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肅寧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肅刑初字第21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3-16
審理經(jīng)過
肅寧縣人民檢察院以肅檢公訴刑訴(2014)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鄭某甲、崔某甲、閆某、張某、崔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肅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繼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鄭某甲、崔某甲、閆某、張某、崔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肅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鄭某甲先后在肅寧縣天虹紗廠庫房、肅寧縣王武莊村東河堤上設立賭局進行賭博活動。2013年6月11日下午,李某乙、劉某甲等六人(均已行政處罰)在肅寧縣王武莊村東河堤上賭局賭博時被派出所民警查獲,現(xiàn)場查獲賭局牌九一副、賭資51500元。
2、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鄭某甲經(jīng)被告人崔某甲介紹在肅寧縣梁村鎮(zhèn)高家莊村被告人閆某家開設賭場賭博,當日賭博結束后給付閆某300元。同年7月17日、7月18日崔某甲介紹鄭某甲在被告人崔某乙家開設賭場賭博,并組織被告人張某為賭場放哨和指揮參賭車輛出入。2013年7月18日褚某乙、姜某等十五人(均治安處罰)在賭場賭博時被派出所民警查獲,現(xiàn)場查獲賭具天牌九一副、賭資78900元。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其只是參與賭博,并沒有參與開設賭場的事。
其余五名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3年3月1日被告人鄭某甲與肅寧縣天虹紗廠經(jīng)理李某甲簽訂租賃紗廠庫房的協(xié)議。之后,被告人鄭某甲在該紗廠庫房開設賭場,后將賭場轉移至肅寧縣王武莊村東河堤上,并安排張丙輝、李國強(均已判決)等人為其開設賭場提供幫助。2013年6月11日下午,李某乙、劉某甲等六人(均已行政處罰)在肅寧縣王武莊村東河堤上賭局賭博時被派出所民警查獲,現(xiàn)場查獲賭局牌九一副、賭資515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主要內(nèi)容為,我在玉皇廟村北的鐵道橋北面地里面,還有豐樂堡大橋南面河坡上賭博了。秀芬成的賭局。用牛子牌推牌九,每鍋1000元。賭局中有抽頭的,我不知道是誰抽頭。我聽張丙輝說的賭局是鄭某甲開設的,張丙輝是我開的廠子里的副廠長。
鄭某甲在我手中租了我們廠子的廠房,租的時候她說是存放車輛,后來我才知道這個地方就是參與賭博的人用來存放車輛的。鄭某甲還在我手里買過對講機,我記不清幾個了,當時不知道她干什么用,后來知道是賭局放哨用的。還賣給過她一臺發(fā)電機,當時她沒說明用途,后來知道發(fā)電機是在帳篷里賭博時用來發(fā)電的。賭局的帳篷是張丙輝買的,他還拿了張收據(jù)找我報銷,我說不是我讓你買的,誰讓你買的你找誰報銷去。我給鄭某甲對講機時,鄭某甲讓我把對講機直接給張丙輝,當時有好幾個人在場。鄭某甲打著我的名義組織的放哨人員,有幾個人找過我,問是不是我讓他們放哨的,我告訴他們“誰讓你來的你找誰,別找我?!?/p>
當庭亦不承認其開設賭場,只是參與賭博而已。
