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62號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春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經本院通知指派律師鮑祥為被告人高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3月8日至12日,被告人高某1明知上家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先后介紹趙某、李某(均另案處理)向上家提供銀行卡。趙某、李某在被告人高某1及上家的要求下,提供各自銀行卡至河南信陽、山東聊城、安徽碭山等地以轉賬、取現(xiàn)等方式協(xié)助轉移犯罪所得。經查,趙某名下尾號7689郵儲銀行卡、尾號1771交通銀行卡內流水共計約12.6萬元,其中涉及電信詐騙被害人黃某被騙資金4.7萬元;李某名下尾號4161郵儲銀行卡、尾號0702徽商銀行卡內流水共計9萬元,其中涉及電信詐騙被害人余某被騙資金2萬元。
2024年3月14日,被告人高某1主動至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調查。2024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1預繳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銀行卡流水、罰金收據(jù)、微信聊天記錄和證人高某1、蔣某、黃某、余某、趙某、李某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紹他人提供銀行卡并取現(xiàn)的方式掩飾隱瞞,其行為顯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1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1能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高某1經巢湖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評估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高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偉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程乾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