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洛南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6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0-27
審理經(jīng)過
洛南縣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訴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陶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南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馬琦、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楊實際、被告人周某甲、陶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洛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至2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石某某(在逃)以每月3000元的價格租賃洛南縣城關鎮(zhèn)鶴眼嶺村六組的被告人陶某某家一樓房屋,放置“空戰(zhàn)英豪”、“一網(wǎng)打盡”、“海盜船”3臺游戲機用于賭博,3臺游戲機可同時供24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柴某甲(批捕在逃)進行上分等日常管理,被告人李某乙負責游戲機的日常維修及設置游戲機輸贏難度,被告人周某甲負責放哨,被告人陶某某根據(jù)柴某甲的要求給柴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做飯。只要有人來賭博,隨時營業(yè)。到案發(fā)時,該賭場違法所得計395672元,其中石某某違法所得121200元。經(jīng)洛南縣公安局電子游戲設備認定意見書認定,上述3臺游戲機設施設備均具有賭博功能。經(jīng)商洛市公安局關于洛南縣李某甲開設賭場案涉案電子游戲機檢驗報告檢驗,認為洛南縣公安局在岳某甲家一樓查獲的3臺游戲機(海盜船8人機一臺、空戰(zhàn)英豪8人機一臺、一網(wǎng)打盡8人機一臺)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屬于賭博游戲機。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到西安市公安局臨潼分局相橋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與同案犯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
本院查明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接處警登記表、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每日報表、戶籍證明、辨認筆錄等書證;電子游戲設備認定意見書、洛南縣李某甲開設賭場案涉案電子游戲機檢驗報告;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劉某某、尚某某、宋某某、張某某、周某乙、薛某某、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柴某乙、周某丙等人證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陶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及辯解。
本院認為
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設置具有退分、退幣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組織賭博活動,被告人李某乙在他人開設的賭場內提供技術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為他人開設的賭場放哨、提供直接幫助,被告人陶某某收取高額租金為他人開設的賭場提供場地,并經(jīng)常提供日常飲食。四被告人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為主犯;被告人周某甲、陶某某為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在洛南縣城關街道辦事處鶴眼嶺村陶某某家開設的游戲廳不是其開設的,具體是誰開設的,其也不知道,其只是通過岳某甲租賃了他家的房子,并將3臺游戲機搬到岳某甲家。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認為,(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開設賭場罪的主犯,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在陶某某家所開的賭場,并非李某甲所開設和經(jīng)營。1、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李某甲提供資金購買電子賭博機,參與經(jīng)營管理或者有非法利潤分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2、李某甲曾供述賭場是他開的,賭博機是賈軍抵賬給他的,利潤曾分過91000元,但僅有李某甲自己的供述,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依法不能采信;3、起訴書認定非法盈利395672元,除去石某某分得的120000元外,其余75%非法所得的去向無相關證據(jù)證明;4、公訴機關在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3月27日向偵查機關退補時,均要求補充偵查的第1個問題即“卷中游戲機來源,甲乙方情況,賭場的出資、經(jīng)營、分成情況”,然而偵查機關并未查明這些情況。所以,公訴機關指控李某甲系主犯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二)李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在公安機關到賭場查處時,李某甲得知情況,立即趕到現(xiàn)場,承認其參與開設賭場的情況,并隨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到洛南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說明情況,這一情節(jié)應認定為自首。綜上,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李某甲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乙對起訴書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不是主犯,而是從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乙的辯護人認為,(一)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
