匯款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證人余某1證言。證明從2011年左右至今,他共向李朝文行賄24萬元。送錢的原因是因為李朝文是公安局的領導,為了感謝他在相關事情上的幫助及生意上的關照,同時和他處好關系,以后能相互幫助。(1)2011、2012年左右,當時李朝文任梁河縣公安局遮島派出所所長,想著李朝文對辦理落戶手續(xù)比較熟,便找李朝文幫他養(yǎng)女辦理了一個出生證明,他送給李朝文3萬元錢。(2)2015年左右,他的朋友方某1、哏米賭博時被梁河縣公安機關抓獲了,還扣押了李某1的面包車。方某1的姐姐和哏米的男朋友找他幫忙辦理取保候審,他到李朝文家打聽時李朝文說每人要用10萬元錢,其中自行繳罰款5萬元,另外5萬元交給他得了。家屬湊齊錢后,他把10萬元錢送給李朝文,后來方某1和哏米被釋放了。(3)2015年左右,為了幫李某1拿回扣押的車輛,他打電話給李朝文時,李朝文說要交1萬元的罰款,他在梁河禁毒大隊悄悄的把錢拿給了李朝文還是他的同事,當時沒有開過收據(jù)或罰款單據(jù)。(4)2016年左右,李朝文打電話告訴他他調動工作需要10萬元錢,希望兄弟幫幫他,因為平時生意上需要李朝文的關照不好拒絕,之后他湊了5萬元給李朝文。(5)2015年李朝文幫他解決過生意上的糾紛,口頭上說過給李朝文百分之十的股份。2018年2月,他通過轉賬的方式給予李朝文5萬元股份分紅。

2、證人方某2、王某1的證言。證明2015年,方某1和刀玉蓮因為賭博被抓獲了,方某1的姐姐方某2找余某1幫辦理取保候審,余某1讓她們每人交10萬元錢給他。方某2和刀玉蓮的男朋友王某1每人湊了10萬元錢,方某2總的拿了20萬元錢、七條印象煙給余某1找人幫辦理。過了幾天,梁河縣公安局通知她們去接人,她們不清楚余某1找什么人幫辦理的。

3、證人方某1、刀玉蓮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兩人因為參加賭博被梁河縣公安機關拘留了,后被取保候審。之后她們才知道方某1的姐姐方某2,刀玉蓮的男朋友請余某1幫忙請人辦理的,每人花了10萬元錢,其中每人交了5萬元保證金。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時,退還每人2萬元保證金。

4、證人李某1證言。證明2015年5月,她和方某1、刀玉蓮駕駛著她的車輛到梁河縣賭博時,她的車輛被公安機關拖走了。她讓余某1幫忙,余某1告訴她要出1萬元錢。之后她把1萬元現(xiàn)金交給余某1,余某1帶她到梁河縣公安局把車輛取回來了。

5、梁河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2018年9月19日,余某1因于2012年至2018年向李朝文行賄人民幣24萬元,犯行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6、中國農業(yè)銀行云南省分行歷史數(shù)據(jù)查詢報告。證明2018年2月5日,余某1轉賬給李朝文5萬元的情況。

7、呈請立案報告書、呈請拘留報告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收取保證金通知書、收據(jù)、現(xiàn)金繳款單。證明2015年4月28日,梁河縣公安局將涉嫌賭博的方某1和刀玉蓮抓獲了,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0日每人交納保證金5萬元。

8、被告人李朝文的供述與辯解。證明余某1共送給他人民幣24萬元,送錢給他是因為他是公安局的領導,希望和他搞好關系,當有事情時幫他們解決。(1)2012年左右,余某1為了幫他女兒落戶口的事情找他幫忙,送給他人民幣3萬元。(2)2015年,余某1讓他幫方某1和刀玉蓮辦理取保候審,送給他人民幣10萬元,另外10萬元作保證金,這個案件因為他收了錢,沒有追究方某1等人的刑事責任。(3)在辦理方某1案件時,余某1讓他幫解除扣押的車輛送給他1萬元錢。(4)2015年年底,他和余某1說想找人活動調動工作,余某1送給他5萬元。(5)余某1邀約他一起做玉石生意,他不用實際投資,實際參與,他只占干股。2018年2月5日,余某1轉賬給他5萬元。

