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3)滕刑初字第53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3-12-23
審理經過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滕檢公一訴(2013)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盜竊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強奸罪,被告人胡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盜竊罪,被告人梁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黃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窩藏罪,被告人陳某5、張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7、梁某8、呂某9、陳某10、劉某11、姬某12、高某1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漸某1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劉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漸某1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王某17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某某犯盜竊罪,被告人曹某某犯窩藏罪,被告人王某某、戴某、胡某某、王某、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某18犯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王某19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人王某17因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本院裁定對被告人王某17中止審理。經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八項罪名,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被告人齊某1強奸罪。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胡廣紅、代理檢察員李雪冰、武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1及其辯護人趙長森,被告人胡某2及其辯護人趙超,被告人梁某3及其辯護人王言柱,被告人黃某4及其辯護人黃志、趙子龍,被告人陳某5及其辯護人彭承濤,被告人張某6及其辯護人馬群,被告人宋某7及其辯護人高明,被告人王某14及其辯護人李卓,被告人梁某8及其辯護人劉朋,被告人呂某9及其辯護人王純銀,被告人陳某10及其辯護人韓建東,被告人劉某11及其辯護人趙平、黨同皓,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張輝,被告人高某13及其辯護人薛陽,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田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曉麗,被告人戴某及其辯護人丁建軍,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岳保國,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徐建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邱教良,被告人漸某15、漸某16、姬某12、曹某某、李某18、王某19到庭參加訴訟。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jù)公訴機關的建議,宣布延期審理一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滕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齊某1通過發(fā)展組織成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逐漸形成了以其本人為組織者、領導者,以被告人胡某2、梁某3、黃某4、陳某5、張某6、宋某7、王某14、梁某8、呂某9、陳某10、漸某15、劉某11、劉某某、漸某16、姬某12、高某13等人為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具體特征如下:
1、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人數(shù)較多,有組織成員認可的組織紀律和規(guī)矩。
自2009年起,被告人齊某1以親緣、友情為依托,先后糾集被告人梁某3、黃某4等無業(yè)閑散人員,通過多次共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逐漸形成了較為穩(wěn)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2010年被告人胡某2加入后,該組織逐漸向經濟領域滲透,并利用組織強勢地位及各種違法犯罪手段聚斂錢財,完成了組織的坐大成勢,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形成了以被告人齊某1為組織者、領導者,被告人胡某2、梁某3、黃某4、陳某5、張某6、宋某7及王某甲、姜某某、漸某、宋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為骨干成員,被告人王某14、梁某8、呂某9、陳某10、漸某15、劉某11、劉某某、漸某16、姬某12等人為積極參加者,被告人高某13及陳某某、種某某、徐某、李某、趙某某、王某乙、劉某、楊某某、張某、孔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為三線成員和一般參加者,形成了多達30余人的多層塔式組織。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結構嚴密,層次分明,實行分級管理,且分工明確,各負其責,集中活動,強化管理。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被告人齊某1只對其直接領導的成員下達命令,受命者再指揮、帶領手下組織實施,有針對性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該組織有被組織成員認可的約定俗成的規(guī)矩,如不遵守,輕者遭到訓斥,重則趕出組織。
2、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2009年2月,被告人齊某1出獄后即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某某KTV工作,并以此地為據(jù)點拉攏社會閑散人員,以壯大組織勢力,用于以后組織活動。自2009年上半年起,被告人齊某1帶領被告人陳某5、黃某4、張某6等人,先后通過在濟寧市微山縣境內開設賭場、抽頭漁利及承包104國道微山路段運送沙土、濟寧市微山縣城區(qū)綠化帶運送沙土、棗莊市薛城區(qū)沙溝鎮(zhèn)茶棚村水庫清淤等土石方工程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初,被告人齊某1、梁某3共同出資,在棗莊市高新區(qū)興仁街道辦事處四里石村被告人梁某3家門口開設沙場,通過涉足棗莊市薛城區(qū)境內工地送料權牟利;為快速增強經濟實力,2010年起,被告人齊某1在被告人胡某2的幫助下,帶領被告人黃某4、漸某15、梁某8及漸某、姜某某等人先后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境內、興城街道辦事處大呂巷境內,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通過秘密竊取的方式,盜挖盜采國家煤炭資源,夯實了該組織的經濟基礎,也為組織的坐大成勢提供了必要的經濟幫助;2012年3月,被告人齊某1、胡某2等人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經營某某游戲廳,以提供賭博機供人賭博的方式抽頭漁利,意圖獲取暴利;同時依靠組織聲勢,通過強迫威脅、聚眾斗毆、站場滋事等違法犯罪行為,直接獲取經濟利益。通過以上行為,不斷提升組織經濟實力,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強大的經濟保障。為便于占有、管理獲益,獲取的經濟利益一般由組織者、領導者或骨干成員管理、分配,以經濟實力維系組織運轉及內部關系,并按成員所處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予以分配經濟利益,以經濟實力維系組織運轉及內部關系,負擔該組織成員的吃穿住行,并購置汽車、鋼管、刀叉等作案工具,用于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
3、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該組織暴力特征明顯,手段殘忍,作案次數(shù)較多。該組織為獲取經濟利益、確立組織強勢地位、樹立組織威名,通過被告人齊某1親自參與、直接指揮、授意、指使、放任或事后默許等方式,以毆打、語言威脅、精神強制等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攜帶槍支、刀叉、斧棍等工具,先后在棗莊市薛城區(qū)、高新區(qū)及臨沂市蒼山縣等地,有組織的實施聚眾斗毆、尋釁滋事、非法拘禁、盜竊、“站場”滋事、插手民事糾紛、干預矛盾糾紛,強索債務等違法犯罪行為。該組織的此類行為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的人身安全,滋擾了社會秩序,對社會公共單位的正常辦公秩序形成了長期的惡意擾亂,造成了群眾、患者、學生的安全感下降,對群眾形成心理強制和精神壓制,欺壓、殘害群眾,影響極其惡劣。
4、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形成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該組織在被告人齊某1的帶領下,在棗莊市薛城區(qū)橫行霸道、以惡逞強、氣焰十分囂張,多次采用暴力、威脅手段或者利用組織的強勢地位,帶人強索債務,多次干預和插手矛盾糾紛及民事糾紛,多次在公共場所挑起事端,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毀損公私財物,公然向社會挑釁,形成稱霸一方的犯罪組織。該組織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以備其實施犯罪使用,動輒持槍駕車作案,持械公然斗毆,威脅無關百姓的生命財產安全,具有巨大的社會危險性,造成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的巨大傷害,對整個社會秩序形成嚴重的威脅,在當?shù)赜袗毫由鐣绊懀呀浶纬蓢乐氐奈:?。該組織的強勢地位明顯,造成了部分群眾崇黑用黑,主動向該組織尋求保護,嚴重敗壞了社會風氣,擾亂了社會、經濟和生活秩序,降低了政府公信力。該組織曾多次因他人請托到多所醫(yī)院、學校等公共場所持槍支、砍刀、棍棒等站場、滋事、斗毆,且參與人員數(shù)量眾多,該組織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及周邊地區(qū)造成極其惡劣影響,降低了政府威信、影響了政府形象,嚴重破壞了棗莊市薛城區(qū)及周邊地區(qū)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聚眾斗毆罪
1、被告人胡某某與張某丙(另案處理)等人因瑣事產生矛盾,雙方約定毆斗。2011年3月11日15時,被告人胡某某糾集多人持射釘槍改裝槍械等工具,駕車至雙方約定的棗莊市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袁莊村附近,張某丙在被告人齊某1的安排下,糾集被告人黃某4、陳某5、張某6、陳某10等十余人持槍駕車前往,雙方在約定地點碰面后發(fā)生毆斗。在此過程中,雙方持槍互射,致張某丙一方駕駛的魯DXXXXX號現(xiàn)代途勝越野車受損。經鑒定,現(xiàn)代途勝車損失價值為1938元。
2、2011年4月24日15時許,宋某因其女朋友與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因瑣事產生矛盾,為泄私憤,雙方約定當晚毆斗。當晚22時許,宋某在被告人齊某1的幫助下,調集被告人陳某5、黃某4、張某6、王某14、梁某8、陳某10、姬某12、高某13、漸某15等二十余人,被告人王某某等調集被告人戴某等二十余人,雙方駕乘多輛汽車,均持槍械、砍刀、棍棒、魚叉等工具,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常莊鎮(zhèn)洛房橋附近毆斗。在此過程中,雙方持槍互射;被告人王某某一方駕駛608貨車、豐田漢蘭達越野車、現(xiàn)代轎車、思域轎車等車輛與宋某一方駕駛的日產軒逸轎車、普桑轎車等車輛相互碰撞,致使多部車輛嚴重毀損。經鑒定,尼桑軒逸轎車損失價值為30774元。
3、曹某某為爭奪棗莊市薛城區(qū)巨山街道辦事處徐沃村某工地的送料權與郭某、田某某約定毆斗。2011年9月20日19時許,曹某某在被告人齊某1、梁某3的幫助下,糾集被告人呂某9、梁某8、陳某10、張某6、姬某12等人持射釘槍改裝的槍械、砍刀等工具,駕車與郭某一方在棗莊市薛城區(qū)棗曹公路洪洼路段毆斗。在此過程中,雙方持槍互射,并駕車追逐、碰撞,追逐至棗莊市薛城區(qū)天山路時,被告人呂某9駕駛魯DXXXXX號北京吉普車故意碰撞郭某一方的普桑轎車,使普桑車駛離導向車道,并與路人褚某某駕駛的吉利轎車碰撞,致使吉利車主褚某某及同車人張某洪受傷,三車嚴重毀損。經鑒定,褚某某、張某洪身體所受損傷均屬輕傷。
4、被告人王某因與常利的戀愛問題與常利家人產生矛盾,2011年10月6日19時許,王某與常利家人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常莊鎮(zhèn)常利家中發(fā)生口角并廝打,雙方被狗咬傷。被告人李某某(系常利的姐夫)得知此事后糾集多人前往棗莊市薛城區(qū)中醫(yī)院尋找被告人王某意欲報復,并對被告人王某的朋友王傳奇實施毆打。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將被告人王某停放在棗莊市薛城區(qū)中醫(yī)院的東風標致307轎車毀損。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在電話中與被告人王某及其糾集的被告人齊某1約定毆斗。當晚22時許,被告人齊某1帶領被告人陳某10、張某6、王某14、劉某11、漸某16、宋某7等人至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在醫(yī)院急診室走廊內持匕首、鋁合金垃圾桶等工具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糾集的人持伸縮警棍等工具毆斗。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親屬宋名梅受傷,被告人齊某1駕乘的魯D8C844號豐田漢蘭達越野車被對方毀損。經鑒定,豐田漢蘭達越野車損失價值為2827元;被告人李某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宋名梅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5、2012年5月31日19時許,李某龍與張某彥駕車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光明路四里石十字路口相撞,后李某龍、張某彥分別找被告人呂某9和曹甲到場幫忙處理。被告人呂某9、齊某1等人到場后與曹甲發(fā)生爭執(zhí),曹甲被打后離開。曹甲為尋求報復與被告人齊某1、呂某9約定毆斗。次日晚22時許,被告人齊某1、呂某9糾集被告人梁某3、宋某7、張某6、梁某8、陳某5、劉某11等十余人與曹甲一方糾集的人員在棗莊高新區(qū)棗礦醫(yī)院門口駕車持械毆斗。曹甲一方人員持槍向被告人齊某1、呂某9一方射擊,導致被告人呂某9駕駛的寶馬X3越野車擋風玻璃受損,隨后被告人齊某1一方人員駕車在城區(qū)多條道路上追逐撞擊曹甲一方車輛,致使被告人齊某1一方駕駛的寶馬X3越野車、奧迪A6車輛受損。經鑒定,寶馬X3越野車損失價值為3864元。
6、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齊某1等人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附近盜采煤炭,同年10月份某晚22時許,被告人李某18等人持槍至被告人齊某1等人盜采煤炭地點以買炭為名勒索錢財,被告人齊某1、梁某3等人遂糾集被告人陳某5、黃某4、王某14、陳某10、張某6、漸某15、姬某12、高某13等人,持槍械、砍刀等工具趕到現(xiàn)場,雙方持槍互射,后追逐逃離現(xiàn)場。
三、尋釁滋事罪
1、2012年初,因吳某某之子在棗礦集團總醫(yī)院就診時導致腳潰爛,吳某某尋求被告人梁某3、齊某1幫助,被告人梁某3多次帶人到棗礦集團總醫(yī)院威脅醫(yī)護人員,并找該院院長王某富索要賠償,導致醫(yī)院小兒科主任刁某某、護士褚某鳳被迫辭職。2012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吳某某又到醫(yī)院找院長王某富,并對其實施毆打,王某富的內弟張甲得知后帶人前來幫忙。當日15時許,吳某某等人再次找院方,并與張甲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梁某3經被告人齊某1同意,糾集被告人漸某16、宋某7、劉某11、陳某5、呂某9、梁某8、張某6、陳某10、黃某4、劉某某、王某14、姬某12、高某13等人至醫(yī)院,與張甲等人在醫(yī)院會議室用板凳互砸,導致被告人梁某8頭部受傷。此后,被告人梁某3等人下樓持械的過程中,張甲等人往醫(yī)院后山撤離,被告人梁某3一方持砍刀等工具駕車追趕,誤以為停放在路邊的桑塔納轎車系對方車輛,遂持砍刀將該車損毀。經鑒定,宗某德的桑塔納轎車損失價值為3088元。
2、李某山因其妻子張某英與劉乙有不正當關系而與劉乙產生矛盾。2012年7月10日17時許,李某山在他人的幫助下糾集被告人陳某5、姬某12、高某13等人持砍刀、洋鎬把、關公刀、鋼管等工具,在棗莊市薛城區(qū)沙溝鎮(zhèn)沙溝四村公路上,將劉乙、殷某某毆打致傷。經鑒定,劉乙的身體損傷構成輕傷,殷某某的身體損傷構成輕微傷。
3、2011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姬某12同蔡某、邵某、陳某東(均已判刑)等人駕車至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城街道辦事處焦化廠小區(qū)職工俱樂部處,先后兩次將被害人張丙無故毆打致傷。經鑒定,張丙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
4、2009年8月5日15時許,宋某鑫因玩網絡游戲與被告人梁某3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梁某3在被告人齊某1的幫助下糾集被告人黃某4等人趕至棗莊市薛城區(qū)某某網吧門口,對被害人宋某鑫毆打致傷。
5、董某寶通過何甲聯(lián)系被告人齊某1幫忙向陳某明索要拖欠的裝修款。2009年11月2日19時許,被告人齊某1帶領被告人黃某4、張某6、陳某5等人至棗莊市高新區(qū)美笛龍家俱城二樓的某某專賣店內,將店內物品毀損,并對店主陳某明及李丙進行毆打,又強行將二人帶離專賣店進行威脅,后得知有人報警,將二人放在路旁逃離。經鑒定,陳某明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6、2011年3月24日23時許,種某某因消費時索要發(fā)票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某某KTV同經營者張丙產生矛盾。被告人梁某3得知此事后為替其岳母張丙出氣,于2011年3月25日16時許,糾集多人至棗莊市薛城區(qū)常莊鎮(zhèn)種莊村居委會,持砍刀、鐵棍等工具將種某某毆打致傷。經鑒定,種某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7、2011年夏,孫某學明知胡某某、沈某峰等人已獲棗莊市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蔣莊村小麥收割權,仍欲強行收割,遂聯(lián)系趙某某幫忙把二人趕走。2011年6月2日13時許,被告人梁某3及趙某某在被告人齊某1的幫助下,糾集被告人梁某8等人持砍刀、鐵棍等工具,至棗莊市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蔣莊村東南角麥地處,將胡某某、沈某峰毆打致傷。經鑒定,胡某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8、2011年七八月份,被告人齊某1、梁某3合伙經營沙場,因聯(lián)系運送沙子的鄭某奇運送不及時,被告人齊某1遂于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6時許,糾集被告人張某6、宋某7、梁某3等人趕到棗莊市高新區(qū)興仁山莊工地,對鄭某奇、劉乙實施毆打。
9、2012年3月30日21時許,李某龍、楊某勇、劉丁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某某KTV消費時,因毀損物品的賠償問題與經營者張丙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齊某1得知此事后,糾集被告人張某6、宋某7、劉某11、漸某16、劉某某等人至某某KTV對李某龍等人實施毆打,在威脅毆打下,李某龍賠錢私了。
10、2012年4月26日22時許,侯某耀等人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某某KTV消費時,因結賬退酒問題與KTV經營者張丙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齊某1得知此事后,糾集被告人宋某7、劉某11、劉某某、張某6、漸某16至某某KTV內對侯某耀實施毆打。
11、2012年5月20日22時許,被告人齊某1在其經營的某某游戲廳內見陶某赤膊玩游戲便上前勸說,因嫌陶某不聽勸阻,遂糾集被告人宋某7、劉某11、梁某8等人當場對其實施毆打。
12、2012年6月1日晚21時許,陳某10、王某14、種某某等人與高甲等人發(fā)生口角,并對高甲等人進行追打。當晚被告人齊某1與殷某旭、殷某瑞、高甲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德克士餐廳樓下調解此事,因言語不和,被告人齊某1持匕首對三人實施毆打捅刺。
13、2012年6月13日22時許,郭某洋、宋龍龍因瑣事與劉乙在棗莊市薛城區(qū)黃河路地八仙飯店發(fā)生口角,后劉乙聯(lián)系郝甲幫忙,郝甲在被告人齊某1的安排下,糾集被告人宋某7、呂某9、劉某11、劉某某等人到場,并對宋龍龍進行追打,此時宋龍龍的弟弟宋某衛(wèi)等人到場,與被告人宋某7等人互毆后逃離現(xiàn)場。
14、2012年6月15日16時許,被告人齊某1駕車至棗莊市薛城區(qū)永福路和長江路交叉路口處時,與韓某駕駛的寶來轎車發(fā)生輕微碰撞,被告人齊某1、梁某8糾集被告人劉某某、宋某7、劉某11、黃某4等人到場,持拖把、木棍等工具將韓某毆打致傷。經鑒定,韓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15、2012年7月24日9時許,被告人呂某9因瑣事與閆某發(fā)生口角,隨后被告人呂某9在被告人齊某1的同意下,由被告人梁某3幫助,糾集被告人張某6、宋某7、姬某12等人持鋼管、砍刀等工具,在棗莊市薛城區(qū)永福南路十字路口附近地攤旁,對閆某實施毆打。
16、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齊某1因自認為在理發(fā)時遭到怠慢,遂安排被告人張某6、呂某9等人于當日20時許,至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某某理發(fā)店內,對店老板宗某某、店員殷某偉實施毆打,并打砸店內物品。
17、2012年10月14日18時許,劉己、劉某鋒在棗莊市薛城區(qū)永興路某某吃飯時,因瑣事與店主牛某某發(fā)生口角,后劉己讓被告人梁某3幫忙教訓牛某某,被告人梁某3遂糾集被告人張某6、呂某9等人趕到店內,對店主牛某某及其妻子曹某霞實施毆打,并打砸店內物品。
四、非法拘禁罪
1、2009年11月6日22時許,被告人齊某1因李某攀欠其賭債,遂安排被告人黃某4、陳某5、張某6等人將被害人李某攀帶至棗莊市薛城區(qū)畜牧局宿舍一房間內看管,并先后強行帶李某攀到微山其朋友處、其家中借錢,直至2009年11月9日17時公安機關將其解救。在此期間,被告人齊某1、張某6將李某攀毆打致傷。經鑒定,李某攀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2、2010年五六月份期間,被告人齊某1因張某波欠4萬元高利貸未還,被告人齊某1安排被告人王某17等人將張某波及其妻子姜某雯拘禁看管于張某波租住的棗莊市薛城區(qū)清泉小區(qū)室內,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達一個半月之久。在此期間,被告人齊某1對張某波實施毆打。
五、盜竊罪
1、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齊某1、胡某2、程某某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一廢棄坑塘內盜挖原煤,銷售給徐某偉、王某濤、高某元、王某利、周某生、李某國等人,該六人收買煤炭共計340余噸,總價值19.9萬余元,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參與盜挖煤炭100噸,總價6萬余元。
