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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404號開設賭場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19-12-16   閱讀:

審理法院: 紹興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浙0603刑初140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05-12

審理經(jīng)過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6]14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文文、楊勇、雷志慶、黃世炎、黃健上、黃國長、熊聰、陳英、楊治斌、夏艷婷、劉玲玲、鄧小玲、黃夢思、楊躍、涂瑩瑩、蔡冬雪、黃鈴、張新華、朱峰、鄭巍、王浙、蔡金祥、陳國梁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棟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文文、楊勇、雷志慶、黃世炎、黃健上、黃國長、熊聰、陳英、楊治斌、夏艷婷、劉玲玲、鄧小玲、黃夢思、楊躍、涂瑩瑩、蔡冬雪、黃鈴、張新華、朱峰、鄭巍、王浙、蔡金祥、陳國梁及辯護人李榮強、潘曉方、周曹明、吳兆偉、孟學儀、段小會、張健、金勛仕、李衛(wèi)、朱國峰、吳允鋒、楊黎、祝敏、趙娟利、趙景范、申鐵旗、劉起榮、金華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黃文文、楊勇、雷志慶、黃世炎、黃國長、黃健上經(jīng)事先商量,以營利為目的創(chuàng)建名為“1/4激情速度8”的支付寶群,并約定股份分成,組織多人以向該支付寶群內(nèi)發(fā)放并搶奪紅包的方式進行賭博,雇傭被告人夏艷婷、劉玲玲、鄧小玲、黃夢思、楊躍、涂瑩瑩、蔡冬雪、黃鈴、張新華、朱峰、鄭巍、王浙、蔡金祥、陳國梁等人為“代包手”,從中抽頭獲利130余萬元。2015年12月6日、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熊聰、陳英、楊治斌先后成為該支付寶賭博群股東,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黃健上退出該支付寶賭博群。經(jīng)查,被告人黃健上參與期間抽頭獲利103萬余元,被告人熊聰參與期間抽頭獲利93萬余元,被告人陳英、楊治斌參與期間抽頭獲利24萬余元,被告人楊躍參與期間抽頭獲利124萬余元,被告人夏艷婷參與期間抽頭獲利86萬余元,被告人黃鈴參與期間抽頭獲利72萬余元。被告人夏艷婷、鄧小玲、黃夢思、涂瑩瑩、蔡冬雪、張新華、朱峰、鄭巍、王浙、蔡金祥實得1萬元,被告人劉玲玲實得6千余元、楊躍實得7千余元、黃玲實得4千余元、陳國梁實得8千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楊勇、雷志慶、黃世炎、黃國長、黃健上、熊聰、陳英、楊治斌、劉玲玲、鄧小玲、黃夢思、楊躍、涂瑩瑩、蔡冬雪、黃鈴、鄭巍、王浙、蔡金祥、陳國梁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文文、夏艷婷、張新華、朱峰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黃世炎勸說被告人劉玲玲、黃夢思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雷志慶、楊勇、陳英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并經(jīng)查證屬實。被告人黃世炎有檢舉他人犯罪的事實,但未能查證屬實。

