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陸豐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汕陸法刑初字第22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0-15
審理經(jīng)過
陸豐市人民檢察院以陸檢公刑訴(2015)第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濤、彭某潮、洪某亮、陳某鉗、張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陸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濤、彭某潮、洪某亮、陳某鉗及其辯護人江宏開、被告人張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陸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濤、彭某潮、洪某亮、陳某鉗、張某,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間,先后到“四目哥”(身份不明)設立的賭場,充當賭場服務員,先后容留邱某、黃某財、王某勝、蔡某祝、洪某忠、吳某陸、蔡某黎、陳某暉等人,以賭“梭哈”(一種賭博方式,又叫“賭平”)的方式,進行賭博活動。2015年3月26日上午,公安機關對該賭場進行查處,現(xiàn)場抓獲被告人楊某濤、彭某潮、洪某亮、陳某鉗、張某及參賭人員邱某、黃某財、王某勝、蔡某祝、洪某忠、吳某陸、蔡某黎、陳某暉,查獲籌碼311200元、其中在賭桌上繳獲賭博籌碼66650元、撲克牌等賭具一批。
1.被告人楊某濤于2015年3月23日到3月26日間,在該賭場負責發(fā)放、收集籌碼和代發(fā)賭場人員被告人洪某亮、彭某潮等人的工資,從中獲利人民幣800元。
2.被告人彭某潮于2015年3月25日至26日間,在該賭場負責給參賭人員收撲克牌,從中獲利人民幣300元。
3.被告人洪某亮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間,在該賭場負責給參賭人員倒茶水,從中獲利人民幣1000元。
4.被告人陳某鉗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間,在該賭場負責采購茶葉、飲料、礦泉水及為參賭人員遞茶水等工作,從中獲利人民幣700元。
5.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間,在該賭場負責給參賭人員派發(fā)撲克牌。
公訴機關同時向法庭提交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楊某濤、彭某潮、洪某亮、陳某鉗、張某竟參與他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進行賭博,從中營利,其行為己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均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潮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楊某濤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彭某潮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洪某亮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陳某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江宏開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陳某鉗在被指控的開設賭場中所起的作用較小,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根據(jù)法庭調查的情況,陳某鉗只是在賭場干倒茶水的事,是一個叫陳某烏的人叫去的,在該賭場中所起的作用較小,為次要和輔助作用,應為從犯。2、被告人陳某鉗具有以下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陳某鉗參與賭場的開設時間較短、場次較少;認罪態(tài)度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請法庭對陳某鉗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濤、彭某潮、洪某亮、陳某鉗、張某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夜間,先后到“四目哥”(身份不明)設立的賭場,受雇在賭場做服務工作,先后容留參賭人員邱某、黃某財、王某勝、蔡某祝、洪某忠、吳某陸、蔡某黎、陳某暉等人,以賭“梭哈”(一種賭撲克牌大?。┑姆绞竭M行賭博活動。2015年3月26日上午,公安機關對該賭場進行查處,現(xiàn)場抓獲被告人楊某濤、彭某潮、洪某亮、陳某鉗、張某及上述參賭人員,查獲籌碼311200元(面值為50、100、500、1000)、其中在賭桌上繳獲賭博籌碼66650元、撲克牌等賭具。
五被告人在賭場的作用如下:
1.被告人楊某濤于2015年3月23日到3月26日間,在該賭場負責發(fā)放籌碼和代發(fā)被告人洪某亮、彭某潮等人的工錢,從中獲利人民幣800元。