2、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齊某1、胡某2、程某某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興城街道辦事處大呂巷村一樹林內盜挖煤炭200噸,銷售給崔某某。經鑒定,盜挖煤炭每噸單價600元,總價值12萬元。
六、非法持有槍支罪
1、2009年以來,被告人齊某1擅自持有黃把單管獵槍二支、射釘器改裝槍械一支。被告人梁某3明知被告人齊某1非法持有槍支的情況下,仍將以上槍支存放于其位于棗莊市薛城區(qū)興仁街道辦事處四里石村的家中,積極幫助被告人齊某1對以上槍支予以儲存、保管。經鑒定,上述槍械均是槍支。
2、2011年3月份,被告人齊某1從被告人王某19處借得黃把單管獵槍二支,交由組織成員實施“胡某某、張某丙聚眾斗毆”行為。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齊某1從被告人王某19處再次借得上述黃把單管獵槍二支及黃把雙管獵槍一支,交由組織成員用于實施“2011·09·20聚眾斗毆”行為。經鑒定,上述三把獵槍均是槍支。
3、2011年9月20日,齊某1、梁某3組織實施“2011·09·20聚眾斗毆”行為后,齊某1將用于作案的四支黃把單管獵槍、一支黃把雙管獵槍、一支射釘槍改裝槍械交由被告人漸某16,漸某16在明知齊某1非法持有槍支的情況下,仍將以上槍支存放于其棗莊市薛城區(qū)常莊鎮(zhèn)六爐店村的家中,積極幫助齊某1對上述槍支予以儲存、保管。經鑒定,上述槍械均是槍支。
4、2010年以來,被告人李某18擅自持有射釘器改裝槍械一支,并長期放置于位于棗莊市薛城區(qū)鄒塢鎮(zhèn)東鄒塢村226號的家中。經鑒定,上述槍械是槍支。
七、窩藏罪
1、2011年9月底,被告人黃某4明知齊某1、宋某7、劉某11等人實施“2011.09.20天山路聚眾斗毆”行為的情況下,仍積極接納齊某1、宋某7、劉某11等人在其濰坊市安丘縣市北區(qū)領世新城北區(qū)一區(qū)的住處躲藏長達十余日,幫助其逃避抓捕。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黃某4在明知齊某1、宋某7、劉某11參與實施“2011.10.06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尋釁滋事”行為的情況下,仍積極接納齊某1、宋某7、劉某11等人在濰坊市安丘縣市北區(qū)領世新城北區(qū)一區(qū)的住處躲藏長達十余日,幫助其逃避抓捕。
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齊某1、宋某7組織實施“2011.10.06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尋釁滋事”行為的情況下,仍幫助聯(lián)系修車廠維修作案車輛、使用自己身份證為齊某1等人登記住宿,幫助其逃避抓捕。
八、故意傷害罪
2012年8月23日8時許,被告人王某14同鄧某峰、張B(均已判刑)在鄧某某(已判刑)的指使下,至菏澤市牡丹區(qū)雙河路某某賓館門口,持木棍將被害人王某良毆打致傷。經鑒定,王某良身體所受損傷屬重傷。
九、強奸罪
2010年6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齊某1在薛城區(qū)清泉小區(qū)東戶一房間內,采取暴力、語言威脅等手段強行同被害人龐某某發(fā)生性關系。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物證,書證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齊某1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盜竊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強奸罪,被告人胡某2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盜竊罪,被告人梁某3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黃某4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窩藏罪,被告人陳某5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張某6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7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4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梁某8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呂某9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陳某10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漸某15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劉某11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漸某16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姬某12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高某13的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曹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窩藏罪,被告人王某某、戴某、胡某某、王某、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某18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王某19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齊某1對非法持有槍支罪、非法拘禁罪、聚眾斗毆罪第4-6起、尋釁滋事罪第5、第8-12、第14、16起和盜竊罪的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解稱其他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的指控其沒有參與也沒有安排,不應定罪;其盜挖的煤炭并非公私財產,不應認定為盜竊罪;其和龐某某發(fā)生性關系沒有采取強迫手段,不應認定為強奸罪;其沒有組織領導過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辯護人辯護稱:1、全案事實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被告人齊某1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2、聚眾斗毆罪第1-3起指控被告人齊某1沒有參與也沒有組織,不應承擔責任;聚眾斗毆罪第6起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構成犯罪。3、尋釁滋事第1、4、7、13、15起被告人齊某1沒有參與也并不知情,不應承擔責任。4、被告人齊某1盜挖的礦產資源不屬于公私財產范疇,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5、被告人齊某1和龐某某發(fā)生性關系沒有違背龐某某意志,不構成強奸罪。6、被告人齊某1認罪態(tài)度誠懇,非法拘禁李某攀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梁某3對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解稱聚眾斗毆罪第6起指控事實中其不是糾集者;其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骨干成員,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辯護人辯護稱:1、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能成立;梁某3沒有參加所謂的組織,更不是骨干成員,有人聽梁某3的話是基于他和齊某1的親戚關系,梁某3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2、聚眾斗毆第6起不符合聚眾斗毆罪的主客觀要件,不構成犯罪,本起事實中被告人梁某3不是糾集者。3、被告人梁某3參與的尋釁滋事犯罪后果較輕,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沒有達到嚴重的程度。4、被告人梁某3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6對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解稱在某某人生尋釁滋事,其僅參與了一次,是公安機關出警那次;其一伙人沒有稱霸一方,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辯護人辯護稱:1、齊某1等人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能成立;張某6沒有積極參加所謂的組織,更不是骨干成員。2、聚眾斗毆罪第6起指控雙方沒有約戰(zhàn)的故意,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第4起指控張某6沒有持械;其余四起指控中張某6僅起到次要作用,是從犯。3、尋釁滋事罪第9起認定張某6參與的證據(jù)不足;第10起張某6只在現(xiàn)場圍觀,沒有打人,不構成犯罪;第1起張某6所起所用較小,第15、16起只是一般參與,沒有打人。4、非法拘禁罪中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取得被害人諒解。5、被告人張某6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4對非法拘禁罪、聚眾斗毆罪第1、6起、尋釁滋事罪第1、5、14起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解稱沒有參與其他指控的聚眾斗毆和尋釁滋事;齊某1等人到濰坊找其時只說去玩,其并不知道他們是犯罪的人,不構成窩藏罪;齊某1不是其領導,其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辯護人辯護稱:1、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能成立;黃某4長期在濰坊打工,不具有穩(wěn)定的成員關系。2、聚眾斗毆罪第1起對方放槍后該團伙參與人被嚇回,屬于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第2起黃某4沒有參與;第6起黃某4系從犯。3、尋釁滋事罪第1起指控不應當認定為犯罪;指控黃某4參與第4起的證據(jù)不足;第5起指控中黃某4沒有打人;第14起指控中黃某4是事后開車接人,不應定罪。4、非法拘禁罪中黃某4是從犯,且有自首情節(jié)。5、黃某4的窩藏行為發(fā)生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齊某1等人聚眾斗毆行為之前,沒有擾亂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黃某4并不明知齊某1是犯罪的人,其行為不構成窩藏罪。
被告人王某14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聚眾斗毆罪第2、4起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解稱沒參加其他指控的聚眾斗毆和尋釁滋事。其辯護人辯護稱:1、起訴書絕大多數(shù)行為王某14未參與,無證據(jù)證明王某14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手段非法獲取經濟利益和稱霸一方,王某14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2、王某14沒有參與指控的第6起聚眾斗毆罪,在第2、4起指控事實中王某14是一般參加者,不構成聚眾斗毆罪。3、指控王某14參與尋釁滋事罪第1起的證據(jù)不足。4、王某14在故意傷害罪中系從犯,且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5對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第1、2、6起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解稱沒有參與指控的聚眾斗毆第5起,其一伙人不具備黑社會性質,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其辯護人辯護稱:1、齊某1等人的犯罪組織不具有非法控制特征,不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2、陳某5在其實施的尋釁滋事、聚眾斗毆、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自愿認罪,非法拘禁罪系自首,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梁某8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第2、3起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解稱沒有參與指控的聚眾斗毆第5起。其辯護人辯護稱:1、全案事實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梁某8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2、指控的第5起聚眾斗毆罪梁某8沒有參與,在第2、3起指控事實中是從犯。3、梁某8在指控的第1、7起尋釁滋事犯罪中是從犯;在第11、14起指控尋釁滋事犯罪中梁某8恰巧在場,沒有實施毆打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呂某9對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解稱其和齊某1等人只是朋友,在一起吃吃喝喝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辯護人辯護稱:1、公訴機關指控十七名被告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總和起來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行為特征,屬于重復定罪,應當按照牽連犯理論擇一重罪處罰。2、呂某9在指控的第3、5起聚眾斗毆罪中是一般參加者,不構成犯罪。3、呂某9在指控的第1、16、17起尋釁滋事犯罪中沒有實施傷害行為,第15起事出有因并非隨意毆打他人,不能因次數(shù)多累計相加認定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陳某10對聚眾斗毆罪前四起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解稱沒有參與指控的聚眾斗毆第6起和尋釁滋事罪;其一伙人沒有固定收入和組織性的欺行霸市,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辯護人辯護稱:1、全案事實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本案參與人應當認定為犯罪團伙而非黑社會性質組織;陳某10主觀上沒有參加該團伙的意圖,客觀上沒有受該團伙的領導和管理,不應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處罰;陳某10在團伙犯罪中屬于一般參加者。2、聚眾斗毆罪第6起指控雙方沒有約戰(zhàn)的故意和斗毆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陳某10根本沒有參與該起指控事實。3、陳某10沒有參與尋釁滋事罪第1起指控事實。
被告人胡某2對盜竊罪的指控沒有異議,稱不懂什么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辯護人辯護稱:1、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能成立;胡某2和齊某1是合伙開設黑煤井,沒有為齊某1提供經濟支持,也沒有參與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因此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如果定罪建議按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的刑期處罰。2、僅憑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認定盜采煤炭的重量證據(jù)不足。
被告人宋某7對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的指控沒有異議,辯解稱其不知道齊某1他們有組織,其離開他們一伙人較早。其辯護人辯護稱:1、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起訴書關于骨干成員與二三線成員的劃分不能讓人信服;宋某7結交齊某1是為了躲債,其沒有參加黑社會組織的主觀故意。2、宋某7在指控的第5起聚眾斗毆罪中不屬于積極參加者,不構成犯罪;在第8、10、13、15起尋釁滋事犯罪中沒有動手,不應定罪。3、宋某7在聚眾斗毆、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是從犯。4、宋某7有立功表現(xiàn),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11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1、劉某11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一般參加者而非積極參加者。2、劉某11在參與的聚眾斗毆和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是從犯。3、劉某11具有立功表現(xiàn),且能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13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1、本案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成立。2、在指控的第2起聚眾斗毆事實中高某13僅為一般參加,不構成聚眾斗毆罪,更不構成持械聚眾斗毆。3、高某13沒有參與聚眾斗毆罪的第6起指控事實和尋釁滋事罪的第1起指控事實。4、高某13在實施部分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漸某15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聚眾斗毆罪的指控沒有異議,但辯解稱自己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是一般參加者。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某某辯解稱在某某人生尋釁滋事其僅參與漸某16受傷那次,對其他尋釁滋事罪的指控沒有異議;其沒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辯護人辯護稱:1、全案事實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被告人劉某某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更不屬于積極參加者。2、劉某某在指控的第1起尋釁滋事犯罪中主觀上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指控劉某某參與第9起尋釁滋事犯罪證據(jù)不足;第10起尋釁滋事罪指控已經派出所處理,再次指控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劉某某在指控的第13起尋釁滋事罪中系從犯。
被告人程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1、程某某等人的行為屬于非法采礦行為。2、第一起盜采煤炭行為中缺乏鑒定意見,盜采數(shù)額不能認定;第二起盜采煤炭行為中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3、程某某是從犯。
被告人胡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胡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戴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李某某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在斗毆中所起作用輕微,具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其犯聚眾斗毆罪沒有異議,但否認自己是聚眾斗毆的糾集者。其辯護人辯護稱王某某不是該起聚眾斗毆犯罪的糾集者,且有立功表現(xiàn),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王某在沒有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到公安機關供述自己參與該起聚眾斗毆的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事后積極賠償對方損失,人身危險性較小,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姬某12、漸某16、李某18、王某19、曹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均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聚眾斗毆事實
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齊某1等人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附近盜采煤炭。同年10月份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李某18等人持槍至被告人齊某1等人盜采煤炭地點以買炭為名勒索錢財,被告人齊某1糾集被告人梁某3、陳某5、黃某4、張某6、漸某15、姬某12等人,持槍械、砍刀等工具趕到現(xiàn)場,雙方先后開槍,后追逐逃離現(xiàn)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李某啟(李某18父親)證言,證實李某18有槍。
辨認筆錄,被告人李某18辨認出楊某強和曾某強是和其一起到黑石嶺黑煤井訛錢的人。
辨認筆錄,曾某強辨認出李某18和楊某強是和其一起到黑石嶺黑煤井訛錢的人。
辨認筆錄,齊某1辨認出李某18是到黑煤井訛錢的人。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其和齊某1剛在黑石嶺挖黑煤井時被一個姓楊的訛過五千塊錢,齊某1知道后說下不為例。過了幾天又有人訛錢,齊某1糾集二十多人把對方嚇跑了。后得知對方是李某18。
共同作案人曾某強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六七點鐘,李某18喊其和兩個小青年到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西黑口子處訛錢。李某18約黑煤井老板過來談談,還說他有槍不怕對方打架。約一個小時后,坑東南方向的路上來了三四輛車、十幾個人,這些人邊罵邊往這邊沖,李某18和對方先后放槍,四人害怕先后撤離。
被告人李某18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楊某強提議去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的黑煤井訛錢,其同意后喊了李瑞和楊某強、曾某強一起到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西的坑塘處。其自稱買炭聯(lián)系黑煤井老板后怕對方調人打架,回家拿了兩把槍備用。二十多分鐘后坑南邊來了一二十個人,其放槍后對方仍向其沖過來,四人看對方人多就開車走了。十多分鐘后,齊某1告訴其黑口子是他的,不要再來搗亂。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九十點鐘,有人在黑石嶺村黑煤井訛錢。其調集姜某某、梁某3、黃某4、陳某5,又讓姜某某、梁某3再調集他們手下的人到梁某3家集合,總共調集了三輛車、十五六個人,帶了槍和砍刀,路上又喊了張某6和陳某10。到達黑石嶺村黑煤井處,陳某5放了兩槍把對方的人嚇跑了。后其給李某18打電話,李某18得知是其開的黑井口后表示不再要錢。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的一天,有人給其打電話說黑石嶺煤井挖的炭都得他買。齊某1得知后調集陳某5、姜某某、張某6等人拿著鋼叉、鋼管等工具在附近磚廠集合。對方人少嚇跑了。
被告人黃某4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時其和胡某2在黑石嶺村黑煤井忙活時,有人來訛錢,齊某1說得和對方挒。齊某1集合梁某3、陳某5、姜某某等人和其一起挒對方,對方人少嚇跑了。
