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泉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324號
2024年11月15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泉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禮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9月30日13時許,被告人章某泉酒后駕駛噴碼為“金社HXXX”號紅色電動三輪車行至樅陽縣金社鎮(zhèn)楊市大橋附近時與他人發(fā)生爭吵,后對方報警。民警接警后趕往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顯示為178mg/100ml,涉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后民警將章某泉帶往樅陽縣華瑞醫(yī)院抽取靜脈血樣兩份備檢。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章某泉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82.52mg/100ml;章某泉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符合輕便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的類型要求,屬于機動車范疇。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樅陽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查獲經過,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血液樣本提取筆錄、提取血樣照片,鑒定聘請書、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人口信息查詢、駕駛證綜合查詢,前科查詢證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程某、吳某的證言,被告人章某泉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章某泉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章某泉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章某泉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章某泉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章某泉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未懸掛號牌。案發(fā)當天章某泉醉酒后駕駛車輛與程某發(fā)生爭吵,程某電話報警,章某泉明確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處置,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2024年11月5日,樅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被告人章某泉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作出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處罰;對因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摩托車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300元。本案審理期間,章某泉預繳財產刑保證金7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泉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章某泉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章某泉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章某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款三百元折抵罰金,罰金余款七百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根義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陸秀娟