案發(fā)后,部分被告人向公安機關退繳了贓款。其中,被告人黃世炎、黃健上、黃國長各退繳6萬元,被告人楊勇、雷志慶各退繳5萬元,被告人熊聰退繳4萬元,被告人劉玲玲、黃夢思、涂瑩瑩、蔡冬雪、黃鈴、陳英、楊治斌、鄭巍、蔡金祥、陳國梁、王浙、朱峰各退繳1萬元,被告人夏艷婷退繳8千元,被告人楊躍、鄧小玲各退繳5千元。上述款項已移送本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英、楊治斌、夏艷婷、鄧小玲、楊躍、張新華分別退繳了4萬元、4萬元、2千元、5千元、2千元、1萬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黃鈴處扣押了iPhone6手機1部,被告人夏艷婷處扣押了iPhone6plus手機1部。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文文、楊勇、雷志慶、黃世炎、黃健上、黃國長、熊聰、陳英、楊治斌、夏艷婷、劉玲玲、鄧小玲、黃夢思、楊躍、涂瑩瑩、蔡冬雪、黃鈴、張新華、朱峰、鄭巍、王浙、蔡金祥、陳國梁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原紹興市柯橋區(qū)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及情況說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民警、福州鐵路公安處民警、江西省安義縣公安局民警、福建省石獅市公安局民警及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qū)分局民警分別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高崎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支付寶轉(zhuǎn)賬明細、立功材料,韓某、熊某1、熊某2、馬某、余某2、陳某、王某、劉某、陳章標的證言,熊某1、黃文文、楊勇、雷志慶、黃世炎、黃健上、劉玲玲、鄧小玲、楊躍、涂瑩瑩、蔡冬雪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文文、楊勇、雷志慶、黃世炎、黃健上、黃國長、熊聰、陳英、楊治斌、夏艷婷、劉玲玲、鄧小玲、黃夢思、楊躍、涂瑩瑩、蔡冬雪、黃鈴、張新華、朱峰、鄭巍、王浙、蔡金祥、陳國梁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經(jīng)查,被告人黃文文等人組織的賭博群中,參與人員均由不同的群成員拉入,且相互之間不一定認識,群內(nèi)成員可以隨意參與賭博,該賭博群具有開放性的特征。被告人黃文文等人的行為具備了開設賭場的犯罪構(gòu)成要件,各被告人的行為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不采納相關辯護人認為本案應定性為賭博罪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陳英、楊治斌經(jīng)他人介紹后成為涉案賭博群的股東,并享受股東分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不采納辯護人李衛(wèi)、朱國峰認為被告人陳英、楊治斌系從犯的辯護意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文文、楊勇、雷志慶、黃世炎、黃健上、黃國長、熊聰、陳英、楊治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艷婷、劉玲玲、鄧小玲、黃夢思、楊躍、涂瑩瑩、蔡冬雪、黃鈴、張新華、朱峰、鄭巍、王浙、蔡金祥、陳國梁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楊勇、雷志慶、黃世炎、黃國長、黃健上、熊聰、陳英、楊治斌、劉玲玲、鄧小玲、黃夢思、楊躍、涂瑩瑩、蔡冬雪、黃鈴、鄭巍、王浙、蔡金祥、陳國梁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對被告人楊勇、雷志慶、黃世炎、黃國長、黃健上、熊聰、劉玲玲、鄧小玲、黃夢思、楊躍、涂瑩瑩、蔡冬雪、黃鈴、鄭巍、王浙、蔡金祥、陳國梁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陳英、楊治斌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黃世炎勸說他人自首,被告人楊勇、雷志慶、陳英分別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經(jīng)查證屬實,屬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文文、夏艷婷、張新華、朱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均自愿認罪,且部分涉案贓款已退繳,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采納被告人黃文文、雷志慶、黃健上、熊聰、陳英、楊治斌、夏艷婷、劉玲玲、鄧小玲、黃夢思、楊躍、蔡冬雪、黃玲、張新華、朱峰、王浙要求從輕處罰及各辯護人分別建議對各自辯護的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意見。結(jié)合被告人陳英、楊治斌、夏艷婷、劉玲玲、鄧小玲、黃夢思、楊躍、涂瑩瑩、蔡冬雪、黃鈴、張新華、朱峰、鄭巍、王浙、蔡金祥、陳國梁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法予以宣告緩刑。采納被告人楊治斌、蔡冬雪、張新華、鄭巍、陳國梁要求宣告緩刑及辯護人李衛(wèi)、朱國峰、吳允鋒、楊黎、祝敏、趙娟利、趙景范、申鐵旗、劉起榮、金華分別建議對各自辯護的被告人宣告緩刑的意見。被告人楊勇、雷志慶、黃世炎、黃健上、黃國長、熊聰應當判處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不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不采納辯護人潘曉方、周曹明、吳兆偉、孟學儀、段小會、張健建議對各自辯護的被告人宣告緩刑的意見。違法所得及作案工具應予追繳或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黃文文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楊勇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十一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雷志慶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黃世炎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黃健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十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黃國長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熊聰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八、被告人陳英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九、被告人楊治斌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十、被告人夏艷婷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十一、被告人劉玲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十二、被告人鄧小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十三、被告人黃夢思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十四、被告人楊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十五、被告人涂瑩瑩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十六、被告人蔡冬雪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十七、被告人黃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十八、被告人張新華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十九、被告人朱峰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二十、被告人鄭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二十一、被告人王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二十二、被告人蔡金祥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二十三、被告人陳國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二十四、移送來院的人民幣四十五萬八千元及手機二部,以及退繳在本院的人民幣九萬九千元,予以沒收;

二十五、追繳被告人黃文文人民幣十七萬元、楊勇人民幣十三萬元、雷志慶人民幣九萬元、黃世炎人民幣十二萬元、黃健上人民幣七萬元、黃國長人民幣十萬元、熊聰人民幣七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十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魯志杰

人民陪審員沈保羅

人民陪審員俞祖法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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