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蘇05刑終31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8-06-25
審理經過
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顧惠、沙得林、顧阿四、陳斌彬、馮禧、沙得芝、陸紅蘭、霍守華、陳磊、王偉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蘇0509刑初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顧惠、顧阿四、陸紅蘭、王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一山、代理檢察員潘成威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顧惠及其辯護人王毅貞,上訴人顧阿四及其辯護人常鶯,上訴人陸紅蘭及其辯護人楊羿珺、汪鴻哲,上訴人王偉及其辯護人王君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
2017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顧惠與被告人沙得林、陸紅蘭在江城大道因搶占車道發(fā)生糾紛后,被告人顧惠及其糾集的被告人顧阿四、陳斌彬、馮禧,與被告人沙得林及其糾集的被告人沙得芝、霍守華、陳磊、王偉,在蘇州市吳江區(qū)江城大道馬家浜村附近路段,由被告人顧惠、顧阿四、沙得林采用鐵棍、伸縮棍毆打,被告人陸紅蘭、陳斌彬、馮禧、沙得芝、霍守華、陳磊、王偉采用拳打腳踢等手段進行互毆,并致被告人顧惠、沙得林、陳斌彬、沙得芝等人受傷。經鑒定,被告人顧惠左眼部、右上肢損傷屬人體輕微傷;被告人沙得林頭、左眼、左胸背部損傷屬人體輕微傷;被告人陳斌彬左上肢損傷屬人體輕微傷;被告人沙得芝頭部損傷屬人體輕微傷。被告人顧惠、沙得林、顧阿四、陳斌彬、馮禧、陸紅蘭、陳磊、王偉分別于2017年8月20日、21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歸案后,被告人霍守華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顧惠、沙得林、顧阿四、陳斌彬、馮禧、沙得芝、陸紅蘭、霍守華、陳磊、王偉的供述,證人付某、盧某、徐某1的證言,發(fā)破案經過,人身檢查筆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照片,扣押決定書、清單,人口信息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顧惠、沙得林、顧阿四、陳斌彬、馮禧、沙得芝、陸紅蘭、霍守華、陳磊、王偉共同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中被告人顧惠、沙得林均系首要分子,且均系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顧阿四系積極參加者,且系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陳斌彬、馮禧、沙得芝、陸紅蘭、霍守華、陳磊、王偉均系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顧惠、沙得林、顧阿四、陳斌彬、馮禧、沙得芝、陸紅蘭、霍守華、陳磊、王偉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顧惠、沙得林、顧阿四、陳斌彬、馮禧、陸紅蘭、陳磊、王偉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對被告人顧惠、沙得林、顧阿四減輕處罰,對被告人陳斌彬、馮禧、陸紅蘭、陳磊、王偉從輕處罰。被告人霍守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沙得芝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顧惠、沙得林、顧阿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斌彬、馮禧、陸紅蘭、陳磊、王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霍守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沙得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以聚眾斗毆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顧惠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判處被告人沙得林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判處被告人顧阿四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判處被告人陳斌彬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判處被告人馮禧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判處被告人沙得芝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陸紅蘭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判處被告人霍守華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判處被告人陳磊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判處被告人王偉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暫扣于蘇州市吳江區(qū)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鐵棍四根、伸縮棍一根,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顧惠上訴稱,顧阿四的棍子是從沙某手上奪下的,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辯護人提出顧惠認罪態(tài)度好,已取得對方諒解,請求適用緩刑。
顧阿四上訴稱,其去現場僅為勸架,主觀上沒有斗毆的故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辯護人提出沙某、陸紅蘭關于顧阿四毆打沙某的供述不屬實,原審認定顧阿四犯聚眾斗毆罪有誤,請求宣告無罪。
陸紅蘭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提出陸紅蘭系從犯,已取得對方諒解,家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顧,請求適用緩刑。
