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77號
2024年08月19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法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法及其辯護人魏建華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13日4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1在舒城縣城關鎮(zhèn)文化廣場匯某賓館門前,竊得被害人童某停放于此的一輛五星鉆豹牌電動車。后經(jīng)鑒定,電動車及電池價值3040元。
2024年4月5日10時許,張某1在舒城縣××鎮(zhèn)三里街××戶居民住處門前,竊得被害人秦某環(huán)放置于電動車上的拎包,包內有一部VIV0牌手機、30元現(xiàn)金。經(jīng)鑒定,手機價值1131元。
2024年4月14日11時許,張某1在舒城縣城關鎮(zhèn)三拐塘綜合菜市場,竊得被害人白某運放置于廂式貨車內的一部黑色蘋果15Pro手機。經(jīng)鑒定,手機價值6256元。
2024年4月14日12時許,舒城縣公安局民警在舒城縣城關鎮(zhèn)南溪河公園橋墩下將被告人張某1抓獲,并依法扣押其竊得的電動車、手機等物品,后上述物品依法發(fā)還各被害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jù)有:1.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被害人童某、秦某環(huán)、白某運的陳述;3.證人謝某香的證言;4.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和辯解;5.舒城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關于兩部手機和電動車的價格認定結論書》;6.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辨認、扣押筆錄;7.舒城縣公安局調取的監(jiān)控視頻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公訴機關建議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盜竊罪不持異議。被告人張某1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2.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3.被告人所盜竊財物價值小,被盜財物已經(jīng)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沒有造成被害人損失的擴大。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張某1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張某1于2024年4月14日至2024年7月2日在舒城縣看守所羈押期間考核月平均分為95分。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在舒城縣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xiàn)較好,公訴機關已經(jīng)予以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張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量刑
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1退賠被害人秦某環(huán)損失人民幣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樹光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胡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