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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魯1491刑初166號虛開發(fā)票、非法經營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01   閱讀:

審理法院:德州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8)魯1491刑初16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營罪

裁判日期:2019-01-17

審理經過

德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德開檢公刑訴[2018]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1犯虛開發(fā)票罪、非法經營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德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林麟、任彥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1及其辯護人李永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德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一)虛開發(fā)票罪

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間,張某2伙同商某3、趙某4(已判決)為從事資金走賬、虛開發(fā)票的行為,通過網上購買公司法人身份證的手段,由被告人張某2提供注冊費用,先后成立德州御昊商貿有限公司(后變更為德州御昊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州致鑫公司)及北京育杰興業(yè)文化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等多家公司,并由商某3、趙某4共同負責注冊公司的會計記賬、報稅、領取發(fā)票,被告人嚴某1負責公司的轉賬匯款。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間,被告人嚴某1明知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陸家嘴財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香河恒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與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等公司無實際業(yè)務的情況下,仍負責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等公司的銀行賬戶,并進行轉賬匯款。為以上公司虛開發(fā)票,虛開發(fā)票金額為16472362.16元,其中被告人嚴某1獲取公司利潤的13%左右。

(二)非法經營罪

2013年8月2日,德州致鑫公司在德州銀行開通對公賬戶。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間,被告人嚴某1在明知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等公司未實際進行生產經營的情況下,仍然在張某2的指使下利用開設的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等公司的銀行賬戶,接受其他多家單位匯入的資金,后將上述資金轉往個人賬戶或對方指定的個人賬戶并提現,從而規(guī)避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制度,并按轉賬金額獲取千分之三左右的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嚴某1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非法經營金額為110836301.7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如下證據:1、德州致鑫公司賬戶交易明細、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為收票方虛開的發(fā)票等書證;2、證人宋某、齊某、左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嚴某1的供述和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嚴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虛開發(fā)票罪、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嚴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2、被告人受公司張某2指使只是負責轉賬,系從犯。3、被告人平時表現良好,無犯罪前科,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判處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虛開發(fā)票罪

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間,張某2伙同商某3、趙某4(已判決)為從事資金走賬、虛開發(fā)票的行為,通過網上購買公司法人身份證的手段,由張某2提供注冊費用,先后成立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公司及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等多家公司,并由商某3、趙某4共同負責注冊公司的會計記賬、報稅、領取發(fā)票,被告人嚴某1負責公司的轉賬匯款。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間,被告人嚴某1明知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陸家嘴財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香河恒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與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等公司無實際業(yè)務的情況下,仍負責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等公司的銀行賬戶,并進行轉賬匯款,為以上公司虛開發(fā)票,虛開發(fā)票金額為16472362.16元,其中被告人嚴某1獲取公司利潤的13%左右。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對公賬戶交易明細、合作協議、宋某及廉某書寫的關于“關于公司支付德州致鑫公司”居間費用款項的情況說明、普通發(fā)票證實,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9日三次向德州御昊公司匯款共計1841467元,雙方簽訂了合作協議,德州御昊公司向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開具20張發(fā)票,票面金額共計1841467元,該款系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發(fā)放的部門業(yè)績獎勵,宋某所在的部門從業(yè)績獎勵1841467元中提取了1694150元作為團隊業(yè)績獎勵。2015年6月17日,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又向德州致鑫公司支付居間費用4669609元,作為發(fā)放個人業(yè)績獎勵,德州致鑫公司向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開具48張發(fā)票,票面金額共計4630909元,廉某從中提取了4109255元的業(yè)績獎勵費用。綜上,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公司向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開具發(fā)票金額6472376元。

2、渠道合作協議、審批流程、銀行付款回單、說明函、薛長征銀行交易明細、普通發(fā)票證實,陸家嘴財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與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簽訂渠道合作協議后,向二公司匯款。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出具二張面額共計7999986.16元的發(fā)票。

3、發(fā)票電腦截屏2頁、趙某4與商某3的微信聊天記錄、香河恒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請款通知單、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的單位匯款委托書、興業(yè)銀行匯出回單、李蕓的賬戶交易明細、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出具給香河恒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普通發(fā)票20張證實,香河恒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為給銷售人員發(fā)放獎金,于2015年9月9日向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匯款200萬元。商某3通過微信聊天指導趙某4操作為香河恒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具普通發(fā)票20張,共計200萬元。2015年9月10日,欒亞斌賬戶向李蕓賬戶匯款184萬元。

4、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和德州御昊公司沒有業(yè)務往來。為達到避稅的目的,其通過霍剛聯系德州御昊公司提現、簽訂合作協議、開具發(fā)票。具體流程由張某1和劉靜操辦。2014年12月22日、23日、29日,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分三次給德州御昊公司匯款共1841467元,作為團隊業(yè)務獎勵。這1841467元的資金是分三次從霍剛辦公室取得,其取了兩次,張某1取了一次?;魟値推渎撓等‖F、開發(fā)票,并從中收取8%的費用。