2、被告人鄭某甲的供述。主要內(nèi)容為,2013年過了年以后,我和玉皇廟紗廠的經(jīng)理李某甲簽了個協(xié)議,我租賃紗廠的廠房準備做生意,協(xié)議簽訂后我在紗廠里設立的賭局,因為以前紗廠沒停工時我給紗廠送過貨,和副廠長張丙輝認識,我就讓張丙輝給我管理賭局里的工作人員,一些放哨的、看車的、接送人的那些人我都是讓張丙輝給找的,那些人我也讓張丙輝負責管理。我在河間、任丘叫了一些愛玩錢的人們到紗廠我設立的賭局里去玩錢。還有一些本地人也去玩錢了,在紗廠里玩了時間不長我就把賭局搬到廠子外邊的地里去了,因為張丙輝是本地人,我就讓張丙輝選擇設立賭局的地點,開始時我和張丙輝一起去選,后來我就讓張丙輝自己去選了。選好地點后他們就開始支帳篷,支好后人們來了就開始玩錢。都是玩的推牌九,后來在王武莊村東河堤上玩錢時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了,賭局就散了。過了一段時間我想掙點兒錢給被抓的人們解決事,就在高莊又設立的賭局,結果設立的時間不長就被公安局給抓了。玉皇廟賭局里放哨用的對講機是我買的,當時買了多少我想不起來了,買了后我就說給張丙輝了,讓他去安排的,具體張丙輝怎么安排的我不清楚。
在玉皇廟賭局里,放哨、看車、接送人,都是張丙輝安排的。賭局都是我抽頭,誰架鍋嬴了抽個一百元、二百元的,輸了就不抽了。都是張丙輝給工作人員發(fā)工資,張丙輝給我說了有多少人,我就把錢給張丙輝,張丙輝就把錢給人們發(fā)下去。玉皇廟這個賭局是我自己設立的。當時設立賭局時我沒跟李某甲說,只是說做生意才租的廠房。李某甲應該不知道我在紗廠里設立賭局的事,平時他很少到紗廠里去。
3、同案犯張丙輝的供述。主要內(nèi)容為,其在2013年8月8日的供述稱,我來自首,因為我為賭場放哨的事。我是天虹紗廠的副廠長。賭場是鄭某甲開的。鄭某甲和李某甲是朋友關系,經(jīng)常到天虹紗廠去玩,2013年3月份,鄭某甲召集一些人到天虹紗廠賭博,后來鄭某甲跟我說讓我找?guī)讉€人放哨,維護秩序。后來李某甲問我是不是鄭某甲讓我找人放哨的。我說,是。玩了一段時間,鄭某甲說在外面找地,我就拉著鄭某甲到外面找到了地方,鄭某甲拉了一個帳篷,還給每個放哨的發(fā)了對講機,選好地址后我就叫放哨的幾個人去搭帳篷。在外面賭博時候,李國強和王建房在天虹紗廠門口等著來了賭博的先給李某甲確認身份,只有李某甲認識的人才允許把車放到院子里,然后把賭博的人放進天虹紗廠的院子里,把車放好后,讓我們的面包車送進賭場。我沒參與賭博,我是負責選址和放哨。后供稱賭局是李某甲和鄭某甲開的。
在2014年5月23日供稱,2013年6月在王武莊村東河堤上的賭局是鄭某甲設立的。之前鄭某甲給我安排事情的時候總是打著李某甲的旗號,我以為賭局是李某甲和鄭某甲設立的,之前的詢問我才那樣說的,其實是鄭某甲設立的,賭局沒有李某甲的事。
4、同案犯王建房的供述。主要內(nèi)容為,2013年期間,李某甲找我在肅寧縣城關鎮(zhèn)玉皇廟村天虹紗廠院內(nèi)看車,就是看著賭博的人開來的車,別發(fā)生車輛碰撞的情況。一天一百元錢,李某甲直接把看車費用給我。我在天虹紗廠看車兩個月左右了,期間我大概掙了四千元錢。賭場開設期間每天少的時候有十一、二輛車,多的時候有二十多輛車。劉國勝在賭局里負責接送參賭人員。
在2014年的供稱中稱,2013年在王武莊村東設立的賭局是鄭某甲叫我去的。因為我沒有工作,我的朋友王海興跟鄭某甲說了后就領我去的紗廠上班,給賭局看門、看車。在賭局里是紗廠的副廠長張丙輝管理我們看車的、接人的、放哨的。第一次詢問時說是李某甲叫去的是因為我看門、看車是在紗廠,而且紗廠的老板是李某甲,我以為是李某甲叫我去的,所以我才說的是李某甲叫我去的。
5、同案犯齊萬良、劉國勝、李長建、楊愛臣、李立軍、李國強的供述。其在2013年均供稱,賭局是李某甲成立,由李某甲開支。但在2014年均供稱,賭場不是李某甲設立,因為賭場設在紗廠里,李某甲是紗廠老板,所以誤以為賭場是李某甲設立。
6、證人劉某甲的證言。主要內(nèi)容為,2013年6月11日下午兩點左右,鄭芬給我打電話叫我下午去肅寧玩牌,我就給王某甲打電話說讓她和我們一起玩,過了一會鄭芬就過來接我了,老夏開車拉鄭芬然后接的王某甲,然后我們一起去的肅寧。我們來到肅寧,老夏開車到了一個廠子里,我們四個就上了廠子門口停放的一個面包車里,車里除了司機還有兩個男的,面包車把我們拉到一個河溝上,樹林里有一個帳篷,里面有十幾個人正在玩牌九,我參與賭博了。是一個三十多歲的男的,抽頭,不知道叫什么,個頭一米七左右。
