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屏南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屏刑初字第3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5-05
審理經(jīng)過
屏南縣人民檢察院先后于2015年2月3日、3月9日以屏檢公刑訴(2015)21號起訴書分別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鄭某甲、林某甲、林甲和被告人池某戌、孫某甲、池某甲、池某丙、池某戊、池某乙、池某丁犯開設(shè)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共同犯罪案件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屏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海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孫某甲、林某甲、林甲、池某戊、池某戌、鄭某甲、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等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8月間,被告人陳某甲、孫某甲、林某甲、林甲、池某戊、池某戌、鄭某甲、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經(jīng)商議后,共同出資入股,在屏南縣古峰鎮(zhèn)“好多多”超市(現(xiàn)為“華寧”超市)二樓開辦“金陽光”動漫城,并決定購入部分電子賭博機以牟利。該動漫城總投資160萬元,分為10股,每股投資額為16萬元,其中被告人陳某甲、孫某甲各占2股,被告人林某甲、林甲、池某戊各占1股,鄭某甲占1股[后分給孫長林(另案處理)0.5股],被告人池某戌占0.8股,被告人池某乙、池某甲各占0.5股,被告人池某丙占0.2股。后被告人林甲作為代表與出租方簽訂場地租賃合同,由被告人鄭某甲、池某甲等人從山東、廣東等地購得兩批游戲機,其中包括多部具有退換幣、加減分功能的單人、多人賭博機。
2013年10月21日,“金陽光”動漫城開業(yè)。該動漫城內(nèi)擺放了23臺具有退換幣、加減分功能的多人電子賭博機(其中2人賭博機14臺,4人賭博機2臺,6人賭博機1臺,8人賭博機6臺)及30臺具有退換幣、加減分功能的單人電子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參賭人員可直接持上述賭博機退出的分值及游戲幣從收銀員處兌換人民幣(其中2個游戲幣兌換1元人民幣,2萬分值兌換100元人民幣)。期間,被告人陳某甲、池某戌、孫某甲負責(zé)動漫城日常管理,孫某甲和林某甲二人負責(zé)日常對賬,池某戊、池某乙負責(zé)日常事務(wù)。經(jīng)池某戊介紹,池某丁到動漫城工作,與池某丙二人負責(zé)維護動漫城內(nèi)游戲機。在動漫城經(jīng)營期間,因參賭人員在動漫城內(nèi)賭輸大額錢款與動漫城協(xié)商退款不成,將該動漫城內(nèi)擺放有賭博機的情況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2013年11月18日,該賭場被屏南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查獲,并當場扣押非法所得款人民幣4055元。經(jīng)查,該動漫城營業(yè)期間賭博機非法營利達人民幣70000元。
經(jīng)屏南縣公安局認定,本案所扣押的23臺多人機、30臺單人機合計53臺游戲機均系賭博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賭博機開設(shè)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guān)規(guī)定,“金陽光”動漫城內(nèi)擺放的賭博機為120臺。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池某丁、池某丙被屏南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民警在“金陽光”動漫城內(nèi)當場傳喚至公安機關(guān)接受調(diào)查。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陳某甲、孫某甲主動到屏南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投案。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北京通州北三環(huán)西路47號院乙院18號樓“天隆園”賓館8211房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
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林甲在羅源縣鳳山鎮(zhèn)羅中路閩星花園1座店面010號方舟網(wǎng)吧被羅源縣公安局刑偵大隊第一中隊民警抓獲歸案。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池某戌、池某甲、池某乙主動到屏南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投案。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鄭某甲主動到屏南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投案。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池某戊主動到屏南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投案。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陳某甲將非法所得人民幣7萬元退繳至屏南縣公安局,該款已于2014年1月14日由屏南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孫某甲、林某甲、林甲、池某戊、池某戌、鄭某甲、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等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甲、魏某、倪某、趙某乙、趙某丙、周某、陸某、鄭某乙、楊某、陳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單,提取筆錄,扣押物品:1本筆記本、2張充值卡及非法所得人民幣4055元,場所租賃協(xié)議書,上述被告人供述,屏南縣公安局的《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shè)施設(shè)備認定書》,常住人口信息表,戶籍證明以及偵破報告、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孫某甲、林某甲、林甲、池某戊、池某戌、鄭某甲、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在經(jīng)營動漫城期間,設(shè)置120臺具有退幣、退分等賭博功能的賭博機,并以現(xiàn)金回購游戲幣及積分的方式組織賭博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甲、池某戌、孫某甲、鄭某甲、池某甲、池某戊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池某丙所占股份份額最少,被告人池某丁未占有股份,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甲、池某甲、池某乙所占股份份額相對較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池某丙、林甲、池某丁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上述被告人已退清非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且上述被告人均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可以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林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池某戊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六、被告人池某戌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七、被告人鄭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八、被告人池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九、被告人池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被告人池某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一、被告人池某丁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二、本案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幣4055元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qū)幍率兄屑壢嗣穹ㄔ禾岢錾显V。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章發(fā)敏
審判員李慧婷
人民陪審員葉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甘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