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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濱中刑一終字第90號聚眾斗毆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濱中刑一終字第9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1-11


審理經(jīng)過

鄒平縣人民法院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振華、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鄒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guān)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李振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治發(fā)、代理檢察員張艷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李振華及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告人劉某甲為爭奪給過往的大貨車領(lǐng)路獲利,相約于2014年7月27日在鄒平縣長山鎮(zhèn)八方大酒店進行“談判”。為此王某甲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李某甲、劉某丙和成德廣、趙水生、“大力”(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李某甲又電話糾集被告人李振華和孫帥(另案處理)等人,以上人員乘車到達八方大酒店。被告人劉某甲則聯(lián)系被告人鄭某甲,鄭某甲又電話糾集侯某、楊志軍(另案處理),侯某又糾集被告人李某乙、劉某乙和史某等人,乘車趕至八方大酒店。當(dāng)日18時許,雙方在酒店一樓大廳談判未果,后紛紛從車后備箱內(nèi)拿出鎬柄、砍刀、斧子等工具,在酒店門口對峙。此時,被告人李振華在李某甲的指使下駕駛魯M×××××號奧迪A8轎車沖撞對方車輛,先后撞擊了史某的魯J×××××號東風(fēng)啟辰轎車、劉某乙駕駛魯C×××××號邁銳寶轎車,并將騎摩托車路過此處的行人王某乙撞傷。被告人王某甲駕駛魯D×××××號黑色中華轎車先后沖撞劉某乙駕駛的白色邁銳寶轎車和鄭某甲駕駛的別克君威轎車。后被告人李振華、李某甲、劉某丙與被告人鄭某甲、侯某、李某乙等人持械毆斗。經(jīng)鑒定,王某乙的傷情為輕傷一級,車輛等物品損失合計16931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鄭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賠償被害人王某乙經(jīng)濟損失共計222100元,李某甲繳納路燈損失費7900元。被害人王某乙對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一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王某乙、被害單位人員石某的陳述,證人楊某、李某丙、趙某等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意見書等鑒定意見,書證、視聽資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李振華、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振華是累犯,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振華、李某甲當(dāng)庭自愿認罪,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鄭某甲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據(jù)此,對被告人李振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某甲、鄭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李振華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以被告人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以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鄭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以被告人侯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以被告人李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以被告人劉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以被告人劉某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振華以“對被害人王某乙的傷害系無意之舉,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原審對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侯某量刑畸輕,適用緩刑錯誤,對各被告人量刑失衡”為由,提出抗訴。

