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05號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宋化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31日晚10時許,被告人許某1聯(lián)系開鎖師傅,謊稱被害人夏某家位于泗縣西后倉小區(qū)11棟樓下儲藏室系自家所有,要求開鎖師傅將該儲藏室門打開。后被告人許某1將被害人夏某存放在儲藏室內(nèi)的吉井貢酒八年白酒2箱、宣酒八年白酒2箱、天之藍白酒1箱、古井貢酒紅運白酒1箱、宣酒十年白酒1箱、宣酒珍藏白酒2箱盜走。經(jīng)泗縣價格中心認證,被盜的9箱白酒價值人民幣8132元。案發(fā)后,被告人許某1將被盜物品返還給被害人夏某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查明
被告人許某1于2024年4月6日到泗縣某局投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許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yīng)當(dāng)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許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許某1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已返還所盜財物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許某1拘役四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許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1的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許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已返還所盜財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dāng),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許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yù)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由本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郭雪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