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浙江省玉環(huán)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1021刑初32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05-22
審理經(jīng)過
玉環(huán)市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公訴刑訴[2017]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仕軍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環(huán)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仕軍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6年9月底至11月9日,被告人張仕軍伙同李志國、李云龍(均已訴)在本市坎門街道紅旗社區(qū)李志國的出租房內以“擺捕魚機”的方式開設賭場。在捕魚機店經(jīng)營期間,被告人張仕軍等人共非法獲利人民幣22000余元。經(jīng)鑒定,本案中的捕魚電子游戲機具有賭博功能。
2017年2月23日13時許,被告人張仕軍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另查明,被告人張仕軍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仕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同案犯李某1、李某2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邱某、李某3、曾某、袁某等人的證言、視聽資料、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假釋材料、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仕軍法制觀念淡薄,結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可根據(jù)被告人張仕軍具體參與程度予以科刑。鑒于其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仕軍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shù)罪并罰。為了維護社會治管理秩序,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仕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撤銷其因犯開設賭場罪的假釋,執(zhí)行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仕軍非法獲利人民幣三千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蘇斌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王夢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