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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濱刑初字第114號聚眾斗毆罪,敲詐勒索罪等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0)杭濱刑初字第11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賭博罪

裁判日期:2010-12-08

審理經(jīng)過

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杭濱檢刑訴(2010)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全存犯聚眾斗毆罪、敲詐勒索罪、賭博罪,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窩藏罪、賭博罪,被告人畢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志科、代理檢察員潘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全存及其辯護人孫君岑、劉云瑞、被告人張某、被告人畢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聚眾斗毆事實:200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楊全存與楊紅普因故發(fā)生矛盾后,約定當晚在錢塘江邊斗毆。為此,被告人楊全存糾集被告人張某、畢某等10余人到錢塘江邊集結(jié),其中被告人張某糾集同鄉(xiāng)“洋洋”等6、7人參與。后在本區(qū)浦沿街道浦沿公園,被告人楊全存指揮被告人張某、畢某等人持械追打?qū)Ψ?,造?人受傷,面包車被砸壞;(二)敲詐勒索事實:2009年1月,被告人楊全存逼迫徐英在事前準備的1份《借款合同》上簽名捺印后,自己在借款數(shù)額處填上人民幣30萬元,于同年3月以該《借款合同》向濱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勝訴后又申請強制執(zhí)行。后因徐英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被告人楊全存未取得該筆款項。(三)賭博事實:1、2007年12月1日至18日,被告人楊全存伙同他人在本區(qū)長河街道江三村阿明茶室內(nèi)組織多人以“牌九”形式賭博10余場,從中抽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37500余元。2、2008年6月至同年底,被告人楊全存伙同來建華、盧崗等人,在本區(qū)浦沿街道組織多人以“小九”的方式賭博20余場,抽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7萬余元。3、2009年4月份及8月份,被告人張某先后在本區(qū)浦沿街道由來建華等人組織的聚眾賭博中,幫助望風共計7場。期間,抽頭獲利人民幣1萬余元,被告人張某個人非法獲利1000余元。(四)窩藏事實: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張某得知同鄉(xiāng)謝吉兵、瞿歡、黃永康、冉茂旺等人在本市蕭山區(qū)與他人聚眾斗毆后,當晚將謝吉兵等5人帶至本區(qū),并在楊家墩社區(qū)春美旅館開房間給上述人員住宿。為證實上述所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徐英的陳述、證人楊紅普、夏廷友、隋濤、夏祥靈、李紅星、齊明、聶文佩、盧崗、劉邦、張國崗、王金華、沈先明、時磊、沈芬花、楊玉琴、謝吉兵、瞿歡、黃永康等人的證言、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及民事訴訟和法院強制執(zhí)行案件材料等其它書證,認定被告人楊全存的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賭博罪,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窩藏罪、賭博罪,被告人畢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同時認定被告人楊全存系累犯,敲詐勒索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楊全存在聚眾斗毆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張某、畢某系從犯,被告人張某在賭博罪中系從犯。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楊全存、張某、畢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指控的聚眾斗毆罪應屬犯罪預備形態(tài),且被告人對敲詐勒索罪和賭博罪當庭悔過,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詐騙事實

2008年11月,徐英因賭博欠張國崗人民幣1萬元,同期張國崗也欠楊全存1萬元,張國崗將債權(quán)轉(zhuǎn)給被告人楊全存。同年底,徐英將欠款本金歸還,并答應被告人楊全存再付1萬元利息。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楊全存開車將徐英帶至錢塘江邊附近,以徐英原欠款未歸還為借口,在車內(nèi)以暴力相威脅,逼迫徐英在事前準備的1份《借款合同》上簽上姓名、身份證號并在多處捺印,但借款金額未讓徐英填寫。后被告人楊全存在合同的借款數(shù)額處填上人民幣30萬元,于同年3月持該《借款合同》向本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徐英歸還30萬元欠款,在勝訴后又于同年5月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后徐英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本院及時發(fā)現(xiàn)該案系虛假訴訟,被告人楊全存因而未取得該筆款項。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無疑的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徐英的陳述,證實其因賭博欠張國崗1萬元錢,后張國崗讓其直接把1萬元錢還給楊全存,其表示同意。楊全存找到其讓其簽了一張借款合同,但借款金額未讓填寫。之后其還了1萬元給楊全存,但楊全存稱這1萬元只是利息,還要再還1萬元作為本金,其因畏懼楊全存表示同意。之后的一天,楊全存開車將其帶至錢塘江邊,威脅恐嚇其又簽了一張借款合同,但借款金額未填寫。2009年4月,其收到濱江區(qū)人民法院傳票才知道楊全存自己在借條上填寫金額30萬而后到法院起訴的事實。