7、證人楊某的證言。主要內(nèi)容為,我在2013年6月11日下午4點多鐘在肅寧一個河邊的河沿上一個帳篷里用牌九了。接送我去賭博的車的司機是一個胖乎乎的四十來歲的男人。在賭場里不只一個人坐莊,我只記得一個小平頭,四十多歲的男的坐莊了。
8、證人李某乙的證言。主要證實2013年6月11日下午16時許在肅寧城關鎮(zhèn)王武莊村東參與賭博,大概有十幾個人。用的牌九賭博。一個人架鍋,別人都押注。有500、1000、2000元的鍋不等,賭注最小的為100元,最大的不限。架鍋有人抽頭,1000元的鍋抽100元,2000元的鍋抽200元。是一個三十多歲的男人,1米七左右,別的記不太清了。大概有5、6個人在賭場周圍放哨。
9、證人劉某乙的證言。主要證實,2013年6月11日下午5點多在肅寧縣城關鎮(zhèn)東邊的一個河邊河沿上賭博,賭博工具是牌九,有個司機開著面包車拉著我們?nèi)チ速€場,我不記得車的拍照了,只記得司機叫做強,挺瘦的,三十多歲。賭場里有一個胖乎乎的三十多歲的人抽頭。
10、證人鄭某乙的證言。主要證實2013年6月11日下午5點多在肅寧縣城關鎮(zhèn)東邊的一個河邊河沿上用牌九賭博。是被一輛面包車拉去的,不知道車牌照號,司機叫什么也不知道,是個男的,平頭。
11、證人陳某的證言。主要證實,2013年6月11日下午5點多在肅寧縣城關鎮(zhèn)東邊的一個河邊河沿上賭博及賭博方式、賭注、賭博方式、賭具。有專門負責接送的人員將參與賭博的人從玉皇廟紡紗廠送到賭場。同以上證人證言基本一樣。
12、證人王某甲證言。主要證實,2013年6月11日下午兩點左右,劉某甲給我打電話讓我去玩,接著劉某甲就過來接我,我上了車,車上還有兩個人,一個是鄭芬,一個是老夏,老夏開著車,然后我們就到了肅寧一個廠子。我們四人換乘面包車到了一個河溝上的帳篷里玩的牌九。這個賭局是鄭芬開的賭局。賭局里有一個三十多歲的男的抽頭,個頭一米七左右。
13、證人王某乙證言。主要證實,聽說賭局是李某甲設立。他們用牌九賭博。被一輛面包車送到賭場里面。
14、證人劉某丙趁證言。證明賭博時間、地點及一輛銀灰色面包車負責接送。
15、證人何某證言。證明賭博時間、地點、方式。與上述證言基本一致。
16、物證照片:用于放哨的對講機、用于賭博的牌九、用于賭博的木凳、接送參賭人員的車輛、接送參賭人員的車輛、用于賭博的桌子、賭資。
17、書證
(1)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沒收單據(jù),保存證件清單,證實現(xiàn)場查扣賭資51500元,牌九、桌子、對講機、面包車等物品。
(2)協(xié)議書,證實2013年3月1日李某甲將天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產(chǎn)品庫租賃給鄭某甲,租期2年。
(3)(2013)肅刑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書。載明,被告人張丙輝、王建房、齊萬良、劉國勝、楊愛臣、李立軍、李國強、李長建八人以開設賭場罪的幫助犯被判刑。
被告人李某甲辯解稱其將紗廠租賃給了鄭某甲,鄭某甲在其紗廠開設的賭場,李某甲僅是參與了在鐵道橋與豐樂堡大橋的賭博。被告人鄭某甲供述稱該賭場是其自己開設的。張丙輝、王建房、李國強等八名放哨、接送賭博人的同案犯在2013年的供述中供述李某甲是賭場的老板,李某甲安排他們進行放哨、接送賭博人員,并對其發(fā)放工資,但是在2014年的供述卻稱當時是張丙輝安排他們放哨、接送賭博人員,張丙輝給他們發(fā)放工資,張丙輝是紗廠副廠長,以為張丙輝是受李某甲指派,但后來聽說賭局是鄭某甲開設的。張丙輝則稱鄭某甲打著李某甲的旗號,誤以為賭局有李某甲的事。由于證據(jù)發(fā)生重大變化,因此不能夠認定該賭場是李某甲開設的。
