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溫嶺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臺溫刑初字第22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3-06
審理經(jīng)過
溫嶺市人民檢察院以臺溫檢公訴刑訴(201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劉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林瑟、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梁建斌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7月12日許,被告人邱某伙同鄭永良、應忠波(均已判)、趙劍軍、吳玲疆、夏云華(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溫嶺市城東九龍國際大飯店4102、4103等房間內(nèi)開設“十三道”形式的賭場,聚集楊某、韓某、高某等人參與賭博并通過向贏錢的參賭人員抽頭的方式獲利,期間被告人劉某有4、5天時間幫助賭場記賬。至2013年8月初,賭場非法獲利人民幣二、三十萬元。
2014年2月6日12時許,溫嶺市公安局石塘鎮(zhèn)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溫嶠鎮(zhèn)明因路劉某家中抓獲被告人劉某。2014年9月18日15時許,本市公安局石塘鎮(zhèn)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東街道九龍國際大酒店門口抓獲被告人邱某。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鄭永良、應忠波的供述,證人楊某、韓某、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及抓獲經(jīng)過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劉某以營利為目的,與人結(jié)伙開設賭場,并通過抽頭方式獲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均屬情節(jié)嚴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二被告人當庭均能自愿認罪,確有悔改表現(xiàn),決定對二被告人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幣40000元;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幣4000元,均予以追繳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若勝
人民陪審員陳嬌萍
人民陪審員楊云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張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