(二)2015年至2018年4月,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收受湯某1(另案處理)為經(jīng)營賭博性質的游戲機室得到關照而送給的現(xiàn)金人民幣63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證人湯某1證言。證明因為他經(jīng)營的游戲室有涉及賭博性質的游戲機,為了在營業(yè)期間能得到李朝文的關照,在公安機關檢查時能提前得到消息,他從2015年5月份左右至2018年4月期間,他每隔七天到十五天就會到李朝文家里送錢,有時送1萬元人民幣,過年過節(jié)或李朝文外出時會每次送2-3萬元人民幣。因為送錢的次數(shù)太多,具體送了多少次記不清楚了,他總的送給李朝文人民幣63萬余元。

2、梁河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2018年9月28日,湯某1因于2015年至2018年向李朝文行賄人民幣63萬元,犯行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3、被告人李朝文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下半年,湯某1為了讓他平時幫忙照顧游戲室的生意,每隔一個多星期或十多天就到他家里送錢給他,每次送給他人民幣1萬元,過年和過中秋節(jié)時送給他人民幣2-3萬元。2015年至2018年湯某1總的送給他人民幣63萬元。這些錢大部分被他存進母親王某2的信用社卡里,一部分存進他的卡里,少部分用于生活開支。2015年湯某1送他的錢存進銀行卡里12萬元,分別是2015年11月3日楊某2幫他存了7萬元,2015年12月2日他存了5萬元。2016年左右他拿了母親王某2的農村信用社卡使用,湯某1送他的錢存到這張卡里29萬元,2016年3月20日楊某2幫他存過11萬元,2016年4月12日他存了6萬元,2016年6月29日他存了12萬元。

(三)2015年10月,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屈某家屬委托羅某1所送的人民幣5萬元后,將涉嫌販賣毒品被羈押的屈某辦理了取保候審。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證人羅某1證言。證明屈某被抓之后,屈某的妻子洪某讓他幫忙辦理取保候審。他打電話給李朝文讓其幫忙,并分三次到李朝文家里送給李朝文8.5萬元人民幣。之后屈某被取保候審了。

2、證人洪某證言。證明2015年為幫屈某辦理取保候審,他找羅某1幫忙。第一次拿給羅某1人民幣2.2萬元,第二次拿給羅某1人民幣3萬元,第三次拿給羅某1人民幣5萬元,之后屈某被取保候審了。

3、證人寸待航證言。證明2015年11月初,尹某1告訴他李朝文副局長安排幫屈某辦理取保候審,他就辦理了。

4、證人尹某1證言。證明2015年在辦理屈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李朝文打電話給他了解屈某案件的辦理情況并說逮捕不了就辦理取保候審,之后他就安排辦理了取保候審。

5、證人尹某2證言。證明當時屈某案件的辦案人員寸待航告訴他李朝文安排幫屈某辦理取保候審,他問寸待航案件是否有問題,寸待航說案件證據(jù)不足,可能起訴不了,之后他就同意辦理了。

6、2015年10月15日屈在龍涉嫌販賣毒品案的偵查卷宗(梁河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呈請立案、拘留、搜查、取保候審報告書、嫌疑人屈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李某2、尹某3證言、稱量、取樣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該案中查獲鴉片127.2克,嫌疑人屈某拒不承認販賣毒品的事實,兩個證人證實向屈某購買鴉片吸食,2015年11月2日屈某被取保候審。)證明該案的訴訟文書均由李朝文批示同意。

7、被告人李朝文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5年他在屈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幫辦理取保候審時,分兩次收受了羅某1送的人民幣5萬元。他想著屈某的案件可以辦理取保候審,羅某1給他的好處費就收下了。這5萬元人民幣被他日常開支了。

