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3)吉中刑終字第15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3-11-28
審理經過
蛟河市人民法院審理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滿、鐘某甲、鐘某乙、夏凱濤、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8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于滿、夏凱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冬梅、許躍遷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于滿及其辯護人徐桂華,上訴人夏凱濤及其辯護人邵祥禮和法定代理人夏延和,原審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初某某,原審被告人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原審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某某,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8月4日17時許,被告人于滿因女朋友與其分手,心情不好,便邀被告人鐘某乙、鐘某甲、張強(外逃)到本屯小學操場上喝酒,喝到19時許,于滿給被告人夏凱濤打電話稱:你能裝,不服咱倆就打一架。鐘某乙隨后又給夏凱濤打電話談定點打仗,最后于滿與夏凱濤電話定點在蛟河市漂河鎮(zhèn)頭道溝村頭上屯東道口打仗。于滿帶領鐘某乙、鐘某甲、張強到鐘某乙家中拿來三把鐮刀、一根木棒、一個啤酒瓶,駕駛自家的轎車趕到頭上屯東道口處,夏凱濤召集蔣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在本屯東道口處等候,除初某某外,其余每人手中均持有木棒。雙方見面后,于滿手持木棒、鐘某乙、鐘某甲手持鐮刀,張強一手持鐮刀、一手拿啤酒瓶子,四人下車后不顧張某某、蔣某某的勸阻,對夏凱濤、李某某進行追打,于滿用木棒打夏凱濤胳膊一下,夏凱濤放下木棒逃走,于滿、鐘某乙、鐘某甲、張強手持鐮刀、木棒將李某某頭部砍傷,經法醫(yī)鑒定:李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后經告發(fā),夏凱濤、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鐘某乙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于滿、鐘某甲案發(fā)后外逃,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處理。
上列事實,有如下經原審庭審當庭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蛟河市公安局關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經過材料,載明2012年8月4日發(fā)生聚眾斗毆案后,夏凱濤、蔡某甲、初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鐘某乙分別投案;于滿、鐘某甲被抓獲。上述八名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法醫(yī)鑒定書,載明李某某頭部損傷程度為輕傷。
3、戶籍證明信、地市常駐人口查詢單,分別載明夏凱濤于1994年11月26日出生,蔡某甲于1995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人徐某某于1995年7月12日出生,李某某于1995年5月21日出生。
4、前科劣跡證明及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八名被告人均無前科劣跡。
5、投案自首情況說明及證明,載明夏凱濤、李某某、蔡某甲、徐某某、初某某、鐘某乙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6、民事賠償協(xié)議書,載明于滿、鐘某乙、鐘某甲、張強一次性賠償李某某4萬元,其中于滿賠償1.5萬元,鐘某乙、鐘某甲、張強三人共計賠償2.5萬元。
7、收條,載明李興臣于2012年11月29日收到于滿、鐘某乙、鐘某甲、張強賠償李某某受傷的所有費用共計4萬元。
8、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前社會調查報告,分別載明夏凱濤、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平時表現(xiàn)較好。
9、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8月4日20時許,夏凱濤給其打電話說他和于滿定點要打仗,讓其過去勸勸于滿,盡量不打仗,其勸于滿但于不聽。其讓夏凱濤他們回家,這時于滿等人到了。于滿他們下車后,張強右手拿一個酒瓶子,于滿、鐘某乙、鐘某甲每人手中各拿一把鐮刀。于滿要動手,被蔣某某拽到一邊(于滿和蔣某某以前認識),鐘某乙也要動手,被其攔住,這時,鐘某甲手中拿鐮刀,張強手中拿啤酒瓶子,他倆指著夏凱濤他們辱罵、叫號,告訴蔡某甲把手中的棒子扔了,接著又指著李某某叫號,李某某被他倆逼到榆江公路的道邊,李某某急了,好像動手了,后李某某那邊打起來,于滿和鐘某乙也跑過去打李某某。后來,夏凱濤、李某某等人先后都跑了,于滿等人開車走了。
10、證人蔣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8月4日20時10分許,夏凱濤給其打電話讓其到東頭道口去,說要打仗。其在屯邊遇見夏凱濤、蔡某甲、李某某、徐某某,他們每個人手中都拿個棒子,夏凱濤把他手中的棒子掰成兩段給其一段,其看太長,扔到一邊,初某某手中一直什么也沒拿。他們到了東道口,閑聊時,張某某騎摩托車到了,說于滿他們來了,有鐮刀,讓他們快走,夏凱濤說不怕,來了就干。這時,一輛小轎車來了,從車上下來四個男子,穿白色衣服的當時右手拿鐮刀,左手拿一個不到半米長的棒子,還有一個男子右手拿鐮刀,左手拿一個啤酒瓶子,另外兩個人各自右手拿一把鐮刀。下車后,一個光膀子的男子要動手,被張某某推到一邊,接著,于滿也要動手,被其給攔住了。這時,另外兩個人用鐮刀、啤酒瓶子指著他們每個人辱罵、叫號。其中一個人上前一腳將蔡某甲踹倒了,蔡某甲起身后要還手,其沒讓,于滿等四人拽夏凱濤讓他上車,夏凱濤不上就跑了,初某某和其害怕也跑了。
11、證人于某某證言,證實其是于滿的姑姑,2012年8月4日23時許,于滿、鐘某乙等四人到其家住一宿。
12、證人朱某某證言,證實張強是其長子。張強是1996年11月26日出生的,他屬鼠。2012年8月份張強參與打仗了,但是現(xiàn)在跑了,也不和家里聯(lián)系。
