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寧刑初字第0000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1-27
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14)6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王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法轉(zhuǎn)換成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海波、書記員袁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經(jīng)與參賭人員姜某甲聯(lián)系后,雙方約定在寧鄉(xiāng)縣城找地方賭博。被告人王某甲經(jīng)與被告人謝某某、陳某某、李某某商量后,決定四人開設賭場。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聯(lián)系參賭人員過來參賭,被告人謝某某購買撲克等作案工具,并聯(lián)系確定了場地在寧鄉(xiāng)縣城郊鄉(xiāng)“福臨門”小區(qū)某房。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負責在賭場里參賭。到晚上21時許,姜某甲等十來個參賭人員到了寧鄉(xiāng)縣城后,被告人王某甲便將其帶到寧鄉(xiāng)縣城郊鄉(xiāng)“福臨門”小區(qū)某房,與李某某、陳某某及參賭人員文某某、曾某某等人用撲克牌采取的“三跟”形式進行賭博,賭場每次參賭下注100元或500元起注,上不封頂。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負責為賭場發(fā)牌及抽取漁利,每把抽水500元,當晚共計抽頭漁利20000余元交給被告人謝某某保管。到晚上23時許,該賭場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并在被告人謝某某處扣押29700元。
本院查明
另外查明,2014年1至4月期間,姜某乙、張某某、范某某、何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寧鄉(xiāng)縣某鎮(zhèn)松華村、崔坪村、石龍洞村、勝溪村等地開設賭場,組織參賭人遇易某某、姜某丙、譚某某、桂某某、王某某等人用撲克牌進行以“鏟根”的形式進行賭博活動,賭場每次參賭人員達20人以上,賭場從中抽水漁利共計11萬余元。在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王某乙上十次為姜某乙等人開設的賭場當“和手”負責為賭場發(fā)牌和抽取漁利,賭場每次支付其200至300元的高額工資。
為證明上述事實,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到案經(jīng)過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檢查筆錄、證人李某某、姜某丁、姜某甲、姜某戊、文某某、喻某某、姜某乙、范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與辯解等。
本院認為
該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王某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王某乙的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扣押的違法所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未提出異議。
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辯稱沒有參與開設賭場,被抓獲當天是參與賭博。
被告人王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2014年1至4月期間抽水次數(shù)提出異議,辯稱只抽過一次水。
五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亦未向法庭申請非法證據(jù)排除。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經(jīng)與參賭人員姜某甲聯(lián)系后,雙方約定在寧鄉(xiāng)縣城找地方賭博。被告人王某甲經(jīng)與被告人謝某某、陳某某、李某某商量后,決定四人開設賭場。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聯(lián)系參賭人員過來參賭,被告人謝某某購買撲克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通過參賭人員文某某聯(lián)系確定了場地在寧鄉(xiāng)縣城郊鄉(xiāng)“福臨門”小區(qū)某房。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負責在賭場里參賭。到晚上21時許,姜某甲等十來個參賭人員到了寧鄉(xiāng)縣城后,被告人王某甲便將其帶到寧鄉(xiāng)縣城郊鄉(xiāng)“福臨門”小區(qū)某房,與李某某、陳某某及參賭人員文某某、曾某某等人用撲克牌采取的“三跟”形式進行賭博,賭場每次參賭下注100元或500元起注,上不封頂。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負責為賭場發(fā)牌及抽取漁利,每把抽水500元,當晚共計抽頭漁利20000余元交給被告人謝某某保管。到晚上23時許,該賭場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并在被告人謝某某處扣押297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提供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到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王某乙于2014年7月1日被現(xiàn)場抓獲的到案經(jīng)過。
2、證人李某某、姜某丁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1日晚,他們在寧鄉(xiāng)縣福臨門小區(qū)一棟二單元504房參與賭博,并被現(xiàn)場抓獲。
3、證人姜某甲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1日晚上,王某甲喊其去打牌。其在寧鄉(xiāng)縣福臨門小區(qū)一棟二單元504房參與了賭博。王某乙負責發(fā)牌、抽水,抽的水錢放在謝某某那里。王某甲說抽的水錢除去5000元后其他的分給坐方的人。
4、證人姜某戊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1日,其與姜某甲、姜某丁等人來到寧鄉(xiāng)縣福臨門小區(qū),王某甲告訴他們在這里賭博很安全。他們就去的一棟504房間參賭。王某乙負責抽水,每盤抽水500元。抽的水錢放在謝某某那里。
