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渝01刑終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7-05-15
審理經(jīng)過
重慶市合川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合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彭小波、何蛟、孫滔、廖海、黃福林、陳衛(wèi)、侯輝、陳廷虎、夏云、趙泉祥、楊勇、李星、陳剛、譚強、何鑫、陳波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渝0117刑初50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彭小波、黃福林、侯輝、陳廷虎、夏云、趙泉祥、楊勇、李星、陳剛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12日、5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官王美玉、檢察官助理李某1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彭小波,上訴人黃福林,上訴人侯輝及其辯護人周勇,上訴人陳廷虎及其辯護人何惠民、張璋,上訴人夏云,上訴人趙泉祥及其辯護人陳繼祥,上訴人楊勇,上訴人李星及其辯護人何倫,上訴人陳剛及其辯護人楊帆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陳某與被告人李星因在四川省武某縣經(jīng)營供他人打牌的場所而產(chǎn)生矛盾。陳某得知李星可能要來砸場子后,安排被告人黃福林于2016年1月13日早晨到重慶市大足區(qū)購買砍刀等械具以作防備。同日下午,李星安排人員十余人去至陳某、彭小波等人經(jīng)營的供他人打牌的場子鬧事。被告人彭小波將此事電話告知陳某后,陳某駕車搭乘被告人何蛟等,彭小波駕車搭乘被告人夏云,被告人孫滔駕車搭乘被告人陳衛(wèi)、趙泉祥追趕未果。隨后,陳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侯輝,欲將黃福林購回的砍刀存放于重慶市合川區(qū)某門市內(nèi),侯輝同意后去至該門市,并與陳某、彭小波等人將砍刀進行組裝,將部分砍刀放于彭小波、孫滔及被告人廖海駕駛的車內(nèi),將剩余的砍刀放于侯輝的另一門市內(nèi)。同日晚上,陳某、侯輝、孫滔、陳衛(wèi)、趙泉祥、夏云、被告人陳廷虎等人在陳廷虎經(jīng)營的餐廳內(nèi)用餐時,陳某將次日可能要與李星一方斗毆之事告訴了在場人員,在場人員均同意參與斗毆。同月14日中午,陳某糾集彭小波、何蛟、孫滔、廖海、黃福林、陳衛(wèi)、侯輝、陳廷虎、夏云、趙泉祥、被告人楊勇等20余人,持砍刀等械具聚集在重慶市合川區(qū)某大橋橋頭處,并安排彭小波給李星發(fā)短信,邀約李星到重慶市合川區(qū)斗毆。李星接到彭小波的信息后,將與陳某一方斗毆之事告知被告人陳波、陳剛,并安排陳波邀約被告人何鑫幫忙打架,何鑫接到陳波的電話后,又邀約了被告人譚強等人幫忙打架。李星一方共20余人在李星居住的四川省武勝縣某局職工宿舍樓下聚集后,陳波、陳剛從其居住屋內(nèi)拿出砍刀等械具并分別存放在己方人員駕駛的奧迪車、別克車等車輛內(nèi)。隨后,陳剛駕駛奧迪車搭乘李星、陳波、譚強等人,何鑫等人駕車搭乘己方人員,一同駛往重慶市合川區(qū)某大橋。陳剛駕駛的奧迪車行駛到某大橋中段時,陳某指揮己方的陳廷虎、廖海、侯輝、夏云、孫滔、趙泉祥、彭小波、黃福林、陳衛(wèi)、楊勇等人持砍刀沖出圍砍該車,陳剛見勢駕車加速前行撞人,將陳某一方的平某撞倒在地、將廖海頂撞在該車的引擎蓋上,并與何蛟駕駛的凱迪拉克車相撞后繼續(xù)前行,被孫滔駕駛的奇瑞車撞停,何蛟駕駛凱迪拉克車撞向奧迪車尾部,隨后,陳某一方持砍刀繼續(xù)圍砍奧迪車。此時,李星一方的另一部分人員持砍刀從某大橋橋頭徒步?jīng)_向陳某一方,陳某、彭小波、黃福林、陳衛(wèi)、夏云、楊勇等人見狀持砍刀予以迎擊、追趕,追至某大橋橋頭時,李星一方的上述人員即駕車逃離,并將陳某一方的平某撞倒在地,陳某一方的上述人員又持砍刀砍砸李星一方停放于路邊的別克車。同時,奧迪轎車內(nèi)的李星、陳剛、陳波、譚強等人持砍刀下車,陳某一方的孫滔、陳廷虎即逃離,李星、陳剛等人亦持砍刀砍砸孫滔??坑谠撎幍钠嫒疖嚭土魏M?坑诼愤叺拇蟊娷?。陳某等人返回與李星、陳剛等人對峙,之后,陳某讓李星等人離開。李星等人在離開時繼續(xù)砍砸廖海停靠于路邊的大眾車,陳某等人予以追趕,李星等人逃走。經(jīng)鑒定,奧迪車被毀壞部件價值46302元,別克轎車被毀壞部件價值4292元,奇瑞車被毀壞部件價值6316元。案發(fā)后,彭小波、何蛟、孫滔、廖海、黃福林、陳衛(wèi)、侯輝、陳廷虎、夏云、趙泉祥、楊勇、李星、陳剛、譚強、何鑫、陳波均自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法院庭審質(zhì)證并予以確認的被告人彭小波、何蛟、孫滔、廖海、黃福林、陳衛(wèi)、侯輝、陳廷虎、夏云、趙泉祥、楊勇、李星、陳剛、譚強、何鑫、陳波的供述、證人陳某、彭某、王某等人的證言、勘驗筆錄及照片、價格鑒證結(jié)論書、歸案情況說明、前科材料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星組織、策劃、指揮他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彭小波、何蛟、孫滔、廖海、黃福林、陳衛(wèi)、侯輝、陳廷虎、夏云、趙泉祥、楊勇、陳剛、譚強、何鑫、陳波在公共場所持械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彭小波、黃福林、夏云、趙泉祥、楊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聚眾斗毆罪,均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星系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應(yīng)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侯輝、陳廷虎均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彭小波、何蛟、孫滔、廖海、黃福林、陳衛(wèi)、侯輝、陳廷虎、夏云、趙泉祥、楊勇、李星、陳剛、譚強、何鑫、陳波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對彭小波、黃福林、侯輝、陳廷虎、夏云、趙泉祥、楊勇、李星依法從輕處罰,對何蛟、孫滔、廖海、陳衛(wèi)、陳剛、譚強、何鑫、陳波依法減輕處罰。