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余江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余刑初字第19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4-20
審理經過
江西省余江縣人民檢察院以余江檢察訴刑訴(2014)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黃彪、付某某、饒某某、彭某某、應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余江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江麗紅、代理檢察員童曉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被告人黃彪及其辯護人鄒新華、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辯護人宋鳴、被告人饒某某、彭某某、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初至4月2日,被告人楊某某、黃彪、付某某、饒某某與鄭某某(已判刑)、徐道樣、李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合伙開設賭場,楊某某、黃彪、付某某三人共同占10%的股份,饒某某占10%的股份。賭場先后在中童鎮(zhèn)鴨塘周家、中童鎮(zhèn)G60高速路出口附近、中童工業(yè)園區(qū)開設。2014年3月31日,該賭場又遷至錦江鎮(zhèn)的灌田楊梅基地等地開設,楊某某、黃彪、付某某三人的股份增加到15%股份。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賭博,以“三十二張”、“百家樂”為賭博方式,通過與賭客對賭、按5%-7%的比例向莊家抽成的方式獲利。該賭場組織嚴密,分工明確,有專門人員負責安排賭場人員免費住宿和用餐、運送參賭人員到賭場參賭,有專門人員在賭場內提供發(fā)牌、叫號、兌換籌碼等服務,有專門人員負責抽成、記賬和資金管理。黃彪、楊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負責其中“三十二張”場的安保工作及賬目管理。被告人應某某受雇于賭場,在錦江鎮(zhèn)灌田楊梅基地的賭場內提供發(fā)牌服務。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該賭場累計抽成4434800元。2014年4月2日,余江縣公安局在該賭場內繳獲賭資2572215元、撲克牌40副、記賬板35塊、賭桌3張、籌碼510塊等賭具,及用于接送參賭人員的車輛3輛。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歸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指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黃彪、付某某、饒某某伙同他人為賭博提供場地與服務、組織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某、應某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分別提供直接幫助,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饒某某、彭某某、應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楊某某沒有交代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不能認定為自首。
被告人饒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其辯解,他勸說并帶領了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屬有立功表現。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黃彪辯解,他沒有參與開設賭場,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被告人黃彪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黃彪構成開設賭場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黃彪沒有與他人開設賭場的主觀故意;被告人黃彪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黃彪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黃彪在本案中應認定為從犯,因為從犯意的提起、犯罪的實施看,被告人黃彪是起輔助作用,黃彪沒有參與賭場的經營和為賭場提供服務。
被告人付某某辯解,他只是介紹,他沒有股份、沒有參與經營管理、沒有分紅。
被告人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對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不持異議。付某某有如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1、系從犯。付某某不是股東,沒有參與賭場的經營、管理、分紅。他只是參與了賭場的介紹、洽談,即便他有股份,他也是從犯;2、具有自首情節(jié);3、具有立功情節(jié)。