(四)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間,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為鄧某1(另案處理)走私運輸白糖的車輛非法通過梁河境內提供幫助,多次收受鄧某1給予的人民幣147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證人鄧某1證言。證明從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間,他共計送給李朝文人民幣147萬元,其中李朝文讓他轉到龔某2的賬戶里25萬元,其余都是送現(xiàn)金。

2、梁河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證明梁河縣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10月22日對鄧某1以向李朝文行賄147萬元提起公訴。

3、被告人李朝文的供述與辯解。證明他和鄧某1商議好他幫鄧某1走私白糖的車輛通過梁河境內逃避公安機關的查處,鄧某1每車送給他人民幣5000元。從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間,鄧某1總的送給他人民幣150萬元左右,其中100萬元左右他存入王某2名下的信用社卡內,2018年3月在芒市購買房屋1棟。還有47萬元左右他存入龔某2的信用社卡內,這張卡是他2017年和龔某2拿的,當時卡里只有幾十元錢。

五2016年10月,李朝文利用職務便利,在辦理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的過程中,索取本應退還給方某1、刀玉蓮的取保候審保證金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證人楊某1證言。證明2016年,李朝文讓他幫聯(lián)系方某1、刀玉蓮來退取保候審金,李朝文告訴他兩人交了10萬元的保證金,讓他打探一下兩人能接受退多少,但最多只能退5萬元,問兩人是否愿意來辦,并讓他交代方某1她們如果有人來問的話就說退了10萬元的。李朝文說公安這邊不是他一個人在操作,等退了錢后給他5000元,讓他再去和方某1那邊要5000元。之后他打電話聯(lián)系方某1她們,她們同意退5萬元,但不愿親自來退。他把相關情況告訴李朝文,并問了李朝文本人不來辦理委托辦理的相關手續(xù)。他又把相關手續(xù)告訴方某1,并說找人辦理的話要給別人1萬元的好處費,方某1她們同意了。第二天方某1她們把身份證復印件、銀行卡、委托書帶來給他,他拿到材料后讓妻子李某3去公安局辦理。退到保證金后他直接拿了4.5萬元給李朝文。在這件事情中他拿了1.5萬元。

2、證人羅某2證言。證明在退方某1、刀玉蓮的保證金前一個星期,李朝文來問他如何辦理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還問如果本人不來是否可以辦理,他告訴李朝文正常情況是要本人來,如果來不了,可以委托相關人員來辦理,但要出具本人親筆簽名的委托書和銀行卡,當時他沒有問過是哪個案件。過了一個星期左右,李某3拿著方某1和刀玉蓮的委托書及銀行卡來找他退保證金,他向李朝文匯報過,李朝文說符合法律規(guī)定就退還并讓他辦理。當時他還打方某1和刀玉蓮的電話問她們?yōu)槭裁床挥H自來辦理,是否是委托李某3來辦理,她們說有事來不了。

3、證人方某1、刀玉蓮的證言。證明當時楊某1打電話給方某1說可以退保證金了,要是叫他幫退的話可以退得到,她們去退不一定退得到,退給每人2萬元,另外3萬元就不退了,她們心知肚明3萬元肯定是楊某1他們吃了。方某1和刀玉蓮商量后同意讓楊某1幫她們退。之后她們把委托書和農行卡帶給楊某1,錢退到她們卡上后楊某1直接從刀玉蓮的卡里拿了5萬元,另外1萬元是刀玉蓮轉交給楊某1的。她們不知道為什么每人只能退2萬元,不清楚楊某1找什么人幫辦理的。

4、證人李某3證言。證明2016年的一天,楊某1拿了兩個女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兩張農行卡、委托書讓她到遮島派出所幫他的朋友退保證金。她找羅某2辦理的,羅某2還分別打電話向那兩個女人核實過情況。辦完相關手續(xù)后她到農行取出了5萬元。她不知道幫什么人辦理。

5、梁河縣監(jiān)察委員會調取證據(jù)通知書、中國農業(yè)銀行云南省分行歷史數(shù)據(jù)查詢報告、中國農業(yè)銀行多級賬簿收款付款動賬通知書。證明2016年10月31日發(fā)還刀玉蓮、方某1每人取保候審保證金5萬元,2016年10月31日在農業(yè)銀行梁河縣支行振興處分五次從刀玉蓮卡內取走5萬元。

