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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滬刑終87號故意傷害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7-11   閱讀:

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滬刑終8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故意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6-12-27

審理經過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袁某1、龍某2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某3、汝某4、王某5、黃某6、李某7、宋某8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郭某9犯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5)滬一中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袁某1、龍某2、郭某9、黃某6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善昂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袁某1、龍某2、郭某9、黃某6及原審被告人王某3、汝某4、王某5、李某7、宋某8,辯護人葉劍、王力斌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根據查獲的紅纓槍頭、鋼管、木棍等物證,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警情詳情單》、《抓獲情況》、《工作記錄》、《報警記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法庭科學DNA鑒定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相關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監(jiān)控錄像》、《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人鄭某某、宋某、秦某某、高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羅某某、方某某、張某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證人郭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袁某1、龍某2、郭某9、王某3、汝某4、王某5、黃某6、李某7、宋某8的供述等證據認定,2015年3月29日2時50分許,被告人龍某2、黃某6在某KTV內唱歌時與郭某某等人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后郭某某叫來被告人王某5、王某3、李某7、宋某8等人,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龍某2則叫來被告人汝某4以及張某某(另處),并讓黃某6駕車去接李某某、羅某某二人前來幫忙。龍某2、汝某4、張某某持械返回上述KTV二樓,與王某3、王某5、宋某8等人在KTV包間門口及電梯口發(fā)生互毆。后龍某2又叫來被告人郭某9、袁某1。龍某2、袁某1、郭某9、汝某4等人手持長劍、紅纓槍等守候在上述KTV一樓門口,待王某3、王某5等人出KTV門口時,龍某2、袁某1、郭某9、汝某4等人與手持鋼管的王某3、王某5、李某7、宋某8等人互毆。其間,袁某1手持紅纓槍刺戳郭某某,致郭左側髂內動脈破損大失血而死亡;汝某4手持木棍擊傷王某5的臉部,致王輕微傷;龍某2在斗毆中造成左手受傷,構成輕微傷;李某7在斗毆中造成面部受傷,構成輕微傷。嗣后,汝某4駕駛黑色別克轎車搭載袁某1、龍某2等人逃離案發(fā)現場。王某3、王某5二人遂報警,并與宋某8、李某7等人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場處置。黃某6駕車搭載李某10、羅某11二人持械抵達打斗現場,見打斗已結束,三人遂離開現場。同日,龍某2因傷委托親屬代為向公安機關投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汝某4亦于同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后公安人員分別抓獲郭某9、袁某1、黃某6。

原判還根據被害人顧某某的陳述,公安機關的《工作情況》,相關的《鑒定意見書》,證人杜某某、胡某某、龍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郭某9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認定,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9伙同他人手持銳器至某號棋牌室內,將在該棋牌室內打牌的顧某某右手臂及頭部砍傷。經鑒定,被害人顧某某因外傷致頂部頭皮裂創(chuàng)和右前臂中段尺側皮膚裂創(chuàng),構成輕微傷。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袁某1、龍某2在聚眾斗毆中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郭某9、王某3、汝某4、王某5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黃某6、李某7、宋某8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懲處;郭某9還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又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兩罪并罰。黃某6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王某3、王某5、宋某8、李某7、龍某2、汝某4均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袁某1、郭某9、黃某6均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袁某1、龍某2等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并結合袁某1、龍某2、黃某6積極賠償情況等,依法對被告人袁某1以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被告人龍某2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對被告人郭某9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以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對被告人王某3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對被告人汝某4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對被告人王某5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對被告人黃某6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對被告人李某7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對被告人宋某8以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作案工具長劍、鋼管、木棍等予以沒收。

二審答辯情況

袁某1上訴辯稱,是龍某2叫其去的,其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郭某某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錯;袁某1僅參與了最后一節(jié)斗毆,參與程度較輕,且屬于間接故意;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失血過多,不排除延遲救護是致死因素之一;本案中紅纓槍的槍頭雖提取到了被害人的血跡,但不排除該血跡系二次污染的可能性;袁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實,能認罪悔罪,積極賠償死者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綜上,對袁某1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龍某2上訴辯稱,其配合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郭某9,原判量刑過重。

郭某9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要求從輕處罰。

黃某6上訴辯稱,其僅參與第一節(jié)的事實,且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的過錯;黃某6僅在包房內雙方產生爭執(zhí)時在現場,此后發(fā)生的毆斗過程均未參加,也未直接實施具體的斗毆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對較小,系從犯;黃某6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對被害人家屬作了一定的經濟補償,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綜上,黃某6具有坦白和賠償情節(jié),請求對黃從輕處罰。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袁某1、龍某2故意傷害,王某3、汝某4、王某5、黃某6、李某7、宋某8聚眾斗毆以及郭某9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袁某1、龍某2故意傷害,王某3、汝某4、王某5、黃某6、李某7、宋某8聚眾斗毆以及郭某9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還查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情況證明,龍某2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郭某9。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檢察員的意見,結合本案事實、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袁某1的行為定性。經查,龍某2、汝某4、郭某9等人的供述證明,袁某1持紅纓槍參與斗毆,且事后袁告知龍某2等人,其捅刺了對方一人;相關的《監(jiān)控錄像》等證據證明,雙方在某KTV門口打斗時,袁某1持紅纓槍刺戳郭某某,郭隨即倒地不起;《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法庭科學DNA鑒定書》等證據證明,被害人郭某某系被他人用銳器刺戳左側髂前上棘部位造成左側髂內動脈破損致大失血而死亡,在紅纓槍頭上提取的血跡為被害人郭某某所留。袁某1到案后對持紅纓槍朝對方一人肚子刺了一下,對方就倒在地上亦供認在案。以上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系袁某1持紅纓槍加害所造成,原判認定袁某1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定性正確。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關于黃某6是否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經查,黃某6按照龍某2的指示,糾集他人持械前來斗毆,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行為積極,依法不能認定系從犯。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

關于被害人郭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過錯。經查,相關的《監(jiān)控錄像》和證人宋某、秦某某的證言,王某3、龍某2等人的供述證明,郭某某在龍某2、黃某6等人所在的KTV包廂門口拍照等行為引起龍某2不滿,后王某3、王某5等人為此與龍某2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互毆。但龍某2因在互毆中吃虧,遂糾集多人持械守候在KTV門口報復王某3等人,直接導致了本案結果的發(fā)生,故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錯,沒有事實依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袁某1、龍某2在聚眾斗毆中,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郭某9、黃某6與原審被告人王某3、汝某4、王某5、李某7、宋某8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懲處;郭某9還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又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兩罪并罰。黃某6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王某3、王某5、宋某8、李某7、龍某2、汝某4均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龍某2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袁某1、郭某9、黃某6均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袁某1、龍某2故意傷害,王某3、汝某4、王某5、黃某6、李某7、宋某8聚眾斗毆以及郭某9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對袁某1、郭某9、王某3、汝某4、王某5、黃某6、李某7、宋某8的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袁某1、郭某9、黃某6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綜合袁某1、黃某6積極賠償情況等情,已予從輕處罰,相關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袁某1、郭某9、黃某6上訴,維持對袁某1、郭某9、王某3、汝某4、王某5、黃某6、李某7、宋某8判決的意見正確,應予支持?,F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袁某1、郭某9、黃某6的上訴,維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項;

二、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龍某2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9月2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須梅華

審判員凌莉

代理審判員孫建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顧曉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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