被告人陳某5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和齊某1、梁某3、黃某4、張某6、姜某某等人在黑石嶺村和向齊某1黑煤窯訛錢的人打過架,對方先開了一槍,其跟著也開了一槍,對方人少嚇跑了。
被告人張某6、漸某15、姬某12供述和辯解,證實三人和齊某1、梁某3、黃某4、姜某某、陳某5等約20人在黑石嶺村和向齊某1黑煤窯訛錢的人打過架,對方先開了一槍,陳某5也放了一槍,對方人少嚇跑了。
被告人王某14供述和辯解,證實其當時睡著了只聽到三聲槍響。
本院認為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王某14、陳某10、高某13參與該起作案的證據(jù)是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但其他被告人在多次供述該三人是否參與上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證,故指控被告人王某14、陳某10、高某13參與該次作案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和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部分辯護人提出的該起指控沒有聚眾斗毆故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齊某1聽說有人來黑煤井訛錢,遂糾集多人持槍械等工具趕來;被告人李某18和共同作案人曾某強的供述證實,李某18為防止打架吃虧,專門攜帶槍支,雙方均具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被告人和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被告人胡某某與張某丙(另案處理)等人因瑣事產生矛盾,雙方約定毆斗。2011年3月11日15時,被告人胡某某糾集多人持射釘槍改裝槍械等工具,駕車至雙方約定的棗莊市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袁莊村附近,張某丙在被告人齊某1的安排下,糾集被告人黃某4、陳某5、張某6、陳某10等人持槍駕車前往,雙方在約定地點碰面后發(fā)生毆斗。在此過程中,雙方持槍互射,致張某丙一方駕駛的魯DXXXXX號現(xiàn)代途勝越野車受損。經鑒定,現(xiàn)代途勝車損失價值為1938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張B偉證言,證實2011年初其因同學間的瑣事糾紛與胡某某發(fā)生矛盾,其哥哥張某強得知后與胡某某約戰(zhàn)。一天下午14時許,張某強和陳某5、黃某4等人在棗莊至薛城的二級路甘某段與胡某某碰面,雙方開槍互射后離開。
證人孔某勇證言,證實2011年3月其在北京現(xiàn)代4S店修過一輛車牌號為魯DXXXXX的車。
證人王A、許某證言,證實2011年底許某向李A借過一把槍,2013年1月王A將該槍送交公安機關。
證人于某光(胡某2妻子)證言,證實其兒子胡某文辦喜酒是陽歷2011年3月11日,魯DXXXXX號車本來是齊某1的,后來齊某1賣給了胡某2。
證人張A證言,證實2010年冬天其和同學發(fā)生沖突,其表哥胡某某知道其打架吃了虧。
證人張B證言,證實2010年底或2011年初,其和張A在舜耕中學上學時二人打過架,其朋友張B偉給其幫過忙。
證人張某峰、樊某甲證言,證實胡某某是張A的表哥,張某峰的兒子張A上高三時和一個同學打架,張某峰和胡某某、樊某甲一起去學校處理過這個事。
證人胡某利證言,證實其外甥張A在學校打過架。
證人李A證言,證實其在2011年底幫許某向胡某某借過一把槍。
辨認筆錄,張B辨認出張B偉即是其打電話叫來的張庚偉,胡某某辨認出李C、李A是本方一起斗毆的人。
鑒定意見,證明途勝車損失價值1938元。
修理結算單,證明魯DXXXXX途勝車在2011年3月13日送修,修理費用2336元。
槍支照片及辦案說明,證實王A送交公安機關的槍支不能完成擊發(fā)動作。
被告人王某14、姬某1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天喝胡某2兒子滿月酒時,張某強給齊某1說要和胡某某約戰(zhàn),想喊人站場。齊某1讓張某6、陳某5、漸某等五六個人開著胡某2的途勝車去給張某強幫忙。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其兒子“送朱米”那天,其途勝車被槍打了。齊某1讓張某強修的車。
被告人高某1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喝胡某2兒子滿月酒時,齊某1讓黃某4、陳某5、種某某、張某6、姜某某出去了一趟,后來聽漸某說他們出去和胡某某打架了。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天因為其表弟張A和張B偉的矛盾,其與張某強在薛城區(qū)甘某附近約戰(zhàn)。其帶著二把槍和李C、王C、王C的四個朋友一起開車至袁莊村車站附近和對方碰面。其下車后被對方的人用槍打傷嘴部,其和李C亦持槍把對方途勝車的前保險杠打壞。對方有張某強、張B偉、陳某5等人。后來一把槍被其扔了,一把槍借給了李A。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天其朋友張某強和胡某某約戰(zhàn)找其幫忙,其安排陳某5、王某14、漸某等人幫忙,還把其途勝車借給張某強了。
被告人陳某5供述和辯解,證實在胡某2孩子的滿月酒席上,張某強找齊某1幫忙跟胡某某打架,齊某1讓其和陳某10等人去幫忙,黃某4也去了。到約戰(zhàn)地點后,對方的兩個人開槍把胡某2的途勝車打壞了,張某強棗莊的一個朋友也朝對方開了槍。
被告人黃某4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胡某2孩子辦滿月酒那天,張某強喊了陳某5、宋某等人去打架,齊某1怕人手不夠吃虧讓其再喊幾個人去,其喊了四五個人在山家林附近看見對方的車。張某強要下車時對方一個男青年開槍打在途勝車的前擋風玻璃和保險杠上了。
被告人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喝胡某2兒子滿月酒時,張某強喊陳某5去辦事。黃某4接了個電話后說怕張某強人不夠吃虧,喊了其和陳某10等人去幫忙,幾人在三家林附近停車,胡某某過來后拿槍把張某強坐的途勝車打了。打完架后聽說張某強喊來的伙計也朝對方開槍了。
被告人陳某10供述和辯解,證實喝胡某2兒子滿月酒時陳某5喊其去幫張某強打架,宋某開途勝車帶著其和張某強、陳某5去的,途中其接了張某強兩個帶槍的伙計,和張某強、黃某4等人會合后在山家林停的車。對方的李C和一個不認識的人開槍打了途勝車。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辨認、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1與被告人陳某5、黃某4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均證實齊某1指使了該起聚眾斗毆行為,且有被告人王某14、姬某12、胡某2、高某13的供述予以印證,被告人齊某1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齊某1及辯護人提出的齊某1未參與該起指控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胡某某、陳某5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雙方都曾開槍,黃某4的辯護人就此所提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3、2011年4月24日15時許,宋某女朋友與趙某高(另案處理)等人因瑣事產生矛盾,宋某為替女友泄憤,與趙某高等人約定當晚毆斗。當晚22時許,宋某在被告人齊某1的幫助下,糾集被告人陳某5、黃某4、張某6、王某14、梁某8、陳某10、姬某12、高某13、漸某15等人,趙某高糾集被告人王某某、戴某等人,雙方駕乘多輛汽車,均持槍械、砍刀、棍棒、魚叉等工具,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常莊鎮(zhèn)洛房橋附近毆斗。在此過程中,雙方持槍互射。被告人王某某一方駕駛608貨車、豐田漢蘭達越野車、現(xiàn)代轎車、思域轎車等車輛與宋某一方駕駛的日產軒逸轎車、普桑轎車等車輛相互碰撞,致使多部車輛嚴重毀損。經鑒定,尼桑軒逸轎車損失價值為30774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孫某云、張某文證言,證實其兒子張某強的朋友巍巍在2011年4月24日借過其車牌號為魯Dxxxxx號的白色軒逸車,車被碰壞了。
證人種某成(道成汽修汽貿有限公司經理)證言,證實2012年3月份時一個婦女送來一輛車牌號為魯Dxxxxx的白色軒逸轎車,車被撞壞了而且銹蝕的很厲害。
證人孫A證言,證實2011年夏天王某某借其車牌號為魯Dxxxxx的思域轎車打過架。
證人孫己(晟達汽修廠經營者)證言,證實2011年四五月份時其修過孫A的本田思域車。
證人繩某證言,證實2011年夏天王某某用其別克君威轎車和齊某1打過架。
證人張B、孫C、孫某強、榮某證言,證實2010年12月繩某買別克君威車用的張B的名辦的分期貸款。因到期未還貸,君威車被棗莊銀聯(lián)擔保公司賣給孫C。
證人溫某(住常莊鎮(zhèn)大辛莊村西北角)證言,證實2011年4月24日晚上其在家,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音,然后看到一輛銀白色軒逸停在其家東邊十米左右的路北側樹旁,車尾部和副駕駛門被撞壞了,車上沒人。
證人張某菊(住大辛莊郯薛路旁)證言,證實2011年4月24日晚上其聽到公路上有剎車聲,看見一輛白色轎車和一輛黑色轎車在公路中間轉著圈互相撞。
辨認筆錄,張某6和黃某4分別辨認案發(fā)現(xiàn)場;王某某辨認出“東東”即陳標是參與洛房橋聚眾斗毆的人。
鑒定意見,尼桑軒逸轎車損失價值30774元。
結算單,證明尼桑軒逸轎車維修費44177元。
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位置及白色軒逸車被撞情況。
購車合同、擔保資料及委托拍賣變賣處置承諾書,證實張B的別克新君威系貸款購車,后因到期未還貸該車被山東銀聯(lián)擔保公司處置。
車輛理賠資料,證實魯Dxxxxx號轎車2011年7月在永安保險公司辦理過理賠。
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張某丙、甘雨洲、趙某高在逃。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張某強因為幫宋某打架車被撞壞了,問宋某要錢修車。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辯解,證實洛房橋和王某某約戰(zhàn)后其開車去接的漸某等人,事后和齊某1商量出事讓宋某頂。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初的一天下午,宋某因其女朋友與電玩城老板沖突與王某某在洛房橋約戰(zhàn)。經齊某1同意宋某拿了槍,梁某8開著其吉普車去幫的忙。
共同作案人張C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趙某高和齊某1約戰(zhàn)喊其幫忙。其邀集二豹、戴某、東東帶著砍刀鐵叉等工具和趙某高等人會合后去的洛房橋,雙方車輛互相撞擊,其被撞傷幾人開車去了醫(yī)院。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趙某高和宋某的女朋友發(fā)生沖突,兩人約戰(zhàn)。其趕到焦化廠門口時張C、趙某高、二豹、虎子和戴某等十幾個青年已經到了,有三人拿槍。其和趙某高上了大車,雙方車輛在路上對撞還有人放槍,大車開過去把對方的軒逸車撞報廢了。
被告人戴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天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和齊某1開戰(zhàn)邀其站場。當晚八點多鐘其趕到焦化廠加油站上了一輛本田思域轎車,到洛房橋遇到齊某1那邊的人,陳某5朝這邊開槍,接著雙方車輛互相撞擊,思域車的駕駛員怕被對方車輛撞上就開車跑了。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4月份的一天,宋某因為其媳婦被王某某毆打與王某某約戰(zhàn)。經其同意后,宋某邀集張某6、陳某5等人在洛房橋與王某某見面,聽說雙方都開槍了,兩邊的車都被槍打壞了。
被告人陳某5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上半年宋某與王某某約戰(zhàn),齊某1安排其和黃某4、張某6、陳某10、王某14、姜某某、梁某8、張某丙、姬某12等人一起去洛房橋打架。其一行二十余人帶著槍、砍刀等工具開了四輛車與王某某一方在洛房橋持槍互射并撞車。其和張某強持槍。
被告人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上半年宋某與王某某在洛房橋約戰(zhàn)。其和宋某、黃某4、陳某5、陳某10、王某14、梁某8、張某丙、姬某12等人開著四輛車,拿著槍、砍刀等工具在洛房橋與王某某一方持槍互射、開車互撞。
被告人黃某4供述和辯解,證實宋某和王某某約戰(zhàn)那天齊某1打電話讓其去梁某3沙場集合,共出動五六輛車、二三十人,雙方在洛房橋相遇。其所在的奇瑞轎車和對方帶頭的漢蘭達車側面相撞,接著其聽到對方有人開槍,其朝漢蘭達車開了一槍,后來沒打過對方就撤了。
被告人陳某10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宋某喊其幫忙打架,到梁某3沙場集合后其和王某14、陳某5、宋某、張某強上了白色軒逸轎車到了洛房橋,雙方車輛互撞,張某強和陳某5持槍和對方互射。后來其坐的軒逸轎車被對方的大貨車撞報廢了。
被告人梁某8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3喊其去沙場集合,集合后其開著吉普車帶著張某6、高某13、趙己、漸某15來到洛房橋,對方有輛大車追其車,其開車進了一個村子甩開大車,同時聽到槍聲。繞回來后發(fā)現(xiàn)普桑車和軒逸車被撞停在路上了。
被告人漸某15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安排其跟著宋某去打架,其和高某13、張某6、趙己拿著燃燒瓶和砍刀等工具坐著梁某8開的吉普車趕到洛房橋附近,與對方的車發(fā)生碰撞,對方的人開槍了。梁某8看撞不過對方就開車繞到村子里,回來時發(fā)現(xiàn)普桑和軒逸被撞停在路上。
被告人王某14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宋某喊其和陳某5、黃某4幫忙打架。經齊某1同意后宋某邀集其和黃某4、陳某5、梁某8、張某6、張某丙、陳某10、高某13、姜某某及其小弟在洛房橋與王某某打架,其開的白色軒逸轎車與對方車輛碰撞,后被對方的大貨車撞廢了。期間雙方都開槍了。胡某2和漸某開車把其接走。
被告人姬某1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五六月份時宋某和王某某約戰(zhàn),其和陳某10、王某14、張某丙、陳某5、黃某4、張某6、梁某8、宋某、姜某某、高某13等人在洛房橋與王某某方開車撞擊,王某14開的軒逸車被撞廢了。
被告人高某1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春天的一天晚上,陳某5喊其到梁某3家集合去打架,其和陳某5、張某6、梁某8、趙己、姜某某、姬某12、王某14、張某丙、宋某、陳某10、黃某4、漸某15等人拿著工具開著五輛車趕到洛房橋與王某某方開車互撞。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1與被告人梁某3、陳某5、黃某4、漸某15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均證實齊某1指使了該起聚眾斗毆作案,且有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予以印證,被告人齊某1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齊某1及辯護人提出的齊某1未參與該起指控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4與被告人陳某5、張某6、王某14、高某13、姬某12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均證實黃某4參與了該起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4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黃某4及辯護人提出的黃某4未參與該起指控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14應他人邀集參與聚眾斗毆,駕駛白色軒逸轎車和對方車輛互相碰撞,是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其辯護人提出的王某14是一般參加者,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高某13應邀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多名被告人供述均證實聚眾斗毆時攜帶了槍支、砍刀等工具,各被告人均應對共同后果承擔責任,其辯護人提出的高某13是一般參加者,不構成聚眾斗毆罪,更不構成持械聚眾斗毆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共同作案人張C、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證,證實和宋某女朋友發(fā)生沖突并約戰(zhàn)的是趙某高而非王某某,其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戴某應他人邀集積極參加聚眾斗毆,依法不能認定為從犯,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4、曹某某為爭奪棗莊市薛城區(qū)巨山街道辦事處徐沃村某工地的送料權與郭某、田某某約定毆斗。2011年9月20日19時許,曹某某在被告人齊某1、梁某3的幫助下,糾集被告人呂某9、梁某8、陳某10、張某6、姬某12等人持射釘槍改裝的槍械、砍刀等工具,駕車與郭某一方在棗莊市薛城區(qū)棗曹公路洪洼路段毆斗。在此過程中,雙方持槍互射,并駕車追逐、碰撞,追逐至棗莊市薛城區(qū)天山路時,被告人呂某9駕駛魯DXXXXX號北京吉普車故意碰撞郭某一方的普桑轎車,使普桑車駛離原行駛車道,并與褚某某駕駛的吉利轎車碰撞,致使褚某某及同車人張某洪受傷,三車毀損。經鑒定,褚某某、張某洪身體所受損傷均屬輕傷。后褚某某收到賠償款5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褚某某陳述,證實2011年9月20日19時許,其開著魯DXXXXX號吉利轎車行至天山路和光明路交界處北五十米處,對面一輛越野車撞了一輛桑塔納車,桑塔納車失控撞其車,其和其親戚張某洪受傷。經調解賠償其5萬元。
證人褚某芹(褚某某女兒)、張D(褚某某妻子)證言,證實2011年9月20日晚上褚某某被車撞傷。
證人王某寶(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工作人員)證言,證實2011年9月份,光明路與天山路交界處往北四五十米的公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趕赴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有兩人受傷。
證人褚某儒(潤源停車場工作人員)證言,證實2011年9月20日晚上,魯DXXXXX吉利車和一輛普桑車、一輛吉普車一塊拖來停車場,都撞得稀巴爛。
證人孫己證言,證實2011年10月份褚某某的吉利豪情轎車出事報廢賣給其。
證人秦己證言,證實2011年的夏天,田某某和齊某1要打架其幫忙協(xié)調過。
證人張某霞(梁某3母親)證言,證實梁某3有一次說過要爭一個工地,要是能爭過來,沙場的沙都能賣出去。
辨認筆錄,梁某3、張某6分別辨認案發(fā)現(xiàn)場;梁某3辨認出田某某(即田某紀)是與其斗毆的人。
鑒定意見,證實褚某某、張某洪所受損傷構成輕傷。
照片,證實三車被撞損毀情況。
出警經過,現(xiàn)場三車相撞非正常道路交通事故,移交新華派出所處理。
停車記錄、事故車輛放行單,證明發(fā)生事故的三輛車事發(fā)后停在潤源停車場。
辦案說明及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曹某某、郭某、田某某(別名田某紀)、韓帥在逃,張某洪未找到。
被告人胡某2、高某1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梁某3因為爭工地和田某某打過架。
被告人陳某5、王某14、宋某7、漸某16、黃某4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八九月份曹某某、梁某3因為工地的事和郭某在天山路打過架。
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九十月份因其岳父去世其沒有參加梁某3和田某某打架的事。
被告人劉某1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聽張某6說跟著梁某3和田某某在天山路打過架。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梁某3、曹某某和郭某因爭工地送沙權產生矛盾。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梁某3想找郭某打架,其在微山,讓梁某3安排人去的。因為誤撞了路過的吉利車,曹某某賠償吉利車主5萬元錢。車被撞壞其很生氣,第二天其去王某19那借了三把槍后糾集梁某3、曹某某、宋某7、黃某4、梁某8、呂某9、劉某11、陳某5、陳某10、王某14、張某6、姜某某、漸某、漸某16、種某某等人駕車在薛城區(qū)城區(qū)多方尋找田某某等人未果。后來曹某某給其2萬多塊錢和一輛桑塔納車,2萬塊錢其和梁某3平分,桑塔納車梁某3開了。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9月,曹某某因爭送料權與郭某開戰(zhàn),曹某某找其幫忙并許諾事成后他工地上用沙從其沙場出。齊某1聽說后同意幫忙并打電話調人到沙場集合,其和張某6、呂某9、陳某10、梁某8、姜某某等人開了四輛車到八一電廠和郭某碰面,對方有人開槍。其方吉普車撞上對方普桑車,導致路過的一輛吉利車被撞,三輛車停在路中間。曹某某朝天放槍后大家都跑了。齊某1認為吃虧了又糾集呂某9、梁某8、劉某某、黃某4、劉某11、陳某5、陳某10、張某6、姜小齊等人找田某某等人沒找到。
被告人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六點多,其和姜某某、陳某10、呂某9、梁某8、曹某某、梁某3等近二十人開著四五輛車在八一電廠附近和郭某等人開的車發(fā)生碰撞,其坐的吉普車碰了對方的桑塔納車,兩輛車撞擊后變形,其和呂某9下車跑了。第二天跟著齊某1找過田某某。
被告人陳某10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秋天的一天,梁某3與田某某在薛城的二級路上約戰(zhàn),張某6叫其去幫忙。其和張某6、呂某9、梁某3、梁某8、姜某某等十來個人分乘四輛車至八一電廠西門附近碰到對方,雙方車輛沿棗曹線互相追逐碰撞,雙方都有人開槍。后來呂某9開的吉普車和對方的車都撞毀停在路上了。
被告人梁某8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傍晚,曹某某和郭某打架找梁某3幫忙。其開車帶著梁某3、曹某某、陳某10和另外三輛車一起按曹某某的指揮在高新區(qū)一條街上碰到對方車輛,對方有人放槍,接著雙方車輛互撞,呂某9開的吉普車碰撞對方普桑車,普桑車失控撞了一輛正常行駛的吉利車,三輛車橫在路上。
被告人呂某9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9月份前后,梁某3、曹某某因為爭工地送料權與郭某、田某某約戰(zhàn)。其開著吉普車跟著梁某3等人在八一電廠西門附近和對方相遇,對方一個人伸出叉子戳吉普車玻璃,其調頭順著天山路往光明路方向追,離光明路沒多遠時其加速撞向普桑轎車的后腚,普桑轎車一下子撞向一輛過路的吉利轎車,吉普車當場報廢。其和車上其他人下車跑了。
被告人姬某1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其跟著姜某某和梁某3等人在天山路附近和田某某一方約戰(zhàn)。雙方見面后開車互相碰撞,其乘坐的桑塔納車司機害怕就調頭回來了。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1與被告人梁某3在偵查機關均供述齊某1指使了該起指控事實,被告人齊某1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齊某1及辯護人提出的齊某1未參與該起指控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呂某9應他人邀集參與聚眾斗毆,開車撞擊對方車輛,導致對方車輛失控撞上過路的其他車輛,是積極參加者,其辯護人所提呂某9是一般參加者,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5、被告人王某因與常利的戀愛問題與常利家人產生矛盾。2011年10月6日19時許,王某與常利家人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常莊鎮(zhèn)常利家中發(fā)生口角并廝打,雙方被狗咬傷。被告人李某某(常利姐夫)得知此事后糾集多人前往棗莊市薛城區(qū)中醫(yī)院尋找被告人王某報復,對在醫(yī)院的被告人王某的朋友王傳奇實施毆打,并將被告人王某停放在棗莊市薛城區(qū)中醫(yī)院的東風標致307轎車毀損。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電話中與被告人王某及其糾集的被告人齊某1約定毆斗。當晚22時許,被告人齊某1得知被告人李某某在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后,帶領被告人陳某10、張某6、王某14、劉某11、漸某16、宋某7等人至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在醫(yī)院急診室走廊內持鋁合金垃圾桶等工具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糾集的人持伸縮警棍等工具毆斗。毆斗過程中,被告人陳某10持匕首將被告人李某某捅傷,常利母親宋名梅受傷。被告人齊某1駕乘的魯D8C844號豐田漢蘭達越野車被對方毀損。經鑒定,豐田漢蘭達越野車損失價值為2827元;被告人李某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宋名梅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賠償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李某民、李某強(李某某仁兄弟)證言,證實2011年10月份李某某說和人打架,讓二人去人民醫(yī)院幫忙,二人趕到時已經打完了。