二審期間,上訴人李振華當(dāng)庭發(fā)表了與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濱州市人民檢察院當(dāng)庭發(fā)表了“應(yīng)認定為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在公共場所或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原審僅認定了持械聚眾斗毆,對該兩加重情節(jié)未予認定,造成全案整體量刑畸輕,且對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侯某適用緩刑錯誤,整體量刑失衡”的出庭意見。原審被告人劉某甲提交書面意見稱,該案系王某甲等人攔截其公司的車輛引發(fā),駕車撞人者系王某甲一方人員與其無關(guān),其并非情節(jié)惡劣,案發(fā)后,其有主動投案,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應(yīng)予以從輕處罰,認為一審法院對其適用緩刑并無錯誤。原審被告人侯某辯稱,撞人受傷并非其一方所為,案發(fā)后其仍然積極賠償被害人,且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犯罪情節(jié)較輕,應(yīng)適用緩刑。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提交書面意見辯稱,其參與犯罪系受王某甲指使,不是首要分子,其并未當(dāng)場指使李振華撞人,歸案后對被害人積極賠償,也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其自愿認罪、悔罪,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經(jīng)營鄒平凱旋物流公司(又稱平安物流公司),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經(jīng)營淄博金鵬物流公司(簡稱金鵬公司)。2014年7月27日8時許,為爭奪給過往的大貨車領(lǐng)路獲利,王某甲欲攔截貼有金鵬公司標(biāo)示的車輛以逼迫劉某甲找其“談判”,遂電話聯(lián)系原審被告人李某甲、劉某丙和成德廣、趙水生、“大力”(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并讓李某甲、“大力”再糾集人員。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打電話糾集上訴人李振華和孫帥(另案處理),并讓孫帥糾集了三四個人,“大力”亦糾集多人。上述人員乘車到達鄒平縣長山鎮(zhèn)八方大酒店集合。當(dāng)日13時許,王某甲在八方大酒店將上述人員安排成兩組分別到鄒平縣好生鎮(zhèn)與淄博市周村區(qū)搭界處、鄒平縣長山鎮(zhèn)與桓臺縣搭界處,攔截張貼金鵬公司標(biāo)志的過往大貨車。當(dāng)日15時許,劉某甲得知金鵬公司的大貨車被王某甲派人攔截后,給原審被告人鄭某甲打電話說要去找王某甲,鄭某甲提議糾集幾個人同去,劉某甲表示同意,隨后鄭某甲電話糾集原審被告人侯某和楊志軍(另案處理),侯某又糾集原審被告人李某乙、劉某乙和史某等,后分別駕乘無牌黑色邁騰轎車、香檳色別克君威轎車、白色邁銳寶轎車、黑色中華啟辰轎車趕至八方大酒店。王某甲得知消息后電話通知攔車人員撤回八方大酒店等待劉某甲到來。當(dāng)日18時許,劉某甲帶領(lǐng)十余人到達八方大酒店,在酒店一樓大廳王某甲、劉某甲互相指責(zé)、爭吵,劉某甲先帶頭走出大廳,王某甲見狀安排李某甲、劉某丙去車上拿工具準備打架,隨后率眾從大廳出來。王某甲朝劉某甲等人喊“打”,劉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等人聽到后,從車后備箱內(nèi)拿出鎬柄,王某甲一方的人也從車后備箱里拿出關(guān)公砍刀、斧子等工具,雙方在八方大酒店門口對峙。李某甲、劉某丙乘坐王某甲駕駛至案發(fā)現(xiàn)場的魯M×××××號奧迪A8轎車,由李振華負責(zé)駕車,李某甲指使李振華駕車堵路、撞對方,李振華駕駛奧迪A8轎車從酒店北邊的出入口向南,先剮蹭史某的魯J×××××號東風(fēng)啟辰轎車左后保險杠后沖到酒店門口,將手持關(guān)公砍刀與對方對峙的同伙張濤撞了出去。王某甲駕駛停在酒店門口的魯D×××××號黑色中華轎車,由南向北沖撞劉某乙駕駛來的魯C×××××號白色邁銳寶轎車和鄭某甲駕駛來的別克君威轎車,中華轎車撞擊后熄火。同時史某駕駛魯J×××××號東風(fēng)啟辰轎車準備離開現(xiàn)場,李振華駕駛奧迪A8轎車調(diào)轉(zhuǎn)車頭追上,頂著啟辰轎車從酒店北側(cè)出入口進入開元大道,繼續(xù)頂著向北行駛一段距離撞到路東邊的一根電線桿上。后李振華駕駛A8轎車調(diào)頭向南行駛,在八方酒店北側(cè)出入口位置,將劉某乙駕駛準備逃離現(xiàn)場的邁銳寶轎車撞到路中間,奧迪A8轎車偏至路西側(cè),撞倒騎摩托車路過此處的行人王某乙。奧迪轎車停止后,李某甲手持斧頭、劉某丙撿起關(guān)公大砍刀,迎擊拿著鎬柄沖過來的鄭某甲、侯某、李某乙等人,李某甲被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用鎬柄打倒在地,李振華持關(guān)公大砍刀跑過來與劉某丙一起將李某甲救走。鄒平縣公安局出警人員趕到現(xiàn)場,侯某、李某乙、劉某乙被當(dāng)場抓獲,其他參與斗毆的人員駕乘車輛逃離。經(jīng)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王某乙右眶內(nèi)壁骨折,額面部皮膚裂創(chuàng)及擦傷,骨盆多處骨折,傷情為輕傷一級。經(jīng)鄒平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魯M×××××號奧迪A8轎車被毀壞部位價值90240元,魯D×××××號華晨中華轎車被毀壞部位價值6590元,魯J×××××號東風(fēng)啟辰轎車被毀壞部位價值35480元,魯C×××××號邁銳寶轎車被毀壞部位價值28760元,摩托車被毀壞部位價值340元,路燈損失價值7900元,合計169310元。

2014年9月2日,原審被告人劉某甲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長山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3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鄒平縣青陽鎮(zhèn)廣富集團富林快餐店將原審被告人劉某丙抓獲;同年10月21日,在鄒平縣長山建筑公司內(nèi)將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抓獲;同年11月20日,在鄒平縣人民醫(yī)院將原審被告人王某甲抓獲;同年11月12日,原審被告人鄭某甲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長山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6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鄒平宏誠集團宿舍區(qū)將上訴人李振華抓獲。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經(jīng)一審法院主持調(diào)解,原審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乙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80000元,原審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乙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42100元,交納路燈損失賠償款7900元,原審被告人劉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一次性共同賠償被害人王某乙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80000元,原審被告人劉某丙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乙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對原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劉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jīng)一審及二審?fù)徟e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證實2014年7月27日18時30分左右,他下班后駕駛摩托車行駛到八方大酒店南側(cè)的公路出口時,被身后沖過來的一輛奧迪車撞倒,隨后失去意識。當(dāng)時酒店門口很多人拿著棍子亂打,現(xiàn)場很亂。