王偉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辯護人提出王偉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適用緩刑。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認定的一致。上述證據均經原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具有證明效力。二審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影響本案定罪量刑的證據,故本院對原判認定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顧惠稱顧阿四的棍子是從沙某手中奪下的,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顧惠認罪態(tài)度好,已取得陸紅蘭方的諒解,請求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顧惠在公安機關穩(wěn)定供述顧阿四打架時使用的鐵棍是顧阿四從貨車上拿出來的,顧阿四在公安機關亦穩(wěn)定供述其從自己貨車上拿出鐵棍與沙某互毆,上訴人陸紅蘭及原審被告人陳斌彬、沙某的供述也能夠與之印證,故顧惠關于顧阿四的棍子是從沙某手中奪下的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聚眾斗毆犯罪侵犯客體社會管理秩序,顧惠與陸紅蘭達成諒解不影響對顧惠的量刑,原審綜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對顧惠作出的量刑是適當的,故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顧阿四稱其去現場僅為勸架,原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顧阿四沒有聚眾斗毆的故意,請求宣告顧阿四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首先、顧阿四在公安機關穩(wěn)定供述其到打架現場前顧惠告訴其可能要打架,到現場后其持鐵棍與對方互毆,其主觀上具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并非為勸架而去現場。其次、顧阿四持鐵棍參與斗毆的事實不但有對方人員陸紅蘭、沙某的供述證實,而且本方人員顧惠、陳某的供述亦能與之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再次、上訴人顧阿四上訴期間否認其有斗毆的故意,缺乏悔罪表現,不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故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陸紅蘭稱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提出陸紅蘭系從犯,已取得顧惠方諒解,希望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陸紅蘭有毆打上訴人顧惠、陳斌彬的行為,原審認定其主犯并無不當。聚眾斗毆犯罪侵犯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陸紅蘭與顧惠達成諒解不影響對陸紅蘭量刑,故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偉稱原判量刑過重及辯護人提出王偉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王偉在聚眾斗毆中毆打顧惠、顧阿四,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積極,系主犯,其不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原審綜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對王偉作出的量刑是適當的。故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顧惠、顧阿四、陸紅蘭、王偉及原審被告人沙得林、陳斌彬、馮禧、沙得芝、霍守華、陳磊共同積極參加聚眾斗毆,顧惠、沙得林系首要分子,且系持械聚眾斗毆,顧阿四系積極參加者,且系持械聚眾斗毆,陳斌彬、馮禧、沙得芝、陸紅蘭、霍守華、陳磊、王偉均系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顧惠、沙得林、顧阿四、陳斌彬、馮禧、沙得芝、陸紅蘭、霍守華、陳磊、王偉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顧惠、沙得林、顧阿四、陳斌彬、馮禧、陸紅蘭、陳磊、王偉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對顧惠、沙得林、顧阿四減輕處罰,對陳斌彬、馮禧、陸紅蘭、陳磊、王偉從輕處罰。霍守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沙得芝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出庭檢察員關于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上訴人陸紅蘭辯護人提出陸紅蘭家庭情況特殊,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顧,請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結合上訴人陸紅蘭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可對其適用緩刑,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顧惠、沙得林、顧阿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陳斌彬、馮禧、陳磊、王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霍守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沙得芝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對陸紅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法院(2018)蘇0509刑初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即一、被告人顧惠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沙得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顧阿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先行羈押的2日已扣除)。四、被告人陳斌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五、被告人馮禧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六、被告人沙得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八、被告人霍守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先行羈押的2日已扣除)。九、被告人陳磊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先行羈押的2日已扣除)。十、被告人王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先行羈押的2日已扣除)。十一、暫扣于蘇州市吳江區(qū)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鐵棍四根、伸縮棍一根,予以沒收。
二、撤銷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法院(2018)蘇0509刑初7號刑事判決第七項,即被告人陸紅蘭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其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先行羈押的2日已扣除)。
三、被告人陸紅蘭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賈赟審判員蔣峻
審判員李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雨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