證人常峻福證言,證實2011年10月6日晚上因王某糾纏其姐姐常利,其和其姐夫李某某到薛城區(qū)中醫(yī)院砸了王某的車,還打了王某的一個朋友。其去人民醫(yī)院后齊某1帶人毆打其和其母親、其姐夫。其中一個人是其同學姜某某。
證人宋名梅(李某某岳母)、常利(李某某妻妹)證言,證實2011年10月6日晚上常利與王某因感情問題爭吵后被狗咬傷,在人民醫(yī)院就診時來了十多個青年把李某某、常峻福、宋名梅等人打傷。
證人常娟(李某某妻子)證言,證實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因王某糾纏其妹妹常利,李某某將王某的車砸了。王某和其打電話時李某某接過電話說和對方“啦啦”,對方來人把李某某打傷。
證人高翔(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急診室大夫)證言,證實2011年10月6日晚醫(yī)院一樓走廊有十來個青年圍著三個青年打。
證人王傳奇證言,證實2011年10月6日晚上,王某朋友常利的姐夫和弟弟問其王某去向其沒說,對其進行毆打。后來王某給其打電話說他喊的人把對方給“攮”了。
證人郝磊證言,證實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帶王某去中醫(yī)院打狂犬疫苗,有人把王某的車砸了。后來王某去了人民醫(yī)院急診室,出來后說打架了。
證人于強證言,證實事發(fā)后秦己幫齊某1通過其和李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15萬元。
證人何甲(齊某1妻哥)、郝甲證言,證實齊某1帶人在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打過人。
證人種法寶證言,證實2011年的一天晚上,其在中醫(yī)院開車看見王某來打狂犬疫苗,有一群人找王某,其告知王某后王某說他認識。這群人往外走時王某說了句“別給我惹事”,后來王某接了個電話很生氣,王某不讓其多問,然后拔下吊瓶就走了。聽王某說那群人是“大瑞”他們。
拘留證及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齊某1、王某14、宋某7、漸某16因該事件被羈押23日,劉某11被羈押27日。
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證實案發(fā)及涉案人員到案情況。
視聽資料及視頻截圖,證實聚眾斗毆經過。
被砸汽車照片,證實王某車被砸的情況。
鑒定意見,證實李某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宋名梅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豐田漢蘭達越野車損失價值2827元。
共同作案人劉勇振、周兵兵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因其小姨子常利和王某的感情問題與王某、齊某1約戰(zhàn),二人和李某某、常峻福等人和齊某1等人在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毆斗,李某某持甩棍和對方打,劉勇振用甩棍砸了對方的車玻璃。
共同作案人陳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其應姜某某邀集和十幾個青年在人民醫(yī)院急診室打了兩個持甩棍的男子。
共同作案人姜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10月6日晚上,其跟著齊某1在人民醫(yī)院打過其一個同學的姐夫,陳某10拿刀把那個人給捅了。
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10月6日晚上9點左右,因其與常利的感情問題和常利家人沖突,常利家的狗發(fā)瘋將多人咬傷。其和朋友郝磊和王傳奇去中醫(yī)院看傷時,常利姐夫李某某等人把王傳奇打了還把其車砸了。李某某堵在醫(yī)院不讓其走,其先后喊了齊某1和“小胖”兩撥人,想讓他們嚇唬嚇唬李某某,不行就教訓教訓他。齊某1到時其正和李某某約著“啦啦”,齊某1奪過電話說他和李某某啦,并說這事他處理。然后帶著他的人去人民醫(yī)院找李某某去了,其趕到時已經打完了。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點鐘,王某喊其到中醫(yī)院幫忙處理事,其喊著陳某10、王某14、宋某7、劉某11、漸某16、張某6、姜某某等人趕到時王某正打電話和人罵架,其拿過電話后與對方約在人民醫(yī)院“啦啦”。其帶人趕到人民醫(yī)院后對李某某等人進行毆打。
被告人劉某11、漸某1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10月6日晚上9點多鐘,二人和齊某1等十幾個人在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一樓急診室走廊揍了兩個小青年和一個婦女。
被告人王某14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九十點鐘,其和陳某10、劉某11、宋某7、姜某某等人跟著齊某1到中醫(yī)院后,齊某1打電話和人罵起來,接著趕到人民醫(yī)院急診室打了一個戴眼鏡的人。其和劉某11在急診室走廊的一個拐角揍一個男青年。
被告人宋某7、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10月6日晚上,二人和王某14、姜某某、漸某16、劉某11、漸某、陳某10等人跟著齊某1去人民醫(yī)院打了一個男青年。
被告人陳某10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齊某1、王某14、劉某11、張某6、姜某某、漸某16、漸某、宋某7在人民醫(yī)院打了一個戴眼鏡的男子,因男子拿甩棍還手,其持匕首將男子捅傷。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因王某糾纏其小姨子常利導致其岳母家的狗發(fā)瘋咬人,其帶著周兵兵、劉辛振、常峻福去中醫(yī)院找王某要說法并砸了王某的車。其趕到人民醫(yī)院趁其對象和王某通話的機會罵了王某,約他來人民醫(yī)院啦啦,正罵著時對方換了個自稱大瑞的人要來啦啦,其拿了甩棍并喊仁兄弟李某民來幫忙。幾分鐘后來了十來個人持刀、凳子、垃圾桶對其和常峻福實施毆打,李某民來晚了。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為實施聚眾斗毆準備甩棍并使用,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guī)定的持械;被告人齊某1等人未持械到達聚眾斗毆現(xiàn)場,斗毆過程中拿起現(xiàn)場垃圾桶等物品對李某某實施毆打,被告人陳某10自行攜帶匕首參與聚眾斗毆,對李某某進行捅刺,致李某某受傷,被告人陳某10攜帶匕首并使用的行為被告人齊某1等人并不知曉,被告人齊某1等人的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持械,被告人陳某10應對其持械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14應齊某1邀集參與聚眾斗毆,對他人實施毆打,系積極參加者,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案發(fā)后到公安機關系為反映其車被砸事實,主觀上并非投案,其亦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辯護人所提王某是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參與聚眾斗毆系由婚戀糾紛引發(fā),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王某辯護人所提王某事后積極賠償對方損失,且人身危險性較小,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糾集他人與王某、齊某1約定毆斗,是聚眾斗毆的糾集者,其辯護人所提其在斗毆中所起作用輕微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所提李某某主觀惡性小,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6、2012年5月31日19時許,李某龍與張某彥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光明路四里石十字路口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分別找被告人呂某9和曹甲到場幫忙處理,被告人齊某1恰巧經過并與曹甲發(fā)生爭執(zhí),曹甲被打后離開。曹甲為尋求報復與被告人齊某1約定毆斗。次日晚22時許,被告人齊某1糾集被告人呂某9、梁某3、宋某7、張某6、梁某8、劉某11等人與曹甲一方糾集的人員在棗莊高新區(qū)棗礦醫(yī)院門口駕車持械毆斗。曹甲一方人員持槍向被告人齊某1、呂某9一方射擊,導致被告人呂某9駕駛的寶馬X3越野車擋風玻璃受損,隨后被告人齊某1一方人員駕車在城區(qū)多條道路上追逐撞擊曹甲一方車輛,致使被告人齊某1一方駕駛的寶馬X3越野車、奧迪A6車受損。經鑒定,寶馬X3越野車損失價值為3864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朱某根、蔣甲證言,證實2012年五六月份齊某1借其黑色寶馬X3越野車和別人打架被撞壞了。
證人李某龍證言,證實2012年5月31日晚上其開車和一輛馬自達車發(fā)生事故,其喊的呂某9、齊某1等人把馬自達車上女青年喊來的斌斌打了。事后其給呂某92000塊錢。
證人殷憲闊證言,證實2012年5月底胡某2到其汽修廠修過一輛寶馬X3。
證人張某彥、關璇證言,證實張某彥因為交通事故喊曹甲幫忙處理。
證人秦己證言,證實其說和過齊某1和曹甲打架的事。
辨認筆錄,李某龍辨認出齊某1是打了斌斌兩巴掌的人,曹甲是被齊某1打了兩巴掌的斌斌。張某彥、關璇分別辨認出曹甲是張某彥喊來的男青年。齊某1辨認出曹甲是在棗礦醫(yī)院門口聚眾斗毆的人。
辨認筆錄,齊某1、梁某3、張某6分別辨認案發(fā)現(xiàn)場。
鑒定意見,證實寶馬X3越野車損失價值為3864元。
汽車維修材料明細表,證實寶馬X3的維修費用。
現(xiàn)場照片,證實李某龍和張某彥交通事故現(xiàn)場情況。
被告人胡某2、劉某某、高某13供述和辯解,證實曹甲和齊某1打架,把齊某1借的寶馬車損壞了。
被告人陳某5、梁某8、王某14供述和辯解,證實三人參與事后尋找曹甲。
共同作案人郝甲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十點多鐘,其和劉某11坐著宋某7開的漢蘭達越野車跟著齊某1到新礦務局醫(yī)院西門門口和曹甲打過架,呂某9開的寶馬車被對方用槍打了。
被告人姬某1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坐著呂某9開的寶馬越野車到礦務局醫(yī)院門口和曹甲打過架,呂某9開的寶馬車被對方用槍打了。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郝甲、呂某9處理呂某9朋友的交通事故時與曹甲沖突。第二天傍晚曹甲和其約戰(zhàn),其召集梁某3、呂某9、張某6、宋某7、梁某8、姜某某、郝甲等人分乘四輛車在棗礦集團醫(yī)院門口追撞車輛,對方白色桑塔納轎車里的人持槍擊中呂某9駕駛的寶馬X3越野車前擋玻璃,寶馬越野車在追擊途中被石頭硌爆胎并擋住后面車輛,沒有追上對方車輛。事后其感覺沒面子,糾集人尋找曹甲報仇未果。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齊某1、張某6、呂某9、宋某7、姜某某、梁某8等人帶著砍刀等工具分乘四輛車在棗礦集團總醫(yī)院門口和曹甲約戰(zhàn)。對方白色普桑車里有人放槍,呂某9駕駛的寶馬車玻璃被對方用槍打碎了。梁某8在其長城車上。
被告人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點鐘,齊某1帶著其和宋某7、梁某3、呂某9、陳某5、劉某11等人分乘四輛車在礦務局醫(yī)院門口和曹甲打過架。曹甲方有人開槍,齊某1方車輛追擊曹甲方車輛,等其趕到時發(fā)現(xiàn)呂某9駕駛的寶馬車玻璃被對方打碎了。當天晚上齊某1召集人滿薛城找曹彬報復沒有找到。
被告人呂某9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幫朋友大龍?zhí)幚砥囎肺彩鹿蕰r碰上齊某1,齊某1嫌對方喊來處理事故的曹甲說話沖打了他。第二天晚上,齊某1和曹甲談事,讓其開著寶馬越野車跟在后面,到礦務局醫(yī)院西門北邊的路口時對方有人開槍,其開車追擊對方白色桑塔納轎車過程中,被對方人員持槍擊中寶馬車前擋玻璃,接著其車軋上石頭爆胎了?;厝ズ簖R某1召集人到梁某3家集合找曹甲報仇沒有找到。
被告人劉某11、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5月份齊某1和曹甲在礦務局醫(yī)院門口約戰(zhàn)。二人乘坐漢蘭達越野車跟齊某1去的礦務局總醫(yī)院,齊某1打電話讓追對方的白色普桑車,因為車提速慢追丟了,回來后發(fā)現(xiàn)呂某9駕駛的寶馬車被槍打了。后齊某1召集人尋找曹甲報復未果。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1、梁某3、劉某某、宋某7均供述梁某8參與此次聚眾斗毆,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該事實,被告人梁某8及其辯護人所提梁某8未參與該起指控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5參與該起作案,被告人齊某1、梁某3、張某6、劉某11和郝甲就陳某5是否參與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證,故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和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呂某9、宋某7應齊某1邀集參與該起聚眾斗毆,是積極參加者,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二、尋釁滋事事實
1、董某寶通過何甲聯(lián)系被告人齊某1幫忙向陳某明索要拖欠的裝修款。2009年11月2日19時許,被告人齊某1帶領被告人黃某4、張某6、陳某5等人至棗莊市高新區(qū)美笛龍家俱城二樓的某某專賣店內,將店內物品損毀,并對店主陳某明及李丙進行毆打,又強行將二人帶離專賣店進行威脅,后得知有人報警,將二人放在路旁逃離。經鑒定,陳某明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2、2011年3月24日23時許,種某某因消費時索要發(fā)票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某某KTV同經營者張丙產生矛盾。被告人梁某3得知此事后為替其岳母張丙出氣,于2011年3月25日16時許,糾集多人至棗莊市薛城區(qū)常莊鎮(zhèn)種莊居委會,持砍刀、鐵棍等工具將種某某毆打致傷。經鑒定,種某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后梁某3賠償種某某各項經濟損失1萬元。
3、2011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姬某12同蔡某、邵某、陳某東(均已判刑)等人駕車至山東海化煤業(yè)化工有限公司職工俱樂部棋牌室門前,無故將張丙毆打致傷。經鑒定,張丙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案發(fā)后,陳某東等人賠償張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萬元。
4、2012年6月1日晚21時許,陳某10、王某14、種某某等人與高甲等人發(fā)生口角,并對高甲等人進行追打。當晚被告人齊某1與殷某旭、殷某瑞、高甲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德克士餐廳樓下調解此事時,因言語不和,被告人齊某1持匕首對三人實施毆打捅刺。
5、李某山因其妻子張某某與劉乙有不正當關系而與劉乙產生矛盾。2012年7月10日17時許,李某山在他人的幫助下糾集被告人陳某5、姬某12、高某13等人持砍刀、洋鎬把、關公刀、鋼管等工具,在棗莊市薛城區(qū)沙溝鎮(zhèn)沙溝四村公路上,將劉乙、殷某某毆打致傷。經鑒定,劉乙身體損傷構成輕傷,殷某某身體損傷構成輕微傷。案發(fā)后,李某山近親屬賠償劉乙、殷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某1、黃某4、張某6、陳某5、梁某3、姬某12、陳某5、高某1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明、李丙、種某某、張丙、殷某旭、劉乙、殷某某陳述,證人梁某恩、袁某存、何甲、種某磊、種某州、種某恩、王某輝、杜某、許某某、李丁、張乙、張丙、褚某某、馬甲、殷某瑞、王某柱、張丁、劉乙、孫某平、張某建、李恒遠、張某某、張戊、種某達、張某涵、漸某15、胡某2、胡某某證言,共同作案人邵某、陳琦、陳某東、蔡某、李某山供述和辯解,刑事判決書,調解協(xié)議書,修理清單,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6、2009年8月5日15時許,被告人梁某3糾集被告人黃某4等人至棗莊市薛城區(qū)某某網吧門口,對因玩網絡游戲與其發(fā)生爭執(zhí)的宋某鑫實施毆打。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宋某鑫陳述,證實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點鐘,其因玩網絡游戲與梁某3在網上發(fā)生爭執(zhí),梁某3等六七個青年來到某網吧對其拳打腳踢。
證人劉戊證言,證實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梁某3玩網絡游戲與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喊黃某4等人去了薛城區(qū)永福路電影院對過的網吧內毆打一個小青年。
證人褚某明、尹某生、王某建證言,證實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點鐘,宋某鑫在某網吧玩網絡游戲與他人在網上發(fā)生爭執(zhí),接著四五個小青年來到某網吧內對宋某鑫拳打腳踢。
辨認筆錄,宋某鑫分別辨認出梁某3和齊某1是在某網吧內對其實施毆打的人。
接處警登記表,證實2009年8月5日18時王某建報警。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辯解,證實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因玩網絡游戲和一個小青年發(fā)生沖突后喊黃某4等人到薛城區(qū)電影院對過的網吧里對這個小青年實施毆打。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齊某1參與毆打宋某鑫,除宋某鑫辨認筆錄外,未有其他證據(jù)相印證,故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齊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梁某3供述及證人劉戊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黃某4參與該項指控事實,被告人黃某4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黃某4未參與該起指控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7、2011年6月2日13時許,趙己欲幫孫某學趕走承攬到棗莊市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蔣莊村小麥收割業(yè)務的胡某某、沈某峰,聯(lián)系被告人梁某3、梁某8等人持砍刀、鐵棍等工具,至棗莊市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蔣莊村東南角麥地處,對胡某某、沈某峰實施毆打。經鑒定,胡某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沈某峰、胡某某陳述,證實2011年夏天二人到蔣莊村幫忙防火和協(xié)調麥機收割。一天下午收麥子時,一個青年帶了三四臺割麥機來收麥子,二人告訴該青年村里安排由事先聯(lián)系好的機子割麥。個把小時后,該青年帶了十來個人持砍刀和鐵棍將二人打傷。胡某某在陶莊醫(yī)院看傷時使用的是胡甲的名字。
證人孫某學證言,證實2011年6月其得知蔣莊村同意由胡某某、沈某峰帶割麥機在村里割麥子,為奪取小麥收割權,其聯(lián)系表弟趙己幫忙把胡某某和沈某峰趕走。趙己帶了十來個人拿著刀和棍對胡某某和沈某峰實施毆打。
證人杜甲證言,證實2011年6月的一天,胡某某和沈某峰帶割麥機在蔣莊村割麥子時,來了十二三個手持刀棍的青年為爭奪村里割麥權對胡某某和沈某峰實施毆打。
證人趙某奮、王己證言,證實2011年6月胡某某、沈某峰帶著割麥機在蔣莊村割麥子時被打傷。
接處警登記、受案登記表,2011年6月2日13時50分趙偉電話報案,稱蔣莊村南麥地有人打架。
辨認筆錄,胡某某辨認出姜某某是毆打其和沈某峰的人;沈某峰辨認出陳某某是毆打其和胡某某的人。
鑒定意見,證實胡甲(胡某某)所受損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陳某5供述和辯解,證實其聽胡某某說梁某3曾帶人在收麥子的時候把他的頭打傷了。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季梁某3在蔣莊村把胡某某的頭打傷了。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天梁某3幫趙己的朋友和他人爭奪興城辦事處一個村的割麥子的活,想借其車用,其答應了。后來聽說梁某3帶人把對方的頭砍了。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天趙己說他表哥的割麥機在蔣莊村干活,讓其找?guī)讉€人占場子。到蔣莊村后趙己和他帶來的人拿著砍刀和鋼管和一幫人吵起來,其和趙己等人一起毆打對方。
被告人梁某8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天趙己說他親戚有割麥機在蔣莊村干活被人嘿呼,喊其幫忙打架站場,其和梁某3等人持砍刀、鋼管到蔣莊村和他人打起來。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齊某1參與該起作案,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故證據(jù)不足,被告人齊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齊某1未參與該起指控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8、2011年七八月份,被告人齊某1、梁某3合伙經營沙場,因嫌運送沙子的鄭某奇運送不及時,被告人齊某1遂于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6時許,糾集被告人張某6、宋某7、梁某3等人趕到棗莊市高新區(qū)興仁山莊工地,對鄭某奇、劉乙實施毆打。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鄭某奇陳述,證實2011年八九月份齊某1帶了四五個人到興仁山莊工地對其拳打腳踢,有人拿匕首頂在其頭上。劉乙當時在現(xiàn)場也被齊某1他們踹了幾腳。
證人趙某晨、劉某鋒、劉己證言,證實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三點多鐘,齊某1帶著五六個人在興仁山莊工地活動板房東邊空地上圍著鄭某奇拳打腳踢。
辨認筆錄,鄭某奇辨認出梁某3是對其實施毆打的人。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和梁某3合伙販沙,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梁某3告訴其聯(lián)系好的幫忙運沙的鄭某奇遲遲不來,沙放在港口要交不少費用。其帶著梁某3、張某6、宋某7等人至興仁山莊與鄭某奇發(fā)生口角,遂對鄭某奇拳打腳踢,張某6還打了一個司機。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八九月份其聯(lián)系鄭某奇運沙,鄭某奇答應后遲遲未運。齊某1得知后帶著張某6、宋某7等人和其一起至興仁山莊工地找鄭某奇協(xié)商時爭吵起來,宋某7、張某6等人對鄭某奇實施毆打。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快到秋天的時候,其和齊某1、梁某3、張某6等人一起到興仁山莊工地找車拉沙,在和翻斗車司機商談過程中打了起來。