2.被害人石某陳述,證實他是鄒平縣長山鎮(zhèn)城管大隊工作人員,負責(zé)管理路燈,2014年7月27日20時左右,他接到隊長電話趕到現(xiàn)場,看見壽濟路東側(cè)杰鋒機械斜對面的一個路燈被撞斷了。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證言,證實她是八方大酒店的工作人員,2014年7月27日她和李某丙在酒店值班,當(dāng)天下午18時左右,大約二十幾個青年男子在酒店門口打群架,有人駕駛奧迪轎車撞車撞人,把一個過路騎摩托車的男子撞了。

2.證人李某丙證言,證實她是八方大酒店的工作人員,2014年7月27日她在酒店值班,當(dāng)天下午18時左右,三個男青年先是圍坐在酒店大廳門南側(cè)的一圓桌說話,隨后雙方二十多人在大廳內(nèi)站著,出大廳后雙方持木棍、砍刀打架,一輛奧迪車在酒店門口撞倒了一個拿著砍刀的人,后來又繼續(xù)撞車、撞人,接著又開到公路上來回撞車,后來奧迪車和另外一輛車相撞時,把一過路騎摩托車的男子撞了。

3.證人趙某證言,證實他和王某甲是表兄弟關(guān)系,2014年7月底的一天,他接到王某甲電話接劉某丙到八方大酒店,到了后看到王某甲和李某甲在房間里,成德廣和“水生”一會也去了,自己隨后回了酒莊。11時左右有人打電話叫他到李某甲訂的飯店吃飯,餐桌上有劉某丙、成德廣、“水生”、張濤等共十多個人。下午17時后,他到了八方大酒店看到那里有二十來個人,隨后被王某甲安排到西董處理事故,后來接到成德廣的電話說八方這邊打架了。打架當(dāng)天,王某甲召集了很多人,分成兩組去攔截金鵬公司的車。

4.證人史某證言,證實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他接到侯某的電話說朋友的車在周村被人截了,讓他去幫忙,劉某乙開著邁瑞寶接上他,當(dāng)時車上還有李某乙、侯某,四人到周村后他單獨離開,到張店將自己的中華啟辰轎車取回后與鄭某甲、侯某等人在周村一公園匯合,隨后幾輛車一起到了長山八方大酒店。過了半個多小時,他們這一方的人先從大廳出來了,酒店大廳里面有人吆喝,并往外跑,他這一方有人喊了一聲拿棍子,然后他打開后備箱,從后備箱里拿鎬柄,對方也打開后備箱拿出關(guān)公砍刀,互相對峙,沒有動手。這時,酒店北邊進出口開進來一輛黑色奧迪A8轎車朝他們的人撞,蹭了他的車左后保險杠一下,他上車準備逃跑,那輛奧迪A8轎車從后面撞了他的車,將車頂?shù)搅寺愤叺碾娋€桿上,把電線桿撞倒了,他隨后坐著鄭某甲的車回了淄博。

5.證人鄭某乙證言,證實他的貨車掛靠在金鵬公司名下,2014年7月29日,他跟著鄭某甲等人到鄒平縣看守所給李某乙、劉某乙、侯某三人名下各存了600元。

6.證人李某丁證言,證實2014年7月29日8時左右,鄭某甲告訴他侯某、李某乙、劉某乙進看守所了,讓他一起到鄒平縣看守所給三人送生活費,在路上聯(lián)系了鄭某乙,會面后由鄭某乙駕車載他去給三人存生活費。

7.證人李某戊證言,證實她兒子李某甲2014年7月27日在長山鎮(zhèn)八方大酒店門口和別人打架后,因受傷去淄博一個醫(yī)院檢查,因怕公安機關(guān)追查,沒敢用自己的真實姓名登記,后來片子丟失,后因身體不舒服,又到鄒平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未再拍片,只有病歷。

(三)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勘(2014)248號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照片,經(jīng)原審被告人當(dāng)庭辨認,系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2.證人李某丙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其對十張不同男子的照片進行混雜辨認,指認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即為在八方大酒店大廳內(nèi)談判時,面朝北坐著的青年男子。

3.原審被告人劉某丙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其對五組分別為十張不同男子的照片進行混雜辨認,指認原審被告人李某甲、上訴人李振華及趙某、成廣德、張濤均參與了斗毆。

4.原審被告人侯某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其對二組分別為十張不同男子的照片進行混雜辨認,指認劉某甲、鄭某甲均參與了斗毆。

5.原審被告人劉某乙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其對十張不同男子的照片進行混雜辨認,指認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為斗毆對方為首的人。

6.證人鄭某乙、李某丁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其對十張不同男子的照片進行混雜辨認,指認原審被告人鄭某甲就是讓二人到鄒平縣看守所給侯某、李某乙、劉某乙三人交生活費的人。

