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81號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祝育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5日0時40分許,被告人蔣某1酒后駕駛一輛號牌為皖LR××**號小型轎車,沿泗縣泗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泗縣南二環(huán)紅綠燈南側時,撞到道路中間護欄,造成車輛及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經調查,發(fā)現(xiàn)被告人蔣某1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240mg/100ml,遂依法將其帶至泗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待檢。經鑒定,被告人蔣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5.23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某1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蔣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蔣某1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蔣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6月5日0時40分許,被告人蔣某1酒后駕駛一輛號牌為皖LR××**號小型轎車,沿泗縣泗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泗縣南二環(huán)紅綠燈南側時,撞到道路中間護欄,造成車輛及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經調查,發(fā)現(xiàn)被告人蔣某1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240mg/100ml,遂依法將其帶至泗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待檢。經鑒定,被告人蔣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5.23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等書證,證人惠某的證言,被告人蔣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蔣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蔣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宏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齊玉玲
書記員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