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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01號熊某林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5-06-20   閱讀:

熊某林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01號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林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友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林及其辯護人秦繼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23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熊某林飲酒后駕駛無號牌皮卡車,沿舒城縣城關鎮(zhèn)龍舒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花溪園小區(qū)北門附近,因與胡某發(fā)生糾紛,胡某報警。舒城縣公安局民警趕赴現(xiàn)場處警后,將熊某林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鑒定,熊某林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8mg/100ml。

被告人熊某林明知對方報警,仍留在現(xiàn)場等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熊某林的供述和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熊某林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熊某林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熊某林提出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熊某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熊某林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和事實不持異議。被告熊某林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構成犯罪中止,避免危險結果的發(fā)生;2.被告人構成自首;3.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目前還有國有工程需要施工。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熊某林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

1.舒城縣XX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熊某林在舒城縣XX有限公司的項目正在施工。

2.舒城縣南港鎮(zhèn)缸窯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以及被告人父親殘疾軍人證、母親殘疾證及門診病歷,證實被告人熊某林父親是六級殘疾軍人,母親是精神二級殘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長期照顧。

3.被告人熊某林與證人吳某飛微信記錄,證明被告人熊某林撥打微信電話聯(lián)系吳某飛幫忙挪動車輛。

4.申請吳某飛出庭作證,證明被告人具有主動停止駕車之后要求證人吳某飛將其車開回家的行為。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22時44分許,被告人熊某林飲酒后駕駛無號牌皮卡車,沿舒城縣城關鎮(zhèn)龍舒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花溪園小區(qū)北門附近,將車停在機動車道上20多分鐘,期間該路段有較多來往行人和車輛。23時11分許被告人熊某林因停車與胡某發(fā)生糾紛,胡某報警。舒城縣公安局民警趕赴現(xiàn)場處警后,將熊某林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鑒定,熊某林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8mg/100ml。被告人熊某林明知對方報警,仍留在現(xiàn)場等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林因本次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nèi)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被告人熊某林已向法院預交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接警情況登記表,證實本案發(fā)破過程:胡某報警,舒城縣公安局民警趕赴現(xiàn)場處警后偵破;熊某林明知對方報警仍留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案發(fā)時被告人熊某林駕駛車輛為無號牌皮卡車。

(2)人口信息查詢單、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結果查詢單,證實熊某林、證人身份信息;熊某林案發(fā)時具備B2駕駛證。

(3)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證明,證實熊某林因此次酒駕行為被吊銷駕駛證;熊某林無違法犯罪前科。

(4)證人胡某的證言,證實2024年1月23日晚上大約十一點左右,其因堵車問題與熊某林發(fā)生沖突,發(fā)現(xiàn)熊某林酒駕,就跟熊某林說你酒駕了,熊某林說你有本事就告我,其感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準備走了,可熊某林卻不依不饒,下車后與我們糾纏,我們只好報警,警察到了后我們做好登記說明情況后就回家了。

(5)證人程某同的證言,證實2024年1月23日晚上熊某林去六安買了一輛小貨車回到舒城,其知道后就和熊某林說買了車要賀一下,于是熊某林從六安回來后把車開到潤豐南灣的家里后,我們幾個人就從潤豐南灣小區(qū)一起步行到小區(qū)門口的一個小飯店吃的飯,吃飯的有熊某林、熊某林兒子和其三個人,當時我們喝的是古井五年牌白酒,熊某林喝了大約有二兩左右的白酒。

(6)被告人熊某林的供述,證實2024年1月23日晚上七點多,其從六安買車回來,然后在潤豐南灣小區(qū)門口的小酒館飯店吃飯,吃飯的有其和其兒子、程某同三個人。吃飯期間我們?nèi)齻€人都喝了酒,其喝的是白酒。吃過飯大概九點多,我們就回家了。回家后發(fā)現(xiàn)其老婆不在家,其就開車去找她,通過車輛定位發(fā)現(xiàn)她在三小附近吃小炸,其在吃小炸的地方和其老婆了兩個人又喝了紅酒。期間其和我老婆兩個人吵架了,其生氣就駕車離開了。其開到龍舒西路花溪園小區(qū)附近就沒開了,在路中間停著。其就打電話給朋友吳某來接其順便把其車子開走。在這期間跟人發(fā)生矛盾,對方就報警了。然后巡防大隊就過來把其帶到舒城縣人民醫(yī)院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并抽血了。

(7)安徽XX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熊某林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8mg/100ml。

(8)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檢查筆錄,證實查獲現(xiàn)場詳情;涉案車輛為無號牌皮卡車;熊某林呼氣式酒精含量為242mg/100ml。

(9)被告人熊某林開車、采集封存血樣等視頻,證實案發(fā)過程及案發(fā)后熊某林被帶到醫(yī)院抽血的過程。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林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熊某林實施醉酒后駕駛車輛的行為一經(jīng)完成,便屬于犯罪既遂,被告人熊某林將車輛長時間停駛在道路上,未設置警示安全標志,仍然存在危險性,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熊某林犯罪中止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熊某林明知對方報警仍留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熊某林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熊某林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熊某林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紅麗

人民陪審員李新舒

人民陪審員汪會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張藝

書記員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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