(四)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法)傷鑒字(2014)363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王某乙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鄒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鄒平價鑒字(2014)84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意見書,證實魯M×××××號奧迪A8L轎車、魯D×××××號華晨中華轎車、魯J×××××號東風(fēng)日產(chǎn)啟辰轎車、魯C×××××號雪弗蘭邁銳寶轎車、三菱125-3型二輪摩托車,及12米雙頭路燈一套的受損情況,損失價值合計169310元。

(五)書證

1.受案登記表、出警說明各一份,證實本案的發(fā)、破案情況。

2.戶籍證明、證明材料、辦案說明,證實上訴人李振華、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等的身份情況。

3.抓獲筆錄、到案說明,證實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4.辦案說明一份,偵查人員在現(xiàn)場依法扣押涉案車輛的情況。

5.全國機動車、駕駛?cè)诵畔ⅲC實涉案車輛的信息。

6.發(fā)還清單一份,證實涉案的雪弗蘭邁銳寶轎車、東風(fēng)日產(chǎn)啟辰已發(fā)還車主。

7.鄒平縣長山市政城建監(jiān)察大隊提交的申請書一份,證實該隊就因本案損壞的路燈等損失提出賠償申請。

8.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鄒平縣中醫(yī)院住院病案各一份,證實案發(fā)以后李某甲曾因傷住院治療。

9.辦案說明三份,證實根據(jù)現(xiàn)有資料對李某甲的傷情無法評定等情況。

10.取保候?qū)彌Q定書、辦案說明各一份,證實原審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涉嫌虛開增值稅發(fā)票被沾化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11.鄒平縣人民法院(2011)鄒刑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11)濱中刑終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各一份,證實上訴人李振華的犯罪前科情況。

12.鄒平縣人民法院調(diào)解協(xié)議筆錄一份、過付款單據(jù)復(fù)印件四份,證實該院對本案民事賠償進行調(diào)解的情況。

13.諒解書一份,證實被害人王某乙對原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劉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六)視聽資料

鄒平縣長山鎮(zhèn)八方大酒店2014年7月27日客房部大廳內(nèi)監(jiān)控和門口監(jiān)控錄像,證實雙方聚眾斗毆的事實經(jīng)過。

(七)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供述

上訴人李振華及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鄭某甲、李某乙、侯某、劉某乙、劉某丙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雙方聚眾斗毆的事實經(jīng)過。

以上證據(jù)經(jīng)一審、二審?fù)徺|(zhì)證,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振華及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傷,財產(chǎn)損失共計169310元,其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系首要分子,上訴人李振華及原審被告人李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為積極參加者。關(guān)于濱州市人民檢察院所提“本案屬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在公共場所或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原審對該兩加重情節(jié)未予認定錯誤”的支持抗訴意見,經(jīng)查,原公訴機關(guān)并未指控本案存在該兩加重情節(jié),在一、二審期間亦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案造成了社會秩序的嚴重混亂或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故而該支持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抗訴機關(guān)所提“原審量刑畸輕并失衡,對王某甲、劉某甲、李某甲、侯某適用緩刑錯誤”的抗訴意見,經(jīng)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甲攔截車輛挑起事端,又糾集多人參與聚眾斗毆犯罪,并直接駕車撞擊對方車輛,其罪行較重,原審對其適用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明顯不當(dāng),對其適用緩刑亦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以糾正。原審被告人劉某甲作為團伙犯罪的首要分子,其所犯又屬應(yīng)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jié)亦并非輕微,原審綜合考慮其具有自首、積極賠償?shù)惹楣?jié)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最低法定刑,量刑雖不屬畸輕情形,但對其宣告緩刑不當(dāng),應(yīng)予糾正。原審對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李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根據(jù)其犯罪行為性質(zhì)、作用小于首要分子,歸案后均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等情節(jié),在法定量刑幅度內(nèi)對六人依法處刑,并鑒于六人均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未違反法律關(guān)于緩刑適用的禁止性規(guī)定,并無不當(dāng)。故本院對抗訴機關(guān)的該抗訴意見部分予以采納。關(guān)于上訴人李振華所提“自愿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審理認為,該案王某乙身受輕傷,車輛等財物損失主要由李振華駕駛奧迪A8轎車撞擊造成,其又系累犯,案發(fā)后雖有賠償意愿,但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根據(jù)其犯罪行為性質(zhì)、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對其在法定幅度內(nèi)處刑,罪刑相當(dāng),并無不當(dāng),故其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部分原審被告人量刑不當(dāng),應(yīng)予糾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鄒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振華、原審被告人李某甲、鄭某甲、侯某、李某乙、劉某乙、劉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鄒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中對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被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建彬

審判員楊軍

審判員魯守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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