13、被告人于滿供述,供認2012年8月4日17時許,其和鐘某乙、鐘某甲、張強在其村里的學校操場上喝酒,大約喝到晚上7時許,其給夏凱濤打電話,和他叫號,并表示想和他打一架,讓夏凱濤準備好人,開始他不同意,后來其又給他打電話,他同意了。其二人約好了打架的地點。鐘某乙也給夏凱濤打電話和他叫號。之后,鐘某乙和張強去鐘某乙家取了三把鐮刀和一根半米長的棒子,其回家開車,其四個人來到漂河鎮(zhèn)頭道溝村頭上屯的第一個道口。在這期間,其村張某某阻攔過他們,他們都沒聽。其到第一個道口時,看見夏凱濤、徐某某、蔣某某等人在那里站著,大約有五、六個人,有拿棒子的,有空手的。其四個人各自拿著鐮刀、棒子奔夏凱濤等人去了。這時,張某某過去阻攔,他們沒聽,其左手拿著棒子走到夏凱濤跟前,辱罵夏凱濤,并用棒子打了夏凱濤胳膊一下,其讓夏凱濤把手中的棒子扔了,夏凱濤扔下棒子跑了。這時,鐘某乙、鐘某甲、張強三個人各自用手中的鐮刀指著其他幾個人辱罵。后鐘某乙他們三個人把對方的一個男子打倒,其跑過去踢該男子肚子一腳,該男子起身后跑了。他們四個人邊喊邊追,沒追上。上車回塔頭溝屯,鐘某乙把鐮刀和棒子拿回家,其把車送回家,之后,他們四個人騎著摩托車跑到其姑姑家住了一宿,第二天,他們各自都跑了。其當天晚上穿著白色半截袖,在打仗地點其手中拿過鐮刀。
14、被告人鐘某甲供述,供認2012年8月4日19時許,其同鐘某乙、張強、于滿在其屯學校操場上喝酒,期間于滿、鐘某乙先后給夏凱濤打電話,他們在打電話時和對方叫號、辱罵,說要不服就打一架。后于滿開車到鐘某乙家,拉著鐘某乙、張強和其到了頭上屯的東道口,車上放著鐮刀和棒子。他們四個人下車,當時其拿一根洗衣服棒子,鐘某乙、于滿拿著鐮刀,張強拿著鐮刀和啤酒瓶子,對方站著六、七個人,手中拿著棒子。其四個人用手中的鐮刀和棒子指著對方辱罵、叫號。其屯的張某某過來拉著說別打架。于滿和對方的一個大高個子男子罵了幾句,于滿用鐮刀指著他讓他把手中的棒子扔了,那個男子扔了就跑了。這時,對方有個人要跑,被張強給抓住,張強用手中的鐮刀打了這個人一下,后鐘某乙、于滿和其過去與張強一起打這個人,這個人趁他們不注意跑了,他們追沒追上,其他人被其四人連罵帶嚇唬都跑了。打完仗后其四人害怕,跑到于滿家的一個親屬家住了一夜,第二天其外出打工去了。
15、被告人鐘某乙供述,供認2012年8月4日17時許,于滿叫其、鐘某甲、張強一同喝酒,其四人在其屯的學校里喝酒喝到晚上7點多鐘,于滿給一個人打電話并與對方辱罵起來,其聽于滿在電話里與對方約定打仗地點。后于滿回家取車,其和鐘某甲、張強去其家拿了三把鐮刀和一個洗衣棒子,于滿開車到其家拉著他們去頭道溝上屯第一道口,在路上張某某騎摩托車把他們截住勸阻于滿,于滿沒聽。到地方,其四人拿著東西下車,當時對方有七、八個人在那站著,有的拿著棒子,有的什么也沒拿。其拿著一把鐮刀奔對方走去,其屯張某某趕去把其推到一邊,不讓其打仗,并把其手里的鐮刀搶下扔一邊去了。于滿、鐘某甲、張強他們三人與對方談,后來吵起來。其上前把鐘某甲的鐮刀搶下來拿在手里,張某某上前把其拽一邊去。后其看見于滿他們三人追一個人,其拿鐮刀也追過去,用刀背打那個人后背幾下,那個人跑了。案發(fā)后,其去敦化打工,后在家人規(guī)勸下投案。
16、被告人夏凱濤供述,供認2012年8月4日19時許,于滿給其打電話要和其打一仗,其沒同意,后于滿又給其打電話約定打仗的時間、地點,其同意了,并約定在其屯第一個東道口打仗。其找蔡某甲、李某某、徐某某、初某某、蔣某某,又讓張某某幫著勸勸于滿,盡量不打。隨后其和李某某、蔡某甲、徐某某四人往屯外走,在屯邊的一家空房子的木板杖子上,各自掰了一根不到半米長的棒子,其掰了兩個,遇見蔣某某給他一根棒子。到了其屯第一個東道口,初某某來了,手里什么也沒拿。一會,張某某來了對其說于滿他們拿鐮刀,讓其回家。這時,于滿開著小轎車來了,于滿右手拿著鐮刀,左手拿著棒子,張強右手拿著鐮刀,左手拿著啤酒瓶子,另外兩個男子各自右手拿著一把鐮刀。下車后,一個光著膀子的男子要動手,被張某某給推到一邊,接著,于滿也要動手,被蔣某某給攔住了,這時,張強和一個光著膀子的男子用鐮刀、啤酒瓶子指著他們每個人叫號、辱罵,張強踹了蔡某甲一腳,把蔡某甲踹倒了,用啤酒瓶子打蔡某甲前胸一下,同時拿鐮刀一劃拉,蔡某甲左手一擋,左手當時被劃壞了,蔡某甲要動手,蔣某某告訴他別動手,于滿過來用右手薅其頭發(fā),其沒吱聲,其推開他就跑了。后其聽見身后好像打起來了,李某某的腦袋被打壞了,蔡某甲的左手被打壞了。其回家后立刻投案。
17、被告人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供述,供認內容與夏凱濤基本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于滿、夏凱濤組織多人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持械積極參與斗毆,被告人初某某積極參與斗毆,在斗毆過程中致一人輕傷,于滿、鐘某甲、鐘某乙、夏凱濤、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均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于滿、鐘某甲、鐘某乙、夏凱濤、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在聚眾斗毆過程中,于滿、夏凱濤均系首要分子,系主犯,鐘某甲、鐘某乙、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初某某應從輕處罰,對其他被告人均應當減輕處罰;夏凱濤、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在犯罪時均未滿十八周歲,均應當從輕處罰;鐘某乙、夏凱濤、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從輕處罰;于滿、鐘某甲、鐘某乙在其家屬的幫助下,賠償了傷者的經濟損失,得到了傷者的諒解,對其三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于滿、鐘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證實,四人平時表現(xiàn)較好,無前科劣跡,所在地社區(qū)矯正機構均同意其進入社區(qū)矯正,將其放在社會上改造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判處緩刑對居住地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適用緩刑。綜上,對被告人于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鐘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鐘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夏凱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初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于滿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鐘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鐘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四、被告人夏凱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蔡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六、被告人初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七、被告人徐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于滿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重,其辯護人認為:1、于滿不是主犯;2、于滿屬偶犯并能積極賠償,得到諒解。請求對于滿減輕處罰并處緩刑。