被告人彭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被告人應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初至4月2日,被告人楊某某、黃彪、付某某、饒某某與鄭某某(已判刑)、徐道樣、李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合伙開設賭場,楊某某、黃彪、付某某三人共同占10%的股份,黃彪、付某某沒有參與賭場的經營、管理,饒某某占10%的股份。賭場先后在中童鎮(zhèn)鴨塘周家、中童鎮(zhèn)G60高速路出口附近、中童工業(yè)園區(qū)開設。2014年3月31日,該賭場又遷至錦江鎮(zhèn)的灌田楊梅基地等地開設,楊某某、黃彪、付某某三人的股份,楊某某要求增加到15%股份。楊某某負責場地的租賃、本地人不去賭場參賭和鬧事。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賭博,以“三十二張”、“百家樂”為賭博方式,通過與賭客對賭、按5%-7%的比例向莊家抽成的方式獲利。該賭場組織嚴密,分工明確,有專門人員負責安排賭場人員免費住宿和用餐、運送參賭人員到賭場參賭,有專門人員在賭場內提供發(fā)牌、叫號、兌換籌碼等服務,有專門人員負責抽成、記賬和資金管理。楊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負責其中“三十二張”場的安保工作及賬目管理。被告人應某某受雇于賭場,在錦江鎮(zhèn)灌田楊梅基地的賭場內提供發(fā)牌服務。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該賭場累計抽成4434800元,被告人饒某某分得528000元,黃彪、付某某沒有分取抽成。2014年4月2日,余江縣公安局在該賭場內繳獲賭資2572215元、撲克牌40副、記賬板35塊、賭桌3張、籌碼510塊等賭具,及用于接送參賭人員的車輛3輛。
2014年4月29日、6月8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31日被告人楊某某、付某某、應某某、彭某某、饒某某分別到余江縣公安局自動投案。被告人楊某某、付某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偵查階段上繳了違法所得款20萬元;被告人應某某、彭某某、饒某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饒某某在偵查階段上繳了違法所得款20萬元,在本院審理階段上繳了違法所得款3萬元,被告人彭某某在本院審理階段上繳了違法所得款1萬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黃彪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黃彪在取保候審期間協(xié)助了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付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證實:(1)2014年2月底,鄭某某說想和楊某某合伙在鷹潭開賭場,給楊某某15%的股份,鄭某某自己有客源,希望楊某某負責尋找場地、保證本地人不要來賭場鬧事,楊某某同意,并提出讓周某某在賭場管理;(2)周某某將地址選在鴨塘周家,后來賭場放在楊梅基地開;(3)賭場準備搬離中童時,鄭某某在賭場門口給了16500元給楊某某,口頭對楊某某說這幾天共獲利11萬元左右;(4)楊某某負責場地的租賃、本地人不去賭場參賭和鬧事;(5)鄭某某每隔2、3天就會打電話告訴楊某某賭場最近收益,賭場大概每天除去開支能收益1、2萬元;(6)黃彪讓楊某某安排彭某某到賭場做事,楊某某把彭某某叫到“三十二張”場管事,負責不讓本地人到賭場鬧事,每天從福建佬手中領300元;(7)最初付某某找到楊某某說介紹福建佬一起開設賭場,楊某某爭取到10%的股份,本來楊某某說股份和付某某、黃彪平分,但是付某某、黃彪都說把紅利給楊某某,自己不參與賭場的管理。楊某某辨認出鄭某某是股東,彭某某是賭場工作人員。
2、被告人黃彪的供述和辨認筆錄,證實:(1)2014年年前,付某某問黃彪是否和福建佬合伙在鷹潭開賭場,二人還把楊某某、徐道樣約到一起談具體運作的事情。元宵后幾天,楊某某說他和福建人在中童開了賭場,內部操作黃彪不清楚,都是楊某某出面操辦的,楊某某具體在賭場管每天的賬目、不讓本地人到賭場鬧事;(2)黃彪去過2次中童鴨塘周家的賭場、去過1次楊梅基地的賭場,里面有人玩百家樂,去的時候有5、60人在賭博,賭場里有發(fā)牌的、回碼的、賣碼的、望風守門的、維持賭場秩序的;(3)黃彪讓楊某某安排了彭某某在賭場里面記賬;(4)當時分股份的時候也有黃彪的3.3%,黃彪自己先接下來了,但黃彪不想自己去搞,就私底下把自己的股份讓楊某某拿去;(5)搬到錦江后聽楊某某說他和付某某兩個人多爭取了5%的股份;(6)楊某某除去分利潤外,每天還能拿到2萬元左右打點關系的錢。黃彪辨認出彭某某是工作人員。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辨認筆錄及認罪悔過書,證實:2013年快過年的時候,一個叫“德谷里”的人打電話給付某某,說外地人想到鷹潭開設賭場,想讓付某某出面找個場地。后付某某與黃彪商量,覺得楊某某熟悉鷹潭鄉(xiāng)下,可以讓楊某某找場地。過完年后,“德谷里”就帶徐道樣與楊某某、付某某、黃彪見面,談好福建人負責組織開設賭場、組織客源,楊某某、付某某、黃彪只要負責尋找場地、不讓本地人到賭場鬧事。后來陸陸續(xù)續(xù)見了三次面,都是在黃彪的茶座談合作開賭場的事情,最后談成付某某、黃彪、楊某某占賭場15%的股份,私底下三人平分,但考慮到楊某某經濟困難一些,就說讓楊某某分全部的紅,如果賭場遇到困難,付某某、黃彪會出面幫忙。3月左右,賭場在中童就開起來了,都是楊某某一手操辦。付某某辨認出黃彪、楊某某就是和付某某合一股的人。
4、被告人饒某某的供述,證實:(1)2014年正月十五李某某邀饒某某合伙開百家樂賭場,饒某某參股了百家樂;(2)百家樂一共分樂21股,徐道樣、鄭某某、楊某某、付某某、黃彪5人占10.5股,饒某某、李某某、各占2股,吳金照占0.5股。楊某某、黃彪、付某某負責安全,李某某、鄭某某負責現金收支;(3)百家樂場一開始放在中童鴨塘周家,后來搬到錦江楊梅基地。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證實:楊某某安排彭某某在賭場做事。主要是負責百家樂賭場的安全。3月31日那天,百家樂賭場搬到楊梅基地,彭某某一直在“三十二張”場里面做事,有時還會發(fā)賭場的賬目給楊某某。彭某某每天從賭場領300元工資。
6、被告人應某某的供述,證實:3月31日,李某某叫應某某到賭場里做事,每天給200元的工資,賭場里管事的黃鱔安排應某某在百家樂桌子上學發(fā)牌,直到4月2日下午被抓。賭場分兩塊,一邊是三十二張,一邊是百家樂,每天都有大概200多人在里面賭博。
