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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粵0982刑初502號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21   閱讀:

審理法院:化州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8)粵0982刑初50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尋釁滋事罪

裁判日期:2018-11-29

審理經過

化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化檢公訴刑訴[2018]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1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陳某2、李某3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某4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菔腥嗣駲z察院檢察員吳榮華、被告人顏某1、陳某2、李某3、李某4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2017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3、李某4、陳某2、“亞康”身份不明,另案處理等人在化外市東山街道辦明某KTV喝完酒后,駕車準備離開。因車輛駛離時,行車通道前面有一輛黑色雅閣小車擋住李某3等人車輛的去向,李某3等人便下車查看,發(fā)現(xiàn)該小車里面沒人,李某3、李某4、陳某2便對該雅閣小車進行踢踹。在不遠處的雅閣車主身份不明,另案處理發(fā)現(xiàn)后,對李某3等人進行阻止,雙方發(fā)生激烈爭吵和肢體沖突。后雅閣車主從其車尾箱中取出一把焊接水管大刀欲追打李某3等人,但被明某KTV的工作人員和雙方朋友勸阻。雅閣車主隨后駕車離開,李某3、李某4、陳某2等人又回到KTV喝酒。過了不久,李某1綽號:美時帶雅閣車主來到李某3等人喝酒的房間講和,期間雙方又發(fā)生口角,雅閣車主便出言挑釁李某3等人,并走出了房間。李某3、李某4、陳某2等人也跟著下到KTV一樓門前。這時,有幾名戴著一次性口罩并手持大刀的男子身份不明,另案處理對李某3、李某4、陳某2等人進行追砍。李某3、李某4、陳某2、“亞康”等人見狀迅速退回大廳。因李某3、陳某2、李某4一方人員較多,三名持刀男子沒有繼續(xù)追砍,欲持刀離開。李某3見狀便沖上前將其中一名持刀男子推倒并從其手中搶來砍刀。隨后,李某3、李某4、陳某2等人與該幾名持刀男子在明某KTV門前相互追逐斗毆約一分鐘左右,因李某3一方人員眾多,幾名持刀男子迅速逃離現(xiàn)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3、李某4、陳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視頻截圖;證人潘某、李某2的證言;被告人李某3、李某4、陳某2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視頻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7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3的朋友“亞統(tǒng)”在明某KTV門前被蒙面持刀男子砍傷,后“亞統(tǒng)”在化州市人民醫(yī)院接受治療。因李某3及其朋友認為李某1綽號:美時與砍傷“亞統(tǒng)”的持刀男子相識,李某3便和其朋友去到化州市人民醫(yī)院找李某1進行質問,后雙方發(fā)生口角。在爭執(zhí)過程中,李某3等人沖上前對李某1實施毆打,李某3因人多未能上前實施毆打。李某1的朋友朱某上前欲進行阻止,也被李某3方人員打傷。經化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1、朱某的傷情均屬于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鑒定意見通知書;證人吳某1的證言;被害人李某1、朱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與辯解;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8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顏某1、陳某2與吳某3另案處理、李某4在喝酒期間,提起其被被害人何某的手下“癩痢”追債并毆打一事,并提議一起去找“癩痢”進行報復,陳某2、吳某3、李某4均表示同意。2018年1月11日4時18分許,顏某1駕駛一輛三吉款吉普車搭載陳某2、吳木養(yǎng)、李某4經過化州市東山街道辦下街垌六路56號門前時,顏某1看見何某的白色豐田銳志小車車牌號碼:粵K×××××停在路邊,顏某1想到何某是“癩痢”的大哥,便提議打砸何某的小車泄憤。這時,吳某3手持水管下車,對該車輛進行打砸,顏某1、李某4、陳某2則在車上等待。過了一會,陳某2也手持一條水管下車準備對該車進行打砸,但因吳某3已打砸完車回來,便沒有實施打砸。隨后,顏某1駕車搭載李某4、陳某2、吳某3三人離開現(xiàn)場。經化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何某被打砸的小車損失價值為人民幣4105元。

另查明,被告人顏某1通過其家屬賠償了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給被害人何某,被害人對被告人顏某1、陳某2的行為予以諒解,并申請不再追求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1、陳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鑒定意見通知書、收據(jù)、諒解書;被害人何某的陳述;涉案人李某4的供述;被告人顏某1、陳某2的供述與辯解;價格認定結論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再查明,被告人顏某1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2月1日刑滿釋放;被告人陳某2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作案時已滿十八周歲),于2012年11月9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李某3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被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12日刑滿釋放。

又查明,被告人顏某1、陳某2、李某4于2018年5月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李某3于2018年5月11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1、陳某2、李某3、李某4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嫌疑人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登記表、本院(2011)茂化法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12)茂化法刑初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1)穗黃法刑初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2無視國家法律,在公共場所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又合伙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依法應當以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3無視國家法律,在公共場所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又合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依法應當以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顏某1無視國家法律,合伙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4無視國家法律,在公共場所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2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某3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顏某1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某4犯聚眾斗毆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李某3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2、顏某1、李某4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并能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均可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顏某1曾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依法應當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2、李某3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對其從重處罰。

被告人顏某1、陳某2在尋釁滋事打砸被害人何某小車一案中,被告人顏某1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2手持作案工具,沒有直接實施打砸行為,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顏某1通過其家屬賠償了經濟損失給被害人,被害人對被告人顏某1、陳某2予以諒解,故均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顏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4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鴻杰

人民陪審員楊均瑞

人民陪審員張曉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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