(二)被告人李某乙不是主犯,是從犯。他既不是賭場的主人,也沒有利潤分成,只是開設賭場的輔助人員,應當認定為從犯。建議對被告人李某乙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甲對洛南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陶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洛南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其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認為其只是向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甲和柴某甲提供每日的飲食服務,并收取報酬,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庭審后又以書面形式表示對洛南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委托租賃房屋,將他人原位于洛南縣城禹門巷租賃房屋內用于賭博的游戲機轉移,從而逃避公安機關追查。后被告人李某甲以每月3000元的價格租賃洛南縣城關街道辦事處鶴眼嶺村六組陶某某家一樓房屋,將他人原位于洛南縣城禹門巷租賃房屋內用于賭博的3臺游戲機“空戰(zhàn)英豪”、“一網(wǎng)打盡”、“海盜船”運至陶某某家。同年9月2日,該3臺游戲機開始供人賭博(每臺游戲機可同時供8人進行賭博)。期間,柴某甲負責上分及收取賭場的現(xiàn)金、分配盈利等事宜;被告人李某乙按照石某某(在逃)的安排,負責設置游戲機的輸贏難度及日常維修工作,并將賭場盈利的25%通過銀行卡匯給石某某;被告人周某甲為賭場放哨,由柴某甲按照每天80元支付報酬;被告人陶某某為柴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做飯,由柴某甲按照每天100元支付報酬。只要有人參與賭博,賭場隨時營業(yè)。同年9月22日,該賭博場所被公安機關查獲,截止案發(fā)當日該賭場盈利共計432219元。經(jīng)商洛市公安局檢驗,洛南縣公安局在岳某甲家一樓查獲的3臺游戲機(“海盜船”8人機1臺、“空戰(zhàn)英豪”8人機1臺、“一網(wǎng)打盡”8人機1臺)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屬于賭博游戲機。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到西安市公安局臨潼分局相橋派出所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在偵查階段,被告人周某甲、陶某某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同時被告人陶某某將其收取的3000元房租已退還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洛南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證明,案件的來源、報案方式和所報案件的簡要案情。
2、洛南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民警張愛民、張增強出具的李某甲、陶某某到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到案的時間和經(jīng)過。
3、西安市公安局臨潼分局相橋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到西安市公安局臨潼分局相橋派出所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4、西安鐵路公安處西安站派出所民警王珂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的說明證明,被告人周某甲被抓獲的時間和經(jīng)過。
5、證人岳某甲(被告人陶某某之夫)證言證明,大概是2014年8月份,具體是哪一天其記不清了,李某甲到其家給其妻子說想租其家的房子,其當時還以為李某甲是開玩笑哩,兩三天后,其給親戚家行情去了,回來后其妻子說,李某甲把其家一樓整體和二樓樓梯第一間房子租下了,但是租多長時間,其沒有問其妻子。當時李某甲租房的時候其與妻子也沒有問他租房子干什么用,房子租好后,沒過幾天,李某甲就在半夜拉了3臺賭博用的捕魚機放在其家一樓大廳里面。又過了幾天,李某甲就開始用他的“金杯”汽車拉人來耍哩。同年9月22日,民警來檢查的時,其看見妻子給了警察3000元,才知道李某甲租其家房子一個月租金是3000元等事實。
6、證人岳某乙證言證明,岳某甲與其是鄰居關系,岳某甲平時在家務農(nóng),沒有干什么事。其只看他們家有時來了很多車,還有很多陌生人,人來人往,他家一樓是租出去的,里面有幾臺游戲機,已被公安機關查封。
7、證人劉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9月13、14號,具體哪一天其也記不準,柴某甲用他的18891865111號手機給其打電話說,尖角過境路邊的游戲廳開了,叫其過去耍,因為其愛耍游戲機賭博而認識柴某甲,柴某甲打電話叫其過去耍,其就說“能行”,問“咋去”,柴某甲說讓其到尖角過境路往西走,在過境路接其,其就借朋友的工具車過去。到路口柴某甲就在路口等著,其跟著柴某甲到一個兩層樓跟前,看見大廳放了3臺賭博游戲機,然后看見岳某甲在臺階上站著。其以前認識岳某甲,其問岳某甲在這里干啥,岳某甲說這是他家,其到場子轉的一看,當時場子里有五、六個人在耍,其叫不上來名字。其在游戲廳里呆了一個多小時,轉的看了一下情況,沒有上場玩,就開車回去了。到第二天中午其一個人坐的出租車到場子上去玩,去時身上帶了3000元。當時場子上有十來個人在耍,其就坐在“海盜船”游戲機靠北邊口上,從柴某甲跟前買了1000元的分,充在卡上,當天柴某甲負責為耍的人充卡上分、收錢,其拿上充上錢的記分卡,坐在“海盜船”游戲機北邊,把記分卡給下分器上一插,就開始耍了,用游戲機上的炮打鱷魚,有20多分鐘1000元就輸完了,然后其又從柴某甲跟前充了1000元,100000分,耍了40多分鐘又輸完了,其看贏不了,就回去了。當天晚上柴某甲又給其打電話叫其去,其推辭說有事,沒有去。
8、證人尚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9月份,其先后六次在洛南縣城關街道辦事處過境路邊上的鶴眼嶺村一家農(nóng)戶房內,用游戲機參與賭博的經(jīng)過等事實。
9、證人宋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12時許,其去鶴眼嶺村給過境路拉柏油,看見周某乙在挖水渠,他給其說旁邊有一家游戲廳,其就想過去看看,游戲廳是在一家民房的一樓,其過去的時候,看見有二、三個人在游戲廳,有幾臺打魚游戲機,機器上面帶著玻璃,長兩米左右,隨后其就走了。
10、證人張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9月初,其在洛南縣城關街道辦事處鶴眼嶺村六組一家農(nóng)戶屋內,用游戲機參與賭博的經(jīng)過等事實。
11、證人周某乙證言證明,2014年9月4日至5日,其在洛南縣城關街道辦事處鶴眼嶺村岳某甲家用游戲機參與賭博,輸了500元的事實和經(jīng)過。同時證明該游戲廳的管理人員為柴某甲。
12、證人薛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9月份,其兩次在洛南縣城關鎮(zhèn)鶴眼嶺村距北過境路約兩公里路南邊一家兩層樓房內,用游戲機參與賭博的經(jīng)過等事實。
13、證人王某甲證言證明,2014年9月1日左右,其聽尚某某說,鶴眼嶺村有人開了一家游戲廳,叫去耍。過了兩三天,晚上20時左右,其和尚某某、郝某某三個人就坐尚某某的小汽車到鶴眼嶺村的一戶人家的一樓,發(fā)現(xiàn)大概有十人在賭博,第一次其交了500元人民幣,他們就給其一張和銀行卡一樣的卡,卡上有卡號,圖案文字其記不得了,他們給其上了50000分,一元錢兌換100分。游戲廳共有3臺大機器,結束時積分可以換成錢,100分換一元錢。其三人耍了一兩個小時就走了,第一次其基本沒輸沒贏,尚某某和郝某某能贏幾百元錢。