考慮何蛟、孫滔、廖海、陳衛(wèi)、譚強、何鑫、陳波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彭小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二、被告人何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三、被告人孫滔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四、被告人廖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五、被告人黃福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六、被告人陳衛(wèi)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七、被告人侯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陳廷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夏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十、被告人趙泉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十一、被告人楊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十二、撤銷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法院(2015)武勝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第二項的緩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李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與前罪所判處刑罰有期徒刑八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十三、被告人陳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十四、被告人譚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十五、被告人何鑫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十六、被告人陳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十七、對公安機關(guān)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砍刀八把、刀柄三把、鋼管一根、鐵片一根等依法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彭小波在二審審理期間申請撤回上訴。
上訴人黃福林提出其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侯輝提出其有自首情節(jié),是從犯的上訴理由。其辯護提出侯輝是從犯,有自首和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請求對侯輝適用緩刑。
上訴人陳廷虎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提出陳廷虎是從犯,有自首和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請求對陳廷虎適用緩刑。
上訴人夏云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趙泉祥提出其是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提出趙泉祥是從犯,是犯罪中止,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楊勇提出其是犯罪中止,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李星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提出李星是犯罪積極參加者,有自首和賠償己方車輛損失并取得車主諒解的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請求對李星減輕處罰。
上訴人陳剛提出其并非故意駕車撞人,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請求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提出陳剛有自首和賠償己方車輛損失并取得車主諒解的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請求對陳剛適用緩刑。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認為,本案是犯罪既遂,侯輝、陳廷虎、趙泉祥不是從犯,侯輝、陳廷虎有立功情節(jié),李星、陳剛賠償己方車輛用于犯罪時給車主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的行為不影響對二上訴人的量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李星、陳剛在二審審理期間共同賠償了奧迪車車主李某2該車被毀壞部件的價值46302元,共同賠償給別克車車主林某被毀壞部件價值4292元,二上訴人取得李某2、林某的諒解。侯輝、陳廷虎分別在二審審理期間檢舉明某、何某盜竊犯罪經(jīng)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李星、陳剛的辯護人及檢察機關(guān)在庭審中舉示,并經(jīng)質(zhì)證、認證的諒解書、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侯輝、陳廷虎的證言、明某、何某的供述、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起訴意見書、拘留證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彭小波、黃福林、侯輝、陳廷虎、夏云、趙泉祥、楊勇和原審被告人何蛟、孫滔、廖海、陳衛(wèi)等人受他人邀約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上訴人李星組織、策劃上訴人陳剛和原審被告人譚強、何鑫、陳波等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雙方被告人的供述均證實,李星組織、安排己方人員參與斗毆,是聚眾斗毆犯罪的首要分子。李星辯護人提出李星是積極參加者的辯護意見不成立。