2、證人盧崗的證言,證實200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楊全存開車帶著徐英和其二人,在車上威脅徐英在一張事先準備好的借條上簽名、按了手印,但該借條的數(shù)額處為空白,楊全存不讓徐英填寫的事實;

3、證人劉邦的證言,證實徐英欠張國崗1萬元賭債,轉(zhuǎn)給了楊全存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楊全存讓徐英簽一張其事先準備好的借款合同,徐英簽字按了手印,但合同的借款數(shù)額未填寫。后徐英和其一同將1萬元還給楊全存,但楊全存收下1萬元后稱這只是利息還要再還1萬元。大約一個月后的一天晚上,楊全存將徐英從葉玉彩家?guī)ё?,聽說被帶到江邊,被逼寫了空白借條。之后法院判決徐英還楊全存30萬,30萬是楊全存自己寫上借條的以及盧崗曾告訴其,徐英第一次在楊全存的欠條上簽字,楊全存在欠條上寫了20萬并去問了律師,律師說那張欠條不能用,楊全存就想要徐英再寫一張的事實。

4、證人張國崗的證言,證實徐英欠其1萬元,其便讓徐英將1萬元還給楊全存。楊全存在車上讓徐英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條上簽名、按手印,但欠款金額處徐英沒有填寫的事實。

5、證人來建華的事實,證實2008年徐英因為賭博欠張國崗1萬元錢,張國崗又欠楊全存1萬元,張國崗讓徐英把1萬元還給楊全存。后楊全存說徐英不及時還錢,稱欠一天收1萬,要徐英還30萬。楊全存曾先后讓徐英寫兩張欠條,其中一張欠條是楊全存自己寫上30萬元。后還讓其拿借條去咨詢律師,看如何能打贏官司的事實。

6、證人王金華的證言,證實2009年2月左右,來建華到其法律服務所咨詢他人因做生意欠其小弟(后知道是楊全存)的錢如何可以要回,后來建華拿了一張徐英簽名的借條,由其作為委托人向法院起訴,法院缺席判決楊全存勝訴,訴訟的委托書都是來建華帶回去給楊全存簽的,申請強制執(zhí)行手續(xù)是楊全存本人到其單位簽字的事實。

7、證人楊紅普的證言,證實2008年底,其看到劉邦還給楊全存1萬元。后楊全存又用空白借條,填上30萬的金額起訴徐英。楊全存曾說過到法院起訴徐英就是要弄徐英的錢,還曾說過讓其去幫助向徐英討債的事實。

8、借款合同、民事起訴狀、代理詞、濱江區(qū)人民法院(2009)杭濱商初字210號民事判決書、庭審筆錄、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2009)杭濱執(zhí)字第301號執(zhí)行案件立案受理和強制執(zhí)行材料復印件,證實楊全存委托王金華作為訴訟和執(zhí)行階段代理人,以徐英簽名的借條向濱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勝訴后又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事實。

9、被告人楊全存在偵查階段和當庭的供述與辯解,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

(二)聚眾斗毆事實

200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楊全存與楊紅普(已判刑)因故發(fā)生矛盾后,楊全存的哥哥楊有存打傷楊紅普眼部,楊全存還要用刀砍楊紅普,雙方互不服氣,約定當晚在錢塘江邊斗毆。為此,被告人楊全存糾集被告人張某、畢某及李紅星、齊明、齊亮(均另案處理)等10余人到錢塘江邊集結(jié),其中被告人張某糾集同鄉(xiāng)“洋洋”(另案處理)等6、7人參與。之后,被告人楊全存指揮糾集的人員攜帶砍刀、鋼管尋找楊紅普一方人員,在本區(qū)浦沿街道浦沿公園紅綠燈處發(fā)現(xiàn)對方后,指揮被告人張某、畢某等人持械追打,并造成夏祥靈、李艷彬(均已判刑)等三人受傷,還指揮糾集的人員將對方叫去的面包車砸壞(經(jīng)鑒定,被砸的面包車損失價值人民幣3937元)。斗毆結(jié)束后,被告人楊全存給被告人張某及其糾集的同鄉(xiāng)1000余元作為好處費。