5、證人文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1日下午其與李某某、王某甲、謝某某、陳某某在寧鄉(xiāng)縣一環(huán)路的“中一賓館”內(nèi)打牌。吃完晚飯后,李某某跟其說晚上有某來的人來打牌,讓其去聯(lián)系地方。其聯(lián)系了福臨門小區(qū)的喻某某家。
6、證人喻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1日其將房子借給文某某,之后才知道他們是用來賭博。
7、檢查筆錄,證明2014年7月1日晚上對寧鄉(xiāng)縣福臨門小區(qū)一棟二單元504房進行檢查,現(xiàn)場抓獲參賭人員10余人,扣押賭資41200元及賭具撲克牌一副。
8、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湖南省非稅收入電子繳款收據(jù),證明現(xiàn)場扣押賭資41200元及賭具撲克牌一副。
9、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參賭人員被處以公安行政處罰。
10、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在卷。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對上述查明的事實供認不諱,并供述合伙開賭場的有其、謝某某、李某某、陳某某。謝某某負責保管水錢和買賭具、茶水等;李某某、陳某某聯(lián)系當天的賭博場地;王某乙負責抽水。當晚抽水20000元。
12、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對上述查明的事實供認不諱,并供述合伙開賭場的有其、王某甲、李某某、陳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王某乙負責抽水,并將錢交給其保管,當晚共抽了20000元。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與王某甲等人組織賭博,其與王某甲等人商量抽取的水錢除去一部分費用外,剩余的由坐方的六方參賭人員進行分配。其與陳某某作為一方參賭,王某甲和謝某某沒有參賭。王某乙負責抽水,謝某某保管水錢。
14、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4年7月1日在寧鄉(xiāng)縣福臨門小區(qū)一棟二單元504房賭博是王某甲喊他們?nèi)サ模跄骋邑撠煶榱?,謝某某買了賭博工具和煙等東西。抽水的錢除去開支由坐方的六方平分。
1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于2014年7月1日晚上在寧鄉(xiāng)縣福臨門小區(qū)一棟二單元504房的賭場內(nèi)負責抽水,每盤500元,抽夠5000元就交給謝某某,當晚抽了20000元至30000元。
另外查明,2014年1至4月期間,姜某乙、張某某、范某某、何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寧鄉(xiāng)縣某鎮(zhèn)松華村、崔坪村、石龍洞村、勝溪村等地開設賭場,組織參賭人遇易某某、姜某丙、譚某某、桂某某、王某某等人用撲克牌進行以“鏟根”的形式進行賭博活動,賭場每次參賭人員達20人以上,賭場從中抽水漁利共計11萬余元。在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王某乙上十次為姜某乙等人開設的賭場當“和手”負責為賭場發(fā)牌和抽取漁利,賭場每次支付其200至300元的高額工資。
上述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提供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范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份,其與喜蘿卜在某鎮(zhèn)松華村、勝溪村開設賭場,抽水的是王某乙。
2、證人何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份在石龍洞村開設賭場,負責抽水的是王某乙。一共開了六次。
3、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1月份的時候,其在寧縣某鎮(zhèn)南坪橋參賭,其中有一個“和手”叫王某乙。
4、證人易某某的證言,證明在范某某開設的賭場內(nèi)有一個抽水的叫王某乙。其在這個賭場內(nèi)玩了2-3場。
5、證人姜某乙、何某某的證言,證明在某鎮(zhèn)南坪橋開設的賭場內(nèi)負責抽水、當“和手”的是王某乙。在這里一共開設了三天賭場。兩個和手一天是200-300元工資。
6、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王某乙在賭場內(nèi)抽水。
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其在王某乙家里幫忙發(fā)牌。
以上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本案全部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王某乙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寧鄉(xiāng)縣人民檢察院對五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李某某、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謝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及曾因賭博受過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曾因賭博受過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從被告人謝某某處依法扣押的29700元系用于犯罪的財物及違法所得,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辯稱自己當天不是開設賭場,而是參與賭博的意見,以及被告人王某乙辯稱自己2014年元月份在他人開設的賭場內(nèi)只當過一次和手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被告人謝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原羈押26天,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原羈押26天,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原羈押26天,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原羈押26天,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從被告人謝某某處扣押的二萬九千七百元系用于犯罪的財物及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魯璇
人民陪審員張啟仕
人民陪審員洪玉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顏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