5、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向德州御昊公司匯款1841467元后,劉靜幫助其和宋某的團隊進行提現,其獲取了525300元的業(yè)務提成。

6、證人廉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份,其通過宋某介紹認識了霍剛,霍剛指示會計劉靜具體操作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和德州致鑫公司之間簽訂合同事宜,后平安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向德州致鑫公司轉賬4669609元并提現。其收到了4669609元的發(fā)票,劉靜收取了12%的費用。

7、證人郝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按照廉某的要求在北京京潤大廈找一名劉姓女子(劉靜)拿了410萬元現金,后將錢存到廉某的平安銀行卡里。

8、證人樸某的證言證實,陸家嘴財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7月向德州御昊公司和德州致鑫公司匯款8778071.31元的渠道費。

9、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其按照公司負責人齊某的工作安排,向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公司匯款7818402.88元,劉靜將這筆現金取現后扣除了938208.35元的費用。其收到6880194.53元后給業(yè)務員發(fā)放了業(yè)務拓展費。

10、證人齊某的證言證實,其通過霍剛將800余萬元現金匯入德州御昊公司和德州致鑫公司對公賬戶,二公司為其出具了800余萬元的發(fā)票。劉靜提現后扣除了12%的費用,將剩余的現金交給了劉某1。

11、證人李某1、周某、陳某1、孫某、田某1的證言證實,該五人系香河恒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均證實其所在公司與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沒有業(yè)務往來。2015年8月底,陳某1通過欒姓人員聯系德州的公司簽訂合同并開具了發(fā)票。香河恒康匯款200萬元后,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扣除了8%的手續(xù)費,實際回款為184萬元。后該筆款項經香河恒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同意后給房產銷售員發(fā)放銷售獎金了。

(二)非法經營罪

2013年8月2日,德州致鑫公司在德州銀行開通對公賬戶。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間,被告人嚴某1在明知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等公司未實際進行生產經營的情況下,仍然在張某2的指使下利用開設的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等公司的銀行賬戶,接受其他多家單位匯入的資金,后將上述資金轉往個人賬戶或對方指定的個人賬戶并提現,從而規(guī)避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制度,并按轉賬金額獲取千分之三或相應數額的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嚴某1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涉案金額達110836301.7元。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資金去向說明、公司記賬憑證5張、中國建行客戶專業(yè)回單5張、德州致鑫公司的銀行明細證實,2015年7月3日至7月27日,北京天圓泰德投資有限公司向忠農聯拓(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共計4600萬元,該筆款后又匯入德州致鑫公司,德州致鑫公司扣除了千分之三的手續(xù)費,未開具發(fā)票。后該款打入田某2賬戶2470萬元、左某賬戶1995萬元,用于還款、投資股票等支出。

2、情況說明1份、中國民生銀行的電子憑證回單2份、中國銀行的收費通知書3份、德州致鑫公司的銀行明細證實,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間,北京錦秋知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通過張先生電匯給德州致鑫公司8次,共計1809萬元,后德州致鑫公司扣除9萬元費用后打入杜某個人賬戶。兩公司無任何實際業(yè)務往來。

3、情況說明1份、現金憑證4份、中國銀行付款回單6份、德州致鑫公司的銀行明細證實,北京高視遠望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向德州致鑫公司匯款564.1385萬元;2015年8月25日,匯款400萬元。共計匯款964.1385萬元。

4、中國農業(yè)銀行收費憑證、結算業(yè)務申請書、情況說明1份、北京市分行單位賬戶明細對賬單證實,因銀行不允許將公戶的資金轉到私人賬戶,2014年8月1日,北京首中誠科貿有限公司向德州致鑫公司匯款240萬元。德州致鑫公司收取好處費7200元后將2392800元匯入馬建培賬戶中,由張某2使用。

5、招商銀行付款回單4份、借款合同3份、德州致鑫公司的銀行明細證實,2015年1月8日至4月29日,北京遠洋智博科技有限公司向德州致鑫公司打款共計2574100元。

6、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占用回單2張、德州致鑫公司的銀行明細證實,2014年2月13日、2014年5月22日,北京杰思漢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德州致鑫公司分二次匯款300萬元。

7、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興業(yè)銀行網上銀行付款回單1份、廣發(fā)網上銀行電子回單2張、貨運發(fā)票2張、廣發(fā)銀行客戶回單4張、購銷合同6份、出庫單2份、德州致鑫公司的銀行明細證實,北京飛騰駿業(yè)科貿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向德州致鑫公司打款300萬元、向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打款350萬元,提現后進行購貨。