14、證人郝某某證言證明,其三次在洛南縣城關街道辦事處鶴眼嶺村一家民房內,用游戲機參與賭博,共計輸了2000多元現(xiàn)金的經(jīng)過等事實。
15、證人王某乙證言證明,其在洛南縣城關街道辦事處鶴眼嶺村一家民房內,用游戲機參與賭博,共計輸了1000多元的經(jīng)過等事實。
16、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7月2日在該行辦理了一張牡丹靈通卡。
17、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綜合應用系統(tǒng)5246查詢客戶全部歸戶信息證明,被告人李某乙在該行辦有一張622848295622075861的銀行卡以及該銀行卡的交易金額和交易時間。
18、辨認筆錄證明,經(jīng)參與賭博人員宋某某、張某某、王某乙、王毅、郝某某與被告人李某乙辨認本案涉案人員的情況。
19、商洛市公安局關于洛南縣李某甲開設賭場涉案電子游戲機檢驗報告證明,洛南公安局在岳某甲家查獲的3臺游戲機(“海盜船”8人機1臺、“空戰(zhàn)英豪”8人機1臺、“一網(wǎng)打盡”8人機1臺)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屬于賭博游戲機。
20、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案發(fā)現(xiàn)場照片證明,賭博游戲機所在的位置、案發(fā)現(xiàn)場的概貌。
21、每日報表證明,游戲機賭博的時間、每日營業(yè)額的情況。
22、洛南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戶籍證明信、西安市公安局臨潼分局相橋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洛南縣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分別證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陶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和本人基本信息。
2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辯解證明,2014年8月份,其在洛南縣城關街道辦事處鶴眼嶺村岳某甲家,為他人開設用游戲機賭博的場所幫忙的時間、經(jīng)過等事實。
2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辯解證明,2014年8月份,其接到石某某的電話,石某某說在洛南縣準備開辦游戲廳讓其去幫忙,其就答應了。過了兩天,其就到洛南縣城關街道辦事處鶴眼嶺村一戶村民家,去時柴某甲和周某甲在場,隨后其與柴某甲、周某甲就負責這個場子,柴某甲負責收錢,周某甲負責安保和放哨。9月下旬,這個場子被公安機關查封了,當時其不在場子,石某某打電話說場子被查封了,讓其先別回去,就在外面找個地方呆著,等他把事情擺平后跟其聯(lián)系。后來其在洛南呆了半個月左右,10月中旬回到西安。知道這事躲不過去,11月14日其回家后就到相橋派出所投案自首等事實。
2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證明,被告人李某甲租賃其家的房子及開設賭場的時間、經(jīng)過和被告人李某甲所支付房屋租賃費、水電費的金額。同時證明,其在他人開設的賭場內為參賭人員提供服務等以及柴某甲向其支付報酬的事實和經(jīng)過。
2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辯解證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柴某甲叫其到洛南縣北過境路去上班,當時也沒有說去干什么。三天后,其一個人到了縣水泥廠上邊過境路口,柴某甲開著一輛白色的金杯面包車將其拉到過境路附近岳某甲家的院子。其去時,還有一個叫李某乙的小伙子在院子,其看岳某甲家一樓大廳放了3臺捕魚機,就是有上分、退分功能的那種,柴某甲說其的任務就是站在距離岳某甲家約30米遠的一個橋上看過往的警車,有情況及時報告。前三天沒有人玩,其幾個人就在院子聊天。三天后,有人來玩了,其就正式上崗的事實和經(jīng)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為他人開辦具有上分、退幣功能的賭博電子游戲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提供幫助;被告人李某乙在他人開設的賭場內提供技術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開設賭場進行賭博活動,仍為賭博場所放哨、提供幫助;被告人陶某某將其家的房屋出租給他人開設賭場,收取高額房租并提供飲食服務等,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情節(jié)嚴重,應依法懲處。在開設賭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陶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鑒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陶某某均系從犯,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周某甲、陶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故可分別對四被告人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陶某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及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的量刑情節(ji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從犯,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構成自首的辯護觀點,因無相關證據(jù)證實,又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條、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并處罰金1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并處罰金10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罰金6000元。
四、被告人陶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罰金6000元。
五、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2部、優(yōu)卡電子參數(shù)卡6張、管理卡1張、電玩城會員卡96張、記事簿1本、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借記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1張、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1張、每日報表(空白)79張、圓通快遞單1張、告示紙1張,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寶君
審判員陳軻
人民陪審員石書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永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