陳剛、李星、彭小波等人的供述均證實,彭小波在現(xiàn)場故意加速駕車撞擊他人。陳剛提出其非故意駕車撞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案發(fā)時雙方已實施斗毆行為,擾亂了社會秩序,是犯罪既遂。檢察機關(guān)提出的該意見成立。趙泉祥辯護人及楊勇提出趙泉祥、楊勇是犯罪未遂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成立。侯輝、陳廷虎、趙泉祥均積極實施持刀砍砸對方車輛行為,不是從犯。檢察機關(guān)提出的該意見成立。侯輝及其辯護人、陳廷虎辯護人和趙泉祥及其辯護人提出侯輝、陳廷虎、趙泉祥是從犯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成立。彭小波、黃福林、夏云、趙泉祥、楊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聚眾斗毆罪,均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星系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應(yīng)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侯輝、陳廷虎均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彭小波、何蛟、孫滔、廖海、黃福林、陳衛(wèi)、侯輝、陳廷虎、夏云、趙泉祥、楊勇、李星、陳剛、譚強、何鑫、陳波有自首情節(jié),對彭小波、黃福林、侯輝、陳廷虎、夏云、趙泉祥、楊勇、李星依法從輕處罰,對何蛟、孫滔、廖海、陳衛(wèi)、陳剛、譚強、何鑫、陳波依法減輕處罰。侯輝、陳廷虎在二審期間分別檢舉他人盜竊犯罪經(jīng)查證屬實,是立功,依法減輕處罰。侯輝辯護人、陳廷虎辯護人、檢察機關(guān)提出的該意見成立,予以支持。李星、陳剛在二審期間賠償其用于犯罪的車輛損失,不足以從輕處罰。李星、陳剛的辯護人提出二上訴人有賠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成立,據(jù)此提出對李星減輕處罰、對陳剛從輕處罰的請求不予支持,檢察機關(guān)提出二上訴人的賠償情節(jié)不影響對其量刑的意見成立。原判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自首、犯罪前科等量刑情節(jié)等對各被告人量刑適當,根據(jù)侯輝、陳廷虎、陳剛的犯罪情節(jié),不宜對其適用緩刑。黃福林、陳廷虎、夏云、趙泉祥、楊勇、李星及其辯護人、陳剛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成立,對侯輝辯護人、陳廷虎辯護人、陳剛辯護人提出對侯輝、陳廷虎、陳剛適用緩刑的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彭小波自愿撤回上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
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二審出現(xiàn)新事實,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準許上訴人彭小波撤回上訴。
二、維持重慶市合川區(qū)人民法院(2016)渝0117刑初502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項,即被告人彭小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何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被告人孫滔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被告人廖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被告人黃福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被告人陳衛(wèi)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被告人夏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趙泉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楊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撤銷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法院(2015)武勝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第二項的緩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李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與前罪所判處刑罰有期徒刑八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被告人陳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被告人譚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被告人何鑫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被告人陳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四年;對公安機關(guān)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砍刀八把、刀柄三把、鋼管一根、鐵片一根等依法予以沒收。
三、撤銷重慶市合川區(qū)人民法院(2016)渝0117刑初502號刑事判決第七、八項,即被告人侯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陳廷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侯輝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廷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錢維亞
代理審判員張潔
代理審判員馬李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夢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