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358號
2024年10月0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24〕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郭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8日01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皖C0××**小型越野客車從寶龍廣場出發(fā)由北向南行駛進入興業(yè)街,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民警在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測試結(jié)果為181mg/100ml,民警隨即將李某帶至蚌埠醫(yī)學院第二附屬醫(yī)院依法進行血樣提取。2023年10月31日,經(jīng)安徽民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某血樣乙醇含量為163mg/100ml。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查獲經(jīng)過、行駛證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查獲現(xiàn)場車輛及抽血照片、查獲經(jīng)過、安徽民正司法鑒定所皖民正司鑒[2023]毒鑒字第136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許可證、鑒定意見通知書,視頻光盤,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德峰
人民陪審員姚明榮
人民陪審員吳寶琴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麗婷
書記員胡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