被告人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快到秋天的一天下午,齊某1喊其到興仁山莊工地,其嫌鄭某奇對齊某1說話難聽,遂毆打鄭某奇,其他人也對鄭某奇拳打腳踢。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證人證言和被告人齊某1、張某6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宋某7實施了毆打行為,其辯護人所提宋某7到場后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毆打,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9、2012年3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齊某1糾集被告人張某6、宋某7、劉某11、漸某16等人至某某KTV,對因毀損物品賠償問題與經營者張丙發(fā)生爭執(zhí)的李某龍、楊某勇、劉丁實施毆打。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李某龍、楊某勇、劉丁陳述,證實2012年3月30日晚上八九點鐘,三人在臨山路某某人生唱歌時,李某龍不小心把茶幾上的玻璃撞壞,因為賠償?shù)氖屡c老板娘爭吵。接著來了七八個青年毆打三人,李某龍被打地從樓梯上滾了下去,最后結賬賠錢并找孟戊協(xié)調了事。
證人繩某證言,證實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龍和楊某勇、劉丁在薛城區(qū)臨山路某某人生唱歌時與老板娘發(fā)生爭吵,被八九個小青年毆打。
證人孟戊證言,證實其幫李某龍跟齊某1說和過打架的事。
辨認筆錄,李某龍辨認出劉某11是將其打下樓梯的男青年之一;楊某勇辨認出齊某1是毆打其和李某龍的青年之一;劉丁辨認出張某6是毆打其和李某龍的青年之一。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21時許,其聽說其母親和別人吵架后,和張某6、劉某某、劉某11、宋某7、漸某16過去沒問原因就對和其母親吵架的兩三個男子拳打腳踢。后其同學孟戊從中說和了事。
被告人漸某1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5月份的一天21時許,其和齊某1、宋某7、張某6、劉某11在齊某1的游戲室照顧生意,某某人生的服務員來說有人鬧事,五人對三個男青年拳打腳踢,對方賠禮道歉并賠了800塊錢才走的。
被告人劉某1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看見五六個人在和齊某1的母親吵架,宋某7和劉某某拽著一個男子下樓,男子踹其一腳,其對該男子拳打腳踢,張某6、宋某7、劉某某和漸某16也對其他人拳打腳踢。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三四月份,有人在某某人生唱歌時與齊某1的母親發(fā)生糾紛,其和齊某1、漸某16、劉某11、劉某某等人在游戲廳玩,聽說后過去把某某人生的門堵住,漸某16、劉某11、劉某某三個人把對方的人打了。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張某6參與該起作案的事實,有被告人齊某1、漸某16、劉某11供述和被害人劉丁的辨認筆錄相互印證,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參與該起作案,被告人齊某1、劉某11、宋某7、漸某16供述在劉某某是否參與及情節(jié)上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證,故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未參與毆打李某龍等人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10、2012年4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梁某8、漸某16在棗礦集團總醫(yī)院會議室與張甲等人發(fā)生矛盾,在追趕張甲等人途中,誤以為停放在路邊的宗某德的桑塔納轎車系張甲等人的車輛,持砍刀將該車損毀。經鑒定,宗某德的桑塔納轎車損失價值為3088元。案發(fā)后,宗某德收到賠償款5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宗某德陳述,證明2012年4月16日16時許,有好幾個人砍砸其桑塔納轎車,這些人砸完就開車跑了。他們開了5輛車,其中一輛是車牌號為魯DXXXXX的現(xiàn)代途勝。后來有陌生人給其打電話說砸錯車了并賠償其5000元錢。
證人劉某天、吳某某、梁某清證言,證實2012年初其三人喊梁某3等人到棗礦醫(yī)院站場,梁某3帶的人和院長王某富侄子找的人發(fā)生爭吵并打砸。
證人張甲、張庚、梁某利、孫某芳證言,證實2012年夏天的一天,四人在棗礦醫(yī)院和兩個婦女喊來的三四十個小青年拿板凳互砸。
證人王某富(棗礦集團總醫(yī)院院長)證言,證實2012年4月17日因為吳某某孩子的醫(yī)療糾紛,其內弟張甲找來的人和吳某某找來的社會青年打砸起來。
證人郝某波證言,證實2012年4月17日16時,幾個青年砍砸其朋友宗某德停放在棗莊市高新區(qū)金地花園小區(qū)后山停車場的車。
證人孫己證言,證實2012年4月20號左右的一天下午,車牌號為魯Dxxxxx的黑色桑塔納因車身和車玻璃被砍,到晟達汽修廠修車。
住院病歷,證實梁某82012年4月17日至19日因頭部外傷在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
維修定損單和收據(jù),證實宗某德修車花費4070元。
接處警記錄,2012年4月17日吳某某電話報警稱祁連山陶礦醫(yī)院內院方動手打人。
現(xiàn)場照片,證實棗礦集團總醫(yī)院會議室打架現(xiàn)場及車輛被砸情況。
鑒定意見,證實黑色桑塔納轎車損失價值3088元。
被告人齊某1、梁某3、黃某4、呂某9、劉某11、劉某某、姬某12、陳某5、宋某7、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四五月份時,因梁某3姐姐親戚家的小孩與礦務局醫(yī)院的醫(yī)療糾紛,梁某3、張某6、梁某8、呂某9、姜某某、陳某5等人去站場。梁某8砸錯車了,梁某3協(xié)調賠償桑塔納車主5000元錢。
被告人梁某8、漸某1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的一天,二人應梁某3邀集和礦務局醫(yī)院的人打架,打斗過程中梁某8的頭被打破,梁某8和漸某16在追對方人的途中誤砸了一輛桑塔納轎車。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8、漸某16等人在與對方發(fā)生糾紛后,任意損毀他人財物,對此二被告人與其他被告人并未事前共同預謀,其他被告人在其損毀財物時亦未在場,故指控被告人齊某1、梁某3、宋某7、劉某11、陳某5、呂某9、張某6、陳某10、黃某4、劉某某、王某14、姬某12、高某13參與該起作案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和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11、2012年4月26日22時許,侯某耀等人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某某KTV消費時,因結賬退酒問題與KTV經營者張丙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齊某1得知后,糾集被告人宋某7、劉某11、劉某某、張某6、漸某16至某某KTV內對侯某耀實施毆打。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侯某耀陳述,證實2012年4月26日21時許,其和朋友在某某人生唱歌時因結賬退酒問題與老板娘爭執(zhí)后,八九個服務員對其進行毆打。民警來了解情況時又來了一群人對其進行毆打,其中一個人用木椅子砸其頭部。
證人尚某甲、任某新、張壬、董戊證言,證實2012年4月26日晚上,四人和侯某耀在某某人生唱歌時,侯某耀因為結賬退酒問題和KTV的人發(fā)生矛盾,被幾個男青年拳打腳踢。
證人張丙證言,證實2012年4月26日晚上,一個來某某人生KTV唱歌的青年把房間內的觸摸屏、背景墻玻璃砸壞了,這個青年制止其報警還對其進行辱罵。民警來了解情況時,其兒子齊某1和他幾個兄弟來了,齊某1用巴掌打了這個青年。
證人劉某宵、華某(某某人生服務員)證言,證實2012年4月26日晚上有個男子在某某人生包間砸酒瓶,還拿酒瓶往包間房門上砸。
辨認筆錄,侯某耀辨認出姜某某是持木椅子將其砸傷的男青年;尚某甲辨認出張某6、劉某11、宋某7、姜某某是在某某人生二樓毆打侯某耀的人員。
薛城公安分局永福派出所出警經過,證實永福派出所李洋在某某人生出警時被一男子用木椅子誤砸。
視聽資料,出警錄像拍攝現(xiàn)場情況。
共同作案人姜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4月底的一天23時許,其聽說有人揍其干媽張丙,趕到后看見張丙在哭,一個男青年在一邊罵咧,其過去揍這個男子,還拿起板凳砸他。在場動手打人的還有齊某1。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和姜某某、宋某7、漸某16、劉某11趕到某某人生后,其和姜某某等人打了那個推搡其母親張丙的男青年。
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22時許,其揍了在某某人生KTV和齊某1母親吵架的一個不戴眼鏡的男子。
被告人漸某1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6月份的一天22時許,齊某1聽說有人在某某人生鬧事,帶著其和宋某7、劉某11到某某人生,并打電話讓姜某某也過去。其當時喝醉了。
被告人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劉某11、劉某某聽說有人在某某人生鬧事,趕到后看見齊某1母親正在和一個戴眼鏡的中年男子吵架。齊某1、姜某某等人趕到后揍了該男子,姜某某拿板凳誤砸了民警的胳膊。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4月份左右,有人在某某人生和齊某1母親發(fā)生糾紛,齊某1帶其和劉某11趕去時民警已經到了,姜某某、張某6、劉某某等人也在現(xiàn)場,姜某某拿板凳誤砸了民警。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6、宋某7應齊某1邀集參與共同犯罪,應對后果承擔責任,是否實施毆打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構成,被告人張某6、宋某7的辯護人所提二人僅在現(xiàn)場圍觀,沒有打人,不應定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12、2012年5月20日22時許,因在某某游戲廳赤膊玩游戲的陶某不聽勸阻,被告人齊某1、宋某7、劉某11、梁某8等人當場對其實施毆打。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趙某樸證言,證實2012年7月的一天22時許,其幫陶某在齊某1的游戲廳解過圍。
視聽資料,證實陶某被打過程。
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辦案說明,證實通過郝甲手機的視頻確定毆打瑤瑤的日期為2012年5月20日。
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五六月份時,其看過齊某1、劉某11、宋某7、郝甲、梁某8在穿越動漫游戲廳毆打一個光著上身男子的監(jiān)控。
被告人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聽說有人在穿越動漫游戲機廳找事,趕到時齊某1等人把“瑤瑤”揍完了,宋某7、劉某11、郝甲、梁某8在場。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齊某1打了一個在游戲廳里和齊某1橫的男青年。
被告人齊某1、共同作案人郝甲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7月份的一天22時許,因叫瑤瑤的男青年赤膊在穿越動漫游戲廳玩,經勸阻仍不改正,其二人和劉某11、宋某7、梁某8對瑤瑤拳打腳踢。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7月份的一天22時許,一個叫瑤瑤的男青年赤膊在游戲廳玩,經勸說仍不穿衣,而且說話口氣不好,被齊某1打了一拳,其和郝甲、劉某11、梁某8在場。
被告人梁某8、劉某1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一個叫瑤瑤的男青年赤膊玩游戲不聽勸阻,二人和齊某1、宋某7、郝甲對瑤瑤拳打腳踢。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辨認、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視聽資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四被告人均對陶某進行拳打腳踢,辯護人提出的梁某8沒有實施毆打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13、2012年6月13日22時許,郭某洋、宋龍龍因瑣事與劉乙在棗莊市薛城區(qū)黃河路地八仙飯店發(fā)生口角后,劉乙聯(lián)系郝甲幫忙。郝甲在被告人齊某1的安排下,糾集被告人宋某7、呂某9、劉某11、劉某某等人到場對宋龍龍進行追打,宋龍龍的弟弟宋某衛(wèi)等人趕到與被告人宋某7等人互毆后離開現(xiàn)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宋龍龍陳述、證人郭某洋證言,證實2012年夏天的一個晚上,二人在黃河路地八仙飯店等著上廁所時郭某洋倚到開關導致廁所里的燈忽明忽暗,由此和廁所里的婦女產生沖突。婦女親屬打電話叫來幾個小痞子,截住宋龍龍后對其拳打腳踢,宋龍龍聯(lián)系其弟弟宋某衛(wèi)把其帶走。郭某洋害怕躲了起來并聯(lián)系朋友任戊和孫陽帶郭某洋到醫(yī)院看傷。
證人宋某衛(wèi)證言,證實2012年夏天的一個晚上,其哥哥宋龍龍在薛城區(qū)新萬家商務賓館南接近黃河路路口的地方被四五個人毆打,對方見其來就走了,其認識對方叫雙星的人。
證人郭丙明、郭戊證言,證實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二人和宋龍龍、郭某洋一起吃飯時,郭某洋和兩個女的發(fā)生爭吵并廝打,這時過來一個男子也和郭某洋打起來。其中一個女青年打電話叫來的五六個男青年圍著宋龍龍拳打腳踢。
證人任戊、王己證言,證實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九十點鐘,郭某洋被打。
證人劉乙證言,證實2012年六月份前后,其一家人吃飯時,因姐姐劉某雷上廁所時有兩個醉酒青年不斷開關廁所的燈,其母親和哥哥姐姐和醉酒青年打起來。其聯(lián)系郝甲后郝甲帶了三四個人趕來追打醉酒青年。
證人劉己、曹某榮證言,證實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黃河路地八仙飯店吃飯時,劉己妹妹劉某雷上廁所時和兩個不斷開關廁所燈的青年爭吵,劉己和他們打架受傷。
證人劉辛證言,證實2012年夏天的一個晚上,在其經營的飯店吃飯的兩個男青年被毆打。
證人張某增證言,證實2012年宋某衛(wèi)和齊某1那邊的人打架了,讓其幫忙說和,其幫宋某衛(wèi)和宋某7、郝甲說和的。
辨認筆錄,郭丙明辨認出郝甲是毆打宋龍龍的人。
接處警詳情、受案登記表,證實2012年6月13日一男性匿名報警稱在黃河東路職業(yè)中專地八仙土菜館有人打架。
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調解協(xié)議書,證實劉乙同郭某洋達成協(xié)議,互相諒解,費用自行承擔,互不追究對方責任。
被告人黃某4、陳某5、王某14、陳某10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6月份的一天,因宋某7、郝甲等人前一天在地八仙飯店與別人打架吃虧,與人約戰(zhàn)未果。
被告人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其聽說郝甲喊著宋某7、劉某11、劉某某、呂某9一起替郝甲的仁兄弟媳婦出氣,后來被對方的人打了。
被告人梁某8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六七月份時,郝甲、劉某11、呂某9、宋某7因郝甲仁兄弟媳婦和郭某洋打過架。
被告人姬某1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五六月份姜某某讓其到梁某3沙場集合和別人約過戰(zhàn),結果不了了之。
被告人高某1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六七月份宋某7和人約戰(zhàn),陳某5讓其去梁某3沙場集合,未找到對方。
共同作案人郝甲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劉乙打電話說她和人發(fā)生爭端,其和齊某1在一起,讓齊某1出面處理。齊某1表示這事太小不值得他出面,于是他安排宋某7、劉某11、呂某9等人和其一起去。其趕到后打了一個男青年。后來這個被打男青年的哥哥帶人來了,雙方都跑了,宋某7感覺沒面子和齊某1商量后找對方約架未果。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郝甲一個朋友吃飯時和別人發(fā)生糾紛,他想帶人過去看看。其安排劉某11、宋某7、呂某9、劉某某跟著郝甲一塊去的。聽宋某7和郝甲說他們把對方打了,后來對方叫的人也來了,他們把車扔在現(xiàn)場跑了。其很生氣和對方約戰(zhàn)未果。
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齊某1、郝甲等人在某某人生唱歌,郝甲仁兄弟的媳婦在飯店和人打起來了。齊某1讓其和郝甲、劉某11、宋某7、呂某9去看看,五人追到新萬家賓館處追上對方一人,郝甲和呂某9對那個人實施毆打。后因對方叫的人把宋某7打了,齊某1知道后糾集人和對方約戰(zhàn)未果。
被告人宋某7、呂某9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夏季的一天,郝甲仁兄弟的女朋友和別人發(fā)生矛盾,齊某1讓二人和郝甲、劉某11、劉某某一起去看看,趕到后跟對方打了起來。宋某7被打后攛掇齊某1和對方約戰(zhàn),因未找到對方未果。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1與宋某7、呂某9、劉某某、郝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均證實齊某1指使了該起指控事實,被告人齊某1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齊某1及辯護人提出的齊某1未參與該起指控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宋某7參與共同犯罪,應對后果承擔責任,是否實施毆打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構成,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14、2012年6月15日16時許,被告人齊某1、梁某8駕車在棗莊市薛城區(qū)永福路和長江路交叉路口處與韓某駕駛的寶來轎車發(fā)生碰撞,被告人齊某1、梁某8與韓某發(fā)生糾紛并對韓某實施毆打。被告人齊某1又糾集被告人劉某某、宋某7、劉某11等人持拖把、木棍等工具將韓某打傷。經鑒定,韓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后韓某收到賠償款3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韓某陳述,證實2012年6月15日中午其開車在永福路口等紅燈時,兩三個青年硬說其倒車碰了他們的車,雙方爭吵起來。接著趕來四五個青年和剛才那兩三個青年一起對其拳打腳踢。事后賠償其3000元錢。
證人張某麗(韓某妻子)證言,證實2012年6月份韓某因交通事故被人毆打,最后對方賠償2600元錢。
錄像截圖,證實被告人齊某1、黃某4、劉某某、宋某7、劉某11事發(fā)時在場。
接警單,證實2012年6月15日16時許匿名電話報警,稱長江西路與永福路交叉口西側有人打架,報警人系路人。
鑒定意見,證實韓某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被告人姬某12供述和辯解,證實其聽梁某8說他和齊某1和一輛大眾撞車了,齊某1和梁某8跟大眾車主打起來,后來賠錢私了的。
被告人呂某9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夏天時,齊某1和人撞車把對方司機揍了,車被扣了。梁某3讓其去派出所替齊某1頂事,后來不知道怎么車被放出來了。
被告人黃某4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張某6打電話說老大(齊某1)和人碰車了,趕快過來。其趕到時警車到了,一個男的頭被砸破了。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梁某8等紅燈時,前面的車后倒碰其車上,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其和梁某8毆打該車司機并給張某6打電話,張某6、呂某9、劉某某等人來到后也跟著打,后警車來了其被嚇跑。事后協(xié)調賠償對方二三千塊錢。
被告人宋某7、劉某某、劉某1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中午,齊某1在長江路和別人撞車,其和劉某某、劉某11趕到現(xiàn)場對那個喝醉酒的司機進行毆打。
被告人梁某8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五六月份,其和齊某1等紅燈時被前面的車撞了,前面車的司機喝多了和齊某1推搡起來,其和齊某1一人拷了對方一拳。宋某7、劉某11、劉某某和姜某某先后趕到,持掃帚、垃圾桶、馬扎子等工具毆打醉酒司機。黃某4趕到時已經打完了。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4參與該起作案,證據(jù)證明黃某4趕到現(xiàn)場時毆打行為已結束,其未參與隨意毆打他人,故指控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齊某1、梁某8等人供述證明梁某8對韓某實施了毆打行為,被告人梁某8的辯護人提出的梁某8未實施毆打行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15、2012年7月24日9時許,因被告人呂某9與閆某發(fā)生口角,被告人梁某3、張某6、呂某9、宋某7、姬某12等人持鋼管、砍刀等工具至棗莊市薛城區(qū)永福南路十字路口附近地攤旁,對閆某實施毆打。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閆某陳述,證實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罵了一個看其和女朋友吵架的男青年。當天晚上八九點鐘,其在長江路和永福路交叉口農業(yè)銀行門口地攤炒菜時,被這個男青年帶來的七八個人毆打。齊某1來到后協(xié)調了事。
證人王壬證言,證實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9點多鐘,有五六個青年持刀棍毆打閆某,齊某1到后人才散去。
辨認筆錄,閆某辨認出呂某9是其出言辱罵后對其毆打的人。
辦案說明,證實閆某治療病歷遺失,無法做傷情鑒定。
共同作案人王某甲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因閆某罵呂某9,梁某3糾集其和張某6、宋某7、姬某12、呂某9到長江路和永福路交界處農行門口附近,用砍刀等工具毆打閆某。后因齊某1認識閆某停手。
被告人呂某9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梁某3糾集張某6、宋某7、王某甲和姜某某的兩個小弟至長江路和永福路路口的大排檔,用砍刀和鋼管打了一個辱罵其的人。后因齊某1認識那人罷手。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說呂某9被一個男子罵,想找人揍那個男的,其同意并讓王某甲安排打架的事。后聽梁某3說那人是閆某,其趕到后見梁某3、王某甲、宋某7、呂某9、姬某12等人拿砍刀和木棍圍著閆某,梁某3正用手扇閆某的臉,其過去說都是熟人,讓梁某3他們走了。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呂某9說有人罵他,讓其喊人揍那個人。其和呂某9、王某甲、張某6先后趕到長江路和永福路十字路口一個地攤處,持砍刀、鋼管毆打那個人。后因齊某1認識閆某停手。
被告人張某6、姬某1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呂某9讓找一個開白色捷達車罵他的人。二人在長江路和永福路路口發(fā)現(xiàn)白色捷達車,梁某3和呂某9、王某甲趕到后一起持砍刀和伸縮棍毆打那個人,后被齊某1制止。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呂某9和閆某罵架,梁某3喊其和張某6、王某甲、姬某12去的,到了之后梁某3拿砍刀打了閆某兩下,齊某1到了說閆某是他朋友,就都散了。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9等人持械隨意毆打閆某,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齊某1參與該起作案,被告人呂某9、王某甲、梁某3的供述在齊某1是否知情并安排此事上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證,故認定被告人齊某1參與該起作案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6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證實張某6實施了毆打行為,其辯護人所提張某6沒有打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宋某7參與共同犯罪,應對后果承擔責任,其是否實施毆打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構成,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16、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齊某1因自認為在理發(fā)時遭到怠慢,遂安排被告人張某6、呂某9等人于當日20時許,至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某某理發(fā)店內,對店主宗某某、店員殷某偉實施毆打,并打砸店內物品。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宗某某陳述,證實2012年10月七八號時,其臨山路某某理發(fā)店內的一個員工與齊某1發(fā)生爭執(zhí),其過去后被齊某1和三個男青年毆打,貨架也被砸了。
