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84號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出庭支持公訴,檢察官助理代少云協(xié)助工作。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張先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7月,李某峰至舒城縣城關鎮(zhèn)超越電腦賣場修理電腦,結識在此工作的被告人馬某1。同年8月,馬某1謊稱給李某峰介紹女朋友,并陸續(xù)以自己注冊的昵稱“小蜜蜂”、“雨夜”、“秋末的落葉”微信添加李某峰微信,冒充“李妍妍”與李某峰談戀愛,累計騙取李某峰14155.48元。
2024年3月11日,馬某1被舒城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案發(fā)后,馬某1親屬退賠了李某峰15000元,并取得了李某峰的諒解。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jù)有:1.戶籍信息、刑事裁定書、收條等書證;2.被害人李某峰的陳述;3.證人黃某安的證言;4.被告人馬某1的供述和辯解;5.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扣押、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6.舒城縣公安局調取的涉案微信數(shù)據(jù)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馬某1建議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馬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1犯詐騙罪的罪名不持異議。馬某1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從輕情節(jié):被告人構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寬量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1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馬某1己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
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舒城縣看守所出具在押人員羈押表現(xiàn),被告人馬某1羈押期間表現(xiàn)考核月平均分為100分,本院量刑時己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根據(jù)被告人馬某1所犯罪行、犯罪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馬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魏萌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