2.被告人彭某潮于2015年3月25日至26日間,在該賭場賭桌上負責給參賭人員收撲克牌,從中獲利人民幣300元。
3.被告人洪某亮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間,在該賭場負責給參賭人員送茶水的服務工作,從中獲利人民幣1000元。
4.被告人陳某鉗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間,在該賭場負責為參賭人員到場外購買飲料、礦泉水及為參賭人員送茶水等工作,從中獲利人民幣700元。
5.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3月25日至3月26日間,在該賭場替換他人負責給參賭人員派發(fā)撲克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陸豐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陸豐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在轄區(qū)巡邏時發(fā)現(xiàn)某某花園對面出租屋二樓有人聚眾賭博,現(xiàn)場抓獲開設賭場人員洪某亮等人,決定對洪某亮等人開設賭場案立案偵查。
2.陸豐市公安局搜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扣押清單(2頁)證實:2015年3月26日上午,城北派出所民警在轄區(qū)巡邏時發(fā)現(xiàn)某某花園對面出租屋二樓有人聚眾賭博,現(xiàn)場抓獲開設賭場人員洪某亮等人,對出租屋二樓進行搜查,現(xiàn)場查獲賭具“撲克牌”、“籌碼卡”、帳本等賭博工具。
3.陸豐市公安局對現(xiàn)場參賭人員黃某財、邱某、吳某陸、蔡某黎、陳某暉、洪某忠、王某勝、蔡某足處以行政拘留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沒賭資廣東省非稅收入(電子)票據(jù)8張。
4.陸豐市公安局戶籍證明:楊某濤出生日期等基本情況。
5.陸豐市公安局戶籍證明:彭某潮出生日期等基本情況。
6.陸豐市公安局戶籍證明:洪某亮出生日期等基本情況。
7.陸豐市公安局戶籍證明:陳某鉗出生日期等基本情況。
8.陸豐市公安局戶籍證明:張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況。
9.陸豐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說明: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楊某濤交代賭場老板是“四目兄”,因其交代“四目兄”的姓名等身份情況不詳,無法查證。
10.陸豐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說明:在本案中,現(xiàn)場繳獲籌碼共計等值人民幣311200元,分別是在一黑色手提包內繳獲籌碼面額共計人民幣35000元、在賭桌上面額籌碼面額共計人民幣66650元、在賭桌下面額籌碼面額共計人民幣37600元。
11.繳獲的籌碼、筆記本(記數(shù)本)、撲克牌拍照相片。
12.汕尾市中法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彭某潮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13.參賭人員邱某證言證實:我在2015年3月26日4時許,我吃完宵夜后聽人說在某某花園附近可以打牌,我就走到某某花園對面,走進一出租屋二樓看到有人在打牌,我就圍過去,自己也玩了起來,他們都用籌碼進行賭博,有50、100兩種籌碼,我們是以一種叫“梭哈”的賭博方式進行賭博,就是每人發(fā)五張撲克牌,牌面大的就是贏家,大約有7、8個人在賭博,我只認識一個叫“永陸”的男子,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誰是莊家,我今天第一次過去賭。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19號(吳某陸)、36號(王某勝)、40號(洪某忠),44號(黃某財)、108號(蔡某黎)就是和其一起賭博的男子。指認5號(洪某亮)是洗牌的人,88號(張某)男子就是在進行賭博發(fā)牌的那名男子。
14.參賭人員黃某財證言證實:2015年3月26日5時許,我到陸豐市東海鎮(zhèn)某某花園對面一出租屋二樓玩撲克牌,有時4、5個人一起玩撲克牌,就是每人發(fā)五張撲克牌,以五張牌的大小定輸贏,贏的收掉桌面上的籌碼,大約8時左右,忽然有警察過來出租屋查房,懷疑我們賭博,就把我們在場的十多個人帶回了派出所協(xié)助調查,我不清楚賭場老板是誰。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10號(黎炳輝)、27號(吳某陸)、34號(邱某)、82號(洪某忠)、98號(王某勝)就是和其一起賭博的男子。指認相片組中121號(張某)就是進行賭博發(fā)牌的男子。
15.參賭人員吳某陸證言證實:2015年3月26日凌晨1點左右,邱某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某某花園斜對面一樓喝茶,我到了那里之后,先到二樓右邊一房間里面喝茶,那時左邊廳里面就開始有人在賭博了,邱某也在賭博,到兩點的時候我就過去左邊廳里面一起玩,我們是用撲克玩,玩的方式叫德州撲克,也叫打五張,我拿了兩千塊兌換了40張50元的卡片,卡片的形狀是四方牌,比撲克牌形狀要小一點,直到早上七點多一群警察過來把我們帶到派出所問話了。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11號(邱某)、48號(王某勝)、78號(黃某財)、95號(蔡某黎)、100號(蔡某足)就是出租屋內賭博的男子。指認38號(楊某濤)是拿卡片給其的男子;72號(張某)是發(fā)撲克牌的男子;94號(彭某潮)是洗撲克牌的男子。