7、證人許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徐道樣等人在龍虎山開了賭場。過年的時候,林翔說賭場開到中童,還新開了百家樂。元宵節(jié)后,百家樂就開了起來,開了十多天的樣子就停了,后又在楊梅基地開了三天。楊某某也是百家樂的股東。
8、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正月十五后幾天,楊某某說自己和福建佬在中童鴨塘周家開了賭場百家樂,讓周某某到里面負責秩序,不要本地人到賭場鬧事。賭場是玩百家樂和龍虎,每天參賭人員大概100人左右。4月1日,楊某某說賭場在洪某某的楊梅基地建好了,讓周某某繼續(xù)到賭場做事,賭場也是賭百家樂和龍虎,在這里每天大概200多人參賭。百家樂分兩塊盈利,一塊是按5%抽押莊家人的紅利,另一塊是跟賭客對賭。龍虎最多可以押2萬元,百家樂最多可以押5萬元。應某某在百家樂場發(fā)牌。賭場之前在龍虎山開,后徐道樣找付某某想在另一個地方開,付某某答應了,叫上黃彪、楊某某一起開這個場子。楊某某負責余江的關系,付某某負責鷹潭的關系,黃彪就用自己的名字開賭場,因為社會上的人聽說是黃彪開的賭場一般都不會過來鬧事。黃彪、付某某、楊某某三人持有一份股份。
9、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徐道樣、鄭某某在龍虎山開賭場。過完年后,鄭某某就在鷹潭找人合伙開賭場。過完元宵,鄭某某、楊某某等人就在中童開設賭場,一開始只開了三十二張,后開了百家樂。付某某、黃彪和楊某某是一伙的。應某某在賭場中負責發(fā)牌。李某某辨認出賭場股東楊某某。
10、證人鄭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去年8月份開始開,2014年楊某某、黃彪等人就參股進來,楊某某、黃彪、付某某三人占15%股份。賭場搬到中童后,就安排了周某某、彭某某等人負責賭場的安保工作。鄭某某辨認出楊某某、饒某某、付某某、黃彪是賭場的股東。
1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應某某在百家樂場子負責發(fā)牌。
12、證人桂某某(洪某某的妻子)的證言,證實:3月中旬有個福建人說租用場地加工兔子,到了3月31日,洪某某回家說福建人在里面賭博。
13、證人張某某(楊梅基地附近農民)的證言,證實3月中旬有兩個福建人說租楊梅基地邊上一塊地辦廠,洪某某同意后福建人叫人把房子做好就開始賭了,大概賭了2、3天。
14、證人洪某某(楊梅基地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3月中旬福建老板說租地方加工兔子,改建的房子弄好后,大概3月底4月初的樣子,第一天來了20多輛小汽車,第二天、第三天車子越來越多,最多時有100多輛,一共賭了3、4天的樣子。
15、證人洪某某(楊梅基地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3月31日就有很多外地人來,那天上午洪某某從窗戶上看見很多人圍在桌子上賭博,賭桌上有籌碼,路上還有人攔路檢查。
16、證人桂某某(兔場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賭場是3月下旬開始建造的,房子建了十來天,3月31日正式開始賭博,賭場的老板是外地人。4月2日來賭博的人比較多,約有7、80輛車,估計有二、三百人賭博,午飯是有人送來的。
17、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證實賭場的情況。
18、扣押清單、照片,證實被扣押的賭具等物品。
19、余江縣公安局證據保全決定書、清單,證實從現場查獲賭資共計2572215元。
本院認為
20、刑事判決書,證實黃彪的前科情況。
21、歸案情況說明,證實各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22、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23、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購買摩托車的收款收據、歸案情況說明等、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害人黃武勇的陳述、犯罪嫌疑人艾強金的供述、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黃彪具有立功表現。
24、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抓獲情況說明及證明、拘留證、毒物分析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付某某具有立功表現。
25、現金進賬單及非稅收入票據,證實相關被告人繳納違法所得情況。
關于被告人楊某某辯解其勸說并帶領了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屬有立功表現。經查,其獲得李旺勝犯罪的線索來源是否合法沒有證據證實及勸投的過程不清,其帶領李旺勝到公安機關投案,李旺勝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李旺勝到案后公安機關僅對其實施了拘留12天的行政處罰。因此,楊某某的行為不屬于“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具有立功表現。楊某某辯解其具有立功表現的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楊某某沒有交代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不能認定為自首。經查,楊某某供述其爭取到10%的股份,本來他說股份和付某某、黃彪平分,但付某某和黃彪都說把紅利給他,自己不參與賭場的管理;黃彪讓他安排彭某某到賭場里做事。這些都是對同案犯犯罪事實的供述,因此,楊某某在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的同時,還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楊某某構成自首。
