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賢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352號
2024年12月27日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4〕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賢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永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賢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賢飲酒后無證駕駛皖P7××**號輕型欄板貨車沿YD009線由寧國市仙霞街道往仙霞鎮(zhèn)孔夫村方向行駛,行駛至YD009線0KM+200M處時,被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查獲。案發(fā)后,經鑒定:被告人楊某賢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111.67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賢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楊某賢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賢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單、車輛軌跡及違法記錄查詢等書證,檢查筆錄,被告人楊某賢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曹某的證言,鑒定意見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楊某賢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賢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某賢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高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朱曉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