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安中刑一終字第5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4-03
審理經(jīng)過
林州市人民法院審理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是滑縣公安局刑警隊第一責(zé)任區(qū)隊員,2009年3月份,李沖因犯強奸罪在滑縣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李沖舉報同村秦某涉嫌犯強奸罪,李沖甲(另案處理)作為李沖的辯護人,受李沖家人委托伙同王某甲等人在明知李沖舉報的情節(jié)不成立的情況下,請求王某某(另案處理,系滑縣公安局刑警隊第一責(zé)任區(qū)隊長。)和李某甲為李沖開具立功證明材料。之后王某某收受王某甲人民幣5000元、李某甲收受李沖甲人民幣3000元,在接受吃請后,經(jīng)王某某同意,由李某甲為李沖出具了揭發(fā)秦某涉嫌犯強奸罪屬實的虛假立功情況說明及看守所轉(zhuǎn)來的李沖舉報秦某的談話筆錄、秦某涉嫌犯詐騙罪的刑事拘留證復(fù)印件。后該情況說明連同看守所轉(zhuǎn)來的李沖舉報秦某的談話筆錄、秦某涉嫌詐騙犯罪的刑事拘留證復(fù)印件被滑縣人民法院采納,并以李沖有立功情節(jié)為由減輕判處李沖有期徒刑八年。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較輕的判決。李某甲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退交滑縣人民檢察院非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
本院查明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戶籍證明;公務(wù)員登記表;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李沖犯強奸罪,具有立功情節(jié),被滑縣人民法院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關(guān)于秦某犯詐騙罪的滑縣公安局的立案決定書一份、拘留證一份、起訴意見書一份以及滑縣人民檢察院滑檢刑訴(2009)164號起訴書一份、滑縣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239號判決書一份,證實秦某因犯詐騙罪被司法機關(guān)處理;同案犯李沖甲向滑縣人民法院遞交的滑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談話筆錄一份、刑事庭審筆錄、拘留證一份,證實李某甲等人合謀出具的關(guān)于李沖的假立功證明;滑縣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決定書各一份,證明李某甲向滑縣人民檢察院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證人薛紀然的證言,證實2009年上半年,有一個律師找其了解秦某強奸朱某某的案件,其稱秦某的行為認定不了強奸;證人呂某某、王某甲、趙某某、丁某某、李沖甲證言,證實李沖甲作為李沖辯護人,得知李沖揭發(fā)秦某強奸之事不成立后,由呂某某、王某甲、丁某某、李沖甲請王某某、李某甲吃飯。王某甲送給王某某5000元,李沖甲送給李某甲3000元。王某某安排李某甲出具了虛假的李沖立功材料;同案犯王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與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采取偽造證據(jù)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較輕的判決,其行為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鑒于李某甲庭審認罪、悔罪,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被告人李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李某甲上訴及其辯護人稱,一審量刑重;有立功。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且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當庭舉證、質(zhì)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guān)于上訴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持“一審量刑重”的意見,經(jīng)查,李某甲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偽造證據(jù)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較輕的判決,其行為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應(yīng)當在五年以下量刑。一審法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量刑適當。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guān)于上訴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持“有立功”的意見,經(jīng)查,二審期間,李某甲向滑縣公安機關(guān)舉報有一刑拘在逃人員劉某,已更名為郭劉某,且知道郭劉某詳細地址。李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帶領(lǐng)公安人員到郭劉某住所抓捕未果,后由偵查人員通過老店派出所干警將郭劉某誘捕至公安機關(guān)。經(jīng)核實,該舉報信息系李某甲利用其作為滑縣公安局刑警隊工作人員的身份便利獲知,且李某甲所提供的郭劉某地址也并非公安機關(guān)無法獲知的藏匿地址,郭劉某也并非是在李某甲帶領(lǐng)偵查人員的情況下被當場抓獲,故李某甲不構(gòu)成立功。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偽造證據(jù)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較輕的判決,其行為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李某甲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廖奇志
審判員郭丕亮
代理審判員吳合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閆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