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0124刑初31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05-23
審理經(jīng)過
郫縣人民檢察院以郫檢公訴刑訴(2017)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歐光林犯開設賭場罪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郫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歐光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郫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歐光林等人在郫縣郫筒鎮(zhèn)蜀信路三段郫縣人民醫(yī)院在建工地生活區(qū)板房內(nèi),設置4臺共計11座的賭博機供人賭博。
2016年8月20日,公安機關在該賭場查獲上述4臺賭博機,擋獲被告人歐光林及賭場工作人員吳曉某,參賭人員尹某某、江某某。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檢查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在案為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歐光林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對被告人歐光林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歐光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基本事實及指控罪名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以多媒體示證方式出示了被告人歐光林的供述,證人吳某丹、趙某歐、沈某毅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參賭人員尹某如、江某平的陳述及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fā)現(xiàn)場圖、被告人指認案發(fā)現(xiàn)場筆錄和照片、現(xiàn)場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具有賭博功能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被告人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等證據(jù)在案為證。上列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被告人歐光林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并能相互印證本案已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歐光林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進行賭博活動提供場所及工具,其行為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郫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歐光林的犯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歐光林在庭審中自愿認罪,無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歐光林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為此,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歐光林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將扣押在案的賭博機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鄧勇
人民陪審員劉思勛
人民陪審員劉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