6、被告人李朝文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公安機關清退取保候審金時,羅某2聯(lián)系不到方某1和刀玉蓮,他讓楊某1幫聯(lián)系。第二天,楊某1打電話告訴他,方某1和刀玉蓮本人不愿意親自來辦理,要委托楊某1幫辦理,楊某1與他們商量好了只退給對方5萬元,剩下的5萬元楊某1和他分,但是沒有說過哪個分多少,他同意了。過了三四天,楊某1到他家說方某1她們給他5000元,他這邊再拿給他5000元,把剩下的4.5萬元給他。在辦理過程中他先問羅某2委托別人辦理退還保證金的相關手續(xù),之后再告訴楊某1。退還保證金當天,羅某2還打電話向他匯報過,他說可以辦理的。

二、徇私枉法罪

2013年9月13日,梁河縣公安局民警在韓某、岳某2房間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36.7克,鴉片50克后將岳某2抓獲歸案。經(jīng)訊問,岳某2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供述其丈夫韓某系販賣毒品的共犯。期間,韓某委托羅某1請李朝文幫忙,并于2013年9月26日到芒市送給李朝文人民幣5萬元。之后李朝文安排辦案人員于2013年9月30日將岳某2取保候審,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后解除取保候審,致使案件停止偵查,不移送審查起訴,岳某2、韓某未受到追訴。2018年10月30日,梁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岳某2提起公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1、證人羅某1證言。證明2013年公安機關抓捕了韓某的妻子岳某2,韓某跑了。過了三四天韓某打電話給他說想把岳某2保出來。他就約著韓某、岳某1到芒市找李朝文幫忙,岳某1在芒市取了5萬元人民幣,之后他們到芒市水庫邊一家飯店內送給李朝文5萬元人民幣,后岳某2被取保候審了。

2、證人韓某、岳某1證言、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賬戶發(fā)生明細。證明為了幫岳某2辦理取保候審,羅某1、岳某1和韓某到芒市水庫旁一家飯店內送給李朝文人民幣5萬元。這筆錢是韓某向岳某1借的,是三人到芒市后,岳某1于2013年9月26日到銀行取出的。

3、證人岳某2證言。證明2013年民警到她家中查獲了冰毒和鴉片后把她拘留了,之后被取保候審。韓某為了幫她活動出來借了幾萬元錢,具體情況她不清楚。公安機關沒有拘留過韓某。

4、證人江某證言。證明2013年9月,他們到韓某家客棧內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明顯超過10克,達到了刑事立案標準,并把岳某2帶回派出所,沒有抓獲韓某。當時李朝文在芒市照顧住院的父親。2013年9月27日至30日中的一天,李朝文回派出所安排工作,讓他幫岳某2辦理取保候審,他當天開了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李朝文簽了字,他又找尹某2和黃某簽了字。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時他打電話向李朝文匯報,李朝文說不用起訴了,讓他辦理解除取保候審。這個案件的毒品數(shù)量和案件情況在文書中寫得明明白白的,李朝文審批案件時很清楚案件的情況。他們去找過韓某兩次,一直找不到,李朝文安排他辦理岳某2的取保候審時告訴他,既然要辦取保候審了,就不必去找韓某了。

5、證人王某3證言。證明當天晚上他參與辦理過岳某2案件。

6、證人尹某2證言。證明他沒有參與岳某2案件的偵破工作,這個案子沒有錄入警綜平臺,后來辦理取保候審和不移送審查起訴時聽江某說是李朝文的指示。

7、證人黃某證言。證明江某拿著岳某2案件的文書找他簽字時說是李朝文讓辦理取保候審的,所以他就簽字同意了。該案件不符合辦理取保候審,但能不能辦理取保候審是領導決定的。

8、證人尹某1證言。證明他們在岳某2家永助客棧查獲了冰毒和卡苦,數(shù)量達到了刑事立案標準,之后他們將案件移交刑偵中隊辦理。過了一段時間他遇到江某,他問為什么要放岳某2,江某說領導讓他放的,還說這個案件遲早會出問題的。