被害人殷某偉陳述,證實2012年10月7號19時許,齊某1到某某理發(fā)店理發(fā),因為理發(fā)的先后順序問題與店里人員爭執(zhí),老板趕來后,齊某1和跟他一起來的幾個青年威脅并毆打老板,其拉架時被打了一巴掌。
證人李某令、李壬(沙宣理念理發(fā)店工作人員)證言,證實2012年10月的一天,齊某1和三個男青年毆打其老板,殷某偉和李某令拉架時被打。
辨認筆錄,宗某某、殷某偉、李某令、李壬分別辨認出呂某9、張某6、王某甲是在某某理發(fā)店打人的人。
共同作案人王某甲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點鐘,其和張某6、呂某9在某某人生旁邊的理發(fā)店理發(fā),齊某1來到后嫌沒人給他理,在理發(fā)店內罵起來還把貨架推倒了。理發(fā)店老板來到后,其和張某6、呂某9對老板實施毆打,張某6還打一個男店員一巴掌。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在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點鐘,其嫌某某理發(fā)店店員給其洗頭后先給別人理發(fā),生氣叫來張某6、王某甲、呂某9等人,對老板拳打腳踢。
被告人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8點多鐘,其和王某甲、齊某1和呂某9先后到沙宣理發(fā)店理發(fā)。齊某1理發(fā)等的時間長,叫來理發(fā)店老板嘿呼,呂某9和王某甲毆打老板,齊某1打了一個勸架的店員。
被告人呂某9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齊某1嫌沙宣理念理發(fā)店店員推來推去不給他理發(fā),讓其去嘿呼理發(fā)店的人。其和王某甲到理發(fā)店里嘿呼了一通,還把理發(fā)店的老板揍了。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呂某9的供述和齊某1等人供述相印證,證實其對宗某某實施了毆打行為,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17、2012年10月14日18時許,劉己、劉某鋒在棗莊市薛城區(qū)永興路某某吃飯時,因瑣事與店主牛某某發(fā)生口角。后劉己讓被告人梁某3幫忙教訓牛某某。被告人梁某3糾集被告人張某6、呂某9等人趕到店內,對店主牛某某及其妻子曹某霞實施毆打,并打砸店內物品。后劉某峰賠償牛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牛某某、曹某霞陳述,證實2012年10月14日晚上,劉某鋒在其炒雞店吃飯嫌上菜慢、想吃的菜沒有,叫來六七個小青年對其夫妻倆進行毆打,還打砸店內物品。事后賠償2000元錢。
證人劉某鋒證言,證實2012年10月14日晚上其在老牛炒雞店吃飯,因為上菜的事很生氣,叫來梁某3等人毆打炒雞店老板,老板媳婦因為拉架也被打了。
證人劉己證言,證實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劉某鋒說和人吵架了,喊其到老牛炒雞店。其和梁某3、呂某9、張某6等人同時趕到,劉某鋒和老板推搡起來,梁某3、呂某9等人也動手打飯店老板兩口子。
證人李癸(老牛炒雞店廚師)證言,證實有個吃飯的顧客叫人把炒雞店砸了,還把店老板兩口子打了。
證人牛某甲(牛某某之子)證言,證實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有幾個來吃飯的人嫌上菜慢,其中一個叫劉某峰的打電話叫來幾個小青年來店里砸店,還把其父母打傷。
賠償協(xié)議及申請書,證實劉某峰與牛某某達成賠償2000元的協(xié)議,取得牛某某諒解。
老牛炒雞店被砸物品照片一宗,證實現(xiàn)場被砸情況。
辦案說明,證實牛某某治療時無病例資料,無法對其傷情進行鑒定。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劉己說劉某鋒和別人吵架,讓其去看看。其和呂某9、張某6等人到炒雞店后跟劉己一起揍男老板,女老板拽其衣領時其把女老板推開,并用酒盒砸她。打完人后把吧臺踹了。
被告人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3喊其和呂某9去老牛炒雞店幫劉某鋒辦事,梁某3和劉某鋒一起毆打一個男的,梁某3打了一個拉架的婦女面部。梁某3、劉某鋒和呂某9還打砸店內物品。
被告人呂某9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梁某3說他哥在老牛炒雞店和老板吵架,喊其和張某6趕到后因老板娘說話沖打了老板娘,還把飯店吧臺踢爛了。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辨認、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9與被告人梁某3、張某6等系共同尋釁滋事作案,均應對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辯護人提出的呂某9沒有實施傷害行為的辯護意見,并不影響其犯罪構成。
三、非法拘禁事實
1、2009年11月6日22時許,被告人齊某1為索要債務,安排被告人黃某4、陳某5、張某6等人將李某攀帶至棗莊市薛城區(qū)畜牧局宿舍一房間內看管,并先后強行帶李某攀到微山其朋友處、其家中借錢,直至2009年11月9日17時公安機關將其解救。期間被告人齊某1、張某6對李某攀實施毆打。經鑒定,李某攀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案發(fā)后四被告人取得李某攀的諒解。
2、2010年五六月份,被告人齊某1因張某波欠其4萬元高利貸未還,遂安排被告人王某17等人將張某波及其妻子姜某雯拘禁看管于張某波租住的棗莊市薛城區(qū)清泉小區(qū)一室內,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達一個半月。在此期間,被告人齊某1對張某波實施毆打。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某1、黃某4、陳某5、張某6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攀、張某波、姜某雯陳述,證人李某群、董辛、張某增、張丙、張癸、張某紅、張某蓮、張某芝、陳某玲、龐某寶、劉戊、王某偉證言,共同作案人姜某某、劉辛、王A、王某17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照片,活期賬戶明細,辨認筆錄,公安機關的案件偵破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四、盜竊事實
1、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齊某1、胡某2、程某某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一廢棄坑塘內盜挖原煤,銷售給徐某偉、王某濤、高某元、王某利、周某生、李某國等人。其中被告人齊某1、胡某2參與盜竊340余噸,總價值19.9萬余元,被告人程某某參與盜竊100噸,總價值6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劉某忠、張某良證言,證實2011年4月下旬公安機關在黑水嶺查獲挖井偷煤的人,偷采煤的人姓胡。
證人鞏某全證言,證實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份其幫胡某2在黑石嶺村西運過煤炭。其到張范鎮(zhèn)大甘某村老交管所西邊的王老板的炭廠賣過至少100噸煤,往陶莊鎮(zhèn)防備礦西路南的一家洗煤廠賣過至少100噸煤,往鄒塢鎮(zhèn)礦務局技校對過王某海的洗煤廠賣過至少20噸煤,往鄒塢鎮(zhèn)大門樓北李某國的洗煤廠賣過100多噸煤,往鄒塢鎮(zhèn)小甘某村周某生的洗煤廠賣過至少40噸煤,往鄒塢鎮(zhèn)洪村薛城區(qū)煤礦斜對過高某增的洗煤廠賣過至少20噸煤。運一次煤給其200元錢。
證人徐某偉證言,證實2010年12月份以后,其以580元/噸的價格買過一個20多歲男青年送的炭,共計100多噸,一共6萬元左右。
證人張某申證言,證實2010年底有一個20多歲的男青年往其姨夫徐某偉的洗煤廠賣過十來次、至少100噸炭。
證人王某濤(別名王某海)證言,證實2011年1月份,一個20多歲的男青年到其洗煤廠賣過兩次煤,總共20多噸,其按600元/噸的價格購買,二次給他一萬二千多元錢。
證人李某國證言,證實其洗煤廠在2010年冬天到2011年2月份以580元/噸的價格買過鞏某全送的至少600多噸煤,給鞏某全3.5萬元。
證人王某利證言,證實2010年底至2011年初,其按600元/噸的價格買過程某某至少100噸煤,支付6萬元。
證人王某偉證言,證實其兄弟王某利經營煤廠,自己收炭、結賬。
證人周某生證言,證實2010年12月到2011年1月,鞏某全到其洗煤廠賣過總共四五十噸煤,其按580元/噸的價格購買,給鞏某全二萬三千多塊錢。
證人高某增證言,證實其二哥高某元負責其洗煤廠日常的收炭、結賬等日常工作。
證人高某元證言,證實2010年底至2011年初,其以560元/噸的價格買過鞏某全拉的二次炭,總共支付1.1萬元錢。
棗莊市國土資源局薛城分局出具的說明,證實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未有煤炭采礦權的設置。
辨認筆錄,劉某忠、張某良分別辨認出胡某2是組織采礦的人。
辨認筆錄,鞏某全辨認出胡某2是讓其幫忙運煤的人,程某某是其在大甘某村老交管所西邊炭廠賣炭時經常見到的與炭廠老板結賬的騎紅色三輪摩托車的男子,漸某是固定負責押車的男青年,陳某5是有時負責押車的小青年,王某利是大甘某村老交管所西邊炭廠的王老板。
指認筆錄,鞏某全指認銷售煤炭的地點。
辨認筆錄,胡某2辨認作案地點,辨認出王某利是購買其盜挖煤炭的人,程某某是同其一起盜挖煤炭的人。
辨認筆錄,徐某偉辨認出鞏某全是運送煤炭到其洗煤廠銷售的藍色翻斗貨車的司機。
辨認筆錄,李某國、周某生分別辨認出鞏某全是運煤的司機。
辨認筆錄,王某利辨認出到其煤廠賣煤的程某某和聽程某某說與他一起賣煤炭的胡某2。
辨認筆錄,高某元辨認出胡某2是跟著來賣炭的人。
辨認筆錄,齊某1辨認出程某某是一起偷挖黑煤井的人。
辨認筆錄,程某某辨認出王某利是買其煤炭的人,張某6、陳某5是偷挖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黑煤井放哨的青年,鞏某全是開藍色貨車運煤炭的司機。
辦案說明,證實該煤井已被政府部門填平,無法進行現(xiàn)場勘查及提取煤質進行價格鑒定。
被告人戴某供述和辯解,證實其聽說齊某1在張范鎮(zhèn)開過黑煤窯。
被告人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下半年齊某1和胡某2在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開黑煤井挖煤,齊某1安排其和漸某、陳某5、王某14、高某13、漸某15在黑煤井放風。這個煤井一天能挖十來噸煤,煤炭胡某2聯(lián)系賣,其在黑煤井干了一個月,幫齊某1收了至少12萬元錢。
被告人高某1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時齊某1和胡某2在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挖黑煤井,其和黃某4、張某6、陳某5、漸某15等人在那里放風。
被告人漸某15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9月份時其在黑石嶺村的黑煤窯望過風,那個煤窯一天能產10多噸煤。
被告人王某17、陳某5、黃某4、陳某10供述和辯解,證實四被告人和漸某、漸某15、高某13等人在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齊某1和胡某2開的黑煤窯放過風。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辯解,證實其聽齊某1說他和胡某2在張范鎮(zhèn)挖過黑煤窯,胡某2負責經營,齊某1負責安保。
被告人呂某9供述和辯解,證實其聽說齊某1和胡某2挖黑煤,齊某1手下的小弟有在黑煤窯附近放哨的。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5月其投入5萬元和胡某2在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挖黑煤,其安排漸某、陳某5、陳某10、姜某某及他的小弟在黑煤井放風、看場子。胡某2和程某某負責盜挖和銷售。盈利的錢其和胡某2平分,干了半年多,其掙了10萬多塊錢。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九十月份其和齊某1在黑石嶺村挖黑煤,其和齊某1平分利潤,其分得10萬元左右。黑石嶺村挖的煤炭中有100噸被王某利以6萬元購買,有20噸被王某濤以1.2萬元購買,有20噸被高某元以1萬元購買。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八九月份時胡某2讓其在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的黑煤井放哨,后來胡某2讓其幫忙押車過磅賣炭,其幫胡某2到王某利的廠子賣過十幾次炭,都是按600元/噸的價格賣的,賣了至少6萬塊錢。
2、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齊某1、胡某2、程某某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興城街道辦事處大呂巷村一樹林內盜挖煤炭200噸,銷售給崔某某。經鑒定,盜挖煤炭每噸單價600元,總價值12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崔某某證言,證實2011年九十月份至2012年五六月份,程某某到其洗煤廠賣過至少200噸煤,每噸600元,其給程某某至少12萬元。
證人高某文、高戊、李A證言,證實2011年4月高某文把大呂巷村的地長期轉租給程某某。
證人吳某國證言,證實2011年四五月份開始,其開灰色昌河車帶著程某某去崔某某的洗煤廠賣過十多次炭,徐某偉開大車拉的炭,總共有二三百噸炭。
證人徐某偉證言,證實2011年四五月份開始,其開藍色金剛龍貨車幫程某某運過十多次炭,共運了有二三百噸,炭都運到了興城街道西石溝村老年公寓北邊一個洗煤廠里。
證人鄭某(薛城區(qū)南石煤礦總工程師)證言,證實2011年上半年,胡某2拿過其一份南石一號井地下煤層平面圖,其跟胡某2說過圖紙東南角位置是南石大呂巷附近,下面有炭。
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齊某1和胡某2在大呂巷附近組織人偷挖黑煤。
鑒定意見,證實被盜煤炭價格。
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盜竊現(xiàn)場情況,現(xiàn)場煤炭已提取。
土地轉租協(xié)議書,證實高某文以3.2萬元的價格把其大呂巷村面積660平方米的土地轉租給程某某長期使用。
辨認筆錄,崔某某辨認出程某某是到其洗煤廠賣煤的人,高某文辨認出程某某是租其地的人。
辨認筆錄,胡某2、程某某分別辨認作案地點。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上半年齊某1和胡某2、程某某在大呂巷合伙挖黑煤。
被告人漸某16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和胡某2合伙在南石大呂巷加油站附近組織人偷挖煤,一天能挖20多噸。齊某1安排梁某8等人站場、監(jiān)工。
被告人劉某11、劉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私挖過煤礦。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梁某8在齊某1私開的煤礦上望風。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胡某2在南石大呂巷發(fā)現(xiàn)一個能出黑煤的點,其和程某某把地買下來后三人偷挖煤,直到2012年九十月份。胡某2和程某某負責具體經營,其負責派人望風和看場,擺平事端。其和胡某2、程某某按四三三分紅,其共分得二十二三萬元。這些錢部分用于買房買車,部分用于和小弟吃喝、給小弟零花錢和自己及小弟用車加油修車。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三四月份其從鄭某那得知大呂巷能出黑煤后和齊某1、程某某挖黑煤。這個煤井至少挖出200噸煤,煤是程某某賣的,煤窯至少盈利16萬元。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四五月份和齊某1、胡某2一起挖黑煤,出的煤炭都賣給崔某某的洗煤廠了,一共賣了十多次、二百多噸煤,每噸都是600元的價格,總共賣了十三四萬元錢。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辨認、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按照法律規(guī)定,煤炭等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被告人齊某1、胡某2、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煤炭,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被告人及辯護人所提“自己投資挖炭不是盜竊,煤炭不能作為盜竊罪的對象”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盜竊煤炭的數(shù)量和價格,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指控數(shù)額足以認定,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程某某組織他人具體實施盜竊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辯護人所提其是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五、非法持有槍支事實
1、2009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齊某1擅自持有黃把單管獵槍二支、射釘器改裝槍械一支。被告人梁某3明知被告人齊某1系非法持有槍支的情況下,仍將以上槍支存放于其位于棗莊市薛城區(qū)興仁街道辦事處四里石村的家中,積極幫助被告人齊某1對以上槍支予以儲存、保管。經鑒定,上述槍械均是槍支。
2、2011年3月,被告人齊某1從被告人王某19處借得黃把單管獵槍二支,交由組織成員實施與胡某某的聚眾斗毆行為。2011年9月,被告人齊某1從被告人王某19處再次借得上述黃把單管獵槍二支及黃把雙管獵槍一支,交由組織成員用于實施與郭某、田某某的聚眾斗毆行為。經鑒定,上述三把獵槍均是槍支。
3、2011年9月20日,齊某1、梁某3組織實施與郭某、田某某的聚眾斗毆行為后,齊某1將用于作案的四支黃把單管獵槍、一支黃把雙管獵槍、一支射釘槍改裝槍械交由被告人漸某16,漸某16在明知齊某1系非法持有槍支的情況下,仍將以上槍支存放于其棗莊市薛城區(qū)常莊鎮(zhèn)六爐店村的家中,積極幫助齊某1對上述槍支予以儲存、保管。經鑒定,上述槍械均是槍支。
4、2010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18擅自持有射釘器改裝槍械一支,并長期放置于其位于棗莊市薛城區(qū)鄒塢鎮(zhèn)東鄒塢村226號的家中。經鑒定,上述槍械是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某1、梁某3、漸某16、王某19、李某18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梁某臣、姜某花、種某金、孟某全、楊某峰、房某功、李某啟、曾某強證言,被告人胡某2、劉某某、漸某15、姬某12、高某13、陳某5、宋某7、陳某10、劉某11、張某6、黃某4供述和辯解,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和鑒定意見,扣押物品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六、窩藏事實
1、2011年9月底,被告人黃某4明知齊某1實施天山路聚眾斗毆犯罪,仍積極接納其在濰坊市安丘縣市北區(qū)領世新城北區(qū)一區(qū)的住處躲藏長達十余日,幫助其逃避抓捕。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黃某4明知齊某1、宋某7、劉某11實施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聚眾斗毆犯罪,仍積極接納三人在濰坊市安丘縣市北區(qū)領世新城北區(qū)一區(qū)的住處躲藏十余日,幫助其逃匿。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黃戊證言,證實其弟弟黃某42011年在濰坊市安丘市其工作的工地上干活,其和黃某4租住安丘市市北區(qū)領世新城一期的一套房子。
辦案說明,證實“2011.09.20天山路聚眾斗毆”案和“2011.10.06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尋釁滋事”案,公安機關偵查后發(fā)現(xiàn)齊某1等人參與作案并對其展開抓捕。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梁某3經其同意帶人在天山路和田某某、郭某一方打架后,派出所出警了。其怕被公安機關打擊,帶著宋某7、劉某11到安丘找黃某4躲了十來天。其把打架的過程告訴了黃某4,并說去他那躲躲。其和李某某在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打架后和劉某11、宋某7到安丘黃某4的工地躲了十多天,黃某4知道其打架的事。
被告人王某14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11月知道公安機關正在調查和李某某打架的事后,齊某1、宋某7、劉某11到安丘找黃某4躲了一段時間。
被告人劉某11供述和辯解,證實在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打架后去安丘黃某4那呆了十來天。
被告人漸某16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和劉某11、宋某7在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打架后到濰坊安丘黃某4的工地躲了幾天。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和田某某約戰(zhàn)后帶著其和劉某11去安丘黃某4那躲避公安機關的追捕,黃某4也知道情況。齊某1給王某幫忙到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打架后帶著其和劉某11去安丘找黃某4躲了一個多星期,黃某4知道打架的事,也知道找他是為了躲避公安機關追捕。
被告人黃某4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齊某1和劉某11、宋某7在人民醫(yī)院和別人打架后公安局逮他們,他們到安丘市其租住的房子內躲過十天左右時間。之前齊某1幫曹某某和田某某打架之后,因為對方報警公安機關追究,齊某1和宋某7、劉某11到濰坊其租房處住過一個星期左右。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4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和齊某1、劉某11、宋某7、王某14、漸某16等人的供述相印證,足以認定其對齊某1等人實施犯罪行為系明知;公安機關立案時間的早晚不影響黃某4窩藏罪的成立,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齊某1、宋某7實施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聚眾斗毆犯罪,仍幫助聯(lián)系修車廠維修作案車輛、使用自己的身份證為齊某1等人登記住宿,幫助其逃匿。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慧、戚某鋒證言,辨認筆錄,修車單,被告人齊某1、宋某7、劉某11、漸某16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七、故意傷害事實
2012年8月23日8時許,被告人王某14同鄧某峰、張B在鄧某某的指使下,至菏澤市牡丹區(qū)雙河路某某賓館門口,持木棍將王某良打傷。經鑒定,王某良身體所受損傷屬重傷。案發(fā)后,王某14等四人賠償王某良12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14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良陳述,共同作案人鄧某某、鄧某峰、張B供述和辯解,證人杜某麗證言,鑒定意見,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2)菏牡刑初字第640號刑事判決書,賠償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辨認、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4直接實施毆打王某良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辯護人所提王某14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所提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八、強奸事實
