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250號
2024年11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24]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劉軍沖出庭支持公訴,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索紀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先后三次趁被害人方某家中無人之際,通過從一樓防盜窗攀爬至二樓平臺的方式進入方某家中實施盜竊,共竊得現(xiàn)金203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某在被害人方某家中欲竊取財物,未果后離開。
2.202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某在被害人方某家中一樓臥室內(nèi)盜得現(xiàn)金400元,后將錢款用于日常消費。
3.2024年7月10日,被告人劉某某在被害人方某家中一樓臥室內(nèi)竊得現(xiàn)金1630元,后將錢款用于打牌。當晚,劉某某主動向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中,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實,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屬未遂。劉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之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建議對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但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的從輕量刑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劉某某趁被害人方某家中無人之際,通過從一樓防盜窗攀爬至二樓平臺的方式進入方某家中竊取財物,未果后離開。同年5月至7月期間,劉某某二次通過上述方式從方某家XXX竊取現(xiàn)金2030元,后將上述錢款用于日常消費、打牌娛樂。
另查明,2024年7月10日晚,劉某某主動向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現(xiàn)場勘查、辨認等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表、違法犯罪記錄公安信息系統(tǒng)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書證;被害人方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及監(jiān)控視頻、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203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罪名成立。劉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之內(nèi)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其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實屬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其主動投案后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危害結果,結合劉某某羈押期間的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2、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劉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030元發(fā)還至被害人方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黎俊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鄧義亭
書記員朱文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