2、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鄭某甲經(jīng)被告人崔某甲介紹在肅寧縣梁村鎮(zhèn)高家莊村被告人閆某家開設賭場賭博,當日賭博結束后給付閆某300元。同年7月17日、7月18日崔某甲介紹鄭某甲在被告人崔某乙家開設賭場賭博,并組織被告人張某為賭場放哨和指揮參賭車輛出入。2013年7月18日褚某乙、姜某等十五人(均治安處罰)在賭場賭博時被派出所民警查獲,現(xiàn)場查獲賭具天牌九一副、賭資78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崔某甲、閆某、張某、崔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鄭某甲、崔某乙的辨認筆錄,證人崔某丙、齊某、褚某甲、鄭某乙、俞某、徐某、翟某、姜某、褚某乙、許某、牛某、隨飛、馬某、孫某的證言,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有戶籍證明信,肅寧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肅寧縣司法局社區(qū)矯正科出具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其行為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崔某甲、閆某、崔某乙、張某明知被告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場所、為賭場放哨和指揮參賭車輛出入等直接幫助,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肅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甲、崔某甲、閆某、張某、崔某乙犯開設賭場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甲僅是將廠房租賃給了鄭某甲,其主觀上并不具有開設賭場的故意,其本人僅是參與了賭博,沒有參與開設賭場,同案犯張丙輝、王建房、李國強等八人雖然在2013年供述稱是李某甲開設的賭場,但是在2014年均供稱,李某甲是天虹紗廠的老板,所以誤以為賭場是李某甲開設,而沒有其他證據(jù)證實是李某甲開設。被告人鄭某甲也供述稱,賭場是其自己開設,與李某甲無關。肅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充分,應當認定為無罪。被告人崔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鄭某甲、崔某甲、閆某、張某、崔某乙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甲、閆某、張某、崔某乙、崔某甲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判處非監(jiān)禁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且所居住的社區(qū)矯正機構同意納入社區(qū)矯正管理。被告人崔某甲曾被羈押33天,應折抵管制刑期66天。被告人閆某曾被羈押9天,應折抵管制刑期18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4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閆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崔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李某甲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許富芳
人民陪審員靳朋甲
人民陪審員毛曉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湯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