關于被告人黃彪辯解他沒有參與開設賭場,不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黃彪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黃彪構成開設賭場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黃彪沒有與他人開設賭場的主觀故意。經查,被告人黃彪參與了賭場開辦協(xié)談,且占有部分股份,因此其辯解意見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證據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黃彪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經查,由于1999年鑒定黃彪屬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至被告人黃彪作案時時間間隔長,也沒有證據證明黃彪作案時存在精神疾病,因此,黃彪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辯護意見應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付某某辯解他只是介紹,他沒有股份。經查,辯解及辯護意見與事實和證據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饒某某、楊某某、黃彪、付某某伙同他人為賭博提供場地和服務、組織開設賭場,其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彭某某、應某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分別提供直接幫助,其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各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黃彪、付某某均沒有參與賭場的經營和管理,雖然名義上占有股份,但沒有實際分取抽成,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彭某某受他人安排,負責其中“三十二張”場的安保工作及賬目管理,被告人應某某受雇于賭場,在錦江鎮(zhèn)灌田楊梅基地的賭場內提供發(fā)牌服務,其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均屬從犯,依法均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饒某某、楊某某、付某某、彭某某、應某某自動投案,歸案后被告人楊某某、付某某均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饒某某、彭某某、應某某均如實供述了其罪行,屬自首,均可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黃彪在取保候審期間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付某某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被告人黃彪、付某某均具有一般立功表現,均可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饒某某上繳了違法所得款23萬元、楊某某上繳了違法所得款20萬元、被告人彭某某上繳了違法所得款1萬元,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彪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彪具有立功情節(jié),沒有參與賭場的經營和為賭場提供服務、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立功情節(jié)、沒有參與賭場的經營、管理、分紅、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饒某某、楊某某、黃彪、應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結合社區(qū)調查評估意見,被告人饒某某、楊某某、黃彪、應某某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饒某某、楊某某、黃彪、應某某予以不同程度的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鑒于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結合社區(qū)調查評估不同意監(jiān)管的意見,決定對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予以不同程度的減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饒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黃彪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拘役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應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饒某某上繳的違法所得款23萬元、被告人楊某某上繳的違法所得款20萬元、被告人彭某某上繳的違法所得款1萬元,共計44萬元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八、被告人饒某某尚未繳納的違法所得款298000元予以繼續(xù)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范躍勝
人民陪審員周紅梅
人民陪審員吳秀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于小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