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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滬二中刑終字第641號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04   閱讀:

案號:(2010)滬二中刑終字第64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0-12-15

審理經(jīng)過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甲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九月十九日作出

二審請求情況

(2010)楊刑初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新民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甲及其辯護人翟建、周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李甲系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公安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治安警長,負責轄區(qū)內刑事案件的偵破工作等。

2007年5月9日,四平路派出所民警王某某任警長的辦案組獲得了祝某販賣毒品的線索,經(jīng)該所副所長林某指派,李甲任警長的辦案組、楊某辦案組協(xié)助王某某辦案組辦理祝某販毒案。當日16時許,祝某因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抓獲,在王某某、李甲等人均在場的情況下,民警從祝某身上查獲購毒者童某某支付的購毒款人民幣2,100元,從祝某隨身攜帶的包內查獲幾包白色晶體和百余粒紅色藥片狀顆粒及人民幣1萬余元;從童某某處查獲祝某賣給童的甲基苯丙胺6.55克。據(jù)祝某交代,從其包內查獲的物品分別是甲基苯丙胺(約20余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祝某乘隙電話聯(lián)系朱甲和祝的岳母梁某某,請求梁與朱聯(lián)系,找公安民警托關系,幫助其減輕罪責,盡快釋放。之后,朱甲請托楊浦公安分局看守所民警俞某某,俞又請托該局刑偵支隊民警陳某某。

李甲接到陳某某為祝某販毒案的電話請托后,提示陳某某,祝某販毒案由王某某主辦,陳某某隨即電話請托王某某。王某某接受請托后,利用辦理祝某販毒案的便利,將從祝某包內查獲的幾包白色晶體和百余粒紅色藥片狀顆粒藏匿在自己的辦公桌抽屜內。次日上午,陳某某至四平路派出所王某某、李甲的辦公室,李甲讓王某某將藏匿在王抽屜內的幾包白色晶體和百余粒紅色藥片狀顆粒向陳某某展示,并明確告訴陳,上述物品未計入祝某的販毒數(shù)量內。之后,王某某指使民警朱乙開具了兩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份清單記載: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童某某;扣押物品:白色晶體壹包,小塑料袋包裝。李甲、朱乙在該份清單上簽名。另一份清單記載: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祝某;扣押物品:人民幣2,100元,新版;手機,諾基亞3230型。王某某、朱乙在該份清單上簽名。從祝某包內查獲的幾包白色晶體和百余粒紅色藥片狀顆粒未記載在該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內。社保隊員許某某在兩份清單的見證人欄內簽名。

2007年6月4日,祝某因被認定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6.55克,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楊浦公安分局出具的關于被告人李甲的職務和職責的證明材料,證人林某、朱乙、祝某、朱甲、梁某某、俞某某、李乙、楊某、馬某某、許某某、王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扣押童某某、祝某物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07)楊刑初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書》以及李甲的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甲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追訴過程中違背事實與法律,伙同王某某隱匿證據(jù),包庇犯罪嫌疑人,致使可能被判處重刑的犯罪嫌疑人僅受到較輕的刑事處罰,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甲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李甲上訴提出,其沒有在辦理祝某販毒案中徇私枉法,原判認定構成犯罪,與事實不符。

辯護人認為,李甲沒有徇私的故意,也沒有可以徇私的身份和職責,對于王某某隱匿毒品不予扣押的行為,李甲是完全不知情的,一審認定李甲與王某某同謀,定性錯誤,請求二審宣告李甲無罪。

辯護人提供了證人丁某某的證言,以此證明抓捕祝某當天,李甲自行回派出所,李甲以往關于未見到祝某被搜身的說法屬實。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原判根據(jù)有關證據(jù)認定李甲徇私枉法,與王某某通謀,隱匿祝某販毒案證據(jù),使祝某得到較輕處罰,構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量刑并無不當,且訴訟程序合法。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二審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經(jīng)查,證人林某、王某某等人關于因王某某辦案組人手不夠,副所長林某指派李甲辦案組、楊某辦案組協(xié)助辦案的證言;證人陳某某、王某某關于為祝某販毒一案,陳某某請托李甲,李甲告訴該案具體由王某某承辦,王某某接受陳某某的請托后,次日,當陳某某至王、李辦公室時,李甲讓王某某將從祝某身上查獲的幾包白色晶體和百余粒紅色藥片狀顆粒出示給陳某某看,并表示上述毒品未計入祝某販賣的數(shù)量的證言;證人朱乙、許某某關于2007年5月10日下午,朱乙按照王某某指示開具了兩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從祝某身上查獲的幾包白色晶體和百余粒紅色藥片狀顆粒及人民幣1萬元未記錄在清單上,許某某作為見證人在兩份清單上簽名;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分別為童某某、祝某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以及祝某的供述印證了朱、許的證言;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07)楊刑初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祝某因販賣毒品6.55克,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以上證據(jù)證實,李甲在協(xié)助偵辦案件過程中,接受他人請托,明知犯罪嫌疑人販毒數(shù)量較大應受到較重的刑事處罰,卻伙同王某某隱匿證據(jù),使犯罪嫌疑人受到重罪輕判,其行為應以徇私枉法論處。李甲關于沒有徇私枉法的上訴理由,辯護人關于李甲沒有徇私枉法的故意、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甲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偵查活動中,伙同他人隱匿證據(jù),包庇犯罪嫌疑人,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依法應予處罰。原審法院根據(jù)李甲犯罪的事實、系從犯以及認罪態(tài)度等情節(jié),對其定罪量刑并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見正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欣

代理審判員彭衛(wèi)東

代理審判員逄淑琴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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