上訴人夏凱濤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重,其辯護人認為:1、夏凱濤不是主犯;2、夏凱濤的行為屬犯罪中止;3、夏凱濤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有自首情節(jié),且無前科劣跡。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于滿、夏凱濤糾集原審被告人鐘某甲、鐘某乙、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互相毆斗,破壞公共秩序之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且在斗毆過程中,于滿、鐘某甲、鐘某乙手持木棒、鐮刀等兇器致李某某輕傷,屬持械聚眾斗毆,均應依法懲處。關于于滿、夏凱濤的辯護人認為二人不是主犯的意見,經查,本起犯罪系于滿與夏凱濤相約后,又各自糾集多人而發(fā)生,故原審認定于、夏二人是聚眾斗毆犯罪的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正確,對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予支持。關于夏凱濤的辯護人提出犯罪中止的意見,經查,夏凱濤與于滿相約毆斗地點后,找來蔡某甲等人如約前往并與于滿等人發(fā)生廝打,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既遂,對辯護人的此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于滿及其辯護人提出量刑重的意見,經查,于滿作為持械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依法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原審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其相關情節(jié),量刑適當;鑒于其在本起犯罪中作用較大,且無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不屬犯罪情節(jié)較輕的情形,不符合判處緩刑條件,故對于滿及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夏凱濤及其辯護人提出量刑重的意見,經查,夏凱濤、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雖然攜帶了木棒,但在雙方見面后即丟棄木棒逃離現(xiàn)場,所持木棒并未實際使用,不能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故對夏凱濤及其辯護人的此意見予以支持。
在聚眾斗毆過程中,夏凱濤、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在犯罪時均未滿十八周歲,均應當從輕處罰;鐘某乙、夏凱濤、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均可從輕處罰;于滿、鐘某甲、鐘某乙賠償經濟損失,得到了傷者的諒解,對其三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于滿、鐘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蔡某甲、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均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適用緩刑。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夏凱濤、蔡某甲、徐某某、李某某持械聚眾斗毆屬適用法律不正確,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84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即被告人于滿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鐘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鐘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二、撤銷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84號刑事判決第四、五、六、七、八項,即被告人夏凱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蔡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初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徐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
三、上訴人夏凱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四、原審被告人蔡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原審被告人初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原審被告人徐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關波
代理審判員陳迪
代理審判員王林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徐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