2010年6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齊某1在薛城區(qū)清泉小區(qū)東戶一房間內,采取暴力、語言威脅等手段強行同龐某某發(fā)生性關系。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龐某某陳述,證實2010年四五月份時其和王某17談戀愛,有個胖子欠王某17老大的錢,王某17老大安排王某17等人在胖子家中看著這個胖子。有一次其去找王某17,王某17和胖子在客廳,其在臥室,王某17老大突然進臥室反鎖上門,把其壓在床上脫其衣服,因其反抗打其面部,后強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
證人張某波證言,證實2010年齊某1安排王某17在清泉小區(qū)其租房處看管其讓其還錢的一天晚上八點多,王某17女朋友來找王某17。齊某1在客廳跟王某17說要“辦”那個女的,接著進了王某17女朋友所處的西臥室。其聽見女青年喊“別碰我”和齊某1罵女青年以及打耳光的聲音,還有齊某1讓女青年脫衣服的聲音。十來分鐘后,兩人出來,齊某1去了衛(wèi)生間,女青年頭發(fā)很亂、臉很紅,哭著走了。
證人姜某雯證言,證實其聽到齊某1和王某17的談話,齊某1說其硬把王某17的女朋友給“辦”了。
辨認筆錄,龐某某辨認出齊某1是對其實施強奸的男子,張某波是被看管的胖子。
辨認筆錄,王某17辨認出龐某某是被齊某1強奸的女子。
現(xiàn)場照片,證實作案現(xiàn)場情況。
被告人王某1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五六月份其看管張某波期間,其女朋友龐某某來找其玩時被齊某1強奸。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夏天,其在張某波租房處看見王某17女朋友坐在西臥室的床上,其進臥室后強行脫下女青年的衣服與她發(fā)生了性關系。事后王某17問其“辦沒辦”,其還告訴王某17“辦完了”,王某17沒敢說什么。
經對上述證據(jù)出示、辨認、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1供述與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齊某1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被告人齊某1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所提龐某某案發(fā)后沒有提出控告證明其是自愿和齊某1發(fā)生性關系和證人證言均不具有客觀性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所作的陳述有證人證言、被告人齊某1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印證,認定該事實的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事實
被告人齊某1通過發(fā)展組織成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逐漸形成了以其本人為組織者、領導者,以被告人梁某3、張某6、胡某2、黃某4、陳某5、宋某7、王某14、梁某8、呂某9、陳某10、漸某15、劉某11、劉某某、漸某16、姬某12、高某13等人為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其特征如下:
第一、形成較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人數(shù)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自2009年以來,被告人齊某1以親緣、友情為依托,先后糾集被告人梁某3、黃某4等無業(yè)閑散人員,通過多次共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逐漸形成了較為穩(wěn)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2010年被告人胡某2加入后,該組織逐漸向經濟領域滲透,并利用組織強勢地位及各種違法犯罪手段聚斂錢財,完成了組織的坐大成勢,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形成了以被告人齊某1為組織者、領導者,被告人梁某3、張某6等人為骨干成員和積極參加者,被告人陳某5、胡某2、黃某4、呂某9、宋某7、陳某10、梁某8、劉某11、王某14、漸某15、劉某某、漸某16、姬某12、高某13等人為一般成員的較為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有被組織成員認可的紀律。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關于齊某1黑惡團伙的舉報信、2012年度棗莊市公安局長來信辦理情況登記表、2012年度棗莊市公安局長批辦信件情況登記表,證實2012年5月有人匿名舉報齊某1團伙尋釁滋事、聚眾斗毆、非法持有槍支、盜竊及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線索。
證人種某金證言,證實齊某1在薛城區(qū)混社會,手下有很多小弟,其知道名字的有張某6、姜某某、陳某5等人。他們這幫人都聽齊某1的,經常打架斗毆、站場子,名氣很大,一般人都害怕他們。
證人張某霞證言,證實有時候有一群小青年來梁某3沙場,個別有紋身,大約十來個人,都是送沙時候來的,看著挺讓人害怕的。
證人梁某臣證言,證實其知道其兒子梁某3整天和齊某1一起在外邊玩,也聽說過梁某3在外邊跟人打架。
證人秦己證言,證實齊某1一幫人有梁某3、胡某2、陳某5、張某6,還有十多個小青年其不熟悉。齊某1是老大,那些小孩都跟著他玩,聽他的,他們平時喊齊某1“瑞哥”。
證人孫己(一線牽旅社經營者)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三四月份至九十月份,姜某某、姬某12一直租住其旅社。
證人何甲(齊某1妻哥)證言,證實齊某1在社會上混,名聲比較大,很多人都害怕他,所以董辛、種某國通過其找齊某1出面要賬或者處理事端。
證人張丙(齊某1母親)證言,證實齊某1的朋友其認識梁某3、陳某5、張某6、黃某4、姜某某等。
證人高某蔚證言,證實齊某1在薛城混社會,手下有一幫小弟。其在2012年4月提出不想在某某人生繼續(xù)工作,迫于齊某1的威脅一直沒能辭職。
被告人王某17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是這一伙人的老大,有錢有勢,脾氣不好,動不動就罵人,打架怪狠,在社會上名氣很大。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在薛城混痞子,手下有二三十口子人,經常打架斗毆,在薛城區(qū)名氣很大,這兩年玩的有點瘋,說和誰“挒”就和誰“挒”。
證人郝甲證言、被告人王某19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混社會,名氣很大,手下很多小弟。
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鑒定意見、證人沈某亮、梁某臣證言、被告人齊某1、梁某3、呂某9、胡某2、張某6、劉某11、劉某某、宋某7、漸某15、姬某12、高某13、王某19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一伙人的刀棍等作案工具系齊某1購買,槍支系齊某1從王某19處取得,并將這些作案工具集中存放于梁某3處統(tǒng)一管理。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其2009年出獄后開始帶一伙人混社會,打架,幫人處理社會上的事,名氣慢慢變大,同時開始做生意,樹立其名聲和威信。跟其混的有胡某2、梁某3、黃某4、張某6、陳某5、宋某7、姜某某等二三十人。其和胡某2合挖黑煤井后有了固定收入,小弟的工資、生活費有了出處,而且胡某2在不少事上能幫其出謀劃策,其一伙人的關系更穩(wěn)定了。其要求手下小弟不準吸毒,打架要經過其同意,打架時必須都得上。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辯解,證實其認識齊某1時他混社會就很有名氣了,2010年時其欠高利貸被追債,和齊某1合挖黑煤井,齊某1能“罩”著其。梁某3、陳某5、姜某某負責打架的事,其負責黑煤井經營,宋某7負責穿越動漫游戲廳經營,齊某1還和梁某3合伙經營沙場。齊某1規(guī)定不能吸毒,平時在外邊別惹事,但遇到事必須一起上,違法的事不能亂說,口風要緊。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出獄后帶著小弟打架斗毆,在薛城有一定的名氣,這伙人真正混起來是胡某2靠上齊某1,齊某1有固定收入之后。其和齊某1合伙經營沙場后,其手下的人和齊某1手下的人合成了一伙人,這伙人通過打架感情越來越好,完全在一塊是在2011年的下半年。齊某1規(guī)定不能吸毒,不搞內訌,不要在外面惹事。
被告人黃某4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從齊某1出獄后就跟齊某1混,其一伙人有二三十個,以齊某1為首,梁某3僅次于他。齊某1安排只要打電話集合都得去,有事需要幫忙得給齊某1說,不能吸毒和搞內訌。其因為吸毒被“熊”過。
被告人陳某5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規(guī)定不能吸毒,平時在外邊別惹事,有事得給他說,不能自己單干,還要求必須能隨時聯(lián)系上。其有一次喝多了和齊某1吵架被他揍過,張某6被齊某1罵過。社會上的人對其一伙人評價比較高,一般不敢惹其。
被告人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其2009年七八月份時跟齊某1混社會,固定跟齊某1混的有其和梁某3、黃某4、王某14、陳某5、姜某某、陳某10、宋某7、劉某11、呂某9、劉某某、高某13、梁某8等人。梁某3地位僅次于齊某1,胡某2不參與打架,有事齊某1找他商量協(xié)調。打架的事一般讓梁某3、陳某5或者姜某某、王某甲負責,齊某1安排直接跟他混的人,再逐級安排下面的小弟。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天時其為了躲避高利貸要債找靠山成為齊某1手下小弟。其這伙人齊某1是老大,梁某3僅次于齊某1,胡某2和齊某1合挖黑煤窯,常幫著處理打架后的事。其這伙人等級觀念很強,跟誰混就得聽誰的話,打架、站場得齊某1同意才能去。
被告人王某14供述和辯解,證實其一伙有二三十人,以齊某1為首。有事一般在齊某1家開的某某人生KTV或者梁某3的沙場集合。齊某1因為其吸毒說過其。
被告人梁某8供述和辯解,證實其一伙有二三十人,以齊某1為首。齊某1手下有小弟,辦事管,能干事掙錢,有好車,能打能拼,沒人敢找他的事。其先跟梁某3在工地上干,后又跟齊某1混,是這伙人中的成員。其因梁某3姐家的事在棗礦醫(yī)院打架時砸錯車,齊某1嫌其惹事說過其。
被告人呂某9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先跟梁某3混,后跟齊某1混。平時給齊某1開車或在某某人生KTV站場,需要打架時跟著打架。齊某1要求不能吸毒、不能在外隨便惹事。社會上的人說其這伙人猖狂,打架時挒的特別狠,普通百姓不敢惹。外面的人因其這伙人名氣大也找其一伙人幫忙打架,比如曹某某因為爭工地的事喊其一伙人打過架。
被告人陳某10供述和辯解,證實其2010年跟著齊某1混社會。齊某1在薛城名氣較大,安排打架站場,出事他協(xié)調;胡某2負責黑煤窯,齊某1有事找他商量;梁某3和齊某1一起開沙場,地位和齊某1相當;姜某某在某某人生干;漸某、陳某5、王某14、種某某在黑煤窯“插矛”,其和高某13偶爾去;宋某7、劉某某、劉某11、張某6、呂某9、梁某8、王某甲常在穿越動漫游戲廳看場子。
被告人漸某15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從2010年初跟齊某1混痞子,直到2011年四五月份洛房橋打架后不和他們一起了。這伙人有齊某1、梁某3、黃某4、張某6、胡某2、王某14、陳某10、陳某5、趙己、梁某8、宋某、高某13、漸某、姜某某及姜某某的一幫小弟。
被告人劉某11供述和辯解,證實跟齊某1混的這伙人有其和黃某4、張某6、陳某10、宋某7、姜某某、王某14、王某甲、呂某9和梁某8。齊某1在社會上名氣比較大,打架狠,外面的人害怕他。
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從2011年下半年跟著梁某3和齊某1混社會,當時他們就是比較固定的團伙了,其經常跟著打群架、站場子,打打殺殺。這一伙人有二三十人,齊某1在社會上混的好,認識的人多,出事能協(xié)調,是這伙人的老大。
被告人漸某16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在社會上名聲響,認識人多,處理事的能力強。其直接跟著漸某混,齊某1和漸某的命令都得聽。齊某1規(guī)定不準吸毒,隨喊隨到,劉某11、陳某5、宋某7都因為齊某1沒找到他們挨過“熊”。
被告人姬某12供述和辯解,證實其跟著姜某某混社會、打架斗毆。齊某1、姜某某等人交代不能吸毒,別惹事,有事打電話,姜某某因為手機關機被齊某1“熊”過,在天山路和田某紀打架后李某把手機掉了,手機號是用齊某1老婆的名辦的,梁某3嫌李某辦事不行,把李某“熊”哭了。
被告人高某13供述和辯解,證實其跟著陳某5混社會,從事一些打架斗毆、站場子的事。
第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2009年2月,被告人齊某1出獄后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某某KTV工作,并以此為據(jù)點拉攏社會閑散人員,以壯大組織勢力,用于以后組織活動。自2009年上半年起,被告人齊某1帶領被告人陳某5、黃某4、張某6等人,先后通過在濟寧市微山縣境內開設賭場、抽頭漁利及承包104國道微山路段運送沙土、濟寧市微山縣城區(qū)綠化帶運送沙土、棗莊市薛城區(qū)沙溝鎮(zhèn)茶棚村水庫清淤等土石方工程獲取經濟利益;2010年初,被告人齊某1、梁某3共同出資,在棗莊市高新區(qū)興仁街道辦事處四里石村被告人梁某3家門口開設沙場意圖牟利。為快速增強經濟實力,2010年起,被告人齊某1在被告人胡某2的幫助下,帶領被告人黃某4、漸某15、梁某8及漸某、姜某某等人先后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興城街道辦事處大呂巷,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通過秘密竊取的方式,盜挖盜采國家煤炭資源,夯實了該組織的經濟基礎,也為組織的坐大成勢提供了必要的經濟幫助。2012年3月,被告人齊某1、胡某2等人在棗莊市薛城區(qū)臨山路經營某某游戲廳,以提供賭博機供人賭博的方式抽頭漁利,意圖獲取暴利。同時,被告人齊某1等人依靠組織聲勢,通過聚眾斗毆、站場滋事等違法犯罪行為,直接獲取經濟利益。通過以上行為,不斷提升組織經濟實力,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提供經濟保障。為便于占有、管理獲益,獲取的經濟利益一般由組織者、領導者或骨干成員管理、分配,以經濟實力維系組織運轉及內部關系,負擔該組織成員的吃穿住行,并購置汽車、鋼管、刀叉等作案工具,用于違法犯罪活動。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張某波證言、被告人齊某1、梁某3、胡某2、漸某15、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齊某1帶領被告人黃某4、張某6等人,在濟寧市微山縣境內開設賭場、抽頭漁利獲利五六萬元。
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夏天其和張某6、劉戊往微山縣綠化帶送土獲利。
證人張某波、姜某雯、張癸、張丙證言、被告人齊某1、王某1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的夏天,齊某1帶人承包沙溝茶棚水庫清淤工程獲利四五萬元。
證人梁某臣、張某霞證言、被告人齊某1、梁某3、劉某某、呂某9、高某1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夏天齊某1和梁某3合伙開沙場,梁某8和呂某9在沙場幫忙,后因沙子銷路不好作罷。
辨認筆錄、證人鞏某全、徐某偉、張某申、王某濤、李某國、王某利、周某生、高某元證言、被告人齊某1、胡某2、程某某、梁某3、呂某9、王某17、陳某5、黃某4、陳某10、張某6、高某13、漸某15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齊某1、胡某2在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盜挖煤炭獲利近二十萬元,期間齊某1安排張某6、陳某5、陳某10、梁某8、漸某15、漸某、高某13、王某17等人在盜挖煤炭地點附近望風,并支付報酬每人每天100元。
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證人吳某國、徐某偉、崔某某證言、被告人齊某1、胡某2、程某某、宋某7、漸某16、梁某8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齊某1、胡某2在薛城區(qū)興城街道大呂巷村盜挖煤炭獲利十余萬元,期間齊某1安排漸某、梁某8、陳某某、李某、姬某12等人在盜挖煤炭地點附近望風,并支付報酬每人每天100元。
證人朱某根、蔣甲、秦己、郝甲證言、被告人齊某1、胡某2、劉某某、呂某9、梁某3、高某13、漸某1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3月至5月,齊某1與朱某根在薛城區(qū)臨山路某某人生KTV一樓合伙開某某游戲廳,齊某1安排宋某7、劉某11、漸某16、劉某某等人經營管理,并支付每人每月工資1000元。
被告人齊某1、梁某3、劉某某、呂某9、高某13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上半年齊某1和梁某3在薛城區(qū)泰山路“嘉年華”網吧內放置捕魚賭博機一臺,盈利8000元。
證人何某晴證言、被告人齊某1、梁某3、胡某2、呂某9、劉某某、宋某7、高某13、姬某12、漸某16、王某17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一伙人出去吃喝、娛樂、住宿由齊某1出錢,沒錢花向齊某1或胡某2要,打架受傷治療或出事后到公安機關撈人一般由齊某1出資。
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沈某亮、賈戊、何某晴、何甲證言、被告人齊某1、梁某3、黃某4、漸某16、胡某2、漸某15、高某13、呂某9、劉某某、劉某11、梁某8、姬某12供述和辯解,證實齊某1購買車輛、鋼管、刀棍等作案工具的事實。
第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該組織暴力特征明顯,作案次數(shù)較多。該組織為獲取經濟利益、確立組織強勢地位、樹立組織威名,通過被告人齊某1親自參與、直接指揮、授意、指使、放任等方式,以毆打、語言威脅、精神強制等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攜帶槍支、刀叉、斧棍等兇器,先后在棗莊市薛城區(qū)、高新區(qū),有組織的實施聚眾斗毆、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插手民事糾紛、強索債務等違法犯罪行為。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證人張某波證言、被告人齊某1、胡某2、漸某15、高某13、王某1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齊某1、胡某2在薛城區(qū)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盜挖煤炭期間,齊某1安排張某6、陳某5、陳某10、漸某15、高某13、王某17等人在盜挖煤炭地點附近插矛放哨,防止執(zhí)法機關打擊檢查。
被告人齊某1、梁某3、黃某4、漸某15、王某1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夏季的一天,梁某3在薛城區(qū)嘉年華網吧上網期間同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對方找來田某某等人站場,梁某3電話聯(lián)系齊某1、黃某4、漸某15、王某17等人到場準備毆斗,雙方碰面后田某某被齊某1打耳光后駕車逃離。
被告人齊某1、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齊某1、張某6、漸某15等人駕車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黃河路大橋路口處時,同一輛出租車差點相撞,齊某1等人停車對出租車司機實施毆打。
證人種某金、種某國、王C、朱戊、何甲、劉某虎證言、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種某國因向劉某虎索要欠款而產生矛盾,后雙方約定打架,種某國通過何甲找齊某1幫忙。2010年3月2日16時許,齊某1糾集黃某4等人至約定地點高新區(qū)祁連山路北首幫種某國“迎戰(zhàn)”,后因齊某1和劉某虎認識,且公安機關出警而未果。
被告人胡某某、齊某1、黃某4、陳某5、張某6、王某14、姬某12、陳某10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3月11日下午,張某強在齊某1幫助下糾集人員同胡某某毆斗后,張某丙認為自己吃虧了,為尋求報復,與胡某某等人約定繼續(xù)斗毆。當晚,齊某1糾集張某6、陳某5、黃某4、陳某10、王某14、漸某16、姬某12等人駕車持獵槍、砍刀等工具至張范鎮(zhèn)袁莊村附近,因胡某某未到作罷。
證人王某甲證言、被告人齊某1、梁某3、胡某2、宋某7、梁某8、漸某16、姬某1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齊某1、胡某2、程某某在薛城區(qū)興城街道大呂巷盜挖煤炭期間,齊某1安排梁某8、姬某12等人在盜挖煤炭地點附近插矛放哨,防止執(zhí)法機關打擊檢查。
證人孔某華、孔某玲證言、被告人齊某1、梁某3、宋某7、呂某9、梁某8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齊某1、梁某3、宋某7、呂某9、梁某8等人為謀利,對在薛城區(qū)泰山路上的嘉年華網吧放置賭博機的王某實施毆打,并將機器砸壞后放置自己的賭博機獲利。
證人劉某天、吳某某、梁某清、張甲、張庚、梁某利、孫某芳、王某富證言,視聽資料,被告人齊某1、梁某3、黃某4、呂某9、劉某11、劉某某、姬某12、陳某5、宋某7、張某6、梁某8、漸某1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4月16日,因吳某某孩子與棗礦集團總醫(yī)院的醫(yī)療糾紛,吳某某通過梁某清(梁某3姐姐)尋求被告人梁某3幫助。被告人梁某3經被告人齊某1同意后,糾集被告人漸某16、宋某7、劉某11、陳某5、呂某9、梁某8、張某6、黃某4、劉某某、姬某12等人至醫(yī)院站場,并與棗礦集團總醫(yī)院院長王某富的內弟張甲等人在醫(yī)院會議室用板凳互砸。
證人田某柱、田某環(huán)、劉己證言、被告人梁某3、呂某9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5月的一天,劉己因修路費用和薛城區(qū)夏莊鎮(zhèn)田灣村黨支部書記田某環(huán)產生糾紛后安排梁某3幫忙要賬,梁某3糾集呂某9到田灣村站場子幫忙。在梁某3等人的震懾下,田某環(huán)貸款將修路費用支付給劉己。
證人郭某洋、宋某衛(wèi)證言、共同行為人郝甲、被告人齊某1、宋某7、黃某4、陳某5、王某14、陳某10、張某6、劉某11、劉某某、呂某9、姬某12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6月13日22時許,郝甲在齊某1安排下糾集呂某9、劉某11、宋某7、劉某某等人毆打宋龍龍后,被宋某衛(wèi)等人趕跑。齊某1、宋某7以本方吃虧為由,調集張某6、郝甲、黃某4、呂某9、陳某10、王某14、陳某5等十幾人找對方約戰(zhàn),后因對方示弱未果。
證人黃戊、楊戊、于乙證言、辨認筆錄、共同行為人王某甲、被告人齊某1、黃某4、張某6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夏季的一天20時許,黃戊(黃某4哥哥)因瑣事在薛城區(qū)福泉小區(qū)東側的棋牌室內與楊戊產生糾紛,在棋牌室門口相互斥責,黃某4糾集王某甲、張某6、呂某9趕到站場,楊戊見狀后示弱離去。
證人徐某龍、李某廣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齊某1、梁某3、張某6、呂某9、梁某8、劉某11、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龍(梁某3仁兄弟)因車輛被堵問題與薛城區(qū)臨山路捧云廣告公司保安殷允懷產生口角。梁某3糾集呂某9、張某6、梁某8、宋某7、劉某11趕到站場。
證人成某、潘某敏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齊某1、張某6、梁某8、宋某7、呂某9、劉某1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6月,成某預付訂金后購買一批鋼管,貨物運到后發(fā)現(xiàn)貨號不符。為防止退貨后訂金無法追回,成某通過潘某敏和王海濤找齊某1幫忙站場,齊某1安排宋某7、呂某9、梁某8、張某6到場,以達到讓賣家退還訂金的目的。隨后雙方在出警民警的協(xié)調下解決糾紛。成某付給宋某7等人現(xiàn)金2000元以示感謝。
接警單、立案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人種某旭、劉B、葛某林、秦己證言、共同行為人王某甲、被告人齊某1、黃某4、張某6、陳某5、陳某10、漸某16、高某13、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8月21日23時許,褚洪濤、王二龍等人在薛城區(qū)金沙江路乾朝國際KTV門口毆打該店店員劉B,并持槍恐嚇店員葛某林等人。KTV經營者秦己得知后,讓齊某1處理,齊某1帶領黃某4、陳某5、張某6、王某甲、陳某10、漸某16、宋某7、劉某11、呂某9、高某13等人前往站場。因派出所出警,齊某1等人離開。