16.參賭人員蔡某黎證言證實:2015年3月25日晚上,陳某暉跟我說有個朋友要租房子,約我今天早上過去某某花園對面的出租屋面談,今天(2015年3月26日)早上七點左右我就到出租屋去,到了之后我和陳某暉在大廳喝茶,我看到房間里面有人在賭博,我便進去參與賭博,我們賭博的方式俗話是“賭平”文字表達是“梭哈”,賭注是籌碼卡,我不認識那里的工作人員,提供場所的人是誰我也不清楚,我是第一次來賭輸了500元。2015年3月26早上大約早上8時左右,派出所同志突擊檢查,現(xiàn)場就把我們帶回派出所審問了。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1號(蔡某足)、46號(黃某財)、88號(邱某)、111號(洪某忠)、123號(王某勝)、130號(蔡某黎)就是在出租屋內賭博的男子。指認19號(彭某潮)就是出租屋內賭博發(fā)牌的男子。
17.參賭人員陳某暉證言證實:2015年3月26日6時許,我在家里睡醒后外出吃早餐,經(jīng)過某某花園對面樓時看到朋友“四眼仔”的店,我就上去找他喝茶。我走上該出租屋二樓,看到房間里有人在打牌,我就好奇的走進去看看,我看到七八人在賭博,他們在用一種籌碼在賭博,籌碼上寫有50、100、500三種數(shù)字的籌碼,但具體代表的是多少我就不清楚了。我們是以一種叫“梭哈”的方式進行賭博,當時有7、8個人在賭博,其中有“波哥”、“大B勝”、“永陸”、“黎哥”、“勝中”、張某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我不知道莊家是誰,“四眼仔”的具體名字我也不清楚。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14號(蔡某足)、16號(邱某)、35號(王某勝)、37號(蔡某黎)、38號(吳某陸)、79號(洪某忠)就是某某花園對面出租屋內賭博的男子。指認25號(陳某鉗)、122號(洪某亮)就是出租屋內賭場倒茶水的男子,4號(張某)就是出租屋內賭博發(fā)牌的男子。
18.參賭人員王某勝證言證實:2015年3月26日早上7點鐘左右,我去陸豐市東海鎮(zhèn)某某花園對面一房子二樓一出租屋,我進去的時候看到大約有七八個人在賭,我不認識他們,我們是用撲克牌參賭的,一共發(fā)五張牌,我們叫“同花順”,賭場在某某花園對面二樓,里面約三十四十平方,擺有賭博的桌子,地上放有幾包賭博用的撲克牌,我第一次去,其他的我沒有留意。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20號(黃某財)、26號(邱某)、68號(吳某陸)、125號(洪某忠)就是在某某花園對面出租屋賭博的男子。指認相片33號(陳某鉗)就是在該出租屋賭場倒茶水的男子,105號(楊某濤)就是在該出租屋賭場兌換籌碼的男子,2號(張某)就是出租屋賭博發(fā)牌的男子。
19.參賭人員蔡某足證言證實:2015年3月25日晚上,我和朋友彭某潮吃宵夜時,彭某潮說我們去賭兩把,之后我們兩人便一起去陸豐市東海鎮(zhèn)某某花園對面一房子二樓,剛開始大約有七八個人在賭,我在旁邊觀看,至凌晨5點左右我才開始參加的,我們是用撲克牌參賭的,一共發(fā)五張,我們叫“同花順”,現(xiàn)場沒有使用現(xiàn)金,用籌碼替代,等賭博結束后再用籌碼兌換人民幣現(xiàn)金,我是第一次去的,其他情況我不清楚。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3號(彭某潮)、5號(吳某陸)、16號(邱某)、20號(張某)、52號(洪某忠)、62號(蔡某黎)、79號(王某勝)、110號(黃某財)就是賭博的男子。
20.參賭人員洪某忠證言證實:2015年3月26日凌晨3時左右,我宵夜后便直接到某某花園對面房子二樓參與賭博,當時有六、七人參賭,后來了七、八個人,共有十多個人參與賭博,大約到早上七時左右,派出所同志便突擊檢查,現(xiàn)場把我們抓獲,我們現(xiàn)場賭只是“撲克”,是用“樓哈”的參賭方式進行的,就是賭誰的牌大誰就贏,賭場的具體情況我不清楚。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1號(蔡某黎)、28號(黃某財)、73號(蔡某足)、126號(吳某陸)就是參與賭博的男子。指認45號(張某)就是賭博時發(fā)牌的男子。
21.被告人楊某濤供述:2015年3月23日開始在陸豐市東海鎮(zhèn)某某花園對面一出租屋二樓的賭場負責換發(fā)籌碼卡,是我的朋友陳某明叫我去替他的。賭博方式是用撲克牌賭?;I碼卡是50元、100元、500元和1000元的,我在賭場內負責收發(fā)賭博籌碼,散場后把籌碼交給“四目哥”,有時也替“四目哥”給賭場管理人員發(fā)工資。“四目哥”不知他具體姓名,賭場管理人員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那天都被抓到派出所了。“四目哥”在賭場內做什么的我不清楚,我去賭場工作時,他已不在那里了。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32號(邱某)、126號(黃某財)、129號(吳某陸)就是參與賭博的人。指認19號(彭某潮)負責洗牌、(張某)負責發(fā)牌的男子。