(三)賭博事實

1、2007年12月1日至18日,被告人楊全存伙同沈先明、陳顯余(均另案處理)以非法營利為目的,約定獲利三方平分后,在本區(qū)長河街道江三村阿明茶室內(nèi)組織來傳海、沈先文、徐才明、傅引芝、傅煥根等人以“小九”形式賭博10余場,從中抽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37500余元。聚眾賭博期間,被告人楊全存糾集時磊(已判刑)、李松杰(另案處理)在賭博中負責抽頭,沈先明負責提供賭博場地,陳顯余糾集人員負責望風及看場子。

2、2008年6月至同年底,被告人楊全存伙同來建華、盧崗(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本區(qū)浦沿街道東冠路邊商品房、東冠社區(qū)蔡普恩家、楊家墩社區(qū)香藤旅館、湯鳳珍家等地,組織楊玉琴、來幼娟、許幼紅、張文香等人以“小九”的方式賭博20余場,抽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7萬余元。聚眾賭博期間,被告人楊全存糾集參賭人員賭博,在賭博中抽頭,決定是否放賭債,還糾集盧崗等人在賭博中看場子、討要賭債。

3、2009年4月份及8月份,被告人張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先后在本區(qū)浦沿街道新生村橫塘里20號沈芬花家、高家里120號葉玉彩家等地由來建華等人組織的聚眾賭博中,幫助望風共計7場。期間,來建華等人抽頭獲利人民幣1萬余元,被告人張某個人非法獲利1000余元。

(四)窩藏事實

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張某得知同鄉(xiāng)謝吉兵、瞿歡、黃永康、冉茂旺等人(均另案處理)在本市蕭山區(qū)與他人聚眾斗毆后,立即趕到蕭山看望上述人員,當晚將謝吉兵、瞿歡、黃永康、冉茂旺等5人帶至本區(qū),并借來朋友金歷炳的身份證在本區(qū)浦沿街道楊家墩社區(qū)春美旅館開房間,給上述人員提供住宿,幫助安排飲食。后上述人員在濱江躲避3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全存、張某、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人員李紅星、齊明、夏廷友、隋濤、夏祥靈、李艷彬、楊紅普、沈先明、時磊、李松杰、來建華的供述;證人聶文佩、吳忍、尤祥征、楊文安、李偉林、李梓榮、符斌、邢日中、董志倫、來傳海、沈先文、傅引芝、徐才明、來秀英、沈芬花、路小博、許幼紅、楊玉琴、張文香、來幼娟、蔡普恩、許美琴、虞林梅、湯鳳珍、徐英、謝吉兵、黃永康、瞿歡、冉茂旺、金歷炳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本院(2010)杭濱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0)杭蕭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濱江區(qū)浦沿街道春美旅館旅客住宿登記單;各被告人前科材料;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楊全存、張某、畢某的戶籍證明及其在偵查階段和當庭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全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威逼他人簽下虛假借條后,自填借款金額并進行訴訟詐騙,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還作為首要分子,糾集多人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又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還以非法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又構(gòu)成賭博罪。被告人張某、畢某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某還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在聚眾賭博中幫助望風,其行為又構(gòu)成賭博罪;還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又構(gòu)成窩藏罪。且聚眾斗毆罪、賭博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聚眾斗毆罪、賭博罪、窩藏罪罪名均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楊全存犯敲詐勒索罪罪名不當,應以詐騙罪定罪量刑,本院予以糾正。對被告人楊全存、張某均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楊全存在實行詐騙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對其予以減輕處罰。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的聚眾斗毆罪系犯罪預備形態(tài)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雙方并未放棄聚眾斗毆故意,且被告人楊全存一方在錢塘江邊未等到對方人員后,也未停止犯罪,而是在浦沿公園找到對方人員繼而發(fā)生持械斗毆,故應屬犯罪既遂,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在聚眾斗毆罪和賭博罪中,被告人楊全存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畢某在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某在賭博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對其聚眾斗毆罪和賭博罪分別予以減輕和從輕處罰。被告人楊全存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楊全存、張某、畢某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均較好,均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楊全存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扣除先前被刑事拘留的31天,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畢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毅

人民陪審員杜文華

人民陪審員陸文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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