證人王某姚、張某增證言、共同行為人王某甲、被告人齊某1、梁某3、黃某4、張某6、陳某5、陳某10、王某14、戴某、劉某1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9月底,王某甲的女朋友王文文同王某姚產生矛盾,王某甲、張某6遂同王某姚約戰(zhàn)。在齊某1的安排下,王某甲、張某6同梁某3、黃某4、陳某5、宋某7、梁某8、呂某9、王某14、陳某10、劉某11等人至約定地點東倉磚廠附近準備斗毆,后因王某姚一方示弱而沒有打斗。
證人李E、王某磊、洪某花、劉某德、黃某放、鄧某強證言、辨認筆錄、共同行為人王某甲、被告人齊某1、黃某4、張某6、宋某7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9月5日9時許,因與包工者劉某德的工資糾紛,工人李E趕到黃某放(黃某4的父親)位于薛城區(qū)光明路的鳳凰商務郡工地要債,因情緒激動又爬上工地塔吊,黃某4擔心李E一方將工地鋼材搬走兌帳,便聯(lián)系齊某1前來站場。齊某1遂糾集呂某9、張某6、宋某7、姜某某、王某甲等人趕來,后因公安機關出警而告終。
證人劉己、王某春證言、被告人梁某3、梁某8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9月份,因張某禹同劉己有債務關系,劉己找梁某3幫忙要賬,梁某3糾集梁某8等人多次找張某禹要賬,后張某禹償還劉己欠款30萬元。
被告人齊某1、梁某3、張某6、陳某10、梁某8、呂某9、陳某5、王某14、宋某7、漸某16、黃某4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9月20日,梁某3一方同田某某等人毆斗后,齊某1、梁某3為尋求報復,又與田某某等人約定次日繼續(xù)斗毆。次日21時許,齊某1、梁某3糾集黃某4、張某6、姜某某、陳某5、種某某、梁某8、呂某9、漸某16、漸某、陳某10、王某14、劉某11、劉某某、宋某7等人持獵槍、砍刀等工具駕車在薛城區(qū)城區(qū)多方尋找田某某、韓貝貝,后因未找到田、韓等人告終。
證人宗甲、宗乙、宗某滕證言、被告人齊某1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宗甲因其弟弟宗乙在薛城八中和同學產生糾紛,聯(lián)系齊某1幫忙站場,齊某1安排姜某某等人去學校站場找人,因沒找到對方而告終。
第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形成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害人龐某某陳述,證實其看齊某1是混混,怕他報復,所以被強奸后沒敢報警。
被害人宗某某陳述,證實其被齊某1等人毆打后,打聽客戶得知齊某1等人很厲害,不好招惹,其怕被報復沒敢報警。
被害人褚某某陳述,證實其正常開車被人沖撞,這種情形只在電視劇警匪片中看過,當時情形很可怕。后期經多方打聽得知他們可能是黑社會之間的火并,其作為平民百姓不敢去招惹,覺得能拿回醫(yī)藥費就不錯了。
證人張丙(張某波母親)證言,證實齊某1是混社會的大痞子,有錢有勢。其不敢招惹他們,怕給自己惹麻煩,所以不敢舉報他們。
證人高翔證言,證實齊某1等人在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聚眾打架影響很壞,損壞了醫(yī)院的公共設施,還給醫(yī)院的工作人員及就診人員帶來不安全感,影響了醫(yī)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證人刁某燕、王E、王某富、仲某碩、王某元證言,證實吳某某因為醫(yī)療糾紛糾集很多社會青年多次來醫(yī)院站場滋事,影響了醫(yī)院的正常辦公秩序,在社會上造成了很壞的影響。
綜觀全案其他證據(jù),該組織在被告人齊某1帶領下,在棗莊市薛城區(qū)橫行霸道、以惡逞強、稱霸一方,多次采用暴力、威脅手段或者利用組織的強勢地位,帶人強索債務,干預和插手矛盾糾紛;多次在公共場所挑起事端,隨意毆打他人,公然向社會挑釁;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以備違法犯罪使用;動輒持槍駕車作案,持械公然斗毆,威脅無關百姓的生命財產安全,對整個社會秩序形成嚴重的威脅,在棗莊市薛城區(qū)及周邊地區(qū)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嚴重破壞了棗莊市薛城區(qū)及周邊地區(qū)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經對上述四個特征的證據(jù)出示、辨認、質證及法庭調查,本院認為,以被告人齊某1為首的犯罪組織,已經具備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基本特征。部分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的辯解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所提部分被告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所提部分被告人應認定為其他參加者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呂某9辯護人提出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其他犯罪應擇一重罪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另查明,被告人齊某1、張某6、黃某4、陳某5于2009年11月10日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參與非法拘禁李某攀的事實。該事實有被告人齊某1、張某6、黃某4、陳某5供述和辯解、公安機關辦案說明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齊某1于2007年9月5日因犯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被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20日刑滿釋放。該事實有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2007)薛刑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李某18于2008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10年2月26日刑滿釋放。該事實有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2008)薛刑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王某19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山東省蒼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犯故意傷害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至2013年1月5日止,期間未被羈押。該事實有山東省蒼山縣人民法院(2005)蒼刑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07)市中刑初字第190號、(2012)市中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陳某5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該事實有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0)薛刑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
被告人戴某于2007年11月1日因尋釁滋事被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2月28日因擾亂機關單位秩序被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該事實有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二份證實。
被告人漸某15、曹某某、李某某分別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1月30日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作案事實。
被告人胡某2在黑石嶺村盜挖煤炭涉嫌盜竊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審。該事實有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釋放證明、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宋某7到案后檢舉曹某某窩藏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該事實有曹某某的訊問筆錄、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宋某7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劉某11到案后檢舉曹某某窩藏、齊某1等人于2010年下半年在張范鎮(zhèn)黑石嶺村與李某18一方聚眾斗毆、黃某4于2012年10月窩藏的犯罪事實和漸某16非法持槍的犯罪事實,均經查證屬實。該事實有被告人曹某某、齊某1、梁某3、李某18、黃某4、漸某16、劉某11供述和辯解、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辦案說明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檢舉馬某環(huán)伙同張某立盜竊汽車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該事實有馬某環(huán)訊問筆錄、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薛刑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辦案說明、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齊某1、劉某11、王某14、宋某7、漸某16因2011年10月6日在薛城區(qū)人民醫(yī)院與李某某聚眾斗毆被刑事拘留,期間被告人齊某1、王某14、宋某7、漸某16分別被羈押23日,被告人劉某11被羈押27日。該事實有拘留證及取保候審決定書,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證實。
認定本案事實的其他證據(jù)如下:
二十六名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證人漸超(漸某16哥哥)、曹長英(漸某16母親)、漸甲、漸某杰(六爐店村村民)、高戊(高某13父親)、王某榮(高某13母親)證言,證實本案被告人的年齡等情況,其中漸某16于2011年10月13日前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高某13于2011年6月17日前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
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證實2012年5月棗莊市公安局接到齊某1等人涉嫌黑社會犯罪的舉報信。
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涉案物品扣押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1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多次、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情節(jié)嚴重;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盜竊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強奸罪。被告人梁某3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多次、持械聚眾斗毆;糾集他人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張某6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多次、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黃某4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多次、持械聚眾斗毆;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非法拘禁罪、窩藏罪。被告人王某14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持械聚眾斗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某5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多次、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8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多次、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呂某9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姬某12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多次、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漸某16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陳某10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多次、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胡某2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盜竊罪。被告人宋某7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劉某11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高某13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持械聚眾斗毆;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漸某15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劉某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某18持械聚眾斗毆;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王某19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李某某、王某某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王某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4犯尋釁滋事罪,經查,被告人黃某4分別參與了隨意毆打宋某鑫和陳某明的尋釁滋事行為,但未達到情節(jié)惡劣的追訴標準,故該項指控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齊某1、李某18、王某19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19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
各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被告人具有自愿認罪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漸某15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齊某1、黃某4、陳某5、張某6在非法拘禁李某攀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該起罪行,是自首,對該起非法拘禁犯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1、宋某7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是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是立功,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宣告緩刑。被告人漸某16犯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依法應對該二罪從輕或減輕處罰;不滿十八周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年滿十八周歲后繼續(xù)實施該犯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13犯聚眾斗毆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依法應對該罪減輕處罰;不滿十八周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年滿十八周歲后繼續(xù)實施該犯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上列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張某6、陳某5、黃某4、劉某11、宋某7、梁某8的辯護人提出“六被告人在聚眾斗毆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六被告人應邀后積極參與聚眾斗毆犯罪,均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認定為從犯,該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某、梁某8、劉某11、宋某7、陳某5的辯護人提出“五被告人在尋釁滋事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某、梁某8、劉某11、宋某7多次積極參與尋釁滋事犯罪,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認定為從犯;被告人陳某5在其參與的二次尋釁滋事犯罪中,一次是邀集者,一次實施毆打行為,均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認定為從犯,以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齊某1、梁某3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參與的尋釁滋事沒有嚴重后果,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采納。上述犯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被告人,其行為跨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應當適用修正后的刑法定罪量刑,修正后刑法法定刑較重的,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犯有數(shù)罪的被告人均依法數(shù)罪并罰。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和犯罪工具應予追繳和沒收。
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2)市中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王某19宣告的緩刑。
二、被告人齊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二十萬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零四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處沒收財產二十萬元,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沒收財產和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梁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五萬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四萬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三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五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黃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1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七、被告人陳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九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八、被告人梁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九、被告人呂某9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八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十、被告人姬某1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十一、被告人陳某10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五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十二、被告人漸某1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九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十三、被告人胡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十四、被告人宋某7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十五、被告人劉某1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十六、被告人高某1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十七、被告人漸某1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九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十八、被告人劉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十九、被告人李某18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二十、被告人王某19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加之原判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十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戴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六、被告人王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曹某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八、涉案奧迪A6轎車一輛(魯Dxxxxx)、豐田漢蘭達越野車二輛(魯Dxxxxx、魯DXXXXX)、現(xiàn)代途勝越野車一輛(魯DXXXXX)、白色長城哈弗越野車一輛(魯Dxxxxx)、紅色桑塔納轎車一輛(魯Dxxxxx)、齊某1違法所得10296元、程某某違法所得7000元和發(fā)令彈79枚、鋼珠267粒、自制子彈12枚、彈殼11枚、壓彈器1個、鉗子1把、弩1支、射釘器1把、獵槍2把、鋼管11根、鋼叉10把、木質鎬把3根、消防斧1把、射釘器盒9個、海獅鋼珠400粒、發(fā)令彈141枚、砍刀3把、東洋刀1把、棒球棍1把,均予以沒收。
二十九、繼續(xù)追繳各被告人的違法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幸詠梅
審判員杜以標
審判員王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