22.被告人彭某潮供述:我參與賭博是我一個朋友外號“黑豬”打電話叫我到東海鎮(zhèn)某某花園對面二樓一賭場負責洗牌,我在那賭場工作兩天,25號那天有一名男子付了300元給我,26日那天他們還沒給錢我。我不認識付工資給我的那名男子,我之前也沒有見過他,我不知道賭博場地是何人的開設的,我只負責洗牌,其他的我都不干,我去到那時賭場都已經(jīng)準備好賭桌,撲克牌等賭博工具,所以我不清楚是誰提供的賭具。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3號(蔡某足)、7號(陳某暉)、14號(邱某)、49號(張某)、72號(蔡某黎)、80號(洪某忠)、110號(黃某財)、118號(王某勝)、127號(吳某陸)就是參與賭博的男子,相片組中73號(洪某亮)、123號(陳某鉗)男子就是在該出租屋進行賭博負責洗牌的男子,相片組中101號(楊某濤)、114號(唐俊西)男子就是在該出租屋現(xiàn)場但沒有進行賭博的男子。
23.被告人洪某亮陳述:我是在2015年3月20日開始在陸豐市東海鎮(zhèn)某某花園對面一出租屋二樓的賭場里工作的,負責倒茶水招呼賭錢的人,每天做完事就由“阿濤”給我發(fā)200元,共約領了工資1000元。我在那工作約一個星期左右就被抓進來了,賭場是何人開設的我不清楚。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20號是(黃某財),43號(洪某忠),52號(陳某暉),54號(王某勝),74號(吳某陸),79號(蔡某黎),87號(邱某),103號(蔡某足),123號(唐俊西),上述人員是參與賭博的人。30號是(彭某潮)是負責洗牌及茶水服務的工作人員,73號(楊某濤)是發(fā)工資的賭場工作人員,89號(陳某澤)是負責看場及茶水服務,107號(張某)負責洗牌。
24.被告人陳某鉗陳述:我是在這間賭場打工的,主要是給這間賭場購買茶葉、飲料和礦泉水等物品,以及在賭場內給參賭人員遞送茶水等工作,是陳某烏介紹我去那里打工的,也是他給我發(fā)工資的,工資按天有時160元,有時170元,我在這間賭場工作一個星期了,但是在我去那里打工之前,就已經(jīng)開設了賭場了,我不知道這間賭場莊家是誰,具體開了多久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阿濤”是不是賭場的老板?!鞍笔窃谫€場負責收發(fā)籌碼,“啊農”是在賭場負責收發(fā)放撲克供他人賭博,“啊亮”是在賭場負責給參賭人員遞送茶水。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4號(黃某財)、26號(洪某忠)、31號(彭某潮)、35號(王某勝)、59號(蔡某足)、87號(陳某暉)、113號(吳某陸)是賭仔,56號(邱某)在賭檔內,但不清楚他有沒有參賭。18號(張某)是在賭檔發(fā)牌和抽水,32號(王某勝)是在賭檔發(fā)放籌碼的工作人員,100號(洪某亮)是在賭檔負責茶水服務。
25.被告人張某陳述:2015年3月26日早上七時左右,我的嫂子啊梅叫我到東海鎮(zhèn)某某花園斜對面的一出租屋二樓的一間賭場里尋找我哥張旺,我到后,沒有發(fā)現(xiàn)我哥張旺在那里,我就在那觀看他們賭博,后來,有一個胖子叫我替他發(fā)“撲克”牌,提供他人賭博,我只知道他的外號叫“胖子”,男,40歲左右,陸豐市東海鎮(zhèn)人,其他情況我不清楚,當我替他發(fā)了一、二回“撲克”牌時,我還沒拿到錢就被城北派出所抓了,我不知道這間賭場的莊家是誰,我沒有做過其他違法犯罪的事情。
經(jīng)對公安機關編排的130張辨認相片進行辨認,指認16號(洪某忠)、49號(王某勝)、63號(洪某亮)、64號(陳某暉)、80號(邱某)、90號(蔡某黎)、96號(黃某財)、104號(蔡某足)、112號(吳某陸)就是和其一起在某某花園對面出租屋賭博的男子。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濤、彭某潮、洪某亮、陳某鉗、張某竟在他人的串招下,在他人開設的賭博場所中,做服務保障工作,從中獲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犯;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應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楊某濤、彭某潮、洪某亮、陳某鉗、張某,在他人串招下做服務保障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給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潮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重新犯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辯護人江宏開提出對陳某鉗從輕處理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濤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清)。
二、被告人彭某潮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清)。
三、被告人洪某亮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清)。
四、被告人陳某鉗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清)。
五、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聲堯
審判員陳壯雄
代理審判員張麗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