9、證人鄧某2證言。證明岳某2販賣毒品案件變更強制措施是因為當時分管副局長李朝文打過招呼,他就審核同意辦理了。該案件沒有上過警綜平臺系統(tǒng),所有局內審批手續(xù)都是經(jīng)過書面材料簽批的,該案不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

10、證人方某3證言。證明當時他們到韓某家旅館的房間內查獲了許多毒品,其他記不清了。

11、證人龔某1證言。證明韓某、岳某2販賣毒品案件已經(jīng)達到審查起訴的條件了,該案為什么沒有移送審查起訴他不清楚,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取保候審和解除取保候審主要還是分管領導決定,他在審核意見上簽過字,只是走一下辦案程序。

12、韓某、岳某2涉嫌販賣毒品案的偵查卷宗復印件1份,呈請立案、搜查、刑事拘留、延長刑事拘留、取保候審、解除取保候審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岳某2的供述、證人景某證言、搜查筆錄、稱量、取樣筆錄、扣押清單、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2013年9月13日民警在岳某2和韓某的房間內搜查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6.7克和毒品鴉片50克。2013年9月13日將岳某2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將岳某2取保候審。2014年9月26日解除取保候審。岳某2供述他與丈夫韓某共同販賣毒品的事實。證人景某證言證實向韓某購買過毒品鴉片吸食。證明該案立案、搜查、刑事拘留、取保候審、解除取保候審等訴訟文書均由李朝文批示同意。

13、梁河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梁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書、起訴書。證明2018年10月30日對被告人岳某2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訴的情況。

14、被告人李朝文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2年他開始任梁河縣公安局副局長,遮島派出所、曩宋派出所零星販賣毒品案件的立案、拘留、逮捕、變更強制措施、起訴的最終決定權是他。2013年9月還是10月,羅某1、韓某在芒市水庫旁的一家餐館里送給他人民幣5萬元,讓他幫韓某的妻子岳某2辦理取保候審。這些錢被他日常開支了。之后他打電話讓江某幫岳某2辦理了取保候審。過了十多天后他回到梁河補簽了案件的相關審批文書,補簽文書時他才知道韓某也是涉案人員,因為韓某家送過錢,后來他見過韓某也沒有安排辦案人員抓捕韓某。

本院認為

對庭審中被告人李朝文提出的他不知道韓某是涉案人員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供述中明確提到他知道韓某是涉案人員,因為送過錢給他,便沒有安排辦案人員抓捕韓某,與證人江某證言證實李朝文告訴他不用去找韓某了相互印證,故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全案,公訴機關還提供了以下綜合證據(jù)證實:

1、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留置通知書、到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李朝文于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受賄、瀆職犯罪被梁河縣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調查,并于當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2、戶口證明、黨員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共梁河縣委梁委【2012】102號文件、梁河縣人民政府梁政發(fā)【2012】370號文件、梁河縣人民政府文件梁政發(fā)【2012】99號文件、中共梁河縣紀委文件梁紀決【2018】15號文件、梁河縣監(jiān)察委員會文件梁監(jiān)決【2018】6號文件。證明被告人李朝文的身份信息情況即2012年3月8日任梁河縣公安局遮島派出所所長,2012年11月20日任中共梁河縣公安局委員會委員,2012年11月21日任梁河縣公安局副局長,2018年6月15日被開除黨籍和公職。

3、中共梁河縣公安局委員會文件含梁公黨發(fā)【2012】49號、【2013】6號、【2013】16號、【2014】16號、【2014】34號、【2015】2號、【2016】5號、【2017】7號、【2018】1號。證明被告人李朝文2012年至2018年作為梁河縣公安局黨委委員分工的情況,即2012年12月4日起被告人李朝文分管刑偵大隊、110接處警隊、特警大隊、遮島派出所、曩宋派出所工作;2016年4月7日起,被告人李朝文分管禁毒大隊、禁毒辦、戒毒康復所、芒東派出所、曩宋派出所工作。

