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溫嶺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臺溫刑初字第166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11
審理經(jīng)過
溫嶺市人民檢察院以臺溫檢公訴刑訴(2015)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泮某、葉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泮某、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6月初,被告人泮某、葉某等人經(jīng)商量后,在本市城南鎮(zhèn)坑洋村山頭、彭家村山頭等地開設“六明”形式的賭場,場頭聚集趙某、謝某、張某清等人參與賭場。場頭靠向莊家抽頭獲利,賭場開設至2015年6月9日被溫嶺市公安局查獲,期間共抽頭獲利人民幣1萬余元。
2015年6月25日凌晨,溫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石橋頭鎮(zhèn)山頭公墓山腳下抓獲被告人泮某。2015年7月23日上午,溫嶺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北山小區(qū)一出租房抓獲被告人葉某。被告人泮某、葉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泮某、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謝某、張某清的證言,辨認筆錄,前科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戶籍證明及抓獲經(jīng)過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泮某、葉某結(jié)伙,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泮某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跡,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葉某有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泮某、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葉某確有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二被告人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葉某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泮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罰金款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泮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幣2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葉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幣8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郭軍衛(wèi)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仇仁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