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517號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審理太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皖1222刑初280號刑事判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10月,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陳某1在“S0L0”APP聊天后添加微信好友,后張某虛構自己有經(jīng)濟實力,以讓陳某1與自己合伙做煤炭生意為由騙取陳某1錢款合計人民幣62.95萬元。張某收到上述錢款后并沒有用于投資煤炭生意,而是用于個人消費及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案發(fā)前,張某退還陳某1款人民幣3000元。案發(fā)后,2024年3月23日張某的近親屬退賠陳某1款人民幣5000元,同年4月1日,陳某1自殺身亡。
上述事實,張某在一審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借條、轉(zhuǎn)賬記錄、煤炭購銷合同、信用卡套現(xiàn)記錄及相關轉(zhuǎn)賬記錄、貸款記錄、微信聊天記錄、POS機刷卡小票復印件、前科情況網(wǎng)上核查表、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住院記錄、尸表檢驗的情況說明及檢驗照片、提取痕跡及物證登記表、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人李某、楊某、吳某、陳某2、陳某3、溫某、宋某、陳某4、陳某5、孫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及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張某的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某1自殺身亡,依法應酌情從嚴懲處。張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張某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不構成坦白。根據(jù)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違法所得人民幣62.15萬元予以追繳依法返還。
上訴人主張
張某上訴提出,其被抓捕歸案后一直如實供述,認罪認罰,且系初犯,依法應從輕處罰;其與被害人真實意思為煤炭交易,且簽有電子合同,是在簽訂合同過程中產(chǎn)生的欺騙行為,其構成合同詐騙罪;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與其上訴理由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一致,二審期間上訴人、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影響本案定罪量刑的證據(jù),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證據(jù)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針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本院結合在卷證據(jù)綜合評述如下:張某供述,陳某1陳述,證人李某、楊某等人證言,能夠證明張某虛構其做煤炭生意假象,騙取陳某1信任,以與陳某1共同做煤炭生意為由騙取陳某162萬余元,張某將騙取的錢財用于投資虛擬貨幣,其并沒有為了實現(xiàn)合同目的進行任何履行合同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依法構成詐騙罪。張某到案后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不構成坦白。原判根據(jù)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量刑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張某的詐騙行為造成陳某1自殺身亡,依法酌情從重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武鋒
審判員鄧繼軍
審判員王遠東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孫慶堂
書記員何歡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