4、梁河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梁政辦發(fā)【2015】95號文件。證明梁河縣公安局內設機構、治安派出機構的主要職責、職能。

5、梁公發(fā)【2011】201號梁河縣公安局個案審核工作制度。證明梁河縣公安局個案審核的范圍、程序。

6、情況說明1份、附件8張。證明梁河縣公安局遮島派出所所長、教導員、社區(qū)民警、治安中隊長及治安民警、刑偵中隊長及刑偵民警等崗位工作職責。

7、梁河縣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通知書、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中國農業(yè)銀行進賬單、轉賬業(yè)務客戶回執(zhí)、梁河縣監(jiān)察委員會情況說明。說明被告人家屬于2018年6月7日、13日將涉案資金共計251.5萬元人民幣主動上繳至梁河縣紀委。

8、2018年9月25日梁河縣監(jiān)察委員會的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李朝文舉報他人職務違法犯罪線索,后經(jīng)查證屬實,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立功,建議對其從寬處罰。

9、證人王某2證言。證明2016年她辦理了一張信用社卡,該卡辦理后一直由兒子李朝文使用,她不清楚卡里的收入和支出情況。

10、證人李某4證言。證明李朝文是他大哥,他幫李朝文存過幾次錢,2017年7月24日存過56萬元人民幣,2017年7月30日存過23萬元,2017年8月19日存過27萬元,2017年9月16日存過12萬元。他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存款憑證的客戶簽名都是他親自簽的。

11、證人李某5證言。證明2016年8月12日,他幫李朝文存入王某2的銀行卡里14萬元人民幣。

12、證人楊某2證言。證明他幫李朝文存過三次錢,2015年11月3日存過7萬元,2015年12月2日存過5萬元,2016年3月20日存過11萬元。前兩次存的錢李朝文告訴他是和別人借來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資的。

13、證人金某證言。證明他幫李朝文存過三次錢,2017年12月9日存過30萬元,2018年存過1000元,2018年3月15日李朝文讓他從王某2的賬戶上轉給楊琦148.5萬元。

14、證人龔某2證言、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賬戶發(fā)生明細。證明2017年10月13日,她幫李朝文存入王某2卡里25萬元錢。她不清楚這筆錢的來源。2017年,李朝文在她辦公室里借走了一張銀行卡,當時卡里有70、80元錢。至2018年6月21日止,該卡余額為47萬余元,該款屬于鄧某1所送。

15、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證明李朝文2017年5月19日申報的收入為每年10.93萬元。

16、銀行卡交易明細。證明李朝文、王某2卡號顯示2015年11月3日存入7萬元,2015年12月2日存入5萬元,2016年3月20日存入11萬元,2016年4月12日存入6萬元,2016年6月29日存入12萬元,2017年7月24日存入56萬元。

17、農村信用社儲蓄存款憑證。證明李朝文、王某2賬戶部分存款憑證顯示2016年4月12日李朝文存入6萬元,2016年6月29日李朝文存入12萬元。2016年8月12日李某5存入14萬元。2017年10月13日龔某2存入25萬元。2015年11月3日楊某2存入7萬元,2015年12月2日楊某2存入5萬元,2016年3月20日楊某2存入11萬元。2017年7月30日李某4存入23萬元,2017年7月24日李某4存入56萬元,2017年8月19日李某4存入27萬元,2017年9月16日李某4存入12萬元。2017年12月9日金某存入30萬元,2018年3月15日金某幫李朝文從王某2的卡里轉賬給楊琦148.5萬元。

上述證據(jù),均系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認證,真實、合法,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朝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幣244萬元,屬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廉潔性和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構成受賄罪,在受賄中,被告人李朝文向他人索賄,應從重處罰。同時被告人李朝文又為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賄賂5萬元,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顒?,同時構成受賄罪與徇私枉法罪,依法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徇私枉法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朝文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朝文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朝文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有一般立功表現(xiàn),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朝文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朝文家屬代為退出全部贓款,庭審中認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據(jù)以上從寬情節(jié)請求對被告人李朝文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其他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朝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

二、涉案款人民幣249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瞿慶祥

審判員陳艷芬

審判員李永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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