8、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賬單、往來戶歷史明細清單、借款協議、借據證實,2015年6月26日,上海平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德州御昊公司匯款10筆,共計500萬元,當日又向德州御昊公司匯款1.5萬元,后德州御昊公司將500萬元打入袁森賬戶。涉案500萬元系西藏青杉投資有限公司借給上海平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

9、記賬憑證、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德州致鑫公司的銀行明細證實,2015年4月15日,廣州達美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德州致鑫公司匯款75萬元。

10、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廣州市越秀區(qū)海德電器商行交易明細、德州致鑫公司的銀行明細證實,2015年4月8日,廣州市越秀區(qū)海德電器商行向德州致鑫公司打款1035萬元,后該款打入穆祥新和趙曉光個人賬戶。

11、華夏銀行南寧分行會計部制作中心出具的賬號為13×××68、戶名為德州御昊公司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細查詢證實,2015年6月15日,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咨詢服務費的名義向德州御昊公司匯款651.581667萬元。

12、證人田某2、左某、苑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3日至7月17日,忠農聯拓(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6筆給德州致鑫公司匯款2600萬元,德州致鑫公司扣除千分之三手續(xù)費后打入田某2個人賬戶用于購買股票、消費等,期間未開具發(fā)票,也未簽訂協議、合同,兩公司之間沒有實際業(yè)務往來。2015年7月27日忠農聯拓分4筆給德州致鑫公司的賬戶匯款2000萬元,后這2000萬元中的1995萬元匯入左某賬戶,用于投資股市。

13、證人杜某、談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6日,北京錦秋知春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分8次向德州致鑫公司打款共計1809萬元,德州致鑫公司取款并扣除9萬元手續(xù)費后打入杜某賬戶。

14、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北京高視遠望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向德州致鑫公司賬戶匯款共計564萬余元,德州致鑫公司扣除3萬余元費用后以現金的形式交付給劉某2,雙方未簽訂合同,未開具發(fā)票,也沒有實際業(yè)務。

15、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1日,北京首中誠科貿有限公司向德州致鑫公司匯款240萬元,德州致鑫公司扣除7200元后將余款打入馬建培賬戶中。北京首中誠科貿有限公司與德州致鑫公司之間無協議、合同,也未開具發(fā)票,雙方無實際業(yè)務往來。

16、證人焦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8日至4月29日,北京遠洋智博科技有限公司向德州致鑫公司匯款257.41萬元。當時支付給中間人“老李”7、8千元的好處費。

17、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涉案的資金系公司向其他三家公司的借款,焦某讓其給德州致鑫公司打款200余萬元用于提現。兩公司之間無實際業(yè)務往來,也未開具發(fā)票。

18、證人朱某1、陳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份、5月份,北京杰思漢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給員工發(fā)放獎金分二次向德州致鑫公司匯款300萬元,德州致鑫公司在扣除匯款額4%-5%手續(xù)費后,將剩余的錢匯到個人賬戶,實際共得款280多萬元。雙方無協議,無實際業(yè)務往來,未開發(fā)票。

19、證人曾某1的證言證實,其系北京飛騰駿業(yè)科貿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其公司向德州致鑫公司匯款5筆共計300萬元;2015年6月初,其公司又向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打款350萬元,后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扣除千分之二走賬費。上述二筆款項在返回后均用于支付貨款,供貨方給開具了350萬的發(fā)票。其公司與德州致鑫公司、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無實際業(yè)務往來,也沒有開具發(fā)票。

20、證人閻某、陳某3的證言證實,閻某是上海平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者。2015年6月26日,閻某將公司的501.5萬元以往來款的名義匯到德州御昊公司賬戶,德州御昊公司扣除1.5萬元好處費后將500萬元打入袁森個人賬戶,由袁森用于個人投資。這500萬元是借其他公司的錢,德州御昊公司沒有開具發(fā)票。

21、證人寶音、林某、蔣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5日,寶音為償還王智軍借款,通過廣州達美康公司向德州致鑫公司轉賬75萬元,進行了提現,德州致鑫公司收取了3750元手續(xù)費,雙方無實際業(yè)務往來,也沒有開具發(fā)票。

22、證人魯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份,吳永標想還張金賓錢,張金賓讓吳永標直接把錢轉到德州致鑫公司賬戶,吳永標讓莊宜勇從廣州市越秀區(qū)海德電器商行的賬戶上向德州致鑫公司轉賬1035萬元。雙方無實際業(yè)務往來,未開具發(fā)票。

23、證人曾某2、朱某2、陸某、陳某4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份左右,華夏銀行南寧分行為了抵消不良貸款,由曾某2通過霍剛聯系德州御昊公司,以德州御昊公司同深圳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以服務費的名義轉款6515816.67元,扣除3%的手續(xù)費。

綜合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嚴某1涉嫌非法經營一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于2015年8月25日在工作中發(fā)現,經審查,于2015年8月30日以德州御昊公司涉嫌非法經營立案偵查。

2、到案經過、臨時寄押證明書證實,2018年1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平房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平房鄉(xiāng)黃杉木店南口進行盤查時,將被告人嚴某1抓獲。并于2018年1月31日至2月2日,被臨時羈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看守所。

3、德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商某3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一萬元?;魟偡柑撻_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黃毅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趙某4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劉靜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4、同案人商某3(已判決)的供述證實,張某2安排其注冊公司和會計記賬、報稅,其和趙某4在明知所注冊的德州御昊公司和德州致鑫公司等公司無實際業(yè)務的情況下,在該公司成立后,負責發(fā)票的領取、會計報稅、合同蓋章。2014年年底,黃毅聯系其和張某2、劉靜與平安信托公司簽訂合同,為平安信托公司走賬、開具發(fā)票,其將張某2提供的薛長征的銀行卡和部分錢款取出后交與黃毅。同時證實,黃毅給張某2說需要找兩個投資公司走賬,張某2同意后,還專門把德州御昊商貿有限公司變更為德州御昊投資有限公司。通過開設的公司幫助客戶走賬,按照走賬的數額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務費”,具體的比例張某2和嚴某1知道。獲利是按照張某260%,其和嚴某1、趙某4各占13%左右。德州御昊公司和德州致鑫公司的網銀是張某2讓其辦理的,網銀一直是嚴某1使用。德州御昊公司和德州致鑫公司不能辦理資金結算業(yè)務。注冊成立的公司都沒有實際經營,只是為了給一些公司虛開發(fā)票和走賬,跟那些收票單位也沒有實際業(yè)務往來。

4、同案人趙某4(已判決)的供述證實,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公司等公司沒有實際經營業(yè)務,嚴某1管理商某3在德州注冊的公司銀行賬戶。其和嚴某1、商某3每人分公司純利潤的13%左右,剩下的60%給張某2。同時證實,北京育杰興業(yè)公司德州分公司是張某2控制的,公章一般由商某3掌握,育杰公司德州銀行的網銀由嚴某1掌握。

5、同案人張某2的供述證實,嚴某1注冊成立德州御昊公司、德州致鑫公司等公司之后,就掌握著在德州開立的這些公司的賬戶,保管和使用網銀,負責轉賬匯款,一直到商某3和趙某4被公安機關抓獲前在一起共事,期間沒有間斷過。其和商某3把嚴某1的電話給客戶,由客戶直接和嚴某1聯系,告訴嚴某1轉賬的金額,轉到哪個賬戶等。其和嚴某1等人分成的錢是在德州注冊的這些公司虛開發(fā)票和公轉私轉賬扣點得到的錢,嚴某1和商某3、趙某4在一個辦公室辦公,商某3開發(fā)票嚴某1知情。在德州注冊的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等公司的U盾是嚴某1保管,平時就放在租賃的辦公室里。

6、被告人嚴某1供述稱,2013年左右,張某2指使其利用德州致鑫公司的賬戶進行走賬,張某2給其一個德州致鑫公司的U盾,是德州銀行的,其一直干到2014年年初。德州致鑫公司是張某2投資,商某3辦理的手續(xù),公司自成立以來沒有開展過業(yè)務。德州御昊公司是張某2和商某3注冊的。在張某2的安排下,商某3主要負責開發(fā)票,且經常和趙某4去德州領發(fā)票,其負責德州致鑫公司的網銀轉賬,對方轉款至德州致鑫公司賬戶后扣下費用的數額具體由張某2去談,并詳細供述了如何利用德州致鑫公司進行轉賬的操作流程。虛開發(fā)票的獲利是按照張某2六成,其和趙某4、商某3共占四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年初,張某2共給其28000元盈利。同時證實,德州御昊公司的網銀應該是商某3操作。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被告人嚴某1對虛開發(fā)票、非法經營的犯罪事實當庭供認不諱,且能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1為獲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公司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為其他公司、個人虛開發(fā)票,涉案金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fā)票罪;同時,被告人嚴某1在明知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等公司未實際進行生產經營的情況下,仍然在張某2的指使下利用開設的德州致鑫公司、德州御昊公司等公司的銀行賬戶,接受其他多家單位匯入的資金,后將上述資金轉往個人賬戶或對方指定的個人賬戶并提現,從而規(guī)避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制度,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嚴某1犯虛開發(fā)票罪和非法經營罪,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嚴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結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所提“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為打擊犯罪,維護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和市場監(jiān)督管理秩序,根據被告人嚴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嚴某1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盧金峰

人民